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后简称答辩人):许大伟,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人,无业,住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委会一组124号。身份证号码:532901196311294017。电话:15096977473。
被答辩人(上诉人,后简称被答辩人):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九组。
法定代表人:周振宇,村民小组长。电话:13608821169。
尊敬的二审法院和审判庭,在中国共产党用英明智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推行建立“民富国强”的法定公平政策、路线、方针下,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会议以习总书记为领导班子的领导们更加重视我国的“市场经济”富民强国改革,掀起了我国农村改革的兴潮和必须査处以权压法、假公实私的贪污腐败行为和官商勾结行为等一系例损害党的形象、损害国家制度、损害民众(城乡居民、农民)利益的违宪、违纪、违法、违规等行为必须一查到底。致此,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的上诉內容依法进行答辩。
答 辩 请 求
1、请依法维护大理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判决,剥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之上诉。
2、请依法剥回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答辩人偿付33333元未付租金及利息18799.8元。合计52132.8元之无理上诉。
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负。
事 实 与 理 由
一、答辩人许大伟认为“被答辩人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九组上诉书中认定大理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是不对的。在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理念和大理州、市等行政、司法、审判等为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建设法制社会、建设法制大理的宗旨,公开、公正、公平适应法制、法律。宣传法律的社会公开、公正、公平性等作用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不具外因,保证法律的公正做出了公开护法实例。障显了“十八大”会议的护宪、护法启示航标。答辩人深信二审法院定汇依法审理,剥夺被答辩人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九组要求答辩人许大伟偿付、承担等上诉之三项无理诉求。
1、在该项民事上诉状中,被答辩人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九组再次认定了答辩人许大伟已向被答辩人自已交了承包款50000元、公证费300元和投资工程款36470.19元等事实。只是纠集于答辩人使用租用场地20个月之事,并还要答辩人交8个月租金为33333元和1万元的搭伙费等之无理诉求。
答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八十五条、八十四第一款、八十八条第一款、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九条等之规定,被答辩人都是在无理取闹,拿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的经济效益不顾。
2、被答辩人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九组再次承认了与答辩人许大伟的承包事实。租赁合同生效履行了20个月后因2000年3月27日被大理市人民政府征用建设汽车北站而导致了被答辡人与答辩人定立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及被答辩人以其种种借口想以大理市人民政府征用场地建设汽车北站为由来转题削灭自己的合同法定义务,这是依理、依纪、依法等不能达到的自愚自享行为。
答辩:依照我国建设项目的相关法行规定,征用场地的相对方是产权(所有权)人财产,征用人帖贴征地通告是对产权人或向公众告知所建设的项目及所有权变更;而被征用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只存在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所有权关系。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在权利变更的情事下,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有通知、协助、保密(相对方)等的法定义务。如没有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构成违约。而被答辩人不但不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还明目张胆地拉拢刘胜基一起侵害答辩人的使用权权益。
再者,大理市人民政府征用建设汽车北站是有偿征用。是我国法定的征用方式,并且是有利于大理以北方面的运输发展的大事。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定范围。只是被答辩人的自愚理念,想玩自愚的表演。
3、被答辩人再次提到答辩人前期投资款36470.19元工程款不知是那部法律那个条款的自愚说法和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如数足额的赔偿给他了,他一点都沒有损失。并将被答辩人自已的违约行为与刘胜基的合伙侵权行为加罪于大理市人民法院“这是那家的法律规定的,那只有一审法院才解释得清楚。”的错误认识,证明了被答辩人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九组的违约、侵权、证据等行为、事实的背后存在“十八大”会议提出的“以权压法、以人代法”的阴影。
答辩:首先,36470.19元工程款的来源。
(1)2010年4月12日在大理市公证处邱敏等两位公证员的调解中,由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周振宇在与答辩人交换证据中复印的1999年9月14日大关邑办事处九社未完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预算书和2000年11月30日办理,郑文进等三页证据。
(2)2012年5月7日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许大伟信访事项的答复》关镇信复字【2012】14号第四款1、项中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价为36470.19元。
(3)被答辩人认定大理市人民政府如数足额的赔偿给他了,他一点都沒有损失。被答辩人所指的他是谁?并且被答辩人应该提供签字证据。但是2012年5月7日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许大伟信访事项的答复》关镇信复字【2012】14号第四款2、项中“经大关邑九组前任组长及村民代表共同协商一致、村委会同意,并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由九组垫付你拖欠刘胜基的工程尾款21470.19元。”等等无权代理的侵权行为事实,证明了被答辩人的再次绞辩。
大理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被答辩人等的一系例违约、侵权答辩人的事实,难到有错吗?答辩人深信二审法院会依法审理。
二、在本上诉款中,被答辩人认定答辩人拖欠了8个月的租金来认定答辩人违约,而被答辩人不违约。
答辩:首先是答辩人拖欠8个月租金的时效依据是什么?被答辩人在法定时效内主张还是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违约权益?答辩人构成或者沒有构成违约?
(1)被答辩人上诉所提的8个月租金。只是在上诉状中一在藏头露尾地一再提到认定被答辩人使用场地的日期是一年零8个月,即20个月等事项的剩余日期。那止时就是1999年3月。
(2)在这8个月中,答辩人未接到被答辩人的任何主张权益的通知。
(3)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就算答辩人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被答辩人可以依法要求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或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但被答辩人只是在与刘胜基等恶意地串通实施侵害答辩人的法定权利并如实地达到了被答辩人等所期望的违法目的,违约、侵害了答辩人的法定权利。
三、被答辩人再次提出了《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九款的约定事实。想进一步蒙骗过关,自打自嘴的自愚嘴脸,更进一步不功自破。
答辩:被答辩人在该款的上诉内容记录与《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事实并无二意,只是对上诉诉求自导自演,体现自已黑白不清的才华。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的该项中记录,“九、以上各条,由双方信守执行,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由反悔方负责经济损失,甲方反悔负责乙方的投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反悔,甲方不退己交承包款并责令其交清协议规定年限的承包款。”
(1)在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中,1款、2款、3款、4款、5款等记录与《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九条的记录一致。事实更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了《承包场地协议书》第一条至第八条的内容及法定情由。
(2)在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中第6款约定了被答辩人(甲方)反悔负责答辩人(乙方)的投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这里投资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法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所以被答辩人上诉书中第一项第1款、第3款等中的投资款36470.19早在此约定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并非如被答辩人糊想的只有一审法院才解释得清楚的恶人自立清洁枋的想像。
(3)在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中,被答辩人又再玩在上诉状中自定的答辩人违约游戏花脸,并记明答辩人违约事实,同时记明答辩人无权退回5万元己交付的承包款,后又诉求答辩人交清其余九年即合计45.5万元的承包款,希望二审法院支持。
被答辩人视图想以自愚言词的方法蒙骗《承包场地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情事真是可悲可叹!
且2010年4月12日在大理市公证处公证员邱敏等两位公证员在场调解的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交换的证据和2012年5月7日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许大伟信访事项的答复》关镇信复字【2012】14号等共同证明了被答辩人的谎言,在依法审判的法制大理,我深信被答辩人的谎言目的是不可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四、被答辩人再次再上诉状中记明:“关于上诉人代被上诉支付给刘胜基21470.19元工程款,这是事实。等一系例绞辩记录,”只能证明被答辩人自以为是,以人代法,以权压法的愚昧。
答辩:依据合同相对关系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调或协调不能的情况,只能通过向公证处、工商局内合同管理处(室)等请求调解等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法定程序。村民委员会审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权债务问题,只有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自愿下才能实施。且被答辩人所承认的是代答辩人代领付给第三人刘胜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三方自愿或依法规定直至向人民法院申请判裁。谁给予了村民委员会的审查权与被答辩人的代位权?只能由被答辩人自导自演。从整个一审案件执证的全部证据中和本上诉状的记明事项等,都能见到证明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委会、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九组、刘胜基等相互联伙恶意患通实施违法侵害答辩人债权债务的铁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审为谢!
尊敬的二审法院、审判庭和各位审判员,在被答辩人上诉的整个诉状中,和返返复糊的言词中都是再为自已自愿支付给刘胜基的21470.19元找借口,这样的违法行为不加审制,将会在大理地区漫延,混顶大理在响应党中央“十八大”号召精神和建设法制大理的目的,直至漫延到拖等建设滇西中心城市的发展前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维护一审判决的合理合法事实。制止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行为为谢!
此致: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附:扫描打印件证据:1、被答辩人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九组2010年4月12日交换证据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的违约事实;2、2012年5月7日大理市下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许大伟信访事项的答复》关镇信复字【2012】14号,证明答辩人交款、租赁场地被征用,审计部门的审计数据和被答辩人说答辩人不知去向等糊言;3、2012年7月9日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被答辩人认定的事实及18间铺面错记成12间之实;4、大理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一审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庭审自证记录;5、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诉状1份,证明被答辩人想推翻一审的证据。)
20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