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之专 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编者按: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自6月8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和领悟该司法解释的内涵和要旨,深刻把握其规范保险市场、推动保险法律体系完善、有效统一裁判标准的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几位专家多角度撰文,对该司法解释展开深入点评。现将专家点评内容整版刊出。
正确审判保险合同纠纷的切实保障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尹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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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作为一种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经济保障制度,在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被誉为社会的“精巧稳定器”。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自身保障的要求也有所提高,而保险作为转嫁风险最主要的手段,成为当下不少人选择的保障方式,逐渐渗透进我们的生活。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保险纠纷的出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经过两次修订,自身在不断地完善,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从这些年的实践来看,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的条文有限,一些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解释(二)》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相应的问题。
《解释(二)》给我印象最深的有三点:
一是注重平衡各方利益,不仅强调加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也适当地兼顾了保险人的利益。由于保险本身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相比在经济与技术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我国保险立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当前保险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解释(二)》充分贯彻了这一精神,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例如,为督促保险公司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承保,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司法解释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问题以防止保险人滥用告知义务制度推卸其保险责任;为了弥补投保人在信息方面的弱势地位,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履行的标准,并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针对实务中存在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理赔核定期间起算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抗辩,防止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设置索赔障碍,拖延理赔。这些具体规定的实施必然会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两个方面,过于强调对于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一方面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成长,另一方面也会损伤保险人开发保险产品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解释(二)》中也注重对保险人利益的维护。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裁判标准,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现行保险法的部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的问题,现有的条文也难以涵盖保险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再加上保险本身极具专业性,各级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解释(二)》细化了条文的适用内容,明确了裁判标准,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这当中包括了对于合同的内容以及效力的认定、索赔中涉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核定期间的起算与计算、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等以往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以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为例,司法解释界定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还规定了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等,这些细化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对于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是鼓励保险创新。例如,在第一条中认可了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不仅可以解决实务中已经存在的问题,也为以后新的保险产品开发留下了余地;第十二条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予以认可,鼓励了新的营销方式。保险制度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的功能,为了满足社会的需求,保险业也在不断创新发展,司法解释也体现了鼓励创新的理念。
总之,《解释(二)》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及方式,对于引导保险市场规范健康的发展以及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必将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构建适用保险法的“直通车”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贾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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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解释(二)》,它对于我国司法系统和保险业界来讲是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因为其为我国保险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充分的条件,犹如从如下四个方面构建了适用保险法的“直通车”。
首先,《解释(二)》提升了保险法的可操作性。《解释(二)》的制定,弥补了司法审判中运用保险法的空白点。借助《解释(二)》,能够让保险法的各项规定更加全面和充实,适应处理保险纠纷案件的实际需要,从而提升保险法的可操作性。诸如,保险法未予以规定的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代为签字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第十七条有关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欠缺明确的适用标准等,均可以在《解释(二)》中找到具体的、直接的解释,成为处理上述保险法律问题的审判依据。
其次,《解释(二)》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落实到审判实践。如果仔细阅读《解释(二)》后就会发现,其将近半数的解释内容集中于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虽然,我国保险法就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已然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然不可能完全覆盖丰富多彩的保险实务,解决此问题的重担也就要由《解释(二)》予以承担。《解释(二)》基于统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总结现行保险法施行五年以来的经验和问题,分别就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上的不足和保险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补充性的解释,进一步完善了上述缔约义务的规则内容和范围,并且,将我国保险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落实到保险审判过程中。
第三,《解释(二)》将合同法与保险合同制度科学地予以衔接。制定《解释(二)》时明确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十分必要。理由是,保险合同作为我国保险市场上已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法律形式,同时需要明确的是,保险合同也是民商事合同的具体种类,不仅要接受保险法的保险合同制度规定的规范调整,还应当将其纳入到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内,这在《解释(二)》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方面,《解释(二)》在前言中就开宗明义,保险法和合同法是其制定的根据,表明两者在适用关系上不可割舍的联系。另一方面,它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精神运用于处理和解决具体的保险合同问题,例如,保险法司法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一方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程序性规定精神,明确了判断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能否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标准。这意味着《解释(二)》针对我国保险实务中影响广泛、并且十分复杂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能否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既补充了保险法上述规定的适用内容,完善了相应的制度体系,也将合同法与保险法科学地予以衔接,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落实到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来解除保险合同以及能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中,填补了保险法规定上的疏漏。
第四,《解释(二)》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与保险业务有机地相互结合。考虑到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内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就一般民事诉讼活动做出一般性规定的现实,《解释(二)》必须适应保险业务的特色,就审理保险案件诉讼活动,尤其是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相应的法律规则,提供给法官们处理保险案件时得以适用的依据。例如,就审理保险案件的证据类型,《解释(二)》明确认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就审理保险案件涉及的证明责任,《解释(二)》针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保险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实际所处地位的差异性,多处行文均指明保险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维护公共利益 促进保险发展
对外经贸大学教授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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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公平对待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合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险和其他商业行为一样应该是建立在公平和公正基础之上的。如果“过分”保护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不相信保险,不购买保险,这不仅没有“保护”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伤害保险公司的最终利益;相反,“过分”保护保险消费者,无原则地扩大承保范围,一定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使保险消费者无处购买保险。平衡双方的利益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解释(二)》应该说在这方面做了很好的尝试。
首先,注重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例如,保险人不能仅以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第三条);保险人接受投保单,收取了保费,出具保单前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只要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已知或应知投保人存在不实陈述或不告知,不解除保险合同,仍然收取保费,就不能在发生承保损失后拒绝赔偿(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第三者责任方承担责任作为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第十九条)。
第二,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有利于保险人的合规经营、业务操作和市场行为。比如,对于保险人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划定较具体的范围(第九条);相对明确了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方式和标准(第十一条);核定索赔的期间不一定是连续计算的,可以扣除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时间(第十五条)。这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二)》为解决当前保险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依据。
经济是基础,法律是上层建筑。人们需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来保障经济活动。法律条文是固定的,而经济活动是动态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永远是落后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实践的。因此,司法解释十分重要,司法解释包括两类,一是对法律词语进行解释,一是通过解释填补法律中的“缺漏”。通过司法解释不仅仅是明确法律词语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填补法律中的“缺漏”。《瑞士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在本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时,法官应根据习惯法判决;没有习惯法,应根据自己如果作为立法者时提出的规则判决;法官应根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实际上,法官负有不断发展法律的义务,但是如果不能变更法律就谈不上发展法律。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是,法典或法规不断受到司法判决的扩充或改变,有时甚至还会背离其原来的文字规定”。“法律的解释或诠注一旦生效,其结果将反过来被法典所吸收,并自此之后成为法典的组成部分”。《解释(二)》的出台充分反映我国各级法院越来越重视保险法制建设,越来越积极进行保险法理研究,越来越关心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法院已经不仅仅是事后裁判的场所,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积极能动地指导和促进商业保险发展。
排疑解难 秉公持平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 王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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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保险合同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发布了《解释(二)》。此次司法解释立足审判实践,坚持与保险法基本原则和合同法基本规则相衔接,专注于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和当事人利益攸关的重要问题,澄清了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点,不仅有利于公平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也有利于明晰市场预期,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保险业发展。这里就其中的几个重点略加评析。
一、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一规定赋予保险人两项权利——解除权和拒赔权。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此规定意在增进投保人诚信和维护保险人利益,但如果被保险人滥用,则可能导致保险人违反诚信而损害投保人利益。实践中,投保人往往对如实告知的范围难以把握。对此,司法解释首先规定了如实告知的内容,即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同时,司法解释规定了询问告知规则,即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的为限。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把如实告知义务明晰化的责任和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是对投保人的公平保护。
实践中还有一种现象:保险人在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后不行使解除权,继续收取保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解约拒赔。这是不诚信和不公平的。对此,司法解释引入弃权制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合同。
二、关于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争议点。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予以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但缺乏具体规定。由于实践中免责条款的形式五花八门,司法解释根据实践经验,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比例给付等形式的条款都纳入免责条款范围。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做了一些保护保险人的规定,例如,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无需详细解释。又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文字方式或者其他非面谈方式作出提示或说明的,如果提示方式足够显著,说明内容足以被常人理解,法院都承认其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三、关于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未经投保人授权而在保险合同中代签名,属于合同法上的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此种行为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即发生效力。实践中,往往有保险公司业务员或者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电话沟通后代其签署合同,事后投保人通过缴费承认合同效力的做法。这种做法方便了投保人,而且属于投保人能够控制的范围。所以,司法解释肯定了投保人缴费行为的追认效力。
四、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的效力,往往存在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了有效推定原则。一方面肯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的证明力,这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另一方面给予当事人以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机会,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
统一保险案件裁判尺度的重要举措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邹海林
在当前形势下,对于各级法院审理保险案件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事实时,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解释(二)》给出了相应的法律适用的具体指引;尤其是,《解释(二)》在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三个方面,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解释,具有十分显著的统一裁判尺度的积极意义。
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向来为我国司法实务面对的疑难问题。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上,确有必要对保险法第十三条涉及保险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作出符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的解释。“提出保险要求”应当涵盖更多的投保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形式,例如《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同意承保”的通俗化,也使得其文义更广,不宜将其含义限定于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接受其保险要求这样的事实,还应包括更广泛的其他事实,如保险人在某种情形下的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围绕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应制度。该条规定在协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方面,明显倾向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但因为法律条文的术语高度抽象以及相应制度的变动比修改前的保险法较大,产生了许多理解和适用上的疑问。《解释(二)》对此有具体的解释,并澄清了一些重要的疑问,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仅限于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故投保人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事项,不在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范围内。第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以保险人的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具体清楚,保险人没有具体“指向”的询问,投保人是否回答以及回答是否属实,不能作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第三,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仍然收取保险费的,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继续收取保险费而消灭。
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两个疑问在我国保险法以及审判实务上始终难以明确,即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事项或范围和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明确说明,为便于识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解释(二)》第九条对之作了限缩解释。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即使保险合同将之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而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此等条款是否生效不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有明确说明。关于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之作出了较为清楚的解释。为防止实践中认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时出现偏差,《解释(二)》以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的方式将前述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予以固定,从程序上确保法院认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统一尺度。《解释(二)》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解释,将极大地缓解因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的“不严谨”规定形成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巨大利益冲突,是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科学理解与具体落实。
当然,《解释(二)》的有些解释结论或许仍然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例如,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应以其先或同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为条件,可以解决实践中的一部分问题,但是否能够涵盖所有的保险争议案件类型,仍然值得深入讨论。再者,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不相同,保险人主张拒赔以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为前提,两个诉求如何主张,更是实务不能回避的问题。
以司法解释推动法律适用的精准化
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主任、教授 王绪瑾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教授 费安玲
法律的精髓在于精准。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问世四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又颁布了《解释(二)》。它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入了一个新的平台。通过司法解释而使我国保险法得以不断完善,这是一个法律适用中的重要环节,它对完善我国保险之公平交易、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发挥保险之经济补偿功能、保险金之给付职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并将进一步使保险法发挥出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及经济增长的助推器的作用。
细观《解释(二)》,我们可以发现该司法解释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注重司法解释的体系化。由于《解释(一)》和《解释(二)》的功能不同,故而该两个司法解释在条款数上相差较多,但是这并不重要,因为这并未影响两个司法解释的作用。相反,我们注意到,这两个司法解释很注重相互之间的体系协调。也就是说,《解释(一)》注重解决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之适用问题;而《解释(二)》注重解决保险合同中一般规则范围内问题。这使得《解释(一)》与《解释(二)》在体系上相互呼应,形成了对我国保险法所涉司法解释之体系化关系。
第二,注重缔约过程中的新技术化。通过网络、电话甚至微信等新技术方式进行缔约已经是一种客观趋势。该司法解释关注网络技术对保险合同缔结的影响,将以新技术方式进行的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行为作为判断保险人已经实施特定义务行为的依据。这使得该司法解释具有注重新技术的特点。
第三,注重将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精细化。在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中,有三分之二是涉及细化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可以预料,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细化将使得保险合同在缔约与履约阶段中频频发生的争端胚芽得以被抑制,甚至可以令其消失。
第四,注重意思表示判断规则化。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将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的准确判断之依据加以规则化。这是一个大胆的尝试。这将令准确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了据以判断的规则,这些规则不是空想产物,而是源于对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加以提炼所形成的规则。
第五,注重不惟行政化。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对事故认定书效力的判断,突出强调不会因事故认定书系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而当然具有效力。相反,该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必须要对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通过审查而确认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且该效力的认定还将受到发现有其他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相反证据的制约。
第六,注重责任免除明确化。该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纠纷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不仅包括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还包括其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也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被解除合同的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
总之,一个经济强国必有一个发达的保险市场做后盾,而健全的保险法律制度则是保险市场稳健发展的基石。可以相信:随着《解释(二)》的实施,中国保险市场将会更加稳健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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