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转化犯的司法认定及处理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
[问题]
被告人单某某因被害人崔某在商业往来中拖欠其货款4万元一直未还,遂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请其帮助拘禁崔某,以逼其偿还欠款。李某某允诺后,即伙同董某某等人以胶带封嘴、捆绑双手的方法将崔某劫持到李某某家看押。期间,李以“不拿钱,就别想见人”等言语相威胁,单独给崔某家人打电话,索要现金30万元,经讨价还价后又降至20万元。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单某某如何定罪处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教唆他人非法扣押债务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接受他人教唆,非法扣押债务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又以非法占有明显超出债务额的财物为目的,单独向被拘禁人家属进行敲诈勒索,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两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教唆他人非法扣押债务人,被告人董某某接受他人教唆,参与非法扣押债务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接受他人教唆,非法扣押债务人,在拘禁过程中,又以勒索明显超出债务额的财物为目的,单独向被拘禁人家属进行勒索,其行为已由非法拘禁罪之轻罪转化为绑架罪之重罪,按转化犯的原理,仅需对其定绑架一罪。
[释疑]
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出现实行过限问题,是比较常见的,本案即存在着这种情形。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一、实行过限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犯罪行为;二、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三、这种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本人的故意或过失单独实施的;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承担共同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总的来说,是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往往存在模糊性、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常会有些难度,需要运用有关证据审慎加以判定。就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共同犯罪而言,主要是要认真研究教唆人的教唆内容。实践中,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外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教唆内容明确,另一种是教唆内容概括、不明确。具体地说,在教唆人的教唆内容明确、特定的情况下,被教唆人实施了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以外的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对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就应当按照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分别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在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明确或不太明确的情况下,只要是由于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实施的,就应当视为没有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应共同对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教唆人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进行教唆,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另种罪行,以及教唆人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目标、程度等均有明确指示时,而被教唆人却在超出目标、程度外予以实施,这都是实行过限的适例;反之,教唆人以实行此罪或彼罪为内容而教唆,或者仅以实施某种犯罪为内容予以教唆,但对犯罪的目标或程度等却没有明确的指示,则被教唆人无论是实行了此罪或彼罪,或二者都实施了,或者无论是在多大范围或程度上实施了该罪,都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必须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在初始时,教唆人单某某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教唆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非法扣押债务人,被教唆人李某某、董某某接受教唆,非法扣押债务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嗣后,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过程中,被教唆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明显超出债务额的财物为目的,又单独实施了向被拘禁人家属勒索20万元的行为,由于本案教唆人单某某的教唆内容非常明确,即仅要求被教唆人拘禁被害人,索回其债权4万元。因此,被教唆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教唆范围,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非法拘禁罪)中的实行过限。该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李某某一人承担,而无共同犯意联络的教唆人单某某、被教唆人董某某对其当然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负共同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
本案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李某某对其过限行为,应承担何种罪名的刑事责任,是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呢,还是仅以绑架一罪论处?这又涉及到罪数形态理论,尤其是转化犯的有关理论问题。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另一较重的犯罪,依法仅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转化犯存在两个行为,涉及两种犯罪(轻罪和重罪),似乎构成两罪,但法律规定仅以转化的重罪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其他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等等均是其立法上的适例。可见,转化犯具有以下4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危害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足以构成某一犯罪;二是由于某种情节的出现,使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从而符合另一犯罪的构成特征,即发生了罪质的转化;三是这种转化是由某一较轻的犯罪向另一较重的犯罪转化,它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加深。所以,转化后的犯罪其法定刑必然高于转化前的犯罪的法定刑;四是罪的转化一般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过,值得指出的是,目前,司法解释中也有依照立法精神创设转化犯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论处等均是其适例。
根据转化犯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特征,由于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在拘禁过程中,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拘禁人亲属勒索明显超出债务额的财物的,以绑架罪论处,因此,本案在具体适用法律中,不宜也没有必要通过采用转化犯的理论来支持或否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是否以绑架一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中绑架勒赎行为,都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且是以他人的人身权利为主要客体,客观方面要求必须以劫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他人的财产权利仅是次要客体,这也是绑架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类罪中的主要原因;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则是公私的财产权利,一般并不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也仅以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为手段,因此,敲诈勒索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类罪中。众所周知,在刑法理论上,非法拘禁罪与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犯罪即告结束的即成犯(如故意杀人)不同,它是典型的继续犯。所谓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人从非法把他人拘禁起来时始,至他人恢复人身自由时止,非法拘禁的行为始终是处于持续不断状态的。在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期间,如行为人改变了单纯的非法拘禁故意,转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向被拘禁人的亲属勒索财物,则又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吸收犯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对被告人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实行两罪并罚。
综上,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1辑(总第2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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