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认定 垄断行为包括

戴冠来

今天我们结合新公布的反垄断法专门讲一下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认定.主要讲五个内容:

1、反垄断法规定的价格垄断违法行为有哪些形式?

2、价格垄断行为就由哪个机构查处,由哪一级机构查处?

3、认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要件是什么?

4、如何认定可豁免的价格垄断行为?

5、对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在执法时的关系如何处理?

下面讲第1个问题

(一) 反垄断法规定的价格垄断违法行为有哪些形式

一共有15种形式

1、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第十三条)。

2、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十三条)。虽然反垄断法没有明确指出“价格”垄断协议的概念,但包含这一内容(下同)。

3、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垄断协议(第十四条)。

4、 经营者与交易相地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第十四条)。

5、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订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第十四条)。

6、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底价购买商品(第十七条)。

7、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十七条)。

8、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第十七条)。

9、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第十七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价格垄断行为(第二条)。

11、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经营者,得用其控制地位或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价格垄断行为(第七条)。

12、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13、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价格)垄断行为(第十六条)。

14、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价格)规定(第三十七条)。

15、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第十六条)。

在这15项违法行为之中,可分为三类,与价格法规定基本相同的有5项,即1、3、4、7、8项。内容基本相似,但有较大区别的有1项,即第6项。对该项内容,价格法的规定是违法牟取暴利。反垄断法的规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行不合理的高价或低价。按照后法稳定优先于前法的原则,在执法时更应该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当然,对的确能认定暴利的案件,完全可以依据价格法查处。

与价格法规定内容完全不同,但没有法律矛盾的有9项。这9项是第2、5、9、10、11、12、13、14、15项。这9项之中,基本上体现 了五方面的重要法律原则。一是法律授权,即人大常委会通过反垄断法授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认定其他垄断行为,鉴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是部级职能部门(如国家发改委),这就赋予有关部门相当大的权利。又鉴于目前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规章中的确有一生内容与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不同,而且也比价格法的规定细化,如果今后明确了国家发改委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则这些规章中的规定就有了法律一级的效力,对此应该有足够的认识。

二是法律的域外适用,即反垄断法的第二条,这一条非常重要是外国反垄断法常采取的原则,而且这一条所说的境外垄断行为影响我国竞争的,一般形式主要也是价格协议,应该高度重视这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是对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形式监管的自然垄断部门,普遍适用反垄断法的原则。目前社会上对自然垄断行业意见很大,并且有人认为政府定价就是政府提价。在反垄断法制定修改的过程中,一些人大常委也提出反垄断法不能忽略自然垄断行业。我也在一些研讨会上提出要防止自然垄断行业成为“反垄断的死角”(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中国价格协会、天地和律师事务所《价格协议与反垄断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专集,2007年6月第12页)。

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认定 垄断行为包括
全国人大党委会在二审时,专门增加了第七条,明确了这些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即自然垄断行业也受反垄断法,但部门本身不能一概豁免。当然这个原则如何具体化还有待实践。

四是把政府和行业组织的垄断行为纳入管辖范围。价格法在这方面没有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对政府违法定价和行业协会串通定价一直是可以“查”无法“处”。因为价格法中规定对经营者的处罚,没有规定对政府和行业协会的处罚。反垄断法在这方面有了明确规定。

五是把政府规定纳入反垄断法查处的范围。不仅将政府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将政府限制排除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的规章)纳入反垄断法查处的对象。

(二)价格垄断行为应由哪个机构查处,由哪一级机构查处

反垄断执法工作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第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第十条)。

目前国务院尚未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未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哪些机构可以负责反垄断执法。但根据现有法律(价格法),国家发改委有权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查处。省级人民政府的价格(发改)部门也有权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查处。省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对价格串通和低价倾销之处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查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价格串通和低倾销由省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法第四十条)。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仍应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目前有些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尤其是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反垄断法没有规定具体执法部门,最好不要主动执法;还有人认为市县物价部门对价格串通和低价倾销本来也无认定权,更没必要主动执法,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反垄断法与价格法是互相补充或价格行为查处力度,为反价格垄断提供了新的机遇。至于部门分工,价格法已有明确规定,反垄断法将来的实施办法可能也不会改变这些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仍将是反价格垄断的执法部门。对于价格串通和低价倾销的认定权虽然不在市县,但是发现、调查、处理权仍在市县,市县物价部门要为上级物价部门提供原料和半成品离开市县物价部门的工作,省级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也没有案件去认定,没有半成品去加工。因此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都应主动承担反垄断执法责任,并积极为明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做好准备。

今年以来不少地方出现行业协会、经营者串通制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这也说明价格主管部门在反价格垄断执法中责无旁贷。

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在近十年间已经有很大的发展,市县一级由省授权定价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经很少,价格放开以后出现大量价格垄断行为,应该赋予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认定行政区内价格串通和低价倾销的权力。我也希望在反垄断法实施前能解决这个问题。

(三)、认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要件是什么

下面按各种价格垄断行为分别说明。

1、 第十三条第(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认定要件是:

(1) 具有竞争关系。不在同一竞争环节如产供销协议,不属于此条内容,专利权范围内协议不属于此条内容。

(2) 有协议的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无书面形式的协同行为。

(3) 一般适用于“本身违法”原则。不需考虑是否有合理性等其他法律要件。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有关豁免条款一般不适用于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价格垄断协议适用于本身违法原则,虽然反垄断法没有做出这咱规定,但应按此把握。

(4) 并不绝对排除合理性审查,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自己适用于第十五条,可以考虑是否给予从轻处理,然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有害无益。当然,认定横向价格垄断行为的程度轻重时仍可考虑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是大是小。

这一条中有一个问题是,对于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协议应该不应该查处。比如钢厂对铁矿石实行垄断性收购,与铁矿石公司签订排它性价格协议(即纵向购买协议)是否应该查处,在价格法中没有排除这种行为。在反垄断法中则给予排除。我认为,按价格法要求,也应查处。

2、 第十四条(一)(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垄断协议。

认定这种违法行为的条件是:

(1) 经营者与产品下一个环节的销售人签订协议。即纵向销售价格协议。

(2) 固定价格或限定最低价格。

(3) 可以采用合理原则,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如专卖店为保证产品质量、规格规定销售价格。

(4) 经营者必须能举证自己的转售价格协议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并不会严重限制相关产品的竞争才能免于处罚。

(5) 需要指出的是,禁止价格垄断行为的暂行规定对转售价格协议即纵向价格协议的认定条件比反垄断法多一条,即:必须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此应该注意。我认为在执法时应该首先处理占市场支配地位者,但对不占支配地位者也要按反垄断法去查处

(6) 对于固定价格或限定最低价格也可以先采取总体运用本身违法原则,再进行个案合理性分析。

3、第十七条(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判断这项违法行为的条件是:

(1)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举证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并可以证明的,不在其内。

(2) 实行不公平的高价或低价,但经营者如能说明价格是公平的,可不查处。

(3) 因此这条行为也适用合理原则。

对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由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确定,在此我专门讲一下市场竞争状况和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其中:相关市场是由所经营商品(包括服务,下同)在品种、地域和时间上的界限确定。从品种界限上,要由商品的种属关系确定。这种属关系中“种”类商品比“属”类商品的市场范围大。如食油的市场边界比花生油的市场边界要大,相关市场也就大。地域界限由商品主要流通范围来限定。在全国流通的商品,比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流通的商品市场大。时间界限指某一时段内产品的市场。

市场竞争状况首先看市场占有份额,由经营者经营该商品的销售额(量)与该商品市场全部销售额(量)之比确定。其次看商品可替代程度,指商品可由其他商品替代使用的程度。对某一种商品而言,没有可替代品的市场范围小,竞争性弱;有替代品的市场范围大,竞争性强。对于有替代品的商品,相互之间的差异程度越大,则替代程度越小;差异程度越小,则替代程度越大。一般而言,在其他条件固定时,替代品多,差异程度小的商品,市场较大,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小,相反,则市场较小,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大。

最后看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通过考察市场有没有进入障碍及进入障碍大小来确定。市场进入障碍包括:

(1) 技术障碍:由该行业是否具备专利、专门技术决定。

(2) 规模进入障碍:由一种商品的最低经济规模确定,一种商品的最低经济规模越高,进入障碍越大。譬如某一商品保本盈利的最低经营规模是年产10万件,占有市场份额5%,另一商品的最低经营规模是年产20万件,占有市场份额是10%,则后者的进入障碍大于前者。不同的商品最低经营规模不同,一般而言,最低经营规模为5%以下的行业,规模进入障碍为低;5%到10%之间为中等;10%以上为商障碍。

(3) 退出障碍:指退出一个生产行业沉没成本大小。沉没成本由退出时不可回收的成本大小和退出时职工解雇、转业的难度大小确定。沉没成本越大,解雇工人越难,则退出障碍越大。

(4) 成本和价格障碍:成本障碍是指先进入这个行业的经营者已经占用了廉价的生产资料供应渠道和人才,使后进入这个行业的经营者进入后成本过高,无利可图。价格障碍是该行业商品的价格过低,或受到经营者的操纵,使新的经营者进入后无利可图,难以进入。

(5) 资本障碍:由进入一个行业筹资难度的大小确定。

(6) 产品差异障碍:由广告费用的高低确定。广告费越高市场越难进入。

(7) 法律和政策障碍:由国家对进入这一行业的限制大小制定。

此外还有其他影响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

市场支配地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来确定,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市场份额大,可替代性小,进入障碍大,则市场支配地位强,反之,市场支配地位弱。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此项违法行为实行合理原则,一旦市场是可以从容进入的,经营者的价格没有显失公平,即使经营者实行了高价、低价也不违法。

4、第十七条第(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认定这一行为的条件是:

(8)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能反证不具有支配地位的不在其内。

(9) 没有正当理由实行低于成本的低价。

(10) 低于成本是指低于企业自身成本。

从以上条件看,对此类行为实行“合理原则”,不是处于任何市场地位,实行任何低于成本的价格都是违法的,要考虑是否处于支配地位,是否有正当理由。

在过去执行制止低价倾销的规章时,各地普遍遇到一个问题是低于成本是界限不易确定。主要难点是: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还是该企业同类所有产品平均成本,还是具体倾销(指涉嫌倾销,下同)这批产品的平均成本;是低于月度成本,还是年度平均成本;成本如何计算,管理费如何分摊;价格如何计算,是按低价销售的这些产品确定倾销价格,还是按所有同类产品(包括未低价销售的)平均计算价格;高技术产品如何确定“技术磨损”对价格的影响,如何确定属于技术淘汰的产品的低价不是倾销。在确定企业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倾销时,流通环节比较简单,只要与同行售价比较就可以,因为在商业环节,利润成本较好计算。在出厂价环节,应该以倾销的那批产品计算成本,不能以全厂价环节,成本应该以本企业这种商品当年(或上年)正常平均成本来确定。或者以行业平均成本下浮一定幅度即先进个别成本来确定,该标准可由物价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发布。产品价格只能按倾销的这批产品来确定,不能把倾销价格平摊到所有商品价格上,抬商计算倾销价的价格。商品成本的分摊方法以同行公认的方法来确定,一些技术定型的商品,可以参考同行平均成本来确定。对技术上过时的商品,低价销售时(如小屏幕黑白电视)应以同行公认的标准,确定价格是否倾销,不能直接与成本比较。具体到每种产品还有可变成本、可避免成本和总成本、长期增量成本的区别。

5、 第十七条(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对这条违法行为的认定条件是:

(11) 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能反证不成立的不在其内。

(12) 经营者面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包括消费者,价格法不包括消费者)和相同商品。

(13) 没有正当理由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

从以上条件看,对此类违法行为判定时也实行“合理原则”。其中,交易条件相同是指购买、使用、付款等的形式相同,否则不算或低谷期使用,一次付款或分期付款,都属于不同的交易条件。

交易价格不同是指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有左右市场价格的可能,并对条件相同不同交易对象实行了不同的价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高额利润,实行高价,但同时对其他用户实行非高价两种价格;二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实行低价,但同时对其他用户实行非低价两种价格。这两种形式中都有牟取暴利或低价倾销的因素,但不同之处在于垄断者的价格行为有歧视性,对不同交易对象实行不同的价格。三是以上两种形式之外,经营者凭市场支配地位,为多获取利润和排挤竞争对手,实行的差别定价。向社会特定阶层如军人、儿童、残疾人、教师等实行不同的价格,不算反垄断法禁止的价格歧视。

6、 第三十三条(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对处地商品设立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这条违法行为的认定条件是:

(1) 违法主体是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和有关授权组织不适用此条。

(2) 对外地商品制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

(3) 违法者依据行政权力对价格进行干预,不依靠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在此类。

7、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规定经营者实行本法规定的价格垄断行为。

对这条违法行为的判定条件是:

(1) 第一违法主体是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

(2) 第二违法主体是经营者,他实行了或尚未实行第一违法主体规定的违法行为,未实行时,第二主体不算违法。

(3) 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依据行政权力、对价格进行非法干预,非行政权力干预不在此类

(4) 第一违法主体规定让经营者实施的价格违法垄断行为,无论经营者实施或尚无实施,第一违法主体者是违法,一般不考虑合理性分析,只要作出相关规定,强制经营者执行就是违法。

(5) 本条所指的垄断行为,既包括第五章规定的内容,也包括其他各章规定的垄断行为。

8、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价格规定。

对此条违法行为的界定条件是:

(1) 违法主体是行政机关。

(2) 违法行为是制定了行政规定、文件,一般要有正式会议或正式文件的形式。

(3) 文件本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内容。

(4) 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一般应以反垄断法规定的内容为准,包括国务院反垄断执法部门另外规定的内容。

(5) 应属于利用行政权力和正常程序制定的有垄断内容的文件规定。违反行政程序或越权制定的规定,主要应由其他行政纪律、法律查处。

9、 第七条 国营为主的垄断行业或专营专卖行业经营者利用其控制地位或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价格行为。对本条违法行为的判定条件是:

(1) 违法主体是国营垄断行业和专营专卖行业的经营者。

(2) 其价格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3) 这一价格可能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也可能是市场调节价。对此可能有不同看法,我认为应该包括政府定价。

(四)如何认定可豁免的价格垄断行为

对垄断行为给予法律豁免,从反垄断法法条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和第七条的内容,二是其他条文中体现的豁免内容。具体而言法律上又分为形式豁免和内容豁免。成批豁免和个案豁免。

形式豁免是执法者见到这种行为,就能直接确定可以适用豁免或者不可以适用豁免规定。这在国外立法执行中比较常见,这样作有利于限制执法者自由裁量权和反垄断行政部门禀公办案,也有利于经营者预先知道哪些行为违法。国外一般由反垄断机关发布反垄断指南,明确告诉经营者哪些形式的行为才算违法,绝对不许实行,或者在执法实践中以案例明确哪些行为属于“核心限制”行为,只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不能适用“合理原则”。目前欧盟国家对横向价格允许被吿为自己辩解,然而没有辩解成功的案例。对纵向价格协议中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价格适用“核心限制”,不适用于豁免条款,但对于规定最高价格和建议零售价格不算违法。美国总的看来对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最近对本身违法案件可接受“定性审查”这使得与适用合理原则的界限不是很明确。同时,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最近也开始运用合理性原则。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垄断协议无论是第十三条还是第十四条即横向的还是纵向的价格协议都适用豁免协议。这似乎是没有提出“核心限制”和形式豁免的问题。但我认为不能这样简单认识,虽然第十三条条十四条的行为都可适用第十五条(豁免条款),但是不等于十三条内每一款都可适用十五条,其中第十三条第一项横向价格协议原则上应该纳入本身违法即形式违法的范围。但在处理时可以允许被告申辩,并在确定违法程度和处理时考虑适用合理性原则,有的可从轻处理。

鉴于反垄断法尚未实施,在实施之前和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时应该考虑明确一些本身违法的垄断行为,对其不适用豁免,以便增加法律透明度化简执法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对其他可适用合理性原则的违法行为,则应认真进行效果分析保证既促进竞争也不影响经济发展。但为了减少法律资源浪费,在合理性分析中也应该建立“快速查看标准”,并在私人作原告时,让原告提供市场负面效益分析,把举证负担转给私人原告,以减少“过度诉讼”。

成批豁免是反垄断法执行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按大类事先宣布豁免,个案豁免是对不属于成批豁免的,仍可进行个案分析是否适用于豁免。

(五)对反垄断法与价格法在执行时的关系如何处理

在以上内容中已经涉及到两个法律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款间的关系,这里不再展开。只是再明确几条原则和思路。

一是相互协调,互相补充。

两个法律都是全国人大党委会通过的,法律效力等同,反垄断法在竞争法领域涉及面更广,价格法在价格监管方面内容更多。两者没有矛盾,完全是互相补充的关系,在执法上要互相协调。

二是反垄断法深化了价格法的相关内容。

反垄断对价格垄断行为的界定有些条款与价格法略有不同,在很多条款上,比价格法细化、扩充,并加强了可操作性,如把一些价格垄断行为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为结合起来,把价格歧视对象扩大到消费者等。

三是反垄断法解决了一些价格法执法难点。

如政府越权定价,行业协会垄断价格。

四是反垄断法为价格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目前反垄断法中有些违法行为是价格法中没有的。有些是全新的内容,其中尤其把政府定价管理的垄断行业经营者和政府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纳入反垄断法的监管范围,对政府定价和价格决策提出更高要求。如果政府定价出现损害消费者利益或政府价格政策文件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也可能要受到反垄断审查。这些内容应该认真领会。

2009.9.20 张家界

反价格垄断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把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 价格垄断协议:

(二)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达成的,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五条 认定协同行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

(一)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经营者在同一或相近时间内,以相同或相近的标准和幅度,固定或者变更同种商品价格的,可以认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 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沟通。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当结合市场结构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考虑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的种类价格的;

(二) 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

(三) 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的;

(四) 使用统一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谈判的基础的;

(五)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

(六) 约定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的;

(七) 能过限制生产销售数量或者分割销售采购市场等方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

(八)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经营者在招投标和拍卖活动中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 制定发布行业协会规则、决定、通知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二) 召集本行业的经营者讨论并形成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三) 为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

(四)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当依法禁止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 没有正当理由,以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销售价格是否明显高于该产品的成本,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甚至低于该产品的成本;

(二) 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 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 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的同种商品的价格。

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从其他经营者获得同种商品或者替代商品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中。

前款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是指经营者持续以承担损失的方式销售商品,旨在排除竞争者或者潜在竞争者的行为。

第一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 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

(二)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三) 为招徕顾客采取的短期或者小批量的促销行为;

(四) 应对其他经营者低于成本销售的策略而被迫采取的降价行为;

(五) 可以形成规模效应从而降低成本,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六)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能过设定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变相拒绝与相对人进行交易。

前款所称“过高或者过低的价格”是指,若交易相对人以此价格交易,在正常生产和销售后将不能获得正常利润。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 价格差异对交易相对人的市场竞争不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二) 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从其他经营者获得同种商品或者替代商品;

(三)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一款所称“条件相同”是指,经营者与有关相对人交易等级和质量相同的同种商品时,在交易方式、交易环节、交易数量、货款结算、售后服务等方面相近或相同。

对条件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相同的价格,视为差别待遇。

第十六条 认定和推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企业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市场份额是指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在相关市场的比重。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包括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是否存在潜在的竞争者和进入障碍、相关市场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市场透明度等。

(二)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包括控制采购或者销售市场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优先获得原材料的能力等。原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

(三)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财力和技术条件,包括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因素。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企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及其对相关市场进入、扩大产能等的影响。

(四)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影响依赖程度的因素包括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交易相对人转向其他经营者的难易程度等。

(五)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影响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因素包括市场准入制度、拥有管网等必需设施、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等规模经济要求、成本优势等。

(六)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能够提出下列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比较容易的;

(二) 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的;

(三) 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因素,经营者不具有在相关市场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

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两个以上经营者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推翻相关推定还需要证明其相互之间存在实质竞争,且单个经营者与其它经营者相比没有突出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 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 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 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种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实施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第实施处罚。

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实施串通,但尚未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予以提醒、告诫。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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