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台湾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台湾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制的通则部分共包括12个条文,其立法内容主要包括三部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效力;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要件、时间、形式、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其变更、废止;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种类、请求权人。笔者认为,通则部分对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要件、形式、对第三人的效力及其变更、废止的规定,可以并入约定财产制中予以讨论;通则部分对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种类、请求权人的规定可以并入法定财产制中予以讨论。因而在通则部分,笔者仅仅介绍第一部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效力。《台湾民法典》第1004和1005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尊重夫妻双方的自由选择,承认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并且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在夫妻间对财产关系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形下,才使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台湾地区的法定财产制依据其产生的原因可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前者是指一般情况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在无财产协议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后者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过诉讼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复杂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一)通常的法定财产制。根据《台湾民法典》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通常法定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所谓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夫对妻的原有财产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必要时有处分权,而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其继承人继承。1. 联合财产的范围。《台湾民法典》第1016条和1017条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根据此规定,联合财产由结婚时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和共同取得的财产组成,但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除外。特有财产依其产生依据不同,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13条之规定,法定的特有财产包括: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另外,第1014条规定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需要注意的是,所谓联合财产制的中的“联合”,仅仅是指管理权的联合,对于联合财产的所有权,法律有明确规定:“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由此可见,联合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夫或妻各自所有。另外,在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2. 联合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1)管理权。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一千零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关于夫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由此可见,原则上联合财产的管理权归属于夫,但不排除双方约定将管理权让于妻。这意味着双方在财产的管理上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2)使用收益权。法典第1019条规定: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3)处分权。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因此,享有管理权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任意处置对方的财产,但若处分是必要的,则无需取得对方同意。同时,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得处分之。所谓家事代理权,在国内篇部分已有详述,在此不再赘述。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即如果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为处分行为,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此处分行为未经双方共同合意。(4)管理方的报告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22条的规定:关于妻之原有财产,夫因妻之请求,有随时报告其状况之义务。此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妻享有管理权的情形。3、联合财产制的夫妻债务清偿。联合财产制的本人债务分为管理方负责清偿的债务和非管理方负责清偿的债务。依据《台湾民法典》第1023条的规定,管理方负责清偿的债务包括:“一、本人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二、 本人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三、本人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依据《台湾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非管理方负责清偿的债务包括:“一、本人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二、本人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另外,该法第1025条规定:“下列债务,由非管理方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一、本人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当上述债务由非应清偿债务的一方清偿后,此方即产生补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妻之原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夫之财产清偿,或夫之债务而以妻之原有财产清偿者,夫或妻有补偿请求权。但在联合财产关系消灭前,不得请求补偿。妻之特有财产所负债务而以联合财产清偿,或联合财产所负债务而以妻之特有财产清偿者,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为补偿之请求。”4.联合财产制因一方死亡而终止时的财产清算。(1)一方原有财产的清算。当联合财产由夫管理时,妻死亡时,妻之原有财产,归属于妻之继承人,如有短少,夫应补偿之。但以其短少,系因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为限。夫死亡时,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并得向夫之继承人请求补偿。联合财产之分割,除另有规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或其继承人负担。但其短少,系由可归责于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当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以上规定同样适用。(2)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的分割。依《台湾民法典》第1030条的规定: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减其分配额。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二)非常的法定财产制依据发生事实的不同,台湾地区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可分为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前者是在夫妻一方宣告破产时而当然适用的财产制;后者则指因法院宣告而形成的财产制。1、当然的非常财产制。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依次规定,当然的非常财产制的发生事实是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其法律结果是夫妻间的财产制度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2、宣告的非常财产制。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一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三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五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六有其它重大事由时。”据此,此种非常财产制的宣告主体是法院,法院得因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在以上六种法定事由出现时进行宣告。其中第六项事由是兜底性规定,这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此种财产制的法律后果是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台湾民法典》分专节对约定财产制作出规制,另外在夫妻财产制通则中对约定财产制的时间、要件等作出说明。综其内容,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契约约定的时间、形式、主体要件、效力和种类。(一)约定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第1004条之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契约订立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立法采用自由主义模式。(二)约定的形式。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三)约定的要件。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契约的主体行为能力作出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成为约定的主体。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这体现了民法上对人的尊严和意志的尊重。(四)约定的效力。1、对外效力。夫妻财产契约本应是夫妻内部的事务,不应对他人产生效力。但是,在夫妻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易时,夫妻间财产契约的存在很可能影响到该第三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大众的利益,民法典于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也即经过登记的夫妻财产契约,便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夫妻双方可以以之对抗第三人。2.、对内效力。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五)约定财产制的种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台湾地区的约定财产制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其中共同财产制又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共同财产制1.一般共同制。所谓一般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制度。共同财产,夫妻之一方,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1)一般共同制下的夫妻财产权。1)管理权。共同财产,由夫管理,其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2)处分权。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因此,享有管理权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任意处置对方的财产,但若处分是必要的,则无需取得对方同意。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即如果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为处分行为,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此处分行为未经双方共同合意。(2)一般共同制下的债务清偿。一般共同制下的本人债务分为夫负责清偿的债务和妻负责清偿的债务。“下列债务,由夫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一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二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四除前款规定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共同财产为负担之债务。”“下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一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二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三 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四 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此外,下列债务,由妻仅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之责:一妻就其特有财产设定之债务。二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条代理权限之行为所生之债务。家庭生活费用,于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妻个人亦应负责。在夫妻补偿请求权的问题上,值得注意的是,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夫妻间,不生补偿请求权。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3)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它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2、限定共同制。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因劳力所得之财产及原有财产之孳息,为前项之所得,适用关于共同财产制之规定。结婚时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属于夫妻之原有财产,适用关于法定财产制之规定。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各保有其分别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妻以其财产之管理权付与于夫者,推定夫有以该财产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费用之权。前项管理权,妻得随时取回。取回权不得拋弃。关于债务清偿责任,同样分为夫负责清偿的债务和妻负责清偿的债务。根据民法典之规定,下列债务,由夫负清偿之责:一夫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二夫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行为而生之债务。下列债务,由妻负清偿之责:一 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二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夫妻因家庭生活费用所负之债务,如夫无支付能力时,由妻负担。夫得请求妻对于家庭生活费用,为相当之负担。综上所述,是我国台湾地区夫妻财产制的概况。在立法结构上,夫妻财产制的内容集中于亲属编第二章第四节的夫妻财产制;在立法内容上,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联合共同制,约定财产制的种类则分为两种: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其中,一般共同制又依共同财产范围的不同分为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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