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解读 最新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概览
3月14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二、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强制措施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侦查居重要地位。一方面,由于犯罪的特点,使得侦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成为破获犯罪、确定被告人不可或缺的程序。非经侦查,无从收集固定证据;非经侦查,无从发现犯罪嫌疑人。因此,侦查是起诉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侦查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侦查活动的开展以限制甚至剥夺有关公民的法定权利为代价。侦查权力的任何不当行使或者异化滥用,均可能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因此,健全侦查程序,规范侦查行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任务。本次刑诉法修改,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强制措施应当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双重功能。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无论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均存在功能泛化甚至异化的倾向和现象,如赋予强制措施惩罚教育、刑罚预支、证据发现以及犯罪预防等额外功能,对此应当予以规范和改革。本次刑诉法修改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以下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
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综合考虑惩治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本次刑诉法修改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作了严格限制,明确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
三、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
规范司法行为,是我国司法改革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刑讯逼供是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的一种丑恶现象,不仅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不动摇之外,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四、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老大难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具有很多亮点,取得长足进步。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现行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再次,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此外,为贯彻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加强对诉讼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维护司法公正,本次刑诉法修改还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具体表现在:第一,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此适用对象扩大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第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现行法律规定,法律援助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只适用于具有法定情形的被告人。伴随着立法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本次刑诉法修改同时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第三,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
五、健全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头戏,涉及内容广,修改条文多,改革力度大。主要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对现有程序加以改革完善,包括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二是增设特别程序,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此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和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有关,但又不限于审判程序。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本次刑诉法修改考虑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择其要者,简述如下:
第一,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同时,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对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与量刑有关的程序、中止审理程序等都作了补充完善。此外,在证据制度部分,为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实际上是与庭审程序改革相关的重要内容。同时,还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审判期限作了适当调整。
第二,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了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上述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是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三是为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避免发生在上诉案件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的情况,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程序。
第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本次刑诉法修改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主要是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四,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补充完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本次刑诉法修改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主要涉及对申诉案件决定重审的条件,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等内容。
六、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监督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通过对“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研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此次刑诉法修改,为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扩展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例如,关于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问题。“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尽管不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强制医疗其实质是剥夺了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必须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本次刑诉法修改除了在强制医疗程序注意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外,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时,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效力不明确而影响监督的实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适当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例如,在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侦查监督方面,“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
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以便适时开展监督,立法明确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例如,“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此外,针对实践中监督乏力、监督效果不明确的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也作了一些补充性、强制性的规定。例如,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审前羁押,“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且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是国家公诉机构,同时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好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关系,着力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此次立法修改,注意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例如,为维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进行纠正。”
除了以上内容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对证据定义和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辩护人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机制,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社区矫正执行等作了补充和完善。
综上所述,通过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大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走向民主化科学化,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任务,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愈来愈为人们所认识和重视。我们期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使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真正迈上一个新台阶,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安康作出新贡献!
(作者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编辑:周宁)
新刑事诉讼法解读之二
http://www.ybsf.gov.cn 发布时间:2012-8-23 16:37:07
新刑诉法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九大方面
新刑诉法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广泛而充分地听取了各界声音。总体上看,强化了法律监督,特别是对侦查、执行、特别程序的监督。具体来看,涉及检察机关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九方面:
一、辩护权的强化与检察职能的延伸
修正后的刑诉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第一次讯问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侦查期间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应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认为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直接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与此同时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涉嫌律师伪证,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是律师的还要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此次修改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在侦查、起诉期间都涉及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投诉处理权
新刑诉法第115条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为申诉或控告的处理机关,以及其他条文规定的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这都是对侦查监督程序的进一步赋权与完善。此外还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细化逮捕条件、完善批捕审查程序、建立羁押定期审查机制
新刑诉法第79条细化且降低了逮捕条件,除明确“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具体情形外,增加规定了应当逮捕的情形。同时为进一步体现对剥夺公民自由权的审慎,参照近年来检察机关的自身实践探索经验,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即规定了“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包括对逮捕条件有疑问、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且规定了听取律师意见的环节。
此外新刑诉法第93条创设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机制,虽然何为“定期”、如何审查等具体规定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确,但这一新制度已经为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中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何理解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审查中的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决定释放或变更,只能建议逮捕措施的提请机关或决定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这样体现了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分离,利于办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四、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
侦查章修改的主要意图有二:一是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二是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
从前一方面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新设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增加了强制采样作为人身检查的一个子类、扩充了“查冻扣”的对象范围;特别是授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但无执行权),这些都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自侦案件侦查手段受限的实际困难。
从另一方面来看,严格规范侦查讯问程序的相关修改也给自侦案件的办理带来新的挑战:拘留或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等,这些规定都对自侦部门侦查讯问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证据制度中的职权变化
新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从而明确了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与检察机关关系亦极为密切。在侦查、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的依据。另外赋予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非法证据的庭审调查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的手段应结合“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
第62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种案件的证人保护,在该条条文之后还有“等”字,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所要予以重点探讨的是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哪些案件、什么情形需要证人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六、公诉制度的修改
公诉程序主要有两点修改,一是把没有犯罪事实作为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之一,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提起公诉须将案件材料、证据材料移送法院。
七、审判程序的调整对公诉职能的行使提出新挑战
新刑诉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同时为保持合理的诉讼结构,要求检察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应当一律到庭支持公诉;在一审程序中还增加规定了“与量刑有关的程序”,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公诉部门应当总结前期量刑程序改革中的相关经验,做好量刑建议、量刑辩论的相关工作;二审程序明确了“应当开庭”的范围,特别是对于被告人一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也应开庭审理,这一变动将增加上级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的工作量;对于死刑复核,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强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是死刑复核程序提出的新挑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探索有效表达监督意见、强化监督效果的路径,以更好地履行新法所赋予的职责。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的参与,规定对于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八、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新刑诉法主要强调了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就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而言,以往只有在有关机关作出决定之后,才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检察机关,这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方式。此次刑诉法修改加强了监督的力度,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批准或者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就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由事后监督扩展到了事中监督。与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相同,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进行事中监督,执行机关提起减刑、假释的,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九、特别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新内容
新增特别程序一编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体例上的重大调整,四项特别程序均与检察权的行使息息相关,比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参与与监督等都是新增的赋权规定。检察机关需要理清自己在这些特别程序中的角色、定位、职权和职能,特别是没收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过去实践中没有经验基础,立法中写的又比较宽泛,需要检察机关完善司法解释、探索实施经验。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责任编辑:周宁)
新刑事诉讼法解读之三
http://www.ybsf.gov.cn 发布时间:2012-8-23 16:45:07
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过去审判阶段一下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但对于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仍设限重重: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就将部分案件实质上排除到律师会见的范围之外了,并且该规定往往被扩大适用甚至滥用。第二,由于涉及对案件是否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审查判断,就造成一些本来并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也很难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会见。第三,即使终于通过了审查批准,由于该条还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为此又需要侦查机关对何时会见作出安排。第四,由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均顾虑重重,压力很大,难以实现会见的目的,甚至法律规定的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都受到在场侦查人员的限制甚至剥夺。
另外,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虽然大大提前,但获悉控方证据材料的权利却大大削弱:侦查阶段律师看不到任何证据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查阅、复制检方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这就严重限制了律师对案件事实及指控证据的知情权,进而也极大地削弱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能力。与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可以全面阅卷的规定相比,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倒退”或“进两步,退一步”。
以上两方面加上律师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被律师界称为律师辩护的“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为解决律师辩护面临的“三难”问题,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其一,律师会见不论处在何种诉讼阶段,不再经批准,受限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凭“三证”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其二,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可查阅、复制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其三,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方面,既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凭有关证件和手续,直接向有关个人或单位调查收集证据,不需经办案机关许可。
但是,这些规定特别是有关会见的规定并没有在2008年6月1日通过的《律师法》生效后得到贯彻执行。有关部门的理由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还没有修改,律师法作为普通法无权对刑诉法进行修改。这一理由似乎有理,但实际上根本不能成立。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新律师法修改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
面对这些问题,律师界、法学界一方面通过各种方式向有关部门呼吁,希望将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吸收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这一努力应该说在今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基本上得以实现,特别是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基本上得到解决。
就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而言,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四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应该说这一修改在我国是突破性的,与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关于律师与当事人会见的要求也是相符的,对于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提供了极大便利。当然,也有人认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够明确,特别是后面又有“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似乎给看守所拖延安排律师会见提供了条件。由于我国以往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充满困难,产生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目前条文这样规定应该说已经体现了要求看守所及时安排、不得拖延的精神。如果非要对“及时”作出时间上的界定,并不符合千差万别的实际情况。譬如有的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时,刚好办案人员正在提讯该犯罪嫌疑人,按照先来后到的工作秩序,恐怕就不能马上安排律师会见。又如看守所的会见室是有限的,有的时候所有的会见室都被先到的律师及办案人员占用了,后来的律师要求马上会见也不尽合符情理。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规定“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另一方面又为了防止故意拖延安排会见,要求“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应该说既体现了原则性,又考虑了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实,这些内容律师法已经有了规定,这次修改的亮点有二:
其一,在会见方式上,“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首先,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其次,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博主按:即使监听了也基本上是“白监听了”;因为我们还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保障】。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阶段,有人认为“不被监听”是指不能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内容,并不排斥办案机关派员在场。这种理解是基于“监听”一词的字面含义,并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对该规定的逻辑解释。从立法精神上讲,“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也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从逻辑上讲,试想: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呢!?
其二,在会见内容上,“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其具体含义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包括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把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辨认。核实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时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辩护的准备。
应该说这一规定在我国也具有突破性。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可以把案内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样做是“泄密”、“串供”。有的地方还以此为由立案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但这些认识和做法都是完全错误的。对于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来说,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对其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相关证据,这是联合国“两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从诉讼原理上来讲,这也是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准备的必要条件。
第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三类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依据第37条第3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考虑到侦查活动和该三类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为此,本条还规定“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
第四,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适用上述有关规定。以上三点讲的都是辩护律师与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问题。辩护律师可否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本条第5款专门回答了这一问题,即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不经批准,不被监听,单独会见。并且同样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当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若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也需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但是,审判起诉及审判阶段的会见不在此限。
对于阅卷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得很清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其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两个地方:
其一,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谓本案的案卷材料,应该是指该案的全部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但在不同诉讼阶段范围有所差异。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此外,还有退回补充侦查后补充的证据材料。到审判阶段后,则应当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也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自行收集补充的证据材料。显然,阅卷的范围比过去扩大多了,这对于辩护律师充分展开辩护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二,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上述案卷材料。
为了防止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被移送,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就可以使辩护人全面掌握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顾永忠,编辑:周宁)
新刑事诉讼法解读之四
http://www.ybsf.gov.cn 发布时间:2012-8-23 17:03:01
证人作证制度实现三个方面的进步
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出现了“三难”,即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大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对抗制以来,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但是,证人出庭率尚不足5%,致使多数法定认证、质证程序名存实亡,严重地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质量。同时,即使一些证人提供了书面证言,或已经出庭作了证,尔后又翻证的情况也屡屡出现。针对作证难、翻证多的现实情况,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始终把这个问题作为修改和完善的一个重点,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正和改革。
第一,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问题,修改前的1996年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同时,在第47条还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以上这两条规定,应该说是符合诉讼要求,适应诉讼规律,又比较理想的证人作证制度。一方面明确了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尽作证义务,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凡是证人证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辩双方质证;还规定了作伪证和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但是,理想归理想,司法现实非常残酷,这些美好的规定未能予以落实,如前所述出庭率不到5%,“作证难”成为中国迈向民主与法治之路一个重大的难题,其原因之复杂纷呈,本文不作分析。
与此同时,残酷的现实也告诉我们,通过法律修改,一步实现1996年刑诉法所确定的证人作证的目标,不仅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将出庭作证范围逐步扩大。因此,刑事诉讼法关于出庭作证的范围,在保留原来比较理想的规定之基础上,在第187条进而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1)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2)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4)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立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适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笔者认为,出庭作证理所应当是每一个证人的义务,在当今中国出庭难的情况,到底哪些人应当到庭,立法把这个难题交给了司法机关,由办案的检察官、法官把握个案情况加以裁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这一裁量程序安排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中,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
第二,规定了强制出庭的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这一举措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以法治理“作证难、出庭难”,规范证人作证行为的决心。但是,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只是对传统的免证特权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对“大义灭亲”的彻底否定,作证仍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的义务。
第三,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同时,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规定都是为了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在解除其后顾之忧的同时,对于应当出庭而拒不到庭作证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强制到庭外,还在第188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从以上三个方面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当前证人作证难、出庭难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
从以上三个方面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解决证人作证难这一长期存在的难题上,出台了新的举措,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亮点。就这些举措的内容而言,笔者认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这一机制可概括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到庭与例外——证人保护——拒绝作证的惩罚和救济”等各个环节,其全部内容的总和已经构成一套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明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而且明确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到庭和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惩罚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与此同时,还对证人、被害人因作证面临的危险,立法采取了坚决的保护措施,包括因作证而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以及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等。
从立法的科学性与完整性来看,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立法只注重权力、义务的授予和要求,对权力的规范性和不履行义务的程序制裁却有所忽视。这一次刑诉法的修改,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在许多程序的设置上,都明确了程序保障和程序制裁措施并加以落实。证人作证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不仅规定有义务,而且还规定有权利,更有对证人的保护,还有不履行义务的程序制裁和救济。这充分证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步入科学和逐步完备的轨道。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编辑: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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