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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M,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Y,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X号。

上诉人何M因被上诉人於Y诉何M离婚诉讼一案,不服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巴民初字第60TT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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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求撤销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60TT号民事判决,并予以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一案已经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1)原审法院在没有给上诉人送达传票的前提下就直接决定缺席审判,只是在开庭审理时法官才打电话询问上诉人为什么不来参加庭审,上诉人表示“当时正在外出办事并说明事先没有接到通知,并明确表示殷路途遥远现在赶过去肯定是来不及了,可不可以改日审理?”法官没有做解释就挂了电话,后于6月10日左右就通知原审被告拿判决书。一审法院此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参加庭审权、辩论权等相关一系列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十八条: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依据。所以,原审法院只是在当天给上诉人打电话让去参加庭审,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得知开庭时间,在上诉人有正当理由而未出庭的前提下而草率决定缺席判决是错误的。

(2)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进行调解的前提下,直接就判决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性格不和,上诉人何M无端怀疑被上诉人於Y有外遇,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各自外出,分居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令离婚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M无端怀疑被上诉人於Y有外遇”的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有25年,生育女儿一人,多年来家庭和睦幸福,这也为邻里们所共睹。但在两年前,被上诉人因与黄仁秀关系暧昧,由此对上诉人的态度日趋恶劣,有证人A和周围邻居证实,他们的关系确已越出正常的范围。。

2、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所描述的因无法共同生活被迫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毫无根据。被上诉人是因为工作需要和维持家庭生计才外出务工。因此,上诉人何M和被上诉人於Y的婚姻关系并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一审法院忽略了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并非由于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常年在外的事实,而只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三年为由判决离婚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共同财产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处的X号房屋一套(即双方身份证上的地址),怎么能说双方无共同财产呢?

综上所诉,一审法院无论从程序上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严重错误,为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正,也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何M

2009年6月26日

附证据目录:

1本上诉状副本1份。

2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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