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各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医疗事故分级规范与伤残等级分类比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施行)根据医疗机构对患者人
身酿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并对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提供了参考规范。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毁伤导致严重功效停滞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毁伤导致一般功效停滞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它后果的。
《条例》把医疗事故具体分级规范的权利授予了政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即卫生部)。2007年7月31日,卫生部以第32命令的情势发布了《医疗事故分级规范》(实行试试)(以下略称《规范》)。
《规范》把一级医疗事故区分清楚为两个等级,即: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掉或功效完全丧掉,其它器官不克不及代偿,存在特殊医疗倚赖,糊口完全不克不及自理)。
《规范》把二级医疗事故区分清楚为四个等级,即: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和二级丁级医疗事故。
《规范》把三级医疗事故区分清楚为五个等级,即: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三级丁级医疗事故和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规范》对四级医疗事故没有再区分清楚等级,规定的规范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它后果的医疗事故,并枚举了16种景象。
《规范》将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
⑴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
⑵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0%;
(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80%;
(4)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
(5)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五级伤残,赔偿指数60%;
(6)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50%;
(7)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
(8)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
⑼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
(10)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不属于残疾,只能向医疗机构主张办理丧事费、被扶养人糊口费、精神损害安抚金和死者配头和直系支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
对于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的,不克不及按照残疾的规范索赔,只能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陪护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医疗事故给患者酿成的各类损掉,法院会根据医疗机构和患者在全般医疗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各种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评定标准 |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生效日期 | 适用范围 |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 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 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 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 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 GB/T 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 | 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 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 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 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 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 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 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 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 | 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 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 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 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2.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4.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 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
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 |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 一切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