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销售未按国家标准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 通用武汉分公司怎么样

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销售未按国家标准标注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食用油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潜江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辖区市场上销售的“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等瓶装食用油的标签上标明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没有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的通用名称:特丁基对苯二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上述产品系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销售到潜江市。2010年7月8日,潜江市工商局以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当事人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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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2010年1月至案发,当事人分11次共向其潜江市经销商、潜江市个体工商户杨某销售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5L的瓶装“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5370箱,每箱规格为5L×4瓶,单价194元/箱,计1041780元;“金龙鱼精炼一级菜籽油”125箱,每箱规格为5L×4瓶,单价180元/箱,计22500元;“金龙鱼葵花原香食用调和油”70箱,每箱规格为5L×4瓶,单价204元/箱,计14280元,共获销售款1078560元。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三种瓶装食用油的瓶身标签与包装箱体上均标明的“配料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22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抗氧化剂”是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TBHQ”是抗氧化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英文名称“tertiarybutylhydroquinone”的简称。

杨某随后将上述瓶装食用油在潜江市场进行销售。2010年7月14日,潜江市工商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潜工商询通字(2010)1号《询问通知书》,至今,当事人未依法接受调查询问和提供材料。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杨某提供的证据,查实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0785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是预先包装在塑料容器中的食用油,每瓶定量包装为5L,上述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标签不合法的食品的行为。

二、主要证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企业登记信息表,由执法人员2010年7月14日自武汉市工商局XX分局调取,主要用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同时也证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

证据二:执法人员于2010年8月5日自武汉市工商局XX分局调取的某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与杨某签订经销协议书的甲方的经营主体身份;

证据三:执法人员于2010年8月5日自武汉市工商局XX分局调取的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涉案产品生产者的经营主体身份;

证据四:《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潜工商询通字[2010]1号),由潜江市工商局2010年7月12日签发、7月14日送达,证明潜江市工商局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依法要求当事人7月23日10时到潜江市工商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并已告知其不得拒绝和阻挠,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五:电话通话记录,由执法人员自江汉石油管理局通信公司调取并标明相关通话内容,证明2010年7月23日10时后,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多次电话交涉,督促其配合本案的调查,并反复告知其依法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的义务和拒绝的后果;

证据六:2010年7月8日,执法人员在潜江市广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潜江市市场上销售的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5L装“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金龙鱼精炼一级菜籽油”、“金龙鱼葵花原香食用调和油”等三种瓶装食用油的标签上标明的“配料”中标明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

证据七:“金龙鱼第二代食用调和油”瓶身标签一份,由执法人员2010年7月8日在潜江市广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该标签标明了该产品的品名、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净含量以及配料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由于涉案产品的标签极不易从瓶身剥离,故只提取了其中一个产品的标签;

证据八:涉案的三种食用油的箱体照片7张,执法人员于2010年8月3日在潜江市广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摄制,直观地反映了三种涉案产品的配料中标明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

证据九:《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26页,由杨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供。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证明杨某是当事人在潜江市的经销商;

证据十:杨某的字号名称为“潜江市广隆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和杨某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由杨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供,证明杨某的经营主体身份和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货单》复印件11份,由杨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供,证明当事人向杨某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过程、品种、数量等事实,同时也证明本案的行为发生地在潜江,潜江市工商局依法具有管辖权。由于杨某对其进货单据保管不善,这11份单据仅是当事人向杨某销售涉案产品单据的一部分;

证据十二:当事人向杨某销售涉案产品的价格体系,由杨某2010年7月29日从其电脑中下载打印,其中的当事人的销售价格与证据十一中的第9页上的手写的价格相印证;

证据十三:杨某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以及杨某向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流程是:杨某首先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下单,通过银行将货款打到当事人账户后,当事人通过物流将产品发送到杨某在潜江的仓库,证明本局依法具有管辖权;

证据十四:杨某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三种产品的包装标签自2009年6月1日以来无变化、销售的单价自2010年1月1日以来无变化;

证据十五:杨某的产品原始入库记录的复印件22页,由执法人员于2010年7月23日调取,杨某于7月26日确认,与证据十一相印证,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2009年6月1日以后生产的事实;

证据十六: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2010)WT-HY-1444】复印件,由杨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供;

证据十七:潜江市广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该公司2010年7月8日提供,证明该公司经营主体身份;

证据十八:潜江市广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杨某的字号名称为“潜江市广隆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这是该公司索取的食品供货商证件复印件,证明杨某向该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

证据十九:《广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清单》复印件9份共9页,证明杨某2010年1月至今向潜江市广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记录。

三、本案焦点

1、当事人销售的食用油标注的‘TBHQ’是否为国家标准所指的通用名称?

案件调查过程中,杨某于2010年7月26日提供了《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关于抗氧化剂TBHQ的说明》,该证据加盖的是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的红印,落款日期是“二OO年一月二十八日”,其核心内容是“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行业(包括油脂行业)一般将‘特丁基对苯二酚’通称为‘TBHQ’”。潜江市局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理由是:

一是落款日期为“二OO年一月二十八日”,该份说明在形式上不真实;

二是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抗氧化剂”是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TBHQ”是抗氧化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英文名称“tertiarybutylhydroquinone”的简称;

三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的“4基本要求”中规定“4.7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4.7.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国外注册商标除外)”;

四是“特丁基对苯二酚”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行业(包括油脂行业)的行业通称为“TBHQ”,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不符,抗氧化剂“TBHQ”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的通用名称应当是“特丁基对苯二酚”。

当事人提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5标示内容”中“5.1.2.2.1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当事人在上述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抗氧化剂”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可以只标注种类名称的规定。潜江市局不予认可,理由是: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是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原则规定,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是国家制定的食品添加剂专门的使用卫生标准,具有特别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属于食品卫生标准,是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国家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二是当事人在上述产品包装的标签上标注的是“配料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其中,不仅标注了抗氧化剂这个国家标准中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也标注了“TBHQ”这个“特丁基对苯二酚”在行业通称中的英文简称。

因此,潜江市局认为“TBHQ”是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行业(包括油脂行业)中的行业通用名称,不是其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2、潜江市工商局对当事人是否依法具有管辖权?

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甲方)与潜江市广隆商行(乙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上清楚地载明“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及卫生标准的产品,乙方在本协议书有效期内向甲方采购指定产品,并在甲方指定的行政区域内销售甲方指定的产品,成为甲方产品的经销商”。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因此潜江市局确定A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当事人是正确的,并依法具有管辖权。

四、处罚结果

2010年11月10日,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理由是公司正在对上述产品的包装进行整改,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减轻处罚的有关规定。潜江市局认为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以上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潜江市工商局查实的事实仅是当事人在潜江市场2010年1月—6月分11次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1078560元。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11月11日,潜江市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万元(已执行到位)。

五、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指的是具体名称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没有标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此规定立案查处?

潜江市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辖区市场上销售的上述调和油的瓶装食用油的标签上标明“配料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7年8月22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抗氧化剂”是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TBHQ”是抗氧化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英文名“tertiarybutylhydroquinone”的简称。

对于销售者销售的上述食用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潜江市局在处理时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销售者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理由:

一是国家质检总局新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5.1.2.2.1规定“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生产企业对于使用的抗氧化剂可以选择标注具体名称或种类或代码;

三是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称,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行业(包括油脂行业)一般将“特丁基对苯二酚”通称为“TBHQ”。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作为食品添加剂行业组织,对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综上,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国家负责标签管理的部门,其制定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具有法定效力,销售者销售的食用油标签上只标明“抗氧化剂”或者“抗氧化剂(TBHQ)”都是合法的。

第二种意见:销售者的行为违法,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立案查处。理由:

一是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抗氧化剂”是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TBHQ”是抗氧化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英文名称“tertiarybutylhydroquinone”的简称;

二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的“4基本要求”中规定“4.7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4.7.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国外注册商标除外)”;

三是“特丁基对苯二酚”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行业(包括油脂行业)的行业通称为“TBHQ”,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规定不符,抗氧化剂“TBHQ”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的通用名称应当是“特丁基对苯二酚”;

四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是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原则规定,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是国家制定的食品添加剂专门的使用卫生标准,具有特别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属于食品卫生标准,是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国家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五是国家质检总局在其门户网站上针对食品添加剂的回复是“按人大法工委的解释,食品安全法中所称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应是GB7718中所称的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六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食用油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首先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食用油,应当用中文标明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办案机关采纳第二种意见。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包含了大量的食品安全质量信息,《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特丁基对苯二酚”作为一种从石油中提取的食品添加剂,销售者销售的瓶装食用油的标签没有依法标注其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销售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一书中明确指出:一些食品生产者在食品标签上标注食品添加剂时,仅非常简单地标注“稳定剂、着色剂、甜味剂”等,具体是哪些稳定剂、着色剂、甜味剂等,并不明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未标明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潜江市工商局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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