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有法不依,法外恣意用刑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原判认定“无人知晓”、“没有作出移交”、“从未就此重大事件向有关部门作过汇报备案”以及“瞒”等等,均认定为犯罪行为。以上具体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刑法》及其分则均没有明文规定。是否构成犯罪,必须通过业经公布的、普遍的、明确的成文法来判断。
争议焦点:原审主张的犯罪行为,恰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举证如下:
沈家龙是企业的经营者,是身兼全民与乡镇两种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经理、主任、承包厂长、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行使以下职务权利:
1、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1992年7月2日国务院又依据《企业法》,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做了具体规定,共有14项,选读几项:第六条,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第十三条,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第十六条,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第十七条,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第十八条,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第十九条,企业享有工资、资金分配权;第二十条,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第二十二条,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2、1990年5月1日国务院通过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选读几项):(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3、1991年1月1日—1993年12月30日《嘉兴日用化学厂企业承包合同》,双方商定:“厂长有组阁权,对企业人、财、物有使用权、支配权”,“有自主签订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权利。”
4、《企业财务通则》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经营者的经营方式、方法、策略以及全局构思均属于非专利技术的商业秘密。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拥有者,有保密的权利。沈家龙以职工技术协会名义承包了珠海(安徽)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并在“一梳黑”产品包装盒上,印上“珠海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监制”字样及其它活动,均属于经营方式、方法、全局构思的创新,能为企业经营者省钱、促销、盈利,是非专利技术的商业秘密,有保密权,保密就是一个“瞒”字,“瞒”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采取保密措施,不让无关人员知道,仅仅是依法保护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合法行为。
原审法官怎会不知有以上三个条例、一个法、一个企业承包合同?被告人认为“驳回申诉通知”在支持法外恣意用刑,将无辜公民变成罪人。理由如下:
1、不准沈家龙代表企业,行使自主签订经济技术合作合同的职务权利。(例如第二项指控,指控沈家龙自主承包收购了珠海﹙安徽)多能应用研究所。被一审诉称为“集体企业必须经集体讨论和决策”、二审认定为“瞒”构成犯罪)。
2、不准享有资金分配权、使用权。(例如第一项指控,指控使用了三万元开办费,第五项指控,指控自主将9·8万元汇入珠海多能研究所账户内等)。
3、不准享有联营,兼并权(例如第二项指控,指控自主承包收购了珠海多能研究所经营权,后又在企业银行账户留下法人印章,诉称被申请人控制而犯罪)。
4、不准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享有人事权、用工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例如第四项指控,指控宁波开发区嘉能轻化公司人事安排,“由你和家人在经营”,向员工发放工资,报销差旅费,均诉称被被告人一人侵吞)。。
5、不准占有、使用、处分、支配企业财产;不准代表企业自主投资(例如第三项指控,指控在中山市自主投资建造的经营用公房,被诉称为建“私房”。)
6、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干预、侵犯企业经营者的自主权利(例如第二项指控,诉称要厂里的人都知道,都参于决策;要向非主管单位或部门回报备案。“驳回申诉通知”的王松波法官更是要求事事书面汇报备案,否则犯法)。
综上,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授予被告人享有经营自主权,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支配企业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假设在承包期内有占有、使用、处分、支配了企业财产的行为,也是有法可循的合法行为。只要承包期满后,确实履行合同,其行为不应属于犯罪。承包合同期满,才是罪与非罪的法定要件。
提供证据:
1、国务院1990年2月24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暂行条例》。
2、国务院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7月﹚。
4、《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
5、宁波开发区嘉能轻化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证据15)
少右堂口点评链接:
嘉兴日用化学厂职工技协和宁波开发区嘉能轻化公司工商登记的是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完全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暂行条例》和《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嘉兴日用化学厂工商登记是乡镇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适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可见,沈家龙仅仅是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行使了自主签订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权利;行使了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的权利;行使了商业秘密拥有者,有保密“瞒”的权利;行使了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等等权利而已。本案是1998年两次终审、2010年复查的,可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仍将上述法律法规束之高阁。一再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是封建帝制的衙门,本质上是“人治”喜怒哀乐皆是法律。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知无罪枉法追诉
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增加了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认为,原审与“驳回申诉通知”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并自相矛盾。
举证如下:
1、“驳回申诉通知”诉称“无人知晓(或不知道)”、“没有作出移交”和“未向有关部门作过汇报备案”等等。但以上指控,都缺乏明确性,唯-性,均尚不能作为“利用职务权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罪状表达。
关于“不知道”,此乃是虚词,可以作推托的解释;甚至可以作在高压下保护无辜的解释;在当局强大行政压力下谁说知道必穿小鞋,于是满厂尽说不知道!
关于“没有作出移交”一词,本身含义很清楚,是指单位财物被支配、使用,尚未交出。直至逮捕被告人时,嘉兴日用化学厂承包合同尚未解除、“副厂长”及宁波嘉能轻化公司、合资嘉兴美源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也仍在位、免去技协主任未通知本人,此时怎能把“没有作出移交”类推为“占为已有”。
关于“事事要作书面汇报备案”法律和承包合同没有这一条规定。
2、一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都白纸黑字确认“沈家龙以嘉兴日用化学厂职工技术协会名义,承包了珠海﹙安徽﹚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但随后又改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家龙在诉称其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岂不自相矛盾?既然认定了以技协(法人)的名义承包,就是从事公务的职务行为。怎么又不符,质变为自然人名义承包的个人行为了呢?证人多能所所长袁昆出庭作证:我老婆高秉清记得很清楚,沈家龙是带了公章来的,《合同》双方都盖了公章的。证实了承包姓公不姓私。
3、有未采集的证据:证人王永明、沈建伟、严桂良、何巧英等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无人知道”才是虚假的。(见提供新证据18-21)
4、关于三万元开办费,用于珠海、广州、顺德业务往来与交际(含袁昆1.3万元)。我妻为照顾我,自费陪同出差,代写了一张三万元收据。但并没有非法收受任何好处,仅是用人不当,违反财务制度问题。“驳回申诉通知”升级为“由你和家人在经营”,这是“驳回申诉通知”新立的罪状,却缺乏举证我老婆、儿子领了多少工资、拿到多少非法好处的证据,或是个人承包的口供证据;
5、嘉兴日用化学厂新产品“一梳黑”的彩色包装盒面上,印有告示性的“珠海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监制”字样(证据17)。“厂里无人知道”合乎事理吗?其次,嘉兴市东门街道办事处工办主任朱文彬,每月都索取一箱分赠关系户,难道也没有看到或者看见了也不问一下“监制”的来由,不引人深思吗?
6、本案第三项指控中诉称“指使本厂出纳先后于1991、1992年分五次汇给珠海﹙安徽﹚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21.3万元”。请注意!先后二年,分五次通过厂里财务人员汇款,居然还敢称“厂里无人知道”,有说服力吗?
7、关于建“私房”。
首先,投入的建房款项是技协的劳务收入,不是嘉兴日用化学厂及其主管单位嘉兴市东门街道办事处的公款。因此决定了不论用什么方式,公开的、秘密的、合法的、非法的方式建房,均不构成对上述二单位的任何侵犯。
其次,证人黄宝泽﹙宅地出让人、建筑商)证实:是根据中山市的城建政策作出的灵活申请的经营行为。证人袁昆庭审时质证证实:是经营用公房,一楼作经营部,二楼办公或职工宿舍。如反向分析,黄宝泽为什么要对侦查人员释明中山市城建政策,因为被告人以法人资格和黄宝泽签订建公房协议,黄宝泽为做成这笔宅地出让生意,向城建办弄假虚报建私房。被告人是经营者,在经营技协期间,在工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行使对技协的劳务收入的处置权,为盖起经营用房,为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值,变通一下有无不可。所以对黄宝泽行为不阻止。至于灵活申报及领证(建筑批文)签字画押都是黄宝泽的个人行为,本人未参与更未办过所谓“私房”的房产证。被告人是有骨气的知识分子,对事业的追求看得比什么都重要,怎会把私利看得那么重,被认定为建私房是原审法官固有的偏见,于是想当然地虚构。
8、关于所谓先后伪造技术转让二份“虚假”的合同。
被告人认为原审法官缺乏技术有偿服务的常识错误。理由是:沈家龙以嘉兴日用化学厂职工技协(独立法人)名义,承包珠海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收购了该所的经营权后,代表该所面向社会。当向另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嘉兴日用化学厂的新产品“一梳黑”,提供“珠海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监制”名号,并达到促销目的,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后,应不应该依法签约,收取监制费和收取名号有偿使用费?该所又向另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嘉兴日用化学厂提供产品配方,应不应该依法签约,收取技术成果有偿服务费?两个所谓伪造的“虚假”的合同,存在是事实。但没有它,“一梳黑”就不能冠上《珠海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监制名号;没有它,不可能组织起南北科研人员成功投产“一梳黑”,并成为嘉兴日用化学厂拳头产品。说虚假也对,“假”应落实在嘉兴日用化学厂得益后分文未付。可见伪造的“虚假”合同,却做了实事好事,有利无害,罪从何来!
9、证人原嘉兴市城区工会主要领导人周月昌说:检察院来调查只追问与沈的私人关系,汝不卑不亢,实事求是:“技协在工会指导下开展工作”,不予采信。
10、证人原﹙1984—1992﹚嘉兴市东门街道党委书记王金荣,在庄严的法庭上宣誓:“今天讲的是真话,是实事求是的,我听沈家龙说过,我是支持的”。公诉人毕志强(现任嘉兴市信访局局长)跳起来吼道:你在检察室是怎么说的。王答:“那是你们写写的,今天说的算!”那末,今天讲的是真话,以前在检察室是否受到诱供、逼供,耐人寻味。
11、律师从检察室得知,所谓追回“赃”款共计38.4万元,其中货币27.8万元、固定资产广东中山市经营用房一幢﹙11万元,后被拍卖所得不详﹚、宁波开发区商住房一套。所有钱财都是从嘉兴日化厂职工技协的工行账户上,或从被承包收购了的珠海﹙安徽﹚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工行南山支行账户上,或宁波开发区小港工行账户上提取的企业存款。没有一分一厘是从沈家龙家里或从银行的私人账户上搜出的,说明并未化公为私,不合非法占为已有的特性;虽然开发中消费掉三万元业务与交际费,但仍增加了资产,盈利4.2万元。证明沈家龙并没有挥霍浪费,为获取非法利益供个人享受的故意,不具犯罪特征。
综上证实:沈家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侵占犯是结果犯,必须完成对本单位公有财物的非法占为已有,才能构成犯罪,而事实并未占为已有。所以浙江法院将无辜公民变成罪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提供证据:
1、证人王永明、沈建伟、严桂良、何巧英证人证言(见证据18-21)。
少右堂口点评链接:
有三名证人都是基层主管单位的第一把手,第一位证实职工技协的主管单位是工会;第二位庭审证实:“听沈说过,我是支持的”;第三位证实承包珠海多能所姓公不姓私;奇怪的是此三人证言均不予采信,难道不够权威?不是,因为他们的证言不合某些检察官和法官整人的需求,而小混混们的证言投其所好,一一采信。难怪原判决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纰漏如此之多。原审法官及“驳回申诉通知”还冒出一句:“今后都是你的”!今后,为什么不能承包合同期满确实履行合同?原嘉兴市建设街道﹙沈家龙户籍所在地﹚党委书记,离休干部陈世安,第一个不服站出来,多次找到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金汉标,指驳其司法不公。金院长说:曾三次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第四次有压力不好退了。明知无罪,在有关压力下仍将无辜公民变成罪人,这种违心之判,实乃中国法治之耻。
七、罪与非罪,不是刑法说了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犯罪第一条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犯罪必须的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和苏泽林副院长推荐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刘树德法官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指导案例汇览》568页中指出:“王丽生的行为不仅不具有犯罪所必须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故不能当作犯罪处理。”被告人不禁要问:以嘉兴日用化学厂职工技协(法人)名义,承包珠海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究竟对既非主管又非股东的嘉兴日用化学厂及其主管单位嘉兴市东门街道办事处有什么社会危害?原审及“驳回申诉通知”为什么定要将被告人置予死地?事实是:被告人沈家龙自主以嘉兴日用化学厂职工技协(法人)名义,承包珠海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收购了该所的经营权后,代表该所面向社会。合法地为嘉兴日用化学厂的新产品“一梳黑”,提供了“珠海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监制”名号,提升了产品的品位与档次(见证据17)。一位客户说得好:他是看到有研究所监制才决定订货的。可见此举达到促销目的,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992年嘉兴日用化学厂的产值、利润、税收创历史新高,也是沈家龙完成嘉兴日用化学厂承包合同最好的一年。可见不仅不存在社会危害性,而且对企业、对东门街道、对地方税收都做出很大的贡献。沈家龙受惩治后,三换厂长,企业效益不断下滑,职工技协无项目可做,1999年7月注销(见证据10、11、14)。
被告人沈家龙自主以嘉兴日用化学厂职工技协(独立法人)名义,承包珠海多能应用技术研究所后,在嘉兴市开创了街道企业办科研机构的首例,属于开创性探索,不仅产生积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行为对社会、对人民、对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都是有益的。沈家龙行为不具有犯罪必须的社会危害性,一些作法或欠妥,属于批评教育问题,不能用刑法加以惩治。
提供证据:
1、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销等法律文案。(证据10—17),
少右堂口点评链接:
沈家龙受惩治后,嘉兴日用化学厂三换厂长。第一任武根庆,是东门街道派出的打手,自称专职挖“地雷”的。最大政绩从宁波、珠海等银行的企业账户中收缴近50万所谓“赃款”,交东门街道挪用去南京保贼(事实见后);第二任顾海栋,无德无能,一年不到被职工撵走;第三任邓定椿,留下的老本快吃光了,新产品跟不上,企业效益不断下滑,职工技协无项目可做,被注销。2004年嘉兴市新城街道(原东门街道)将嘉兴日用化学厂转制,卖给了邓定椿个人。
八、司法有营私舞弊,吃黑、贪污重大嫌疑
(1)、徇私枉法,强占工会基层企业职工技协财产,定有猫腻。
嘉兴日用化学厂及其主管单位嘉兴市东门街道办事处,对工会企业嘉兴日用化学厂职工技协是0投入,进入珠海的34.6万元中并没有以上二单位的集体财产,侵占、挪用其集体财产不具条件,断难完成。相反,嘉兴市东门街道办事处利用法院,利用强制判决,侵占工会的企业财产却完全完成。并且挪用这笔巨款去南京,保释被南京警方收押的现行盗窃犯顾海栋。该犯,人赃车现场抓获,却被美其名曰“为公盗窃”、“交我方处理”,领回后无罪释放。天下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也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如此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内中必有猫腻,应该彻查清楚。
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2号公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38条明确规定:“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谁是谁非,昭然若揭。
(2)、收缴的赃款少了钱9万、房一套,有吃黑、贪污重大嫌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浙法刑终字1994-414判决号生效后,被告人家属依法申诉,要求一审嘉兴中院执行所有撤消条款,归还非法扣压的个人财产。奇怪的是二年后,浙江省高法竟下达了〔1998〕浙江刑终字1994-414号刑事裁定书,借口遗漏补正,作出没收被告人的所谓“个人财产”,唯一住房、家用电器等加重处罚的裁定。申请人认为以上财产均是家庭共有财产,实质没收了部分属于家属所有的财产。法官背叛《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刑法》旧55条、新59条“不得没收属于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的规定,作出了瑕疵裁判。
“驳回申诉通知”王松波法官告知:住房等个人财产系追邀在案的赃款、赃物中的一部分,罚没并不无当。被告人提出二问:
1、法院一共收缴多少钱?要求对账。
2、钱是从被告人家里或从银行私人账户还是企业账户里收缴的?
“驳回申诉通知”王松波法官只回答一题,说:法院一共收到29万×千×百元。不对!被告人的律师在检察室查知是38.4151万元(可查阅上诉状),还有9万元那里去了?还有宁波开发区(小港)一套近90㎡的商住二用房,也不见在案,失去了踪影?被谁吃黑私分或贪污了?恳请最高去查清、去追回。
提供证据:
1、2010年9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大厅电脑登记台账。
2、上诉状(辩护律师孙伟楠《嘉兴市开发律师事务所》、李成钦《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
少右堂口点评链接:
本案被告人沈家龙通过对事实和证据有层次的论述,列举了自巳无罪的主张,得出原判决存在无法治愈的重大瑕疵的结论是正确无疑的。营私舞弊,吃黑、贪赃枉法是被告人发现的新情况,钱少了9万、房近90㎡无形无踪。王松波法官一口咬定“不知道,这些是你的,你自己可以去找”。被告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彻查要求,纠正司法不公。值得警示的是:为什么至今中国基层政权的酷吏,为挟嫌报复,竟还能动员起中国法院用刑法,代表国家动用自己的全部强制性力量,来剥夺一个作为“孤立的个人”无辜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人身、财产、政治权利、生命);承担着“尊重和保护公民人权义务”的国家,为什要动用自己的全部力量来剥夺一个无辜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呢?反右、文革极权专制的悲剧在重演,违宪违法的迫害仍未禁止。与其说是一芥冤民的悲哀,还不如说是中国法治之悲哀。浙江法院应该感谢这个倡行法治的时代和勇敢面对各种灾难与挑战的人民,坚持深化司法改革,切实落实依法纠错原则,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加的司法要求,才能嬴得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理解和信任!2010年12月6日(2011.5.新观察网)
附参考书籍:
(1)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和副院长苏泽林推荐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刘树德博士著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指导案例汇览》568页。
(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副院长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副院长江必新主编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一卷057页。
(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书记张军著《刑法一本通》。
(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51頁。
(6)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