新保险法解读二 保险法解读
发表时间:2009-07-20 00:25:00 阅读次数: 490 所属分类:他山杂转
1、新保险法解读:投保人新添哪些权利 责任赔付条款对比
2、《保险法》修订及其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3、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4、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5、2009年新旧保险法对照
1、 新保险法解读:投保人新添哪些权利 责任赔付条款对比
(转载自金融界 2009-03-03)
新保险法三大焦点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昨日,本市专家及业内人士就新保险法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时限等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条例: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解读:本市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表示,有的保险公司为了增加保费收入,大量吸收客户投保,等到出险时却说客户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这样一来,对投保人来说就白白交了大量保费,新增的不可抗辩条款进一步完善了对被保险人的保障。
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条例: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解读:天津财经大学金融系陈之楚认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方面的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规范理赔相关问题
条例: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解读:“投保容易理赔难”是客户集中反映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之前各家保险公司理赔方面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新保险法恰恰在这方面给予了明确规范。另外,产生“理赔难”说法的原因也有很多,有的客户在投保时并没有仔细看合同,只是听代理人的介绍,而有的代理人盲目夸大保障范围,这就都有可能在今后为理赔带来难题。
此外,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
法律人士解读:保险业门槛提高 业务放宽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稿)》以157票赞成,3票反对,5票弃权获得通过。经修订的新保险法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新保险法与现行保险法相比,改动一百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在2009年年初,人大常委会为何会对保险法作出如此重大的调整和改动?它的修订对于作为一部自出台迄今已有14年历史又对社会有着重大影响的经济法律将会产生怎样的规范作用,同时对于作为我国金融行业三大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又有哪些深远的社会影响?
我国《保险法》是1995年颁布的,在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与WTO规则冲突部分曾作过修改。在这十多年里,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无论是保险业的内部环境还是外部环境均经历了巨大变化,特别是,由于保险公司亦是商业组织,盈利乃其基本目标,而目前保险法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导致保险资金在商业上难以延续。同时,随着保险市场深入发展,违法违规行为和种类逐渐增多,依照目前法律赋予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力,对于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越来越力不从心,有必要增强其监管职能。更最重要的是,市场主体及业务类型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同时,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养老基金的完善,保险公司除了传统保险业务外,亦早已陆续开展了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等业务内容,这些业务亦有待纳入新的保险法中进行规范。所以,以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为契机,汲取国际、国内的经验教训,人大常委会对现行保险法作出重大修订,顺应时代发展对保险行业做出调整。
纵观新修订的保险法,其主要的改动包括以下几点:
1.保险资金获准投资不动产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使用限制严格,基本上限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只有极少的部分资金可以进入资本市场运作,导致保险资金难以有效扩大资金规模及收益。新保险法除允许保险资金可以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外,还允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呼吁由来已久,无论起草时立法者的意图如何,在当前情况下进行修改实际上拓宽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特别有助于恢复目前尚不景气的房地产市场。过去一段时间,由于银行放贷迟缓、要求提升,房地产企业面临融资困难,严重影响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许多大型房地产市场都面临还款困难的局面,更不敢提扩大发展。而保险资金获准进入不动产领域,不但使房地产市场多了一块融资渠道,也令保险资金增加了一项投资措施,对于房地产市场及保险业都将导致双赢。这对于扩大内需,继续带动我国经济增长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此外,除房地产市场或将获益,对基础设施的建设,包括道路设施、交通设备等所涉及到的不动产领域都将带来显著影响。但需要指出的是,如何调整保险资金进入不动产领域,需要履行哪些程序、满足何等要求,使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领域的步伐有序渐进,这仍有待保险业监管部门进一步出台相关具体措施。
2.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将被驱逐
此为本次修订保险法的另一重点。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监会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施监管。最近几年,保监会花了很大的努力监督保险公司内关联方的交易,其要求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及国内保险公司对有关关联方交易时应当分别采取批准和备案程序。新保险法将这一做法保留了下来,并将对关联方交易的监管提升到了法律水平。在新保险法里,若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之所以如此修改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保险法对保险市场里的新型保险产品无章可循、保险业监管措施薄弱。
3.取消境内优先分保限制 境外再保险青睐
根据现行保险法,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我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应当遵守国民待遇的原则,因此现行保险法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条款与入世承诺不符,在此次修订中删除了该等规定。可是,需引起注意的是,但由于目前国内基本无中资背景的再保险商,反倒境外再保险商早已跃跃欲试,因此有专家指出,此次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取消后,将会有出现境外保险机构大量涌入的现象,我国国内保险机构的再保险服务形势将更为严峻。
4.主要股东净资产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
新保险法规定,作为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必须满足持续盈利能力并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然而,新保险法并未对“主要股东”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由于现行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经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规定了具体的资格条件,新保险法所规定的主要股东是否包括外国保险公司,目前尚不知晓,有待有关的实施细则出台。由于主要股东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模式、经营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影响甚大,而保险监督公司的市场准入是一种注重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行政审批,监管机构不仅对公司的股东、组织架构、公司治理等方面进行审核,还需对险种、费率等方面进行评估。因此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进行审查。本次修改主要涉及了提高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保险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素质,确保保险公司的从业质量,提升整个保险业的整体水平,限制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投资者进入该行业,提高保险业的专业性。
5.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 支持养老医保改革
现有的保险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以及再保险。为服务中国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体制改革的需要,新保险法规定,除可以经营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外,经保监会批准还可经营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目的是扩展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灵活性。由于一方面保险业监管部门权限加强了,从业者的专业性提高了,那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增加从业者的业务范围,更有助于提升保险业的活力。
除以上几个主要特点之外,新保险法还加强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强调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明确了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财产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变更等。其中,财产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变更是指,原则上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或者转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转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转让标的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收到通知30日内可以行使解除权。
经过这次修订,新保险法在整体上主要体现了加强监管、提高准入资质、拓宽资金利用渠道、扩大业务范围的原则和思路。随着新保险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的具体实施细则也将同时或先后公布。我们可以预见到,新保险法实施后,我国保险业的市场准入将更加符合国际标准,那些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投资者将被限制在门槛之外,使得我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更上一个台阶。随着保险资金可投资于不动产领域,保险业的投资活动会频繁增加,其力度也会随之加大,从而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一部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但同时,由于保监会职能增加,对于保险公司的各种监管将会比目前频繁、复杂,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和管理人员的职业素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如何平衡好职能机构的监管活动和保险公司的自治经营将是摆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前的一道不小的难题。通过继续提高国内保险机构、保险业投资者的经营标准和执业规范,将使得我国保险业更加趋近各发达国家保险业的行业标准,这亦是中国进一步融入国际经济金融社会,力图使作为金融产业三大支柱之一我国保险业在国际社会上发挥更大作用的标志。
维护广大投保人和保险人合法权益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将自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从修改结果来看,这次共修改了原《保险法》中的33个条文,把其中的两条合并为一条,另外增加了6个条文,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归纳起来,这次的修改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方面:一、修改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取消了由监管部门制定条款费率的规定;二、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列为产、寿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的险种;三、突出了有关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授权监管机构制订相关的具体办法;四、修改和完善了保险中介尤其是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方面的有关规定;五、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六、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七、修改了罚则部分,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加大了惩治力度。八、取消了法定再保险。
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廓清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但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详解新保险法实施后投保人新添哪些权利
新《保险法》10月1日实施
亮点一 旧保单有望适用新法
新规:新《保险法》共修改了原《保险法》中的33个条文,另外增加了6个条文,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2条增加到158条。辽宁保监局相关负责人说,与旧版相比,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解读:许多读者咨询,新《保险法》实施后,旧保单客户能否适用新法呢?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杨华柏说,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不过,针对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监会将与相关部门协调,旧保单有望适用新法。
亮点二 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新规:新《保险法》借鉴了英美法条,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
解读:沈城某保险公司营销部陈经理说,该条款对于保户意义重大。曾经有个案例,客户在接到保险公司电话营销后,故意隐瞒患癌症的经历,投保了健康险,结果两年后出险身故,其家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派出专人到保户所在地的医院调查,结果发现他投保前有多次治病经历。由于客户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拒绝赔付。
这种情况在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要赔付,因为合同成立已经满两年,“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亮点三 限期理赔不再难
新规: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解读:沈城某保险公司理赔部负责人马经理说,各家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间方面的规定不一致,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客户理赔时可能因为一些小毛病而被延误。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必须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哪些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赔偿。如果超出规定期限,保户可以依法向监管部门投诉。
亮点四 特殊情况也能获赔
新规:新《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197,-5.15,-2.55%)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此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解读: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指出,根据新的保险法,如果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同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赔偿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亮点五 财产转让保险合同仍有效
新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都邦保险辽宁分公司刘经理说,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受让人享有保险权益,只要原被保险人尽通知义务,转让后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依然承担责任,可以大大节省保险公司成本,被保险人也省去不少麻烦。
亮点六 合同“格式条款”要提示
新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解读: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客户没有仔细阅读,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而将免责条款一笔带过,误导许多保户,出险后产生许多纠纷。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新旧保险法责任保险赔付条款对比解读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针对新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规定修改的内容,本文将从新旧保险法条文对比角度予以解读,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条款摘要
《保险法(2009年修订)》(简称“新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2002年修订)》(简称“旧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法条对比
新法与旧法相比,旧法的第五十条改为新法的第六十五条,同时在新法第六十五条增加了两款,即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请求或者怠于行使索赔权情况下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新法释解
第一、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原则上为被保险人,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向第三者赔付的除外。
根据新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据此,保险金索赔权归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公司在赔付责任保险金时原则上应当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但有关责任保险金的赔付方式,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做了详细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责任保险金可以向第三者赔付的,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法律的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具体包括通用航空活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和公共航空运输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该条构成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法律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舶油污责任保险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通过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他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通过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该条同样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法律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订)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结合全国司法审判实践,以上条文可以理解为构成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法律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除此之外,目前并无其他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而就目前保险合同约定来看,特别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责任保险合同,均未设置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条款。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合同的约定”目前尚无适用余地。
第二、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经被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赔付对象应为第三者。
传统的责任保险赔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先由受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者赔偿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另一种是受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得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付保险金。 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将第二种赔付方式法定化,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
该条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将具体表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害人直接起诉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被保险人有权申请追加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为被保险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第三、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权请求保险人直接赔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但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作为受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司法审判实务中体现为: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却又怠于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受害人直接申请追加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赔偿保险金。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同样为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诉或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第四、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否则,保险人无权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责任保险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款与第四款有关“责任保险”的定义相互印证,进一步突出了“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也禁止赔偿。该款设置的初衷无疑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但却无形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即对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赔偿的审查义务。
司法审判实务中将出现这样的问题:A车撞B,B受伤,AB虽有赔偿协议但A并未实际履行,或者基于AB之间的特殊关系,B放弃向A的索赔权,此时A向其投保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该如何理赔?依据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得知A未向B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向A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
另一方面,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以禁止性规定从侧面为保险公司设置了一条比较苛刻的法律义务,保险公司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将极有可能面临重复理赔的困境。举例:A车撞B,B受伤,AB虽有赔偿协议但A并未实际履行,A将赔偿协议等资料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直接向A支付了责任保险赔偿金。因B一直未从A获得赔款,B一纸诉状将A告至法院并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此时保险公司极有可能面临重复理赔的困境,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在未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不当支付理赔款。因此,新法科以保险公司在支付责任保险理赔款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即对被保险人是否向第三者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当然,此种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比如被保险人伪造虚假的赔偿凭证、第三者收款证明等),有待具体法律规定。
第五、无论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还是旅行社责任保险等,抑或是责任保险,均应适用新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将意味着所有的责任保险,只要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经被保险人请求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第三者均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这也意味着,无论是承运人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等等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将面临卷入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诉被保险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洪流当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将面临更多涉及保险理赔的法律问题。当然,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所有侵权案件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均可合并审理,也将使民事诉讼法面临极大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否再次因《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订而再次修订?笔者将拭目以待。
2、《保险法》修订及其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转载自太平洋保险网站)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2002年10月,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原保险法(指2002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下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保险市场主体、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监管手段、保险经营行为规范等各方面都存在不足,因此,保险行业内外对进一步修订保险法的呼声很高。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通过保险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保险法》(下称“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市场主体管理制度、经营规则、监管制度以及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完善了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是对现行保险法做出了系统修改,其实施将对保险业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选择了其中十五个对保险公司影响较大的方面,逐个分析其具体变化和对保险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
完善保险利益原则,有利于减少纠纷和便捷团险业务拓展
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明确了保险利益的主体、时点和后果,并扩大了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范围。
(一)明确了保险利益的主体、时点和后果
原保险法笼统规定“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与国际保险惯例和保险理论接轨,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了完善,分别明确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主体、时点和法律后果,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上述完善,对于减少因原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定过于原则而产生的纠纷(如夫妻为对方投保人身保险后离婚,保单效力如何等),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根据新保险法适当修订完善承保和理赔规则,使之适应新法关于保险利益主体、时点和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规定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同时,限定用人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上述规定为保险公司更便捷地拓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原保险法,团险人身保险业务展业时,由于受保险利益条件的限制,手续繁杂(如需采取全体员工一一签字同意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等形式表明员工已同意,从而使企业对员工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实施后,单位为其员工投保保险将“名正言顺”,且非身故给付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障产品,均勿需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即可进行投保,手续大大简化。
完善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条款,为解决成立生效问题提供契机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是保险合同法的基础问题,也是长期以来争议最大的问题。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特别明确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比旧法更为简洁、明确,但并没有直接解决基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引发的法律问题,确定保险合同成立的具体时点仍有困难。如“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核保通过,还是保险人签发保单,亦或是投保人收到保险单?保险人在核保前预先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其法律性质如何?是否会影响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如果应对不当,这些问题仍将困扰保险行业。
虽然如此,新保险法通过特别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还是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的契机。也就是说,保险人可以跳出对“保险合同成立时点”的纠缠,在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直接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如约定保险合同在缴纳保费(或首期保费)后生效等。
保险人应及时根据上述要求梳理、完善保险条款的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表述。另外,虽然此前有较多保险公司已在条款中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但是保险单打印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常与条款约定的条件相矛盾,导致这种通过附生效条件或期限解决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的探索大打折扣。因此,还需要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条款审核、单证管理、业务出单等部门协调一致,相互衔接,促进保险合同和生效问题更好地解决。
当然,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的根源是现有的多数保险产品不能为被保险人提供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这一段时间范围的保险保障。因此,该问题的根本解决,有赖于保险公司借鉴国际经验,积极采取业务创新,采取暂保单或其他方法,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保险合同生效前提供保险保障。
明确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在询问告知义务的明确、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禁止反言规则的借鉴等多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一)明确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宜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方面,对于投保人是应该承担询问告知义务(即询问了的才告知)还是无限告知义务(即无论是否询问,只要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事宜均应告知),保险业界一直存在争议。新保险法从保护被保险人和公平的角度,明确了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宜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海商保险除外,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投保人仍承担无限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加强对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了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人应进一步梳理投保单,完善投保单中了解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相关问题。
(二)增加不可抗辩条款
为进一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做了限制,即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增设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对于财产保险业务来说,由于其保险期间较短(多为一年),影响相对较小;但对寿险业务来说,则可能带来较大的冲击,被业内认为是本次《保险法》修订对寿险业务最具影响的条款之一。自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来,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管控措施,是发生保险事故时,通过理赔调查,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原保险法赋予了保险公司上述合同解除的权利且没有时间限制要求,并通过保险责任承担、保险金给付等环节对发现的多数逆选择风险得以防范。但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必需在上述三十日、二年特定的期限内行使,即使今后客户前来理赔时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其存在投保未如实告知情形,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据不完全统计,寿险业务纠纷的80%产生于不如实告知(如带病投保等),而上述80%的纠纷中投保未如实告知至理赔申请时超过二年期限的比例又近80%。根据新保险法,超过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限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客户逆选择的风险将急剧扩大,且其完全可以等到合同成立过二年后再来索赔。
保险公司应尽早研究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否则新保险法实施后,赔付率可能急剧上升,甚至有可能会影响到寿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保险公司应尽快处理好“便捷投保”和“加强核保”的相互关系,通过落实和加强寿险及重疾险投保时的体检及其他相关措施,全面加强风险管控力度,严把入口关,防范部分投保人的逆选择风险。
(三)借鉴禁止反言规则
新保险法借鉴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时,投保人往往提出投保时其患病或从事高危职业的情况均已告知保险营销员,但营销员未在投保单予以注明且口头承诺可以正常投保。而且纠纷发生后,保险营销员还往往出庭作证认可上述事实。在原保险法环境下,保险公司往往在投保单中约定“一切口头的与本投保单各事项及保险条款内容不符的说明、承诺或解释均无效”,从而否认营销员的口头行为效力。但新保险法实施后,上述情形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形,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
为此,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对保险营销员管理,采取切实措施防范部分保险营销员的销售误导行为。同时,对于未如实反映客户告知情况、实施销售误导的营销员,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出新要求
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多数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如何在使用格式条款的同时不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是法律重点解决的问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应当“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而且明确说明的对象由原保险法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指出除明确说明外,保险人还要对上述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此外,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的知情权,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公司一方面应加强保险营销员管理,要求其在销售保险时根据法律要求扩大明确说明的范围。同时,保险人还应根据新保险法的要求修改保险凭证、完善业务操作方式,以满足明确说明范围扩大和免除责任条款提示的要求,如修改投保单内容、以醒目方式印刷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单独印刷免除责任的条款,请投保人签字确认等。
另外,保险公司目前在销售产品提供投保单时,一般并不附格式条款;新保险法实施后,则需要在单证制定、印刷、管理等方面均需根据新规定进行调整,否则在今后销售保险过程中,可能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监管处罚、客户投诉、诉讼案件增多。
增加无效保险条款认定原则
新保险法借鉴《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明确“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新保险法增设的上述条款对保险产品条款设计、业务经营、纠纷处理等都将产生较大的影响。目前,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条款规定“等待期”和“残疾等级鉴定时点”、指定“医院级别”和“主治医师资格”、要求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及时通知”、规定“无论投保几份,保险金额累计均不超过某限额”、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理赔请求设置各种要求,等等。这些做法为防范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提高效率、节约成本,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新法实施后,很可能会根据上述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控制的难度。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新保险法规定的无效条款认定原则,尽快梳理、完善公司现行产品条款,合理设定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时研究和采取新的风险控制替代方案。如应对不当,本条款可能会和原保险法疑义解释原则一样给保险纠纷的处理带来巨大的障碍。
对理赔工作规则、效率和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解决理赔难问题,新保险法对保险理赔做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
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若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往往会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针对这一保险理赔中常见的问题,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时,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才能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限制了保险人利用通知不及时拒赔的权利。
另外,保险人认为索赔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新保险法的上述条款,对保险公司在理赔规则、理赔时效、理赔程序等方面提出了较高的法律要求,目前很多保险公司理赔实务与上述法律要求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要求,尽快梳理、完善理赔制度、理赔流程。
完善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
原保险法规定的疑义解释原则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只要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不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主张是否合理、符合逻辑和常识,均按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这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背离了民商法的公平原则,成为保险人在处理保险争议时的最大障碍之一。而新保险法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他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以及非格式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时在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适用范围的明确和解释方法的完善,扫除了保险人在争议处理时的一个重要障碍。但保险人还应当继续加强保险条款的审核、保险产品的管理,避免或尽量减少出现合同条款确有歧义而引发的纠纷的情形。
缩小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费的适用范围
新保险法对于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人身保险”缩小为“人寿保险”。也就是说,“意外保险”、“健康保险”等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在原保险法条件下,所有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公司从风险控制角度,在保险费收取环节方面,无法灵活地满足少部分客户赊欠或延付保险费的个性化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身保险业务的开展。新保险法实施后,将有助于弥补上述缺憾。保险公司应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尽快促进相关业务创新、完善相关业务操作流程。
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现实中,因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未通知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公司拒赔的诉讼,多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保险法实施后,这类诉讼的结果将截然相反。
新保险法首先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随之转让,即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为平衡保险人的利益,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在新保险法下,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转让后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判断的及时性受到一定制约。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保险欺诈。保险公司应当未雨绸缪,加强对这种情况下可能的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研究和防范。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和保险人保险金留置权
在原保险法的规定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尽,第三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是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通常认为,原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付保险金”。是否直接赔付是保险公司的权利,决定权在保险公司。而新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同时新保险法确立保险人的保险金“留置权”,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目的是保证受害的第三者获的实际赔偿,防止被保险人私吞保险赔偿金,如,被保险人发生车祸致第三伤害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后,被保险人却没有将赔款支付第三人,自己挥霍殆尽。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赔偿第三人的情况下,即向支付其赔偿金,若其私吞,可能引发第三人的二次索赔。
保险公司应该尽快修改保险条款和单证,修改理赔制度和流程,使之符合新保险法的要求。
放宽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新保险法删除了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明确相关事宜统一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等形式。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一规定为相互制等保险组织预留了法律空间。
我们知道,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条件和资金募集、股份转让难易程度、公司治理结构要求(包括组织架构、股东会董事会权限大小和两权分离程度等)、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等方面均有很大的不同。这意味着,股东可能根据两种不同形式公司的特点并结合自身需求来选择拟成立公司的组织形式,不排除有些保险控股集团从简化子公司组织架构、加强与子公司的紧密程度等角度,选择所控股的保险子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相互制保险就是自己保自己。相互保险公司是由所有参加保险的人自己设立的保险法人组织,其经营目的是为各保单持有人提供低成本的保险产品,而不是追逐利润。作为现代保险业常见的两种公司组织形式,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保险公司各有优势。相对来说,相互保险公司对消费者更有吸引力,其经营所获得的绝大部分利润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因此,保险消费者能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并获得保障。同时还具有能更好地防范道德风险、经营成本低等优势。从国际上来看,相互保险公司是比较成熟和被广泛采用的一种保险组织形式,已成为国外保险市场的主流形式之一,公司数量和市场份额比重都占到全球2/5左右。在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黑龙江垦区14年农业风险互助基础上于2005年1月11日正式开业。由于相互保险所具有的上述优势,业内人士较看好其在中国的发展前景。因此,互助保险组织法律空间的预留对中国保险市场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相应的对策,值得各保险公司事先研究。
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为保险公司综合经营留出空间
原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过窄,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再保险业务。随着国家养老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金融业渗透与合作趋势的逐渐加强,实践中存在的保险集团内产寿险公司相互代理、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信托管理、第三方管理型健康保险等必要、合理的业务缺乏法律保障,这将不适应国家养老医疗制度改革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
为了适应现实需求,新保险法借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立法例,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专门增加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删除了旧法中“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同时,新保险法虽然规定保险、银行、证券和信托机构分别设立,实行分业经营、分页监管;但同时也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保险法的上述修订使得保险公司开展业务的范围更具灵活性,为保险公司产品、业务创新以及金融行业综合经营(又称“混业经营”)在法律上留出发展空间。
另外,新保险法在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中特别增加了“保证保险”,为保险公司继续探索和发展保证保险业务提供了制度保障。
保险资金投资渠道拓宽
为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新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具体来说: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参考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例,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三是删去了原有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禁止性规定;四是为了切实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此外,还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明确了法律地位,明确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新保险法使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实现了与国际的完全接轨,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制环境更加优化,这为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绩效,对保险机构在各市场施展拳脚并引领各市场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特别是不动产投资规模大、期限长,比较符合保险资金追求长期、价值、稳健投资的特点。放开该渠道可发挥保险的资本融通功能,优化保险资产结构,从而将从根本上改变诸多市场的结构和规模以及发展的状态和速度。 但同时,也对保险公司风险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金运用领域的风险管理,特别是投资新领域、新市场的风险管理,切忌盲目投资。
明确法律责任,促进保险业合规经营
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从原保险法中的五项增加至十三项;并规定了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其次,加重了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直至可撤销从业资格。第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合规报告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从业务行为、责任追究和合规制度建设等方面对保险公司的合规经营和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将对保险公司的合规经营产生积极的影响。各保险公司也应按照新保险法和保监会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合规管理,防范合规风险。
明确监管原则,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完善保险监管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保险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对行业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在监管措施方面,新保险法不仅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机构现场检查权,还赋予了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除保留了原保险法中对相关银行账户的查询权以外,还增加了在特定情形下封存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的权力。当然,保险监管机构在采取这些监管措施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在新保险法中也同时得到了体现。
新保险法赋予了监管机构全面的监管权力和强有力的监管手段,对于保险行业规范发展有重要的作用。但这也意味着对保险机构合规经营有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有助于规范保险机构的经营行为。各保险公司应加强合规建设,避免违规和监管处罚。
3、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
郑金都
前 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施行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能有效帮助各保险公司学习新《保险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我们在第一时间内组织所内律师进行了研讨,在此基础上,对新旧法律进行了比较和重点解读,对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对新《保险法》的一些建议。
第一部分 《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
(一)《保险法》修订回顾
《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险法》结构调整
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
第二部分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
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其主要修改内容为:
一、关于立法目的
新《保险法》第1条在原条文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修订意义在于,最近几年金融领域商业贿赂及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现象,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此次修改立法者对此予以了回应,表明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
二、关于保险专营
新《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
本条重申了保险专营的思想。同时,考虑到在保险公司以外,还可能有一些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比如相互保险组织、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如: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等也从事保险活动,法律为这些组织将来可能被纳入商业保险范畴留出了口子。
三、关于分业经营
新《保险法》增加了一条内容,规定为第8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明确了金融行业内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但在国家政策需要时可作出一定的调整,为今后政策调整预留了口子。
四、关于保险人的定义
新《保险法》在第10条保险人的定义中,新增“并按照合同约定”这一限定词。旨在说明保险公司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这也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一个突出特点,即强调“按照合同约定”,并将这一理念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法部分。比如第23条、第32条第52条、54条等都新增了“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规定。这一修订主要针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无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味地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做法。新《保险法》强调保险合同虽多数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但仍然是基于双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因此,应尊重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
五、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新《保险法》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中将原条文的“公平互利”修改为“遵循公平原则”。因为,《保险法》律关系,就其总体来说,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与“危险团体”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基本一致的,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体到每一份保险合同,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是不确定的。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原则上强调“互利”易引起误导。
六、关于保险利益
新《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48条等条文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特点,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时点作了重新规定。
这次关于保险利益的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首先,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而言,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的规定更加科学:人身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则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七、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新《保险法》首次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次,针对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会约定保单生效的条件或期限的做法,这次修订予以了明确。比如人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财产保险条款中一般不约定生效时间,而是在保险单中载明具体生效日期,或者在团体保险的承保协议中约定自交付保险费后次日起生效。这些做法的效力如何在现行《保险法》下是有争议的,有了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今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和期限就受到法律的保护。
八、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此次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作了较大地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但是,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方式(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
第二,新《保险法》将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由“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即只有投保人的主观过错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法律没有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将由法官酌情确定。依民法之理论,行为人严重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才构成“重大过失”。
第三,新《保险法》对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加上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要求。换言之,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无关,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有无告知义务,仍未明确。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往往被保险人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更加清楚,所以由被保险人也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准确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至关重要,因此,在人身保险中,要求被保险人也负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呼声较高。
第五,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超过30日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若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发现解除事由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同时也要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新《保险法》将因“重大过失”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上升为法定义务,即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费。
第七,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在英美法系《保险法》理论上称为“弃权与禁反言”规则,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当然,对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投保人应负举证责任。
针对新《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所作出的修改,给保险公司提示如下注意事项:
首先,从有利于举证的角度,建议保险公司仍采用书面询问方式或其他有利保存证据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
其次,保险公司在今后的保单销售及核保过程中应更加严格、规范,因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将不能完全依赖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受到一定地限制。
再次,保险公司要及时行使解除权。在发现投保人有不实告知情形时,应在三十天内行使解除权。
最后,针对人身保险中易引起争议的“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问题。在新法规定了“弃权与禁反言”规则后,应注意,如果保险公司通过体检发现了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存在问题而继续承保的,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九、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第18条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的解决。
首先,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条款。
其次,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现行《保险法》没有对明确说明义务如何履行作出规定,实践中,以往保险公司只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加粗或斜体字并在投保单中由投保人声明已经知悉免责条款事项的做法,显然已不符合新《保险法》的要求。
第三,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应该如何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等关键问题仍是不明确的。就何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标准,可能还会存在争议,就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是否还应当包括保险条款中其他具有类似免责条款性质的条款,也将会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关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提出的履行标准还将会有借鉴意义。该《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法民二【2008】第38号)文件还提出了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该文件认为,应当允许保险人的证明手段多样化,除了投保人对已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明确认外,诸如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等只要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认定。
关于保险免责条款的范围,从《保险法》本条立法的精神上来判断,我们认为应该以保险条款的实质为准,只要条款中确实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的,无论该条放置在保险条款的哪个位置,均应认定为保险免责条款。
针对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所作出的修改,给保险公司提示如下注意事项:
首先,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履行在投保单上附保险条款的义务。当然,这必然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因此,要选择成本与举证能兼顾的方法。
其次,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可选择条款,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任意一处作出,但如仅仅在保险单上提示的,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风险,为此,我们建议选择在投保单上作统一提示。
再次,根据具体保险条款的特点,将散布在保险条款各个位置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最后,目前尚没有更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可参照上述两个解释所要求的标准。
十、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十条。但“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的标准很难具体认定,实践中将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判空间。为此,我们建议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经过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条款不要擅自进行更改,以免被认定为无效。
十一、关于理赔程序
新《保险法》第22条至第25条是对理赔程序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原条文基础上做了一定的修改,主要是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但是新《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这些要求的法律责任。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该要求,投保人可能会选择向消费者协会或保监会投诉的方式解决,对保险公司还是有一定约束力的。
对于保险公司,我们的建议是:
首先,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新《保险法》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修改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
其次,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列出一个完整的理赔资料清单。
最后,我们认为新《保险法》虽然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但鉴于新《保险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建议保险公司还是严格遵守《保险法》规定的理赔时限要求。
十二、关于保险金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26条对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的期间的长短未做修改,但新《保险法》明确规定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意味着该期间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同时,对期间的起算时间也做了修改,增加了“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这一时点。
十三、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第30条修改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但是,以往实务中有些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时,一味地强调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条款不按通常含义理解,而只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对此予以了明确,首先不利解释只适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而不适用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条款的解释;其次,其适用前提是该格式条款适用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
十四、关于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
现行《保险法》第54条、第59条及第69条都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而新《保险法》第32条、第37条、第47条则规定:不论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均“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这一修订,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在现行《保险法》下,由于法律没有对“手续费”的概念进行界定,实务中对“手续费”的构成往往存在很大争议;第二,要注意人身保险的“手续费”构成和财产保险的“手续费”构成是不同的,人身保险的“手续费”一般要高于财产保险的“手续费”;第三,新《保险法》虽然在人身保险中取消了“手续费”的概念,而全部使用“现金价值”,但对何为现金价值仍没有进行界定。为此,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附上现金价值表或直接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十五、关于保险费是否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
现行《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新《保险法》第38条修订为:“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根据新《保险法》的这一规定,除人寿保险之外,属人身保险范围内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今后就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十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
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新增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这一条款的规定主要是对应新《保险法》第31条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中新增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设。新《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内容就是杜绝企业为职工投保后,又指定企业为受益人的现象,有利于增强对企业员工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新《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仍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十七、关于自杀条款
新《保险法》第44条修订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一修订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首先,对如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自杀情形,作了新的界定。其次,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二年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最后,新《保险法》在原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即复效之日起),考虑更加周到,对保险公司利益保护更为有利。
十八、关于对保险标的转让情形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现行保险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险法》第49条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作了重新的制度设计。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首先,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而无须保险公司同意。实践中,对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存在争议。而今后保险公司很难再简单的拒赔。
其次,如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
针对上述修订,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对财产保险中哪些因素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及时总结,并在投保单的问卷设计时体现出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做相应的条款梳理,在保险合同中对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及投保人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规定。
十九、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
现行《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新《保险法》第55条进一步明确:“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这一修订,解决了实践中在约定了保险价值的情形时,如何确定赔偿标准的争议。根据《保险法》,在保险价值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从文义解释角度,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可以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在财产保险中,这一规定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范道德风险的能力。否则,投保人可以通过约定比保险标的更高的保险价值、制造虚假事故,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十、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请求权
新《保险法》第65条在原第50条的基础上新增了两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对这一修订,我们主要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商业三责险中,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需要第三者举证证明。
第二,新《保险法》要求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现在实务中较有争议的车辆商业三责险诉讼中,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将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有了法律依据。
第三部分 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新《保险法》施行后,预期保监会将会有针对性的修改和调整一些配套法规。新《保险法》的出台也对保险公司的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及时对新法律作出回应,在此,我们对保险公司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梳理保险条款、保险单证等
前文已经提到这次修订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做了很多修改,针对这些修改,现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都要根据新《保险法》进行调整,与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可以积极地向总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对现有的寿险核心系统及财险核心系统,要注重与新《保险法》的衔接。
二、梳理销售、承保流程
新《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公司的销售与承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修改,就要求保险公司设计投保单时应更加细致,考虑应更周全,尤其是询问事项要尽量齐全;并要完善以往只有是或否的回答,尽量提供多个备选答案,以体现危险程度增加的因素和依据。又比如在销售流程上就要求更加规范,尤其需要强调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此外,要完善核保制度,严格掌握简单核保或免核保的适用范围;完善回访制度,防范保险欺诈。对寿险公司,还要加强对体检环节的管理;等等。
三、梳理理赔流程
前文已述,新《保险法》第22条至第25条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在此过渡期内抓紧梳理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效率;另一方面,要完善理赔单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列出详细、完整的理赔资料清单供被保险人、受益人在申请理赔时取阅。
四、加强保险合同的动态管理
对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事项,要结合《保险法》、保险合同等及时进行处理,尤其要及时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五、对公司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代理人员进行培训
新《保险法》颁布后,各保险公司首先应对公司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代理人进行新《保险法》的培训,熟悉具体法条的修改,以及这些修订对实务操作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帮助保险从业人员尽快转变观念,适应新《保险法》的要求。
针对具体的业务部门,还应有针对性地开展新的保险单证、业务管理办法、销售注意事项等方面的培训,以及开展诸如核保、理赔、客服等流程方面的培训。
六、加强代理人的管理
对保险公司而言,新《保险法》的很多规定,都蕴含着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风险,比如,代理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但没有及时向公司汇报,使保险公司没能及时行使解除权;又比如在财产保险中为了多收保险费而和投保人约定比实际价值高的保险价值,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在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
作者简介:郑金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本文根据其在浙江省保险学会召开的新《保险法》研讨会上的讲稿整理。
4、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王卫国
【摘要】在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作为规范保险行为的法律制度,却存在严重的滞后和不足,如:立法上留有空白,立法倾向上一些原则不明确等。因此,应该消除立法上的空白点,放松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转变我国保险监管模式,加快《保险法》实施细则的起草,以逐渐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保险;法律制度;保险利益原则;保险监管模式
【全文】
1979年我国保险业恢复以来,保险业以30%以上的年平均速度快速发展和壮大,且潜力巨大。在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作为规范保险行为的法律制度,却存在严重滞后和不足。本文拟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提出浅显的看法。
一、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业法存在的问题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属于保险公法范畴,我国现行保险法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1.立法上留有空白,体系不完备,系统性差,可操作性不强。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制度内容上缺少保险公司的独立审计、法定合计、信息公开披露、保险精算;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保险中介机构等方面的规定,造成了保险业监督管理的部分领域无法可依。
2.现行的保险法律制度与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存在差距。我国的保险业在透明度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方面存在很大问题。在服务贸易领域,随着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涌入,我国仅有一个外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这在立法层次上显然远远不能满足《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透明度的要求。在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的现状是处于两个矛盾的极端:一方面,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进入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要求具备一定条件才有资格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在税收和资金运用方面,外资保险公司则享有超国民待遇。
3.我国现行保险监督法律制度存在问题。首先,监管模式存在问题。我国《保险法》在立法时主要参考了美国的保险法,即以政府监管为主,而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几乎没有。而现代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模式正向放宽保险监管方面发展,放宽保险市场准入条件;放宽对保险经营活动限制,允许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之间,产、寿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其次,监管内容存在问题。(1)在保险市场准入方面。我国《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公司开业资金方面远远超过了发达国家的要求,也远远超过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公司开业资本金要求,这使得我国保险市场准入门槛过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不平衡状况,妨碍了保险市场竞争,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2)在保险控股公司的监管方面。对于控制和支配保险子公司的保险控股公司的监管,在我国保险监管中是个空白点。对于保险控股公司的监管缺位,显然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3)在保险经营监管方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业经营范围显然限制较为严格,规定保险业必须分业经营。而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则开始放宽限制,允许保险业混业经营。(4)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保险法监管显然过严,势必影响到保险资金的增值和保值,进而削弱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削弱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5)保险市场退出监管方面存在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涉及保险市场退出实践较少,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没有过多地显露出来。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由于保险市场主体增多,保险业竞争无疑会极为激烈和残酷。保险公司的破产也就不可能成为永远的“天方夜谭”。
4.立法倾向上一些原则的不明确,造成保险实务操作中有难度,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例如,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致可以进行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于应向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虽然该条款对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条款规定仅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作出了十分笼统和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操作难度大,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法存在的问题
保险合同法属于保险私法范畴,主要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保险合同法存在的问题具体体现在:
1.保险利益原则在立法上不明确,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不好把握。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条11条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过于笼统,未体现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差异性。
2.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规定存在不确定性,造成实践中出现这方面问题的保险合同纠纷无从处理、随意性大。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生效与否,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等。在保险实践上,经常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达成保险协议,且被保险人已经交付保险费后,却不能及时取得保险单证的现象,那么在这一段时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是否能获得保险保障,就不能准确确定。
3.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不明确。一般情况下,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并不同时,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效力的产生可能是同时的。按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理解为既存在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效力异时的例外情况,也存在交付了保费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发生的情况。《保险法》对交付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势必造成实践中的极大困惑。
4.过失犯罪死亡或致残在保险合同法上没有规定,存在空白点。《保险法》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于过失犯罪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没有规定。
5.不可抗辩条款未与国际接轨,尚未达到国际标准的保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或“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其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2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保险金。这一条款是人身保险法律条款中常用条款。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人身保险法规采用了该条款,我国人身保险法中也列有不可抗辩条款,但我国《保险法》仅限于年龄方面,健康方面未作明确规定,留下空白。
6.不丧失价值选择条款的规定不完备。不丧失价值选择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其基本含义是投保人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置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保险人无权将保单现金价值占为已有。这种权利充分表现在投保人不愿继续交费时,可以选择:(1)减少保险金额,利用保单现金价值一次性缴纳保费;(2)利用保单现金价值,将保险合同改为一次性缴纳保费的定期保险;(3)由保险人以保单现金价值自动提供贷款,用以抵缴保费。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了“减少保险金额”的选择,没有“改为定期保期”和“自动垫缴保费”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消除立法上的空白点
提高保险立法技术的前瞻性、系统性、可操作性,消除立法上的空白点。保险法律制度应在立法目的和原则中强调促进与维护市场开放环境下的公正竞争秩序的培育与维护,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加快我国农业保险法、出口信用保险法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的立法进程。
(二)放松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
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的生命线。发达国家保险公司利润来源不再是直接保险业务而是资金运用。但我国《保险法》对资金运用限制较死。
(三)转变我国保险监管模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为适应世界金融一体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要实现由现行的以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严格监管模式向松散的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模式转变;从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向分业经营、混业监管再到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模式的转变;要建立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预警系统、经营信息披露制度、首席精算师登记认可制度和保险公司评级制度及保险法定会计制度,提高监管透明度,加快保险自律组织建设,完善保险中介市场制度;降低保险市场准入门槛,放宽对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限制,缩短与世贸组织基本原则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差距,完善保险监管立法,尽快填补对保险控股公司监管的空白。
(四)加快《保险法》实施细则的起草
加快《保险法》实施细则的起草,明确使用保险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范围和标准。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益而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保险人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即被保险人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应对其运用,以维护保险司法公正。
总之,修改、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是适应我国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变化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的需要,是适应我国加入WTO形势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规范和保证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需要。这必将在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保险保障服务方面发挥重大作用。
【注释】作者简介: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助理,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教授,法学硕士。
5、2009年新旧保险法对照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旧保险法
新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增加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增加内容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未修改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增加内容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未修改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增加内容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未修改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删除老条款,增加分业经营新条款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增加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增加内容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修改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修改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修改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未改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增加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合并到十五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修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修改与增加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增加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删除部分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修改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增加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修改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增加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修改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基本未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未改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基本未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未改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删除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增加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修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删除了“书面”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修改和增加内容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修改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未修改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未修改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增加内容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未修改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增加内容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修改和增加内容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修改内容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修改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增加内容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新法简化了条文内容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新法不再分是否交足二年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财产保险在新法第十二条中作了规定
增加内容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增加内容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未修改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未修改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增加内容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未修改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增加内容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和增加内容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增加内容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修改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修改内容
终止合同修改为解除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修改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修改内容
终止合同修改为解除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修改内容
明确了过错的范围、增加了保险人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修改内容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未修改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未修改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增加内容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未修改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修改和增加内容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修改内容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修改和增加内容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修改内容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修改和增加内容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修改内容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增加内容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修改内容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修改内容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新法细化了条文内容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增加内容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增加内容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删除旧条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修改和增加内容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修改和增加内容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增加内容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四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法未作规定
增加内容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修改内容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改内容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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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觅
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修改和增加内容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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