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事纠纷案例汇总 水事纠纷案例



湖北鹤峰县肖家台一级电站非法取水案例分析
水事纠纷案例汇总 水事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2003年7月至2004年8月,湖北省鹤峰县水利局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肖家台一级电站业主杜修华、黄柏成速到县水利局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2003年度水资源费,该电站业主既不前来办理取水许可证,也不缴纳2003年度水资源费,为了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资源的管理,水利局经研究决定对肖家台电站由水政股报案,水政监察大队受理,并立案查处。

【案件查处】

2004年8月31日鹤峰县水政监察大队受理并立案, 9月1日水政监察大队的3位执法人员在副局长张宏辉的带领下前往肖家台一级电站实地调查了解。

肖家台一级电站位于鹤峰县容美镇老村管理区,建于上个世纪70年代,原属于坪溪大公社,后划为老村管理区。该电站由原水电局扶持,公社贷款,老村管理区核桃湾村一、二组村民投工修建发电自供,取名迎春电站,装机12千瓦。1977年至1978年扩建,1981年投产运行,运行到1992年,每年给乡政府交管理费800元。后到2001年因多种原因未发电运行,也无人管理。

2002年,老村管理区核桃湾村二组村民黄柏成和新庄村民杜修华与容美镇政府达成协议,承包肖家台一级电站30年,每年交管理费1000元。租用渠道、大坝、机房、管道、变压器,产权为容美镇水管站管理。黄柏成与杜修华共同投资约20万元,用于购买发电机、水轮机等及整修渠道、机房,装机125千瓦。命名肖家台柏华电站,后更名肖家台一级电站。

2003年7月25日水利局对肖家台一级电站业主杜修华、黄柏成下达鹤水取水字[2003]22号《鹤峰县水利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通知》,由老村管理区书记谭贤成带回老村转交黄柏成本人,同时容美镇水管站站长李昌骨又打电话通知其本人,但黄柏成迟迟未来办理取水许可证。

2004年9月9日水政监察大队通知黄柏成、杜修华就肖家台一级电站非法取水进行询问调查时,二位业主充分认识到错误,表示马上办理取水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缴纳运行期间水资源费。鉴于其积极表现,水利局决定不予追究其行政处罚。

2004年9月13日,杜修华、黄柏成缴纳肖家台一级电站所欠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在办理中。

【案件评析】

通过此案的调查处理,我们全体办案人员深受教育,感受较深。

第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修华、黄柏成未经水利部门同意擅自改造肖家台一级电站,发电二年多既不办理取水许可证,也不缴纳2003年度水资源费,严重地影响了水资源的管理和规费征收。

第二:处理程序恰当。从立案、调查取证到案件分析,以及将杜修华、黄柏成通知到水政监察大队宣布我们的处理决定,到杜、黄承认错误要求宽大处理,并当场交齐了2003年的水资源费。整个过程都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的。

第三、重在教育,区别对待。本案从开始我们就下了决心,一定要按照新水法处理到位。立案之前,全体水政监察人员认真地学了有关法律法规,如果最终要走法律程序、如何打官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和我们一道讨论,局领导也相当重视,8月28日下午局长文军同志亲自参加讨论,并要求大家畅所欲言打有把握之仗。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他们态度好、及时缴纳了2003年的水资源费、办理了取水许可证,加之黄柏成读高中的女儿出车祸,伤势较重,他们诚恳地要求不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局领导研究同意不给予罚款,我们认为处理是恰当的,体现了重在教育,区别对待、实事求是的精神,通过执法教育了肖家台电站的业主,对全县私营企业电站老板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第四、通过此案的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受到了锻炼。肖家台电站一年的水资源费不足2000元,去一倘要几天时间,加之交通不方便,路途谣远、山高坡陡、花大精力值不值?大家认为:值!要肯定的有两个方面:1、谁违备了水法、不依法行为,我们不能手软,路途在远、在险、人在苦、在累执法一定要到位。2、水资源费不管有多少,都要征收到位,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流、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酒后驾车掉入淤区致死责任在谁?

2005-08-19 07:10:07

案例提供:中国水利报通讯员 薛东林 张丕玉 张柱连

案评专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胡昌明 中国政法大学 王麟

案情:

酒后驾车掉入淤区引起25万元赔偿官司

2004年12月11日早上,在寒气笼罩的兰考黄河标准化堤防151标段临河淤区内,一辆黑色皇冠牌轿车浮在水面,经公安人员打捞后,发现车内有一名20多岁的年轻人,已溺水死亡。

车是怎样掉到淤区的?死者又是谁?经现场勘察和其亲属辨认,死者刘某,男,24岁,生前是兰考黄河152标段联合施工人员。经检验得知,死者体内酒精含量超标,属酒后开车。

刘某死了,但因他的死亡而带来的一场官司却刚刚开始。刘某死后半个月,其家属将施工单位――兰考黄河河务局告上法庭。其理由是:施工标段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直接导致了刘某的死亡。死者家属要求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兰考黄河河务局负责民事赔偿死亡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25万余元。

河务局依法答辩 意外事故不应担责

兰考黄河河务局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认真分析、研究案情,针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于2005年2月份书写了答辩状。

3月1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兰考河务局律师黄显超、代理人朱家军针对对方提出的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从五个方面作了无责辩论:其一,就对方代理律师提出的无警示标志问题,当庭出示了照片,证明死者出事地点安全警示标志完好。其二,作了黄河大堤不作为公路使用的说明,出示了《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并当庭宣读了第十八条,证明在黄河大堤上无责任和义务设置路况警示性标志。其三,当庭提供了刘全事前喝酒情况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词。其四,提供了河道概念解释,说明黄河两岸大堤以内属黄河河道,河道是行洪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此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五,死者出事前已在相邻152标段参与施工7个多月,对现场地形路况十分熟悉,对施工安全规定也非常清楚,并负有安全施工责任等。综上所述,死者酒后违章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属意外事故,兰考河务局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两个多小时的庭审中,双方进行了诉讼、答辩、举证、辩论等程序,最后法庭征询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兰考河务局代理人当场答复“不同意”。法庭宣布休庭等候判决。目前,双方都在关注法庭的判决结果。

案评:

观点一 黄河大堤不属于“公共场所”,不能适用特殊归责原则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法条的适用问题,本案应当作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还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前者采用过错原则,后者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原则的不同很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判决。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条款,法律一般会优先适用。因此如果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条件,则应当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民法理论认为,适用该条条文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其一是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其二,须是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本案中,施工人从事了挖坑作业,可以满足第二个条件。而在第一个条件中法律认为只有在对社会公众开放,出入人员不特定的地段,才使得施工更具危险性,因此须对施工人课以更重的责任。而本案中施工工地是在黄河大堤上,而黄河大堤不属于“公共场所”。因为法律规定“黄河堤顶不作为公路使用”,水利部《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黄河河道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

观点二  侵权人理论认为:侵权人在证明无过错时可免责

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施工人是否能够免责?侵权理论认为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之下,侵权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能免责,也就是受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施工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这些标志和措施足以使任何人引起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指派专职施工安全员,如果其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这些事实,并且能够证明这些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措施足以保障他人安全,施工单位就不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观点三 受害人酒后驾车过错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受害人的过错不能够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在被告抗辩时提出刘某事前喝醉酒的理由,但是我们认为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与刘某喝酒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施工单位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如果仍造成损害,这种损害一般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施工人可以免责。但是这种法律上的过错与道德上的是非并不一致,刘某的过错不在于其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只是应当受到行政法律的处罚。刘某酒后驾车跌入淤区

河务局依法填鱼塘渔场损失谁来补偿

2005-03-17 10:10:26

案例提供:本报通讯员 吴建华

案评专家: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法制处 岳恒 胡昌明 杨洁梅

案情

河南省长垣县有一个渔场(以下简称长垣渔场),位于太行堤临河一侧,长垣渔场的部分鱼塘是长垣县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长垣河务局)修复大堤遗留下的废坑经渔场深挖改造形成的,且在太行堤护堤地管理范围内。

长垣渔场深挖改造废坑进行养鱼的经营活动未经长垣河务局批准,违反了《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23条、第36条和《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长垣河务局为此下达了行政决定书,责令长垣渔场限期拆除回填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鱼塘。长垣渔场不服该行政决定,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以省政府已经明确规定太行堤堤防护堤地为30米,长垣渔场的部分鱼塘位于护堤地内,违反《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维持长垣河务局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长垣渔场不服复议决定,认为渔场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得到县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长垣渔场对鱼塘享有合法权益,长垣河务局的行为侵犯了长垣渔场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长垣河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长垣渔场请求的补偿事项不是长垣河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不负补偿责任。据此,长垣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长垣河务局行政决定,驳回长垣渔场请求长垣河务局给予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随后,长垣渔场又先后提起上诉并进行了申诉,再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案评

法律问题

1.长垣渔场在太行堤护堤地内进行渔场经营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2.长垣河务局责令长垣渔场限期拆除回填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鱼塘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

3.长垣河务局的管理权是否侵犯村集体的所有权和长垣渔场的使用权?

4.长垣县人民政府与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长垣河务局行政决定、驳回长垣渔场的经济赔偿请求的结论,是否恰当?

分析

观点1.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护堤地内进行渔场经营是违法行为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因此长垣渔场利用护堤地内的废坑开挖鱼塘进行渔场经营的行为,必须在获得长垣河务局的批准之后才能实行。由于长垣渔场没有履行上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河道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观点2.

长垣河务局的行政决定合法有效

长垣河务局的这项审批权,是由《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的相关河道管理规定所确定的。对于违反审批规定的情形,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与《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长垣河务局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在本案中,长垣河务局要求长垣渔场限期拆除回填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鱼塘,就是采取了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措施,这是一个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而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观点3.

河务局的管理权并未侵犯村集体的所有权和长垣渔场的使用权

本案中,长垣局的管理权并未与村集体的所有权发生冲突,也并不要求改变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即回填鱼塘以后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村集体。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管理权只对土地的使用权主要是对使用的方式予以限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管理权要求土地的使用方式不能危害大堤安全,不能有碍于国家防洪大计,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在堤(坝)身、护堤地挖鱼塘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在其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应得到河道主管机关的批准。长垣渔场行使的使用权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因此属于违法行使使用权。而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回填鱼塘后,长垣渔场仍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该土地行使使用权。因此,长垣河务局并未侵犯村集体的所有权和长垣渔场的使用权,长垣渔场的损失不是长垣河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故长垣河务局不负赔偿责任。

观点4.

长垣县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的结论并无不当

长垣渔场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了县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书,但是,在护堤地内的渔场开挖行为,除了履行上述手续外,必须同时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方可进行开挖。因此,长垣渔场对鱼塘的合法权益必须以此为前提。由于长垣河务局的此项行政决定是依据其法定职权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长垣县人民政府和各级法院分别做出了维持此项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与法院判决。此外,关于长垣渔场请求长垣河务局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

分洪闸上跌落致死谁之过

2005-03-23 07:10:06

笔者按:2005年3月22日是第十三届"世界水日",3月22-28日是第十八届"中国水周"。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即将来临之际,笔者从工作实践中精选了部分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都发生在我们身边,与我们的水行政管理和水利工程管理息息相关。通过解剖案例,传播法律知识,引导人水法自然和谐。

分洪闸上跌落致死谁之过

案情简介

1998年农历1月8日晚7时,东平县银山镇徐庄村村民孟某途经东平黄河河务局管辖的东平湖耿山口进湖闸(已废弃)时,不慎从耿山口闸北侧摔落沟中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孟某为饮酒过量失足跌落沟中意外死亡,其家属无异议,自行料理了后事。1999年6月5日,其家属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东平黄河河务局作为耿山口闸管理单位,疏于管理,闸桥栏墙存有豁口,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孟某意外死亡,要求东平河务局承担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育费、赡养费合计10.26万元。

案件处理经过

东平河务局接到起诉状后,成立了应诉小组,围绕案情调查取证,派人到上级机关东平湖管理局档案室查阅了该闸60年代初建时有关设计资料;收集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报告及其他司法文书,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

10月29日,法院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闸桥北东侧转弯处栏墙存有豁口,致使孟某骑自行车途经该闸跌落致死,应由东平河务局承担法律责任并依照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东平河务局辩称,死者当晚饮酒,本身有过错,死亡时间在夜间9时许,次日8时才被发现,事发时既无人证,又无物证,称从闸旁护墙豁口处摔下致死,无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勘查报告,死者所行方向和摔落地点,均不在主桥范围内,死者死亡与被告管理疏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原告提出要求进行法庭调解,被告拒绝。原告看到索取赔偿费无望,于2000年6月2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东平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1999]东法初字第266号),准许原告撤诉,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思考与启示

这是一起典型的建筑物致人损害案,在当地影响较大。由于东平湖管理局管辖范围内分洪闸、泄洪闸、引水闸、防倒灌闸众多,因各类涵闸管理引发的民事案件时常发生。河道主管机关一旦败诉,会在当地引起连锁反应,导致出现意外事故就找河道主管机关的恶果。

该案同时也应引起河道主管机关的深思,特别是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如上述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明确规定了道路、桥梁等工程建筑在设计、施工和管理过程中,要符合有关安全指标,避免瑕疵出现;对建筑物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人为或自然磨损缺陷,管理单位要及时修缮,履行法定义务,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本案中,由于孟某死亡系醉酒导致,本身存在过错。同时,根据现场勘察、模拟,死者所行方向和摔落地点,均不在主桥范围内,排除了意外死亡与闸桥栏墙豁口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责任。如果孟某确实是从闸桥栏墙豁口处掉入闸后河道摔死,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瑕疵致人死亡的责任则难以逃脱。对于五、六十年代建造的水利工程设施,现已失去作用的,需要权属移交、改变用途或报废拆除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废拆除,以免因多年老化失修、疏于监管,留有事故隐患,发生意外事故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山东黄河河务局东平湖管理局水政处 张旭 仇和平)

来源:水政在线 3月18日

盗窃水文设施被法办案例

2005-04-06 07:10:44

案情简介

1994年4月8日晚,黄委杨家坪水文站高水浮标投放器右岸支架,被犯罪分子锯断后盗窃。该支架位于甘肃省泾川县泾明乡山底下村滩地,支架直径15厘米,高20米,重480公斤,价值4228元。支架的被盗,严重影响杨家坪水文站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杨家坪水文站发现支架被盗后,于4月9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水文站职工和黄委三门峡水文水资源局水政人员并不依赖派出所,奔走于水文站周围的村庄,决心查出盗窃设施的犯罪分子。工夫不负有心人,在5月17日终于查找到了可靠线索后,立即向泾川县公安局汇报。县公安局刑警队根据水文职工提供的线索,派员立即赶到罪犯驻地泾川县泾明乡山底下村,连续作战四个昼夜(5月18日至21日),将盗窃、毁损泾川站高水浮标投放支架的王光忠、王少红、王拴连三名犯罪分子抓获。1994年5月30日,泾川县公安局以泾公预(94)26号提请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3日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核准依法逮捕3名罪犯。7月2日,泾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8月12日,泾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王光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少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王拴连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做出后,三名被告均没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通过对三名盗窃分子绳之以法,震慑了犯罪分子,捍卫了《水法》尊严。

法律规定索引与点评

法律规定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水工程及提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水利部《水文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传输水文情报预报的通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使用和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七五条“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点评

黄委水文局三门峡水文水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依法将案件移交地方公安、司法部门,积极提供准确可靠线索,争取破案时机,执法程序合法值得推荐。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点积极意义:

一、水文执法部门通过查处水文水事案件,以铁的事实教育水文站驻地干部和群众,改变他们那种认为水文站不重要和不受当地政府部门重视,可以随意毁损、盗窃设施等错误的想法和行为。通过具体的案件,使他们认识到水文工作在防汛和国民经济建设中的重要性,与自己的利益是休戚与共,水文监测设施的破坏所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该水事案件得到处理后,受到教育的群众说:“现在有了《水法》,水文站硬起来,以后可得按法办事”。

二、本案表明水法规的学习、宣传活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要有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应通过切实有效的宣传方式,提高水文站驻地干部与群众对水文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能一蹴而就。水文职工更应学好《水法》及其他水法规,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促进各项工作。尤其要结合典型案件搞好宣传教育,以案释法,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通过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水利的案件,以案示教,为今后有效地开展流域水行政执法和水行政复议、听证等积累经验,提供案例借鉴。

三、水文职工应积极为公安、司法部门提供案情线索、证据,并积极配合、协助依法处理,严厉打击犯罪,达到震慑犯罪分子、教育群众的目的。

四、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水利的案件,向社会各个层面宣传和弘扬新时期“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治水理念,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营造了良好的水法制环境和氛围。(黄委水文局水政处 任顺平 刘中利)

来源:水政在线 4月5日

淤区溺水死亡案情分析

2005-04-11 07:10:53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11日早上,兰考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151标段临河淤区内,发现一辆黑色皇冠牌轿车,上午10点多现场打捞后,发现车内有一名二十多岁的年青人,已溺水死亡。经现场和其亲属辩认,死者:刘全,男,24岁,开封县杜良乡人,死者生前是兰考黄河152标段联合施工人员(152标段施工单位属开封第二黄河河务局)。

在打捞刘全及车辆期间,兰考县公安局110指派有关人员出现场,要求解剖尸体,以便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其亲属不同意,公安机关未做解剖化验,其亲属将尸体运走后火化。

诉讼过程:

事隔半个月后,死者刘全的亲属以其子、妻、父、母四人的名誉一纸将该段(151)施工单位兰考黄河河务局告上法庭。其理由是:因该段施工人――兰考黄河河务局,在施工标段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刘全死亡的主要原因。要求兰考县人民法院判令兰考黄河河务局负责民事赔偿刘全死亡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25万余元。兰考黄河河务局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局领导非常重视,立即组织水政科、公司领导、法律顾问等有关人员认真分析,研究案情,针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刘全出事后的打捞现场照片显示该段安全警示标志完好,安全规章制度齐全,措施得力,不存在安全防范措施问题。同时在调查中还发现:在刘全出事前是喝过酒的,有同桌吃饭时喝酒情况证人证言两份;其次是我们又查阅了《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规定以及针对河道是否属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范畴等资料,2005年2月份书写了答辩状。

3月1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依法对此案开庭审理,我局代理人朱家军,律师黄显超参加庭审,开封市局水政科张丕玉科长带领开封局及下属单位全体水政人员参加傍听。庭审中,律师黄显超,代理人朱家军针对对方提出的兰考黄河河务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从五个方面作了无责辩论:第一,就对方代理律师提出的无警示标志问题,我们当庭出示了打捞现场全图照片和施工项目部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板面照片,并加以详细说明。第二,我局代理人作了黄河大堤不作为公路使用的说明,并出示了《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当庭宣读了第十八条,证明我们在黄河大堤上无责任和义务象公路管理那样设置路况警示性标志。第三,我们当庭提供了刘全事前喝洒情况的证明村料和证人到场作证。第四,我们提供了河道概念解释,说明黄河两岸大堤以内属黄河河道,河道是行洪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此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五,死者刘全出事前已在相临152标段参与施工七个多月,对现场地形路况十分熟悉,对施工安全规定也非常清楚,并负有安全施工责任等。

综上所属,我局代理人据理力争,最后作出死者刘全纯属酒后违章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兰考河务局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两个多小时的庭审中,双方进行了诉讼、答辩、举证、辩论等程序,最后法庭征询双方是否同意调解,我局代理人当场答复“不同意”。法庭宣布休庭等后判决。

目前,双方都在关注法庭的判决结果,兰考黄河河务局表示将此案诉讼到底。

此案,敬请水行政执法人员参与讨论,提供宝贵意见。

说明:文中死者为化名。

相关法律法规:《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履带车辆在黄河堤上通行。黄河堤顶不作公路使用,必须使用时,应按省有关规定向黄河河务部门交纳使用堤段的养护补偿费。

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准在堤上通行。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兰考黄河河务局水政水资源科 朱家军 甘红香)

来源:水政在线 4月8日

河务局应该担负赔偿责任吗?

2005-04-11 07:10:53

近期,开封第一河务局按照土地法规定,征用了开封柳园口乡土地乡轩楼村委、和尚庄村委土地共83亩,办理了合法的征地手续。开封自来水总公司以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务局侵权, 要求河务局赔偿人民币88万元。河务局应该负担侵权责任吗?

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是国家重点工程。在今年的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施工中,开封黄河河务局第一黄河河务局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征用柳园口乡轩楼村委、和尚庄村委土地,与二村委签署了征用土地协议,并经当地土地部门批准,按照《土地法》规定的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履行了有关手续,向当地土地主管部门上交了征用土地有关款项。因此,开封第一河务局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征用土地,其行为合法有效。

开封第一河务局接到开封市中院送达的的起诉状副本后,组织水政人员认真分析案情,积极应对诉讼。在案情分析会上,一种观点认为:开封第一河务局属于善意第三人。如果开封市供水总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起诉侵权人。所以应该起诉柳园口乡轩楼村委、和尚庄村委,由柳园口乡轩楼村委、和尚庄村委承担责任。因此,此案诉讼主体不对,建议本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土地是开封市柳园口乡土地所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封第一河务局,并办理了手续,收取了土地补偿费、青苗款等费用。开封第一河务局征用土地合法有效。如果开封自来水总公司主张该土地所有权,应该提起行政诉讼,以开封市郊区土地局为被告。

第三种观点是:原告提供的土地证是征用土地证,而非国家颁布的统一的土地使用证,所以不能证明其对土地拥有所有权。

研讨会后,开封第一河务局全体水政人员统一了观点,积极准备有关证据,书写答辩状,积极应诉。

但是在今年三月十一日开封中级法院开庭时,原告以开封市政府正在调解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审判长在争得开封第一河务局的同意后,宣布该案延期审理。(薛东林 张丕玉)

来源:水政在线 4月8日

九龄童坠河溺亡 采砂队担责赔钱

2005-05-12 07:10:07

本报讯 一名九岁男童坠桥溺水而亡,其父母认为是采砂队违规采砂导致河床由“小溪”变成“大河”,遂将采砂队告上法庭。近日,广东省韶关新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砂队应对男孩的死亡担责三成,判处赔偿人民币3万元。

九龄童意外坠桥溺亡

2004年9月4日下午,九岁男孩小旺(化名)放学后和几位小同学来到丰江河边玩耍。河上有一座独木桥,桥宽半米。此时,桥下河水湍急,但小朋友们并没有害怕,因为经常来玩的人都知道,桥下的水并不深,跳下去也可以站起来。小旺和小同学们一路追打,跃上木桥。忽然间,小旺脚下一滑,向后仰倒跌入湖中。几分钟过去了,小旺并没有像想象的那样从水中站起来。这时,小伙伴们才意识到不妙,等到把他从河中救起时,小旺已经停止了呼吸。

河床变深采砂队成被告

为什么以前齐腰的河水会将人吞没呢?小旺的父母百思不解。经四处了解,后来得知,最近有一队采砂队在丰江河河床附近一带采砂,从河床内运走了大量的砂石。于是,夫妇俩认定是采砂队的行为使原本的浅滩逐渐加深,不知情的儿子才会放松警惕,堕水丧命。遂将该支采砂队告上法庭,要求对儿子的死亡作出赔偿。

采砂队方面则认为虽然自己之前的确在河床一带采砂,但是具体采砂地点并不是小旺落水的地方,而且采砂也并不一定就会加深河床,因此,拒绝对小旺的死承担责任。

采砂队被判担责三成

新丰县法院经调查了解到:2004年中旬,该采砂队曾与该段河床所在村第10村民小组签订了采砂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在尚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砂队就开始在距独木桥上下30米远的河床上进行大肆开采。到2004年9月初,该采砂队已经共从丰江河床运走砂石159车,约1600多吨。

据此,新丰县法院认为:采砂队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采掘河床砂石,已经对河床结构造成破坏,改变了水流走势。此举与男孩的溺水身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采砂队应对男童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判令向男童父母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邬科 汪次安)

来源:信息时报 5月11日

黑龙江省庆安县农水纠纷的调查

2005-05-20 10:10:41

本报讯 “清明到小满,种啥啥不晚。”这是黑龙江省庆安县一带流传的一句农谚。然而小满将至,庆安县平安镇和平村赵福友屯的67户农民,都因田里插不上秧而心急如焚――这1380亩肥沃的水田是全屯老百姓的饭碗!

5月14日,在安邦河畔的赵福友屯,记者被数十名急不可待又无事可做的农民团团围住,听得最多的词是“水价”和“水霸”。

中央补十块水费涨八块

近两年,让赵福友屯农民喜上眉梢的是党和国家的免除农业税、粮食直补好政策,以及田里优质水稻的丰收,这使得20年前的笑容又开始在农民的脸上绽放。而如今让赵福友屯农民落入窘境的是水价,因为他们不情愿上交一下子上涨了40%的水费,只能眼睁睁地看着那涨得满满的安邦河水从屯头流淌而去……

水价为什么上涨40%?是何人何单位向略有转机的农民伸出了索取之手?农民交给记者一份复印的“黑价联字[2004]11号”文件,文件的印发时间为2004年2月23日,文件的名字是“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对庆安县和平灌区进行农业水价改革试点的通知”。这份文件引发了一些农水之争,争执的焦点当然是水价。

“黑价联字[2004]11号”文件决定对庆安县和平灌区农业水价“进行改革试点”,“农业用水的计价方式由年亩收费改为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价。庆安县和平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标准为4分/立方米。”在2004年以前,庆安县和平灌区农用水按每亩500立方米、每立方米4分钱计算,每亩水费20元钱。

记者看到,与赵福友屯地挨地有一个“庆安县和平水稻灌溉试验站”,在醒目又高大的试验站介绍牌上记录着用水情况:该站“1998年开始,对寒地旱育稀植水稻进行了‘控制灌溉’试验,总结出了……节灌技术。应用该技术,水稻亩灌水量在360立方米以内(比常规灌溉节水140立方米左右)……该灌水技术已在我县大面积示范推广。”

赵福友屯的村民们心里盘算,往年的用水与牌子上写的数字差不多,如此算来按亩收费与按方用水对他们并无大碍。不成想到了2004年11月收水费时,按每亩28块钱收,每亩比往年多收8块钱。村民们纳闷了:怎么中央刚给粮农每亩10块钱直补,就要拿出8块交上涨的水费?那还不如将8块钱直补给水务局,何苦在我们兜里转一圈呢?

于是,农民们决定还是按每亩20元水费交钱。当他们凑足水费上交时,被拒收了,理由是要按每亩28块钱交齐。农民找到镇里又找到县里。“当时领导们都帮着做工作。可我带着存水费的存折交了几次都没交成。”赵福友屯村民小组长(当地称屯长)冯长明在接受采访时一脸无奈地拿出存折给记者看。

为搞明白多收水费问题,满头白发又有些文化的村民赵会权托人找来“黑价联字[2004]11号”文件,以及庆安县人民政府2004年3月5日配套发的“庆安县和平灌区农业水价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庆政发[2004]20号)”文件,与村民们仔细研读。

“黑价联字[2004]11号”文件规定:“每亩农田用水量最高计收标准暂定为700立方米/年,超过700立方米/年的按700立方米/年计收水价;不足700立方米/年的按实际用水量收取。”通情达理的村民说:“按方(指立方米)收费是用水改革的大势,我们觉得也应该。文件里明明白白说不足700方的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我们用水没人给计量,为什么一刀切统统按最高收费的700方算?”

村民们再研读县里发的“庆政发[2004]20号”文件,发现其中第十三条写着:“干渠、排水渠和蓄水池上的临时泵站、取水口,采取相邻支渠计价标准征收。”

(上接第一版)村民们纳闷了:屯里农水走的是一米左右宽的渡槽,渡槽架设在“相邻”的一支渠上方,论宽度、深度都不能与下方三米多宽的一支渠相比,更由于渡槽地势高,水的流速也没有办法与水势汹涌的一支渠相比,怎么能把屯子农用水的数量参照一支渠的数量计算呢?这不是小斗给水大斗收钱吗?这是水务部门既偷懒又坑人的做法。于是村民们决定不按每亩28元交水费,要求灌溉管理站出示“实际供水量”数据。

2004年12月1日,庆安县水务局对赵福友屯67户农民下达了处罚决定书;2005年1月4日赵福友屯55户农民联名向庆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你说“不”就断水2005年1月18日,庆安县人民政府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县水务局)对申请人(55户农民)下达的收缴水费的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每亩常规用水量为500立方米,指不包括泡田、渗漏、蒸发等,实际每亩用水量达到805立方米。

赵福友屯的农民拿出“黑价联字[2004]11号”文件指给记者看,上面写着“农业用水的范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粮食作物用水当然应该指粮食一个生长周期用水,咋就又分成常规用水和泡田用水了?农民们又拿出一份庆安县绿色食品办公室印发的“庆安县A级绿色食品优质米水稻旱育稀植技术操作规程”给记者看,这份“操作规程”在“插秧阶段”中印有“灌水泡田5-7天”的要求。

一位陪同记者的县委

一起河道弃土案涉及三方当事人――该处罚谁?

2005-07-06 10:10:40

案例提供:巴中市水利局水政监察支队 邱斌贤

专家回信:水利部政法司水政监察处 翟天夫

《人水法》主持人:

我是一名基层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遇到一起违法案件,虽然有自己的看法,但拿不准对不对,很想听听专家的见解。

事情是这样的,在一次例行巡查中我们发现:某城区上游河道管护范围内有违法倾倒的大量弃土。经调查得知,该河段的弃土来源于A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地。经监察人员调查,A公司负责人承认弃土是该公司建筑工地的。但他们说,向河道倾倒弃土的行为与他们公司无直接关系,因为他们已将该工地弃土的处理工程承包给B公司了,同时,A公司人员向监察人员出示了该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监察人员立即赶赴B公司调查,B公司负责人承认弃土是他们倾倒的,但又指出,他们在河边倾倒弃土是经过C村民小组同意并向他们缴纳了费用。C村民小组组长证实,B公司倒土确是该村民小组集体同意的,其理由是该处土地是他们的耕地,他们有处置权。

情况弄清后,监察人员准备正式立案查处。可在确定立案对象时,却对谁是违法主体产生了分歧。一部分监察人员认为违法主体是B公司,理由是将弃土倒入河道管护范围内的是B公司,B公司应对此行为负完全责任;另一部分监察人员认为违法主体是C村民小组,理由是B公司之所以将弃土倒入河道管护范围内,是经C村民小组同意并收取了费用的;还有一部分监察人员认为违法主体是A房地产公司,理由是弃土是从A房地产公司的工地运出的。

本人认为,该案的违法主体应该是B公司。理由是:该案中直接违反《防洪法》《水法》规定、向河道管护范围内倾倒弃土的是B公司。B公司在明知向河道倾倒弃土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与不具备河道管理法定职责的C村民小组签订所谓的弃土倾倒协议,从而导致了大量弃土倒入河道管护范围内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事件发生。

专家回信

邱斌贤:

根据你所提供的情况,由于B公司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违反了《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水政监察人员可以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应规定对B公司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你对此案的理解是正确的。虽然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倾倒的弃土来源于A房地产公司,但是他们已将该工地弃土的处理工程承包给了B公司并签订合同。也就是说B公司有妥善处理A公司工地弃土的义务,同时承担处理弃土过程中的相应责任。由于A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故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C村民小组虽然与B公司签订了无效合同,成为导致B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之一,但此关系不在《水法》《防洪法》的调整关系范围之内。

来源:中国水利报

黄河流域首起污染案判决 四家责任单位赔偿288万

2005-08-09 11:10:44

本站讯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黄河流域首起污染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污染事件有关的四家单位赔偿原告包头市供水总公司污染损失288.75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6月26日,内蒙古包头市黄河段河水开始变得浑浊,泛着红色、绿色泡沫的水流涌动在河段上。到29日,黄河水污染已到了极致。从乌拉特前旗流进包头的黄河水,不光污浊不堪,气味刺鼻,还漂浮着死鱼。有200多万人口的包头市,城市90%用的都是黄河水,严重的水污染危机使包头市经受着考验。由于包头市只剩下唯一的一个水库还有水,但这里的水也只能维持五天,另外许多城区和这唯一的水库并没有管道连接,五天过后,包头将彻底瘫痪。为此,包头市政府不得不派出大量的送水车上街送水。于此同时,包头市迅速和上游的地方政府部门及排污企业进行了交涉,很快黄河水质又恢复了正常。这样,包头市才在最后的艰难时刻用上了黄河水。

这次黄河的水污染超标,是建国以来黄河流域最大的一次污染事故。但五天来的黄河断水,让包头的工农业生产蒙受了重大损失。包头市统计结果表明:GDP万元耗水率,损失达一亿三千九百元。这仅仅只是5天来包头工矿企业的经济损失,而断水对于200多万市民生活、工作的影响则无法估算。污染事件已经过去一年了,可它对黄河生态的破坏至今没有恢复。包头市水源监测站分析人员指出:污染导致鱼虾几乎全部死亡,这是需要很多年才能恢复的。

6?29 黄河污染事件发生后,黄委水资源保护局、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督察室、水利厅等对此专门进行了调查,认为这次污染事件的责任源头,在于乌拉特前旗的几家造纸企业和临海化工厂。

包头市供水总公司经过多方收集,在充分掌握大量证据的情况下,2004年9月8日,正式将内蒙古赛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美利北辰公司、林海化工公司告上法庭。同时对总排干管理局在未征得上级部门同意允许企业将污水排入排干沟一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5年1月18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

此后,法院多次与原、被告双方进行必要的调解,但均未达成共识。2005年7月29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宣判,对上述3公司作为黄河上游企业,在生产和发展时必须要兼顾下游地区的环境,但被告违反国家环保法律规定,排放超标准污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被告总排干管理局在没有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允许企业将污水排入排水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同时,该单位在这次黄河水污染事件中没有履行水质监测职能,故对水污染的损害与其他3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迄今为止黄河流域第一起水污染赔偿案件。事件虽然过去,案情也已明了,但它给沿黄超标排污企业敲响了警钟。同时,它对于黄河流域水源保护,遏制污水排放、保障沿黄城市、农村的用水安全和生态保护具有一定意义。(李建国)

来源:黄河网 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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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刀 发表于2005-12-2 | 只看该作者楼12

重点工程更需依法审批建设

2005-08-04 15:10:32

案评专家:水利部建管司河道处 匡少涛

案情

国家大型工程在建设中如何自觉遵守《防洪法》《水法》等法律法规,是水行政执法部门一直关注的问题。在现实中,个别大型工程在涉河施工中往往以工期紧、任务重为由,置现行的水法律法规于不顾,不按法定程序办事,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就开工。这种行为对公共安全构成了极大威胁,必须严厉制止。今天,本栏目刊登的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水利部门送达紧急告知函

“穿沁工程”仍然违法开工

2003年4月1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公司西气东输某项目部向河南温县黄河河务局递交了《沁河穿越工程开工(紧急)告知函》:定于4月20日中午沁河定向钻施工正式开始,特此告知。

接到告知函,河道主管机关――温县黄河河务局依据《防洪法》于次日上午立即作出答复:“建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对河务局的答复,项目部置之不理,强行违法开工。

无视多次“停工指令”

造成河道防洪隐患

工程违法开工后,温县黄河河务局水政监察人员不分昼夜地往返于项目部和施工现场,向施工单位宣传水法规,讲解违法穿沁的危害性。在宣传没有产生效果的情况下,5月8日,河务局连续7次向项目部下达了停工通知,通知强调“待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后,按审查意见执行,否则,由此所造成的任何后果均由你方负责”。

在对“穿沁工程”依法监管的同时,水政监察人员还密切注视着沁河堤防的安全。5月9日,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河道巡查时,发现在管道穿越处临背河地面有大量泥浆冒出,立刻意识到沿管道穿越处的堤防临背河已形成过水通道,对沁河防洪产生严重危害,随即向项目部下达了《紧急停工通知》,但项目部依然无视通知。

5月11日,黄委专家组勘察分析认为:“该工程应立即停止违法施工,采取有效措施,提出解决方案,确保防洪安全。”次日,河南省防指与焦作市防指分别下达了《关于立即停止西气东输穿沁工程施工的紧急通知》,要求温县、博爱两县防指“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若仍置之不理,可采取严厉措施;并通知施工单位,穿沁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施工”。5月13日,温县防指向项目部下发了《紧急停工通知》,并将省、市防指《通知》作为附件一并告知,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严格按县防指指令执行,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你方承担。”

截至5月14日21时穿沁工程完工,温县黄河河务局共向管道二公司西气东输某项目部发了11次停工通知,并及时进行了现场勘测,专家指出:违法穿沁施工对沁河防洪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省政府、黄委会高度重视

建设单位投资千万元整改

事件发生后,河道主管机关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了专题报告,引起了省政府的高度重视。5月13日,河南省省长李成玉作了重要批示;5月14日,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河务局、博爱河务局、黄委设计院、中石油管道二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固体工程处在郑州召开“沁河穿越管线施工大堤防洪、防汛措施方案研讨会”;5月20日,黄委主任李国英来到施工现场,要求“站在对国家利益、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基础上,考虑管道穿沁隐患永久处理方案”。

5月22日,河南省防指提出了有关整改实施方案;23日,黄河防总对方案进行了批复,同意河南省防指上报的处理方案,同时指出管道穿沁隐患属重大人为责任事故,要求河南省防指责成西气东输建设单位尽快做出设计方案,在7月15日前完成主体工程。

在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下,在法律的威慑下,西气东输豫皖管理处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国家防洪工程造成了严重危害,按照设计方案,投资1000多万元进行整改。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认为西气东输建设单位已按河南省防指要求及时对穿沁工程造成的防洪隐患采取了补救措施,同意结案,2003年12月31日,黄委对西气东输武德镇管道穿沁工程补发了审查同意书。(付宝山)

案评

观点一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穿河工程施工违法

这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违法案件。在案件中,穿沁工程建设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防洪法》和水利部、原国家计委颁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项目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没有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查同意,同时在没有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进行防洪影响评价论证,没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便强行开工。自恃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而无视法律的存在。在流域机构和相关防汛指挥部门依法多次下达“责令停工通知”后仍置之不理,一味地强调工程进度要求,置防洪安全于不顾,最终导致对沁河防洪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观点二

涉河项目无论大小均需依法审批

《防洪法》

河南中牟县五名法盲农民聚众阻挠黄河大堤施工被判刑

2005-08-10 11:10:33

本站讯 8月9日,河南省中牟县5名法盲农民煽动群众阻挠黄河堤防放淤固堤工程施工,被当地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3年、1年6个月、1年、10个月有期徒刑。

据介绍,被告人王某、孙某等5人均系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人。去年9月1日,王某因对村干部发放黄河堤防放淤固堤工程占地款有意见,就找到村民孙某商量“钱不发不叫施工”,并“找人看住管(泥浆泵抽水管)”。次日,王又找到马某、郑某商量,商定由马、郑2人负责在本村村北大堤上监视不让泥浆泵开泵施工,并交待说“如果泵出水了,就立即到村里发动群众都上大堤关泵。”王某还按每户50元收了本村部分群众对的1600元钱作为相关费用。次日中午,孙某与张某在一起喝酒,孙又提到“不分钱不叫施工”。酒后,2人即到大堤上,张于当日下午两次将泥浆泵关掉,阻止施工,以致停工多日。去年9月27日,马某、郑某在大堤上发现放淤固堤工程又开始施工后,便与王某、张某等人煽动本村村民数十人到工地闹事阻挠施工,张某还用自己的自卸车与另一辆60型拖拉机将村民拉到工地,他们不顾村、镇干部的劝阻,于当日下午将泥浆泵关掉,并将一名施工人员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晚9时许,王某、马某、郑某等人又煽动百余名村民到工地阻挠施工,并对工地施工人员进行殴打,致田某等5人被打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工程再度停工。以上累计停工时间长达24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万余元。(史和平 楚扬 李丰庆 娄王记 张弘)

来源:水政在线 8月10日

坠桥溺死案引发思考――

交通桥不是水利设施 水行政部门不承担事故责任

2005-08-25 11:10:09

案例提供:中国水利报通讯员 杨磊 杨兆贤 陈曙光 刘磊

案情

架在河道上的桥梁是否属于水利设施?如果桥梁上发生人员坠河事故,水利部门有没有责任?这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际案例中处理起来却并不简单。近年来,山东省聊城市接连发生几起人员坠桥死亡事件,每次案件发生后都把水利部门列为被告。尽管在案件中水利部门最终都免除了责任,但这些现象的出现仍然值得思考。

2004年6月6日,阳谷县西湖乡农民俞某,骑摩托车路过西湖乡仓子村南斜店沟桥时坠桥溺水而亡。死者家属以该桥系原阳谷县水利局投资兴建,因年久失修无护栏造成受害人死亡为由,将阳谷县水务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2万多元。

阳谷县水务局接到法院传票后,马上组织有关人员认真查找资料,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此案的核心是:谁是桥梁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维护者。阳谷县水务局对此提出了三个观点:

观点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桥是国家投资兴建,所有权归国家,由国有资产管理局监管,同时被道路管理单位占有、使用。因此水利部门既不是桥梁的所有人,也不是桥梁的占有、使用者。

观点二:《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因此公路上的桥梁是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说明桥梁是交通设施。该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本条更进一步明确了公路桥梁的养护责任人,同时也明确了乡道桥梁的建设管护责任人。

观点三:水利部、山东省水利厅都曾发文明确,新中国成立以来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所修建的交通桥不属于水利工程,不由水利部门进行管理。

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审理后,有关当事人又提出上诉。2005年4月2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坠桥溺水死亡案作出终审判决:阳谷县水务局对该桥没有管理和养护的责任,且对该事故发生又无其他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

无独有偶,在2003年9月24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该区南黄村村民姜某骑摩托车在村附近的迎春桥坠桥死亡。姜某亲属以该桥是引黄灌溉工程,区水务局对该桥有管理维护责任为由,将东昌府区水务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费用13万多元。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区水务局、公路局、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启示

两起案件虽然水利部门胜诉了,但案件本身带给水利部门的启示很多,概括起来就是要做到五个“一”。

启示一:转变一种观念

按照《公路法》规定,绝大部分桥梁不归水利部门所有,更不应由水利部门管理、维护。但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桥归桥、路归路”的意识根深蒂固。一些人往往认为,桥与河道紧密相连,有的桥是水利部门建造的就理所当然归水利部门所有和管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水利部门在河道上建桥,是因为与河道有特殊的管理关系及专业的建桥队伍和建桥资质,桥虽然是水利部门建的,但投资是国家。现实中单由水利部门自己投资建设并归自己占有使用的桥梁是很少的。

启示二:坚持一种态度

近年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利行业中承包合同、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要坚持积极应对的态度,加强这方面业务培训并加强和有关司法部门之间的联系,要学会依法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出现案情,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要积极应诉。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要积极举证,在法定期限内尽量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及时提交法庭;要正确行使上诉权,在法定期限内一定要及时提交答辩状;要努力培养一批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己的法律复合型人才,不但会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与执法,还要熟知民事法律,具备民事应诉能力和辩论能力。

启示三:用好一个办法

一旦发生桥涵或相关的水利设施损毁,应及时向有关管理责任人通报,由管理责任人采取相应措施以保护国家财产并避免事故的发生。万一发生因桥涵设施管护存在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案件,要向当事人讲明应向有关管护责任人提出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水利部门不搞好这方面的宣传,出现类似诉讼,水利部门即便被判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消耗了不应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我们要充分利用各种场合、各种形式做好各个层面的宣传,这样就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启示四:强化一种责任

两起案件都给我们敲响警钟,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安全责任引起高度重视。要对闸、坝、水库、扬水站、抽水行政处罚中的期限是否包含节假日?

案例提供:基层水政监察员 小白 小郭

我们是基层水政监察员,在学习法律法规及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要求当事人在多少日内履行义务的情况。如在水行政执法案件中,要先给当事人下达权利告知书,要求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起三日内向本机关陈述和申辩,当然还有三十日、六十日的规定。我们不清楚“三日、三十日、六十日”是否包括周六、周日、五一、十一、春节等节假日?

另外,《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当事人“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决定书》中又载明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被处罚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那么加处3%罚款的期限应该如何计算?请专家给予解答。

专家回信:水利部政策法规司 付永杰

期间是法律关系主体从事某种特定法律行为的有效期限。期间分为法定期间(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期间)和指定期间(由有权机关指定的期间)。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期间分别规定于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之中。至于这些期间是否包括法定节假日,要看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因此,凡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有关期间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应理解为包含法定节假日。此外,一般认为,关于期间的计算规则,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如“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等等。

关于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限问题。一般认为,加处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执行措施。《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因此,只要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都可以采取加处罚款的措施,加处罚款的期限计算到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或者被强制缴纳罚款之日。

来源:中国水利报 8月25日

堤防脚下水沟浪窝土埋庄稼 损失谁来赔?

案例提供:河南省武陟第二黄河河务局 张军

今年7月,台风“海棠”过后,有群众反映:家里的玉米地被沁河堤防水沟浪窝冲下的土埋了,要求河务部门赔偿。

接到报案后,沁河河务局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查勘,经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该农户种植的玉米在堤防背河一侧紧邻堤脚以外。按照土地确权划界,沁河堤防临河为10米柳阴地,背河为6米柳阴地的规定,被土所埋的玉米地处于堤防柳阴地位置。

水行政执法人员告知该农户侵堤种植属违法行为,河务部门不予赔偿。但这家农户坚持认为:“既是柳阴地,你们不仅没有种植树木,而且也没有明显边界。我们辛苦种植的庄稼被堤防土埋,就应该由你们河务局来赔偿。”请问,群众的说法对吗?被埋玉米到底该由谁来赔偿?

专家回信:水利部政策法规司 付永杰

对你提出的问题我提三点个人意见。

一、堤防柳阴地属于堤防护堤地,是河道管理范围,属水行政管辖范围。《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堤防柳阴地是用于植树护堤的,不应违法他用,因此种地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属于禁止行为。

二、因堤防柳阴地已确权划界,所有权归河务部门。他人在堤防柳阴地的行为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属于民事行为。利用他人的资源,造成损失需要赔偿,必须有民事合同或约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否则河务部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河务部门虽存在未划明界限进行告知的问题,但我国农村已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十分明确自己的土地所在,所以不存在农民不知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

来源:中国水利报 10月13日

水利设施约定不明 地上灌溉依然可行

日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结村民王某起诉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1999年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其中的第四条约定,由经济合作社提供水利设施。2000年7月,经济合作社采取地埋方式将水管铺设到承包户地头,但未给其铺设。2001年10月20日,经双方协商,由经济合作社负责将喷灌管铺至其承包的土地地头,但经其多次催促,经济合作社至今尚未履行义务,致使其承包的果树没有浇上冻水。故诉至法院,要求经济合作社将地下供水管铺设到其承包的土地地头,并给付违约金5400元。

经济合作社辩称,我们订立的合同已履行2年,我方一直是将喷灌管安装到王某承包土地的地头,而地埋水管是我村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按实际情况逐步铺设的,与该合同无关。我方已履行了向王某提供水利设施的义务;此外,王某称经济合作社没给其浇冻水,系因王某未向我社提出浇地的要求,故我们无须安排给其浇水。王某主张由我社铺设水管和偿付违约金没有道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经济合作社提供水利设施,但未明确约定提供水利设施的义务包括埋设地下供水管,经济合作社埋设地下供水管是在王某承包土地之后,且经济合作社有能力使用地上喷灌管为王某提供水利服务。为此,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王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经济合作社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经济合作社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 10月18日

水事纠纷调处应以预防为主

案例提供:中国水利报记者 贾君洋 通讯员 杨长江 旷良波

案评专家:水利部政策法规司 李崇兴

案情

2005年1月7日,在四川省都江堰灌区发生了一起破坏水利工程的水事案件――位于都江堰灌区控制范围内的郫县花园镇三邑村、都江堰市圣安村两村村民采取游动方式,集体非法毁坏了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公平村三组江安河上的一处河堤。人们不禁要问,两村村民为什么要触犯法律破坏水利工程?事件的起因还要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

争水 纠纷的根源

这起水事案件的矛盾焦点为用水之争。

圣安村二组于1976年在江安河上建了一个电动水磨,供全村人磨面使用,取名茅草堰,后改为装机150千瓦的小型电站。1989年,该村通过入股方式筹集资金,申请建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040千瓦的水电站,取名为三圣水电站,工程分两期完成。第一期工程于1991年投产,在未申报的情况下,工程扩容250千瓦。第二期工程于1997年投产。

位于三圣水电站上游的温江区新天师电站于1988年批准建设,由于种种原因,2002年4月才建成发电,电站从试运行开始就全闸落水发电。上下游之间的矛盾也随之而来。处于下游的三圣水电站长年断流,直接影响了圣安村与郫县花园镇5个村的生活用水及农业生产用水。

2002年4月28日,都江堰市政府致函原温江县政府,两地领导及相关部门于4月29日就用水矛盾进行协商,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形成用水的量化指标。

行政协调 达成四点共识

2005年1月26日,四川省水利厅召集有关各方,召开会议研究这起毁坏水利工程的案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江安河为省管河道,都江堰市、温江区、郫县同属于都江堰灌区控制范围,且《四川省都江堰工程管理条例》又对水事案件处理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为便于行政协调与执法处理,会议最后议定:第一,由都江堰管理局牵头,组织对毁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相关部门给予配合。第二,因江安河河段用水管理属于都江堰灌区东风渠管理处具体负责,由东风渠管理处制定水量调度方案,保证下游用水。第三,都江堰市政府要立即组织恢复被毁河堤,保证春灌和防洪安全。第四,新天师水电站按涉水事务建设的审批程序重新申报,三圣水电站扩容部分依法按相关规定处置。

结果 当事人受惩罚

按照省水利厅召开的协调会精神,都江堰管理局水利综合监察支队对这起水事案件进行了处理。

崇义镇政府于2005年2月4日修复了河堤工程,并由东风渠管理处验收合格。为从根本上制止新天师水电站全闸落水发电,东风渠管理处对水电站引水闸门轨道上段焊封50厘米,迫使其降低水头运行。

有关部门同时要求,新天师电站和圣安村所修电站必须按规定向东风渠管理处报送用水计划,东风渠管理处在兼顾上下游电站利益的原则上,根据不同季节制定相应的配水方案。有关水行政执法部门经过对破堤情况开展认真调查和核实,根据《水法》等法规规定,对破堤违法事件的2名直接责任人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写出检讨书,并承担修复被毁河堤所需工程款17800元。

前不久,笔者从都江堰管理局了解到,从春季到秋季的用水高峰期,由于水管单位加强用水调度,确保用水户均衡受益,上下游用水秩序良好,有力地促进了灌区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稳定。

案评

这是一起因上下游村庄开发水能资源引发的边界水事纠纷,由于在初起之时,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导致发生了群体事件,成为破坏水利工程的水事违法案件。经过省水利厅的协调,有关地方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处理,妥善处理了上下游的关系,化解了用水矛盾,使这个地区又恢复了正常的水事秩序。我们从这起水事纠纷演变为水事违法案件的典型案例中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启示一:处理边界水事纠纷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水事纠纷是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治理、管理水环境过程中所引起的各种纠纷的总称,是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矛盾。水事纠纷一般发生在水行政管理的薄弱环节,产生一定的负面社会效应,处理不好会带来严重的群体事件和社会问题,成为影响水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水利部颁布的《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规定,处理水事纠纷要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在本案发生的初期(2002年4月~2005年1月),矛盾已经发生,上游电站的发电用水已经对下游电站以及6个村庄的生产、生活用水产生影响。这个阶段是预防和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的最好时期。但在本案中,有关单位虽进行了协调工作,却未取得实质性的成果,矛盾进一步发展激化,最终爆发了群体性水事违法案件。好在事件发生后,省水利厅进行了及时处理。《纪要》对立即恢复被毁河堤、调查处理违法事件、制定水量调度方案和处理未经审批建设电站等问题作了规定,这是非常必要的,《纪要》形成后的落实成为关键环节。

需要强调的是,预防此类纠纷的根本办法是制定河流的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建立起统筹

青海省首起水域管理行政诉讼案法院审结

本报讯 日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开庭审理了青海省首起水域管理行政诉讼案――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张家湾村不服青海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维持了青海省水利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10月,张家湾村在解放渠管理范围内张家湾村段修建长80米,宽15米,土地面积约730平方的米构筑物。西宁市水政监察支队发现后及时查处,对原告做出了拆除已建构筑物,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张家湾村对此不服,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青海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水利厅经复议后认为张家湾村确已侵占了解放渠管理范围土地,修建了构筑物,于2005年4月7日做出了(2005)青水复决字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张家湾村于2005年4月20日前拆除已建构筑物、退出渠道管理范围。张家湾村不服,于2005年9月12日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水利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家湾村侵占解放渠管理范围土地擅自修建构筑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文第十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郭进)

来源:西海商报 11月14日

目前由于水资源的短缺,水资源的分布不均,加上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水事纠纷不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增强,涉水案件也在呈上升趋势。

公共河道游野泳 溺水身亡责自负

本报讯 因为在南长河里游野泳,小刚不幸溺水身亡。悲痛的父母将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水政监察大队、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告上了法院,要求索赔。记者今天了解到,海淀法院已经对这起特殊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水系旅游公司与河湖管理处表示愿意各给予原告补偿款1000元。

湖北鹤峰县肖家台一级电站非法取水案例分析

小刚是进京务工人员。今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与同伴从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展览馆后湖的皇帝船码头大门进入绕到南长河北岸预留码头,跳入南长河游泳时溺水死亡。该河为北京市政府确定的风景观赏河道,是市管城市河道。水系旅游开发公司在展览馆后湖设有皇帝船码头。展览馆后湖系公共场所,从皇帝船码头大门进入展览馆后湖不收门票,游客可自由出入。

小刚父母专门到实地进行了考察,并在法庭上说,在南长河从北侧进去,根本看不到禁止洗澡的警示标志,也看不到水深标志,并且没有专人管理。小刚父母认为三被告管理、使用、经营的南长河(北京展览馆段)不当,向三被告索赔10万元。

但法院在实地调查中发现,水政监察大队、河湖管理处在展览馆后湖岛即南长河南岸设立有“禁止游泳、捕鱼、滑冰”的警示牌。且根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长河系北京市风景观赏河道,同时规定禁止在非指定水域游泳、滑冰或者开展其他水上活动。水系旅游开发公司经营范围为游船航运业务,南长河为游船航运河道,展览馆后湖系公共场所,水系旅游开发公司与小刚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小刚溺水死亡不负有责任。水政监察大队、河湖管理处作为水政执法和城市河湖管理部门,在展览馆后湖岛既南长河南岸设立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履行了告知警示义务。小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码头处下河游泳,造成自身溺水死亡的后果,责任应自负。(周明杰 范静)来源:北京晚报 11月22日

承包人权益依法得到维护

《以案说法》栏目7月14日报道了一起案件:江苏省射阳县渔业执法大队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9名渔民发放了渔业捕捞证,导致县水利局在将该段河道承包给另一渔民郁某时出现冲突。郁某向法院起诉后,县法院和市中院经审理,撤销了渔业大队违法发放的捕捞证,渔业大队不服判决提出申诉。

据了解,日前案情有了进一步发展,重审后的终审判决中依旧判定,撤销渔业执法大队发放的捕捞证。下面让我们一起看一看事件进展的始末。

原审上诉人江苏射阳县渔业执法大队与原审被上诉人郁海兵、射阳县海堤管理所、原审第三人洪兆东等9名渔民渔业行政批准案,原审上诉人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检察抗诉认为,原审撤销渔业执法大队颁发给洪兆东等9人的“江苏省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属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1.执法大队依法行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管理辖区内的渔业资源,并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2.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和射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的前置程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无此前置程序的规定。

本案经盐城市中院再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上诉人和原审被上诉人海堤所分别提供与其主张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文件。

市中院认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了海堤、海堤河是行洪排涝的水利重要设施,禁止在河道里构筑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同时还规定河道由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和养护。射阳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将射阳县境内的海堤、海堤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定给原审被上诉人海堤所,并发给其土地使用权证。在此基础上,海堤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了“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据此,海堤所有权对海堤、海堤河区域进行管理和使用。渔业执法大队在此水域内向9户渔民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当,且程序亦不符合有关规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文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是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具体化,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要遵照执行。海堤管理所根据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将海堤河区域内的使用权发包给郁海兵,郁海兵既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也应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孙玉朝 陈标 顾青春)

来源:中国水利报 12月1日

宝鸡峡灌区依法维权获赔

本站讯 针对关中公路环线建设中毁坏水利设施问题,陕西省宝鸡峡灌区依法采取维权措施,日前获赔水利工程修复费519万元,取得了陕西省水利设施维权工作的突破性进展。

关中公路环线建设是陕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之一。建设中需穿越陕西省宝鸡峡灌区礼泉、赵镇两个管理站的5个管理段,改移分支渠2条5400米、斗分渠11条6599米,横穿渠道修建涵洞41道、恢复各类渠系建筑物58座,直接影响灌溉面积5.6万亩。工程建设单位在未与宝鸡峡灌溉管理局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毁渠施工,直接导致水利设施无法正常运行,严重侵犯了灌区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灌区施设的正常运行。针对此,陕西省宝鸡峡灌溉管理局多次向施工单位下发停工通知书,省水利厅政法处、省水政监察总队也先后派员深入公路施工现场,指导协调维权工作,并与省交通管理部门商洽水利设施修复改移事宜,通过依法力争,及时制止了违法侵权行为,并于11月25日与关中环线建设单位达成了补偿协议,获赔水利设施修复费519万元。宝鸡峡灌区依法维权工作的开展,为全省水利部门依法维护水利设施安全积累了经验。(秦延安)

来源:中国水利网 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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