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省级行政机关与所办属 企业和经营性资产脱钩中职工安置若 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省级行政机关与所办(属)企业和经营性资产脱钩中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闽人社文〔2014〕195号

省直各单位: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行政机关与所办(属)企业和经营性资产脱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4〕10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省级行政机关与所办(属)企业和经营性资产脱钩中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本意见适用于省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管理和挂靠(含托管)的各类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交由省国资委接收后,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采取合并重组、划转移交、转让变现、清算注销等方式进行处置和管理(以下统称“企业改革”)时职工(即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安置工作。

  二、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一)实施合并重组、划转移交的企业

  2.企业实施合并重组时,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重组后的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职工在合并重组后的新企业就业,新企业与之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变更或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职工不能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今后新企业提出与该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企业重组前后的连续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企业实施划转移交时,其划转移交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3.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确无生产岗位安排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签订“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协议,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由新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对已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困难企业,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可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企业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可按不低于职工内退时本人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70%或当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发给(本款工资是指应扣除奖金、加班工资、特殊岗位津贴后的工资)。

  4.妥善安置企业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含供养亲属)。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5至10级的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合并重组、划转移交时可按《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5.稳妥处理企业非因工负伤或患病职工的劳动关系。对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达5至1O级的职工,新企业确实无岗位安排的,或职工本人不能从事新企业所安排工作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被鉴定伤残程度为1至4级的职工,已符合国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对未达到国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可实行企业内退,达到退休条件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二)实施转让变现、清算注销的企业

  6.企业实施转让变现、清算注销时,原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达到内退条件的职工,可以办理内退;对于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职工,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实施转让变现、清算注销时应按规定提留上述人员必要的费用,交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以下统称“授权公司”)代管代发。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简称“三期”)的,按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待遇计发至“三期”期满。

  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支付形式

  7.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8.劳动者月工资高于企业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上述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款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企业不是以工资形式支付的(如发给职工的生活费等),不能作为月工资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应顺延到职工有工资收入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

  四、职工社会保险接续

  9.企业改革后,对于在新企业就业的人员,应在原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由新就业企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对于分流安置后自谋职业的人员,可由个人在原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在个人缴费窗口接续社会保险。

  10.企业改革时,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办理补缴。

  企业改革时,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应按规定及时参加所在统筹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预留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执行。

  企业改革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允许按省人社厅、省地税局《关于补缴失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2〕365号)规定进行补缴,即“对用人单位未申报所产生的失业保险欠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欠费期间的职工实际工资总额作为补缴基数,但实际工资总额低于补缴行为发生时所在设区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不低于所在设区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依现行费率计算补缴”。

  五、职工安置费用

  11.企业改革时职工安置费用来源,从国有资产转让等收入中统筹安排。

  12.坚持由企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原则。企业要通过催收各种应收款项、变现企业资产、转让国有股权、土地出让所得等方式积极筹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企业筹集资金不足以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由授权公司统筹考虑,采取措施帮助解决。

  13.对转让企业的职工经确认的拖欠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对清算注销的企业,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预留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企业没有能力预留的,可从省级行政机关与所办(属)企业脱钩的国有资产转让变现收入中安排。

  六、其他有关问题

  14.企业改革应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理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政〔2000〕文266号)的规定,对不规范的劳动关系进行认真清理。企业改革后不能再有闽政〔2000〕文266号文件所指的“停薪留职”、“两不找”、“挂名挂靠”、“因私出国(出境)定居”“长期病休”和“放长假”等不规范的劳动关系。

  15.企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其与企业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16.企业改革时,要及时为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协助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相关事宜;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企业依法终止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17.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是分流安置职工的重要渠道。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大服务力度,对与脱钩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失业人员,要免费为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政策法规咨询等公共就业服务,落实相关促进就业政策,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18.企业改革过程中,涉及职工安置工作要制定方案,方案中要有处理劳动关系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方面:职工的人数及构成,企业工资水平;拟定裁减人员计划和截止日;债务偿还情况(包括拖欠工资、集资款、医疗费等以及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对内退职工、因工和非因工负伤、患病人员等特殊人员处理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解决办法等。

  19.对于实施合并重组和划转移交的企业,如需要裁减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其裁员方案(其中涉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应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后实施。对于实施转让变现、清算注销的企业,其职工安置方案(其中涉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应经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实施。

  20.省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脱钩中涉及职工安置的,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21.本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22.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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