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债权能否得到支持 保证人能否受让债权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

——兼评保证期间法定主义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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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5年2月15日,原告福建省厦门国际银行(以下简称国际银行)和被告福建省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泰公司)、被告福建省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升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国际银行给厚泰公司贷款港币8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随金融市场情况加以调整,为港币贷款优惠利率P+2%。若借款方未依约还款付息,则贷款方有权对所欠利息计收复息,对逾期未还的贷款部分,在原定利率上加息20%。晓升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晓升公司出具给国际银行的《担保书》第三条约定:“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第八条约定:“本担保书至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款项后自动终止”。三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国际银行依约给厚泰公司发放港币8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厚泰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国际银行多次催讨,仅偿还了至1995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利息;晓升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债权能否得到支持 保证人能否受让债权
此外,1995年8月21日,被告晓升公司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国际银行向被告厚泰公司主张权利。国际银行收到了上述信函,但直至1996年10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

[裁判要旨]

原告国际银行和被告厚泰公司、被告晓升公司三方签订的《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国际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厚泰公司未依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厚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国际银行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晓升公司关于其可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据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判决:

一、被告厚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国际银行贷款本金港币80万元及从1996年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

二、驳回原告国际银行对被告晓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国际银行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期限约定是否明确,不能以是否有具体的年月日来衡量。晓升公司于1995年2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和持续的全责担保书。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直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贵行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只要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担保责任到什么时候为止,就应当认定期限是明确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借款方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判令晓升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厚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晓升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对晓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

当事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国际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上诉人厚泰公司理应依约还贷。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晓升公司能否免除保证责任。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晓升公司给国际银行出具的保证书中对保证责任期限的约定是否明确。保证责任期限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这个时间段,就无法确定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本案担保书第三条约定中,由于借款方的实际还款日期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就无法确定。这种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没有意义。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责任明确不等于保证责任期限也是明确的。因此这一条约定,正是《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司法解释针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保证人向债权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及时履行义务。晓升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通知国际银行向厚泰公司主张权利,国际银行作为债权人却无视自己的权利, 在接到晓升公司的函电后,没有根据函电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直至1996年10月才提起诉讼,已逾催告期限。晓升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2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评析]

信贷实践中,约定“保证责任承担至主债务消灭之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 等的,不在少数, 本案所涉《担保书》第三条 “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直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止” 的约定,即属此类。对此类约定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了类似个案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

一、立法及司法政策的演进

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时止” 等此类约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我国立法和司法前后政策并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施行(1995年10月1日)之前,对此类约定的性质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保证司法解释》),该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采取“意思主义”,如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人免责。如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履行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不消灭,保证债务依然存在。同时,赋予保证人以催告权,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财产流失等情况造成财产损失。2应当注意的是,《保证司法解释》对于保证期间采取了“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三分法,但后两种约定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则被解释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与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同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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