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总则 | ||
1.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
1.2 | 被保险人 | 应为年满16周岁(释义见6.1)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向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自然人。 |
1.3 | 投保人 | 应为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
1.4 | 受益人 |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按照受益顺序分为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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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后,金融机构不再作为第一受益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次提前。 |
第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指定,可为一人或数人,其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释义见6.2)给付的保险金扣除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金额后的剩余部分。第二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第二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第二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第二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第二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 ||
2.保障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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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保险责任 |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需从以下两项保障中任选一项,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2.1.1 | 可选责任(一)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4)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 |
| 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本条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或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
| 残疾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5)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 |
|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项以上残疾,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的,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即后次残疾给付比例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前次残疾给付比例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 |
| (3)被保险人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如残疾程度能够合并的,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与原有残疾程度在《附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之差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程度不能合并的,保险人按本次残疾程度在《附表一》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 |
| 烧伤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附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
|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6.6),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 |
|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烧伤保险金最高的一项。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烧伤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 |
|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 | |
2.1.2 | 可选责任(二)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不同保单年度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其中每一保单年度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且保险期间内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 |
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身故时该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宣告死亡时该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 ||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本条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或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 ||
残疾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出险时该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 ||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项以上残疾,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的,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即后次残疾给付比例较高的,保险人在给付前次残疾保险金后再按后次残疾程度与前次残疾程度在《附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之差乘以后次出险时该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前次残疾给付比例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 ||
(3)被保险人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如残疾程度能够合并的,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与原有残疾程度在《附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之差乘以本次出险时该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程度不能合并的,保险人按本次残疾程度在《附表一》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本次出险时该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 ||
烧伤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附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出险时该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 |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 ||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烧伤保险金最高的一项。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 ||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 ||
2.2 | 责任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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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原因除外 |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 ||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
(3)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 ||
(4)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 | ||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
(6)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 ||
2.2.2 | 期间除外 |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 ||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 ||
(3)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 ||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7)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 ||
(5)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8)期间; | ||
(6)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 | ||
(7)被保险人从事潜水(释义见6.9)、跳伞、热气球运动(释义见6.10)、攀岩运动(释义见6.11)、探险活动(释义见6.12)、武术比赛(释义见6.13)、摔跤比赛、特技(释义见6.14)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 ||
2.3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2.4 | 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基本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变化分为两类: (1)保险责任为2.1.1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 ||
(2)保险责任为2.1.2的,保险金额逐年递减,首个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以后各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保险金额递减比例表》(《附表三》)中各保单年度对应的比例。 | ||
2.5 | 保险期间 | 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5年。 |
2.6 | 保单年度 | 除另有约定外,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保单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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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 ||
3.1 | 交费义务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两种可选保险责任计算。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按照所选保险责任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 |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
3.2 | 如实告知义务 |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释义见6.15)。 | ||
3.3 |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
3.4 |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6)而导致的迟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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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 ||
4.1 | 保险金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17)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4.1.1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
(2)保险单原件; | ||
(3)借款合同、被保险人的还款记录或证明; | ||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
(5)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 ||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 ||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 ||
4.1.2 | 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 |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
| (2)保险单原件; | |
| (3)借款合同、被保险人的还款记录或证明; | |
| (4)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 |
| (5)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 |
|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 |
4.2 | 保险金申请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
4.3 | 保险金的给付 |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合同4.1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4.1所列的完整材料之日起60日内,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 ||
5.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 ||
5.1 | 合同的解除 |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 ||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 ||
(2)保险单; | ||
(3)保险费交付凭证; | ||
(4)投保人身份证明。 | ||
(5)金融机构出具的借款人借款还清证明。 |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投保人扣除手续费(释义见6.18)后的未满期保险费。 | ||
5.2 | 合同的争议处理 |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
6. | 释义 | |
6.1 | 周岁 |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
6.2 | 保险人 |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
6.3 | 意外伤害 |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6.4 | 烧伤 |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
6.5 | 肢 |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
6.6 | 部位 | 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
6.7 | 无有效驾驶证 |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 ||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 ||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 ||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 ||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 ||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 ||
6.8 |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
6.9 |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6.10 | 热气球运动 | 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
6.11 | 攀岩运动 |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6.12 | 探险活动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6.13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6.14 | 特技 |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
6.15 | 未满期保险费 |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
6.16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6.17 | 保险金申请人 | 指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向被保险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
6.18 | 手续费 | 手续费=保险费的25%,但以未满期保险费为限。 |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疾程度 | 最高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 100% |
第二级 | 九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 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十手指缺失者(注6) | 75% |
第三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 50% |
第四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 30% |
第五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两手拇指缺失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 20% |
第六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 15% |
第七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 占体表皮肤面积 | 给付比例 |
头部 | 足2%但少于5% | 50% |
足5%但少于8% | 75% | |
不少于8% | 100% | |
躯干及四肢 | 足10%但少于15% | 50% |
足15%但少于20% | 75% | |
不少于20% | 100% |
附表三:保险金额递减比例表
保险期间(年) 保单年度(年) | 1 | 2 | 3 | 4 | 5 |
1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2 |
| 55% | 72% | 81% | 86% |
3 |
|
| 37% | 56% | 67% |
4 |
|
|
| 28% | 46% |
5 |
|
|
|
| 24% |
注:
实际保险期间不足1年的,保险金额按照1年进行递减;出险时,实际保单年度不足一年的,按照1年进行给付;1年以上依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