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税【2000】14号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财农税字[2000]9 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徐贺点评: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对合作建房契税处理的批复文件,切中了合作建房的要害实质,契税的处理文件规定比合作建房土地增值税的财税字【1995】48号和营业税的国税函【1995】第156号文件对业务属性的规定更加详尽,但是合作建房中的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还有一些细节的税务技术问题没有明确,这给合作建房企业的业务处理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因此,《条例》 与《细则》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