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提前支付劳动者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
赵继英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能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自1994年10月5日-2005年2月1日,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有连续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原告按其单位规章制度,于每年的1月份发放给被告相当于上一年度1个月的工资的薪金,作为第13个月工资。1998年1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依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取消原有的第13个月工资,对员工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合同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每年年底支付一次,工资额相当于职工本人1个月的工资总额(津贴除外),到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不另发放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此协议,自1998年-2003年,原告共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162.29元(1998年为650元,1999年为1516.6元,2000年为1659.08元,2001年为1462.6元,2002年为1904.76元,2003年为1969.25元)。2004年4月6日双方再签订协议约定,自2004年1月1日起,甲方(本案原告)不再根据原劳动合同的约定逐年支付当年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根据《劳动法》及相关地方规定一次性发放。原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不再履行。对于在此之前已经发放过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乙方(本案被告)同意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再就该部分向甲方提出补偿要求。
2005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适应工作岗位为由,通知被告于2005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因解除合同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向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劳仲案字(2004)第2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认为不属仲裁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而成讼。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原告某科能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范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39元。被告将在1998年-2003年从原告处领取的9162.29元返还原告。
两项折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76.71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企业诉职工的劳动争议案,焦点问题有三个方面:
一、原告在1998年-2003年每年多发给被告的1个月工资的性质问题。
本案原、被告自1994年10月5日-2005年2月1日存有劳动合同关系。1994年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原告按其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于每年1月份发给被告相当于上一年度1个月的工资的薪金,作为第13个月的工资,因此,对1994年-1997年原告每年多发的1个月工资为福利性质,双方无争议。1998年1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附协议约定,原告依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取消原有的第13个月工资,每年多发的1个月工资变更为原告提前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原告不另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协议有双方签字认可,因此,依此书证反映的内容,一、二审法院认定1998年-2003年原告每年多发的一个月工资性质的原告提前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二、1998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附加的协议内容,即原告提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所在。分析此协议是否有效,应明确下列问题:
1、首先应明确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于2005年1月1日以被告不适应工作岗位,通知被告于2005年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依劳动法上述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只规定了三种情形:(1)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原劳动合同,在履行法定的手续和义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三种法定情形,均反映出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双方1998年协议约定,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约定不仅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而且容易使用人单位因已提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增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这个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及办法。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明确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补偿标准及办法,涉及到本案情形下的补偿,《办法》第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办法》第十一条又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放。本案双方1998年1月的协议约定,原告提前支付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逐年发放的。在数额上原告支付被告的是相当于被告当年的1个月工资,如1998年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50元,而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9元,两者数额差距较大,因此,此约定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
明确上述问题后,我们不难看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1月在劳动合同中附加的协议内容,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随着1998年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2004年1月双方所签订协议中关于被告对原告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无权向原告请求补偿的约定也属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此协议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对2004年1月以后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按此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对1998年-2003年每年多领取的1个月工资是否为不当得利,是否在本案中返还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争议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之争,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双方1998年1月的协议内容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对依此协议取得的利益(1998年-2003年每年多领取的工资计9162.29元),应属不当得利,依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返还。被告不当得利的取得,是因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以,一、二审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决返还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