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七日颁布)

我们,哥斯达黎加人民的代表,自由选举下的国民制宪大会议员,以上帝之名,并且重申我们对民主政体的信仰,特颁布并批准哥斯达黎加宪法如下:

第一章共和国

第一条哥斯达黎加是一个自由、独立的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主权专属于全体国民。

第三条任何人不得篡夺主权;凡窃篡主权者即犯叛国罪。

第四条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代表人民,盗用人民的权利,或以人民的名义请愿,违反本条例即为骚乱。

第五条国家领土濒临加勒比海、太平洋,并与尼加拉瓜、巴拿马共和国邻接。

共和国疆界由1858年4月15日卡尼亚斯——赫雷斯条约确定,与尼加拉瓜有关的部分,经1888年2月22日克利夫兰裁决确认,与巴拿马有关的部分,经1941年5月1日埃切安迪蒙特罗——费尔南德斯条约确认。

位于太平洋的科科岛,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

第六条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对其领空、十二海里领海、大陆架和岛屿行使完全和绝对的主权。

此外,在其邻近海域拥有二百海里经济区。

(1975年6月5日第5699号修正案。)

第七条经议会通过的公约、国际条约、协定,自颁布或确定之日起具有法律之效力。

有关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组织的公约、国际条约,需经议会全体议员四分之三以上的票数通过,并得为此而召集的制宪大会议员三分之二的票数批准。

(1968年5月31日第4123号修正案)

第八条外国只有在对等互惠,且无损于国际协定所确定的条款的基础上获得设立使馆所必需的不动产。

第九条共和国政府是民众的、代议制的、轮换的和负责任的政府。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独立行使政府权力。任何一方不得授权他方行使其本身的职责。

最高选举委员会具有国家权力的地位和独立性,以专一或独立的形式负责组织、指导并监督有关选举活动及本宪法和其它法律赋予它的职能。

(1975年6月5日第5704号法令增补)。

第十条立法或行政机构所制定的法律如果与宪法相抵触,将绝对无效。一切篡夺公共职权者的行为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命均无效。本宪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权,不管是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某—协议或协定,都不容放弃和受限制,除非是根据国际法原则订立的条约。

(1975年6月5日第5701号修正案)。

最高法院,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法官通过,有权宣布立法机构制定的法规和行政当局颁布的法令违反宪法。

行政当局的其它法令是否合符宪法,应由何种法院进行审理,由法律指定。

第十一条政府官员仅仅是当局的受托者,不得擅自行使法律所未授予他们的权力。他们必须宣誓遵守本宪法和法律。对其行为要求负刑事责任的诉讼权是公开的。

第十二条禁止设置常备军。

为警戒和维持公共秩序,应拥有必要的督察部队。

如非出于大陆协定或国防之需,不得组建军事力量;在任何情况下,军队应始终服从文人政权;不得以个人或集体的形式议政和发表政见或其它声明。

第二章哥斯达黎加国民

第十三条由出生而为哥斯达黎加国民者如下:

第一款为共和国本土所生,其父或母为哥斯达黎加国民者;

第二款生于国外,其父或母为本土所生的哥斯达黎加国民,在其未成年时,按其哥斯达黎加籍父或母的意愿,在户籍管理所登记注册为哥斯达黎加国民者,或在其满二十五周岁时,按其本人意愿登记注册为哥斯达黎加国民者;

第三款出生在哥斯达黎加,其父母为外国人。在其未成年时,按其父母任何一方的意愿,登记注册为哥斯达黎加国民者,或在其满二十五周岁时,按其本人意愿登记注册为哥斯达黎加国民者;

第四款在哥斯达黎加境内发现,而不悉其父母者。

第十四条入哥斯达黎加国籍而为哥斯达黎加国民者如下:

第一款根据本宪法制定以前的法律已加入哥斯达黎加国籍者;

第二款中美洲其他国家国民,品行端正,在哥斯达黎加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向户籍登记处表明志愿成为哥斯达黎加国民者;

第三款出生在其本土的西班牙人或西班牙裔拉丁美洲人,只要在其申请之前在哥斯达黎加居住满二年以上,并在户籍登记处获得有关证明者;

第四款非出生在其本土的中美洲人、西班牙人或西班牙裔拉丁美洲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提出入籍申请之前,在哥斯达黎加居留至少满五年以上者;

第五款外国妇女因与哥斯达黎加国民结婚而丧失其本国国籍者,或表明其愿望成为哥斯达黎加国民者;

第六款凡获得议会授予的荣誉国民称号者。

第十五条凡申请入赘者,必须证明其品行端正,有职业或具有众所周知的谋生手段,并保证以正常方式居住在共和国内。

入籍后而定居者,根据法律规定的条款,即意味着居住在共和国内,并与全体国民形成一种稳固、有效的联系。

第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丧失哥斯达黎加国籍:

第一款除国际协定中规定的情况之外,加入他国国籍者。这些协定需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同时,这些协定不许可使用双重国籍,修改控制移民条件的共和国法律、从事职业及取得国籍的程序。履行这些协定不强求放弃出生国的国籍。 (1961年5月 12日第2739号修正案)

第二款已加入哥斯达黎加国籍,连续六年自愿离开哥斯达黎加领土者,除非其表示一直与哥斯达黎加保持联系。

第十七条哥斯达黎加国籍的丧失,不涉及其配偶和子女。国籍的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包括其子女。

第十八条哥斯达黎加国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为国家服务,保卫国家和缴纳捐税。

第三章外国人

第十九条外国人具有和哥斯达黎加国民同等的个人和社会义务和权利,但本宪法和其它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及限制除外。

外国人不得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并应服从共和国法院和政府当局的管辖,除国际惯例所规定的以外,不得诉诸于外交途径。

第四章个人权利及保障

第二十条共和国内人人自由,在法律保护下不得为奴。

第二十一条人身不可侵犯。

第二十二条所有哥斯达黎加国民,如无责任束缚,可在共和国境内或国外任意居留、迁移,并在适当时回国。不得要求任何条件以阻止哥斯达黎加国民进入国境。

第二十三条共和国居民的住宅和其它任何私有场地不得侵犯。遵照法律规定,除非是为防止犯罪或防止使罪犯逃脱,或为避免人身或财产遭受严重损害,并须持有当权法官签署的书面命令,方得进入。

第二十四条共和国居民的私人文件及书面、口头通信不得侵犯。但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如确实对法院了解所受理的案件的案情有绝对必要时,法院有权对私人文件进行查封、搜索或检查。

同样,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主管官员有权查验帐簿及有关附件,作为财政检查不可缺少的措施。

被窃取的信件,不论属何种类,都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共和国居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结社。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加入某一社团。

第二十六条任何人都具有以和平和非武器形式集会的权利,无论是出于私人事务或讨论政治问题的目的,还是检查官员的公务行为。

在私人场地的集会,无需事先得到许可。

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必须遵照法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保障以个人或集体的形式,向任何政府官员或官方机构请愿的自由,及获得迅速解决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因为发表意见或不触犯法律的行为而受到非难和迫害。

私人行为如不违背公共道德、妨碍公共秩序或危及第三者,都不受法律限制。

但任何教士或非宗教人士均不得利用宗教或以宗教信仰的方式进行任何政治宣传。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均可口头或书面表达其思想,并予以发表而无需事先审查;但行使此项权利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否则将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保障进入政府部门质询公共事务的自由。

有关国家机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哥斯达黎加领土为所有因为政治原因而遭受迫害者提供庇护。如其放逐是出于法律命令,则永远不得将其遣返受迫害的国家。

引渡应依法律规定或国际条约;但经哥斯达黎加认定的政治犯或与之相关者绝不予以引渡。

第三十二条任何哥斯达黎加国民均不得被迫离开国土。

第三十三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对人的尊严有任何歧视。 (1968年5月31日第4123号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任何法律对有损于某人、对其世袭的权利或对其稳固的法律地位都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五条任何人均不受特别任命的委员会、法院或法官的审判,而只受根据本宪法专门设立的法院的审判。

第三十六条在刑事案件中,任何人不得被迫供认犯罪,或证明其配偶、祖辈、子孙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包括同宗或姻亲有罪。

第三十七条凡无犯罪的确凿证据及法官或负责治安当局签发的拘票,任何人不得受拘捕,但逃犯或现行犯不在此限;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将被捕人在最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主管法官审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因债务而受拘捕。

第三十九条犯罪、非预谋罪或过失,在予以罪犯辩护的机会,并列举必要的罪状之后,依照主管当局的最终判决,根据以前的法律处罚。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受罚。

因无力偿付、破产或倒闭后财产管理等案的拘禁及民事或劳工事件中的司法强制,并不违反本条及前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任何人不得受残酷、侮辱的待遇,或终生的监禁和没收的处罚。一切通过暴力得来的证词均属无效。

第四十一条任何人在受到身体、财产或心理上的侵犯创伤时,经由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应严格依据法律为其作出迅速、充分、切实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同一法官,不得在同一审级中裁决同一争点。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受到多次审判。

业经判决的刑事案件和业经确定的判决,除依法复审外,禁止再审。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均有权通过仲裁人来结束其财产纠纷,即使在诉讼开始有待裁决之后。

第四十四条没有法院命令,羁押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延长羁押以连续十天为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阻碍司法调查。

第四十五条财产不可侵犯;如非经合法证明为公共利益,并根据法律事先予以补偿,不得剥夺他人财产。如遇战争或内乱,可不必事先予以赔偿。但必须在紧急状态结束后至多两年内予以相应补偿。

出于公共需要,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数通过,可对财产实行基于社会利益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任何特定性质和行为的垄断,即便源于某项法律,如威胁或限制商业、农业、工业的自由,都将遭到禁止。

国家旨在禁止一切垄断做法或趋势的行为符合公众利益。

事实上的垄断企业,应该受到特别立法。

建立有利于国家或市政当局的新的垄断,需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票数批准。

第四十七条任何作家、发明家、生产者或商人,根据法律,享有暂时的专著权、发明专利权、商标或商业牌照权。

第四十八条如果认为被非法剥夺自由,任何人有权诉诸于人身保护权。

该项权利由最高法院审理,并决定是否命令被告出庭。不得藉以正当服从或其它理由妨碍人身保护权。

为维护或确认本宪法所授予的其它各项权利,任何人均有权向法律所确定的法院要求保护权。

第四十九条行政裁判权属司法机构的权限,旨在保障国家、公共机构和其它所有公共权利机关行政职能的合法性。

权力偏差,是行政行为抨击的理由。

法律至少保护受管理人员的主观权利和合法利益。

(1963年6月25日第3124号修正案)

第五章社会权利与保障

第五十条国家尽力为全体居民谋求最大福利,组织和促进生产,并尽力最适当地分配财富。

第五十一条家庭,作为自然的成分和社会基础,有权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母亲、孩子、老人和无依靠之人同样有权得到这项保护。

第五十二条婚姻是家庭的重要基础,并建立在夫妻权利平等之上。

第五十三条父母对其私生子女负担与其合法子女同样的义务。

根据法律,任何人有权知道其父母是谁。

第五十四条禁止一切对家世的个人评定。

第五十五条对母亲和儿童的特别保护,由在其它机构合作下的一个自治机构——国家保密院负责。

第五十六条劳动是个人的权利,也是对社会的义务。国家应尽力使每个人都有一份适当待遇下的合理、有益的职业,并应制止由于报酬而在一定形式下造成减少人的自由、损及人的尊严或者视其劳动纯为商品的状况。国家保障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任何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下,有权得到定期规定的最低工资,以维持必要的生活和福利。在效率同等的条件下必须同工同酬。

一切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由法律指定的专门性组织负责。

第五十八条一般日间工作日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一周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一般夜间工作日每天不得超过六小时,一周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加班工资应超过规定日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但法律另有例外规定者,以上规定均不适用。

第五十九条所有劳动者,在连续六天工作后,有权休息一天,并且每年另有假期,时间和期限由法律规定,但无论如何每五十周连续工作后,假期不得短于两星期;一切均不损及立法所规定的例外。

第六十条雇主及劳动者均可自由组合,以获得并维护各自的社会经济或职业利益。

禁止外国人在工会中行使领导权力。

第六十一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除公务人员外,雇主的解雇权和劳动者的罢工权均予以认可,但必须排除任何强制或暴力行为。

第六十二条根据法律,由雇主或雇主联合会与合法组织的工会缔结的集体劳动契约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无正当理由而被解雇的劳动者,如无失业保险,有权要求补偿。

第六十四条国家促进建立合作社,以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

第六十五条国家促进建造大众化的住宅,并设立劳动者家庭世袭财产。

第六十六条所有雇主必须在其企业采取必需的卫生和劳动安全措施。

第六十七条国家应关心劳动者的技术与文化训练。

第六十八条在哥斯达黎加人和外国人,或某一劳动者团体之间,在有关工资、利益或劳动条件上不得有不公平待遇。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哥斯达黎加劳动者。

第六十九条应规定乡村的租佃契约和土地收益分成制,以保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在地主与佃户间公平分配产品。

第七十条应建立一项劳动裁判权,从属于司法机构。

第七十一条法律为女工和童工提供特别保护。

第七十二条在失业保险制度确立以前,国家对非自愿失业者维持一专门、永久的保护制度,并设法使之恢复就业。

第七十三条由国家、雇主、劳动者强制分担并共同管理的形式,建立有益于体力或脑力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旨在保护其疾病、残废、怀孕、老年及其它法律规定下的意外事故。

社会保险的行政与管理由一自治机构———哥斯达黎加社会保险所负责。

社会保险的基金与储备金不得转用于其设立目的以外的用途。

职业性风险的保险由雇主专门负责,并根据特别规定管理。 (1961年5月12日第2737号修正案)

第七十四条本章所涉及的权利和利益不得放弃。所列举的细目并不排除由社会正义的基督教原理所衍生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同样适用于参与生产过程的经纪人,并受社会和劳动立法的规定,旨在达成持久的全国共同一致的政策。

第六章宗教

第七十五条罗马天主教为国教,国家促进维持之,但不阻止共和国内其它不违背普遍道德和善良习俗的自由信仰。

第七章教育与文化

第七十六条西班牙语为国家的官方语言(1975年6月6日第5703号法令)。

第七十七条公共教育自学龄前到大学在其不同的阶段,组成一个相互关联的完整的过程。

第七十八条全面的基础教育为义务教育,基础教育,学龄前教育及中学教育均为免费,由国家负担。

国家为缺乏经济来源从事高等学习者提供便利。教育部通过法律指定的机构负责评定奖、助学金。(1973年5月30日第5202号修正案)

第七十九条保障教学自由。但是,所有的私立学校均应受到国家的监督。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私人兴办教育事业。

第八十一条根据法律规定,组成一个由教育部长任主席的高等委员会来全面领导官方教育。

第八十二条根据法律,国家为贫困学童提供食物和衣着。

第八十三条国家赞助并组织成人教育,以消除文盲,并为欲提高知识水平,改善社会和经济状况者提供进修的机会。

第八十四条哥斯达黎加大学为一高等文化机构,独立行使其职能并完全具有法人能力以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决定其本身的组织和管理。其它高等教育机构具有与哥斯达黎加大学同等的职能独立和法人能力。

国家拨给这些高等教育机构固有财产,并为其提供资金合作。

(1975年6月9日第5697号修正案)

第八十五条国家拨给哥斯达黎加大学、哥斯达黎加工艺学院、国立大学和国家地方大学固有财产,并为其设立年度收入,独立于这些机构产生的岁入以外。除此之外,还为国家高等教育保持一项特别基金。哥斯达黎加中央银行管理这项基金,并在每个月将其分为十二份,根据负责国家高等教育协调的机构所决定的分配方法,按照上述机构的顺序进行分配。这项特别基金的年金,如果同时未创造出额外资金以替代之,不得被取消或减少。

负责国家高等教育协调的机构应依据现行的国家发展计划的精神准备一份国家教育计划。

这项计划最迟必须在可被五整除的年份的6月30日完成,并满足最近五年之需。其中要包括对本条款所提的机构的作用认为有必要的经营支出和投资支出。

行政当局应在共和国日常支出预算中列入根据货币购买力变化进行调节,并在计划中规定的预算项目。

对国家高等教育计划预算总额的通过所产生的分歧,由议会解决。

(1981年5月18日第6580号修正案,见临时条款。)

第八十六条国家应在各特设院校、哥斯达黎加大学以及其它高等教育机构培训师资。

(1975年6月9日第5697号修正案)

第八十七条教学自由是大学教育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八条有关哥斯达黎加大学、其它高等教育机构或直接有关的大学权限内的事项,议会在讨论和通过法律草案时,应事先征求大学委员会或各大学相应的领导机构意见。

(1975年6月9日第5697号修正案)。

第八十九条共和国的文化目标为:保护自然美,保存并发展国家的历史和艺术遗产并支持私人创造性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进步。

第八章政治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公 民

第九十条公民权是政治权利与义务的总称,满十八周岁的哥斯达黎加国民享有公民权。

(1971年5月l7日第4763号修正案)。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公民权:

(1)经司法程序宣布剥夺其公民权;

(2)经刑事判决,强制中止行使政治权利。

第九十二条恢复公民权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与方式。

第二节选举制度

第九十三条选举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由在户籍登记处登记的公民,以直接秘密投票方式,在选举委员会进行投票。

(1959年5月20日第2345号修正案)

第九十四条加入哥斯达黎加国籍的公民,在取得有关证明未逾十二个月者不得投票。

第九十五条法律依照下列原则规定行使投票权:

(一)选举职能自治;

(二)国家应将公民正式在户籍登记处登记,并发给其身份证以利选举;

(三)有效保障自由、秩序、清白及政府官员的公正;

(四)禁止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地区投票;

(五)通过身份证明与照片,证实投票人为其本人;

(六)保障少数票代表资格。

(1959年5月20日第2345号修正案)。

第九十六条国家不得任意扣除公共事业报酬,用以偿付政治债务。

国家依照以下规定为政党选举行政、立法机构人员提供资金,并偿付费用:

(1971年5月17日第4765号修正案)。

(一)选举前三年内的资金补助不得超过共和国日常预算平均数的百分之二;

(二)国家提供的补助额按每一政党所得选票比例,在参加竞选的各党之间严格分配,以利于其各自的选票;

(三)参加全国性选举而未得全国实际有效投票数的百分之一,或参加地方性选举而未得该地实际有效投票数的百分之五的政党,均无权接受资金补助;

(1972年5月16日第4973号修正案)

(四)为得到国家补助,各政党必须在最高选举法院核实其费用。如该法院接受的数额低于一政党依照本条例第二款所应得的数额,该党只有权得到法院认为该党在竞选中的实际支用额;

(1956年7月18日第2036号修正案)

(五)国家提供资金补助应先于各政党在竞选活动中所需的费用,在以前规定的偿付额以内,并经由法律为此规定的程序。该法律须经议会三分之二议员的票数通过。

(1971年5月17日第4765号附加案)

第九十七条议会在讨论和通过有关选举事务的法律草案时,必须咨询最高选举法院;如不咨询其意见,需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在普选前六个月和普选后四个月内,议会不得将最高选举法院已表示反对的有关选举事务的草案制定成法律。

第九十八条任何公民有权组成政党,以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但必须在其绢领中保证遵守共和国宪法规定。

(1975年6月4日第5698号修正案)

第三节最高选举法院

第九十九条有关选举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由最高选举法院专门负责,该法院独立行使其职能。其它选举机构隶属于该法院。

第一百条最高选举法院由法官三人,候补法官六人组成,法官与候补法官由最高法院法官三分之二票数选任。最高选举法院的法官应具有与最高法院法官同等的身份,并应负同等的责任。

共和国总统或议会议员大选的前一年至大选后六个月,最高选举法院应从候补法官中增选两人,以组成五人法院。

最高选举法院的法官,应视需要情形办公,每天应依司法机构组织法对上议法院法官的规定至少工作一定时间,并应获规定报酬。

(1959年5月20日第2345号,1961年5月12日第2740号及1965年6月24日第3513号修正案)

第一百零一条最高选举法院法官任期六年。

每两年改选法官一人与候补法官两人,但可连选连任。

最高选举法院法官享有最高权力执行人员的豁免权和特权。

(1965年6月24日第3513号修正案)

第一百零二条最高选举法院行使以下职能:

(一)组织普选;

(二)依法任命选举委员会成员;

(三)以专门和强制的形式解释有关选举的宪法及法律条款;

(四)处理对户籍登记处和选举委员会的裁决所提出的起诉;

(五)针对政党对于国家官员在行使其职责时是否具有政治上的偏袒,或对被禁止从事政治活动的官员的政治活动,经自行或通过代表的调查,作出判决。法院的有罪宣判,无论其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如何应作为解除其职务或使渎职者至少在两年内丧失其担任公职的资格的强制理由。但是,如果调查涉及到对共和国总统、政府部长、外交使节、共和国总审计长和副总审计长或最高法院法官的指控,选举法院仅限于将其调查结果呈报给议会;

(六)颁布警卫队的有关措施,以确保选举在绝对自由与保障的条件下进行。在下令军队集结的情况下,法院同样可颁布适当措施以确保选举进程不受骚扰,使全体公民用以自由投票。上述措施由法院自行或通过指定代表执行;

(七)在共和国总统和副总统、议会议员、市政当局成员及制宪大会代表的选举中进行投票统计;

(八)在选举日三十天内,对共和国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作最后宣布,并在法定期限内,公布前款所述的其他官员的选举结果;

(九)本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一百零三条除渎职行为外,最高选举法院的裁决不得上诉。

第一百零四条户籍登记处专门隶属于最高选举法院,其职能如下:

(一)主持中央户籍登记局及编制选民名册;

(二)裁决取得或恢复哥斯达黎加公民资格的请求,以及国籍丧失的事例,执行终止公民权的司法判决并解决恢复公民权的办理。户籍登记处依本条款的授权所作出的裁决,可上诉于最高选举法院;

(三)颁发身份证;

(四)本宪法及法律所确定的其它职权。

第九章立法权

第一节立法议会组织

第一百零五条立法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将该权委托给立法议会。

第一百零六条议员具有代表国家的资格,由各省选举产生。

立法议会由五十七名议员组成,每次进行人口总普查,最高选举法院应按各省人口比例分派应选举议员人数。

(1961年5月12日第274l号修正案)

第一百零七条立法大会议员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选议员条件如下:

(一)为行使各种权利的公民;

(二)为哥斯达黎加本土所生,或加入国籍后在国内居留满十年者;

(三)年满二十一周岁。

第一百零九条下列人员不得当选为议员,也不得列为议员候选人:

(一) 共和国总统或选举时替代总统职务者;

(二)政府部长;

(三) 最高法院法官;

(四)最高选举法院法官、候补法官以及户籍登记局局长;

(五)现役军人;

(六)执行司法权、民政权或治安权及于全省者;

(七)自治机构的经理;

(八)担任共和国总统职务者的二等血亲或姻亲以内亲属。

在选举日之前六个月内担任上述职务者,均无法律资格。

第一百一十条议员在议会发表的意见不负责任。会议期间,非经议会授权或议员本人同意,不得因民事理由受拘捕。

自经宣布当选议员后至其法定任期结束,非经议会先行停其职,不得以刑事理由剥夺其自由。此项豁免对于现行犯罪或议员辞职时不产生效力。但因现行罪遭拘捕的议员,如得议会命令,应予以释放。

第一百一十一条任何议员在宣誓后不得接受除政府部长以外国家其它权力机构或自治机构的职务,否则即丧失其议员资格。担任政府部长者,职务终止时,即重新加入议会。

被召认为国际代表团成员,或担任慈善机构职务,或以哥斯达黎加大学或国家其它高等教育机构教授职位者,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l975年6月9日第5697号、1963年5月16日第3118号修正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立法议员不得兼任其他自由选举产生的公职。

议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或通过其代表,与国家订立任何条约,不得接受和出让含有特权的公共财产,不得在与国家订立的工程、供给或公共事业开发的企业内任董事、管理人或经理。

违反本条例或上条例禁止规定者,即丧失议员资格。担任政府部长职位的议员,如违反这些规定者亦同此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律规定议员报酬,增加报酬只有在通过增加报酬的本届议会议员终止行使其职能后方为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议会设在共和国首都,迁移议会会址或在确定时间内中止议会会议,需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五条议会在其任期开始时选举其领导成员。

议长与副议长必须具备与出任共和国总统所应具的同等条件。议会议长应在议会前宣誓,议员则应向议长宣誓。

第一百一十六条立法议会每年5月1日集会,即使未被召集也应集会,议会常会历时六个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5月1日至7月31日,第二阶段从9月1日至11月30日。

议会会期包括常会和特别会议,于5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召开。

第一百一十七条议会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出席不得举行会议。

因不足法定人数,会议不能于既定之日召开,或开始后不能继续时,出席议员应依议会章程所规定的惩处责令缺席议员出席会议,如达到所要求的议员数,议会即应开会或继续。

除因确实理由,并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一致同意保守秘密,会议应公开举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行政权力机构得以召集议会举行特别会议。在特别会议上,未在召集令中陈述的事项不予审理,但属于议会的官员任命,或处理提交给议会的事项时必不可少的法律修改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议会的决议,除本宪法要求的多数投票事项外,需经出席议员绝大多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条行政权力机构在议长要求时应将警察力量交议会指挥。

第二节议会的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除本宪法赋予的其他权力外,议会拥有专有权为:

(一)制订、修改和废除法律,并予法律以正确的解释。但有关最高选举法院条款内所述的规定除外;

(二)选定会议场所,开会与闭会,在议员同意时休会和继续开会;

(三)任命最高法院的正式法官与候补法官;

(四)批准或否决国际协约、公共条约和协定。公共条约和国际协定如将确定的权限转让或归附给公共司法条例,旨在实现地区性和公共目的,需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数通过;

由公共条约或国际协定产生的草案,无需经议会批准;

(1968年5月31日第4123号修正案)

(五)同意或拒绝外国军队进入国家领土及军舰停靠港口和飞机降落机场;

(六)授权行政当局宣战和媾和;

(七)如遇明显的公众需要,经议会三分之二议员数通过,停止本宪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及三十七条规定的个人权利和保障。该停止可为全部或部分权利与保障,遍及全国或仅部分地区,时间可至三十日;在此期间,行政机构对人身仅得在非供普通犯人的建筑物内下令拘捕,或在居住地宣布监禁。

行政机构必须于议会下届会议上就维持公共秩序或维护国家安全所采取的措施报告给议会。凡未列入本条款的个人权利与保障,均不得停止之;

(八)接受最高权力机构成员法律上的宣誓或辞职;但政府部长除外,处理出任共和国总统者可能发生的身体或精神能力情况,并决定是否召请人替代其职务;

(九)准许或拒绝对共和国总统、副总统、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及外交使节的弹劾起诉,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数宣告起诉理由是否充足,如宣告予以肯定,则将弹劾案交最高法院审理;

(十)对上条所述的任何官员,如应受普通犯罪的追诉,下令停止其职务;

(十一)颁布共和国日常预算和特别预算;

(十二)任命共和国审计长和副审计长;

(十三)确定国家捐税,并授权各地方政府征税;

(十四)批示转让国家财产或挪为公用;

不得永久出让下列各项国家所有权:

1.来自国家领土内公有水源的动力;

2.煤矿、油井与石油蕴藏,其它任何碳氢化合物以及国家领土内存在的放射性矿藏;

3.无线通讯设施;

该三条目所述的财产,公共部门或私人唯有依据法律或通过一定期限内的特许权、并根据议会所规定的条件与规定方得开采、利用。

国有铁路、码头及机场(指使用中的机场),不得直接或间接出让、租借或承担赋税,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脱离国家的所有权及控制;

(十五)批准或拒绝行政机构的贷款,与公债有联系的类似协定;

在国外协商贷款,或贷款虽缔结于国内,但必须以外国资金支付,此类计划的批准需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数通过;

(1968年5月31日第4123号修正案)

(十六)授予对共和国作出卓越贡献者以荣誉国民资格,并颁布勋章以纪念其卓越功绩;

(十七)确定货币单位法,并对货币、信贷、度量衡立法。为确立货币单位法,议会需事先求得负责货币调节的技术机构的意见;

(十八)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并在一定时期内确保作者的著作权和发明家的发明专利;

(十九)建立科学、艺术的教育和发展制度,拨资金以维持之,尤其要普及初等教育;

(二十)设立各级法院与其它国家事业机构;

(二十一)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数通过,给予政治犯以大赦和特赦,但有关选举的犯罪,不得给予任何赦免;

(二十二)设立其内部制度规则,而一旦采用则需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数通过方得修改;

(二十三)自其内部任命各种委员会以调查议会托付于其的事项,并提交相应报告。

这些委员会在调查时,得以出入任何政府机构,并求得认为有必要的资料,得以接受任何证据,并召唤任何人以质询;

(二十四)对政府部长进行质询,此外,如议会认为政府官员犯有违宪或违法行为,或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数通过,得以谴责之。

但外交协商或有关未决的军事行动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议会不得就有关官方行为投赞同票,或就未经司法机构宣告或行政机构接受的国库债券予以承认,也不得授予奖学金、年金、退休金或奖金。

第三节法律的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常会期间,立法经议会任何议员提议,或经政府部长向行政机构提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每一法案成为法律必须经三次讨论,每次讨论均应在不同日期,获议会通过及行政机构核准,并登载于政府公报上,但本宪法对特殊情形的要求不受影响。通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款所列举的权限的协议不具法律地位,因此也无需以上程序,这些协议应于一次会议中表决,并应登载于政府公报上。

议会在通过协定、协议及其他非行政性质的行为时,不予这些行为以法律地位,尽管议会是经由通常程序批准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如行政机构不批准议会通过的法律草案,应否决并附反对理由退回该法案。不得否决有关批准共和国日常预算的草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行政机构在接受议会通过的法律草案十天之内起,如认为不适当或认为有必要修改,可予以反对,并于退回法案时提出修正案。如行政机构在有效期限内不表示异议,则应予批准并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议会根据行政机构意见复议法案时,如拒绝行政机构意见,并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再度通过,该法案即为核准并应以共和国的法律施行之。如议会采纳行政机构所提出的修正案,该法案应退回行政机构,行政机构不得拒绝批准。如行政机构修正案遭拒绝,而原法案未得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通过,该法案即应冻结,直至下届立法期再予以讨论。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机构以违宪为由予以否决,而不为议会所接受,议会应将法案移交最高法院,以于十日内解决问题。如法院以全体法官三分之二赞成票通过宣布该法案具有违反宪法条款的内容,则违宪部分应予消除。其余部分以及经法院宣布不合违宪内容的整个法案,应移交议会行使相应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具有强制力,自确定之日起生效;如未规定生效日期,则于登载于政府公报十日后生效。

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作辩解,除法律本身准予的情况之外。

拒绝一般性法律,或不接受有关公益的特别法律均无效力。

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与协定均无效,但法律本身另有规定者除外。

法律颁布之后非经议会不得废除或撤销,不得以废弃、习惯或相反的惯例而不遵守。

第十章行政机构

第一节共和国总统与副总统

第一百三十条行政权由共和国总统以人民的名义、政府部长以义务合作者身份行使。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共和国总统与副总统的条件如下:

(一)为本土所生哥斯达黎加国民,并为行使其各种权利的公民;

(二)非教士;

(三)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当选为总统或副总统: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宪法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
(一)凡担任过某届总统、副总统或代理副总统在某一任期的大部分时间者;

(见临时条款) (1969年7月11日第4349号修正案)

(二)在选举前十二个月曾任副总统者,或副总统无论何时曾居总统职位者;

(三)在选举时或选举前六个月担任总统者其直系血亲、姻亲、子孙或兄弟;

(四)凡在选举前十二个月曾任政府部长者;

(五)最高法院正式法官,最高选举法院正式与候补法官、户籍登记局局长、自治机构的董事或经理、共和国审计长与副审计长。

在选举前十二个月曾任上述职位者,也无法律资格。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统与副总统的选举,应于选举年二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举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统任期四年。

政府官员和一般人违反本宪法所规定的总统职位轮换原则或自由继任的行为,即为背叛共和国。由此等行为所衍生的责任,将不受时效约束。

第一百三十五条共和国副总统为二人,应于总统绝对缺席时以提名顺序代理总统。总统临时缺席时,可召请其中任何一位副总统替代之。

如任一副总统均不能填补临时或永久的空缺时,总统职位由议长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共和国总统和副总统于5月8日就任;在宪法上的任期届满时,其职务也即终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总统和副总统应在议会前宣誓;但如不能在议会前宣誓时则应在最高法院前宣誓。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统与副总统应同时选举,以超过有效选票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多数票当选。

一党的总统与副总统候选人,必须出现在同一名单上,该名单不得出现任何其他被选举的官员。

如各名单均未获得规定的多数票时,应于同年四月第一个星期日在获得最多票的两张名单之间进行第二轮普选,以得多数票者当选。

不论在何次选举中,如两张名单获得同数的充分票数时,年长的候选人应视为当选总统,同一名单上的副总统候选人为副总统。

在依法登记的名单中,业已列名的公民不得放弃其总统或副总统候选人资格,第一次选举中获得多数票的两份名单的候选人也不得在第二轮选举中弃权。

第二节行政机构的权力与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共和国总统专属权力和责任如下:

(一)自由任免政府部长;

(二)在官方性质的行为中代表国家;

(三)行使武装部队最高指挥权;

(四)在议会每年会期开始时,向议会提交有关各种行政事项和共和国的政治形势的书面咨文,另外,在咨文中提出认为对政府的良好管理及国家的进步和福利有关的重要措施;

(五)如需出国,须征求议会许可,但去中美洲各国或巴拿马,每次期限不超过十日时除外,在此情形下须事先通知议会。此项规定属强制性,包括任总统期间及卸任后一年内。

如提出征求许可申请,议会须及时表示许可或否决。 (1975年6月6日第5700号修正案)

第一百四十条总统与有关政府部长共同的权力与责任如下:

(一)自由任免武装部队成员、居机要职务的雇员与官员,及其它文官法所明确规定的人员;

(二)依照文官法既定的要求,任免一切其他人员;

(三)核准并颁布法律,规定法律的施行,执行法律,并监督法律的确实执行;

(四)在议会休会期间,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七)款所规定的同等条件与限制,下令停止各种权利与保障,并立即报告议会。停止各种保障的命令,事实就等于召集议会开会,议会必须于此后四十八小时内集会。如议会未能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批准该措施,则应视为重新恢复各种保障。

如议会因不足法定人数而不能开会时,议会则应于次日不论人数多少而开会。在此情况下,行政机构的命令需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人通过;

(五)在法律的制定中行使提案权和否决权;

(六)维持国内秩序与安宁,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卫公众自由;

(七)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年度收入的征集与支出;

(八)监督各行政执构与人员的职能;

(九)依各级法院和选举机构的请求,执行和完成有关这些机构的一切判决与规定;

(十)依据本宪法要求,并经议会或立法大会通过,缔结协定,公共条约和协议,并予以公布和施行;

由所述的公共条约或国际协定产生的议定书,如无需议会批准,则于行政机构公布之日起产生效力;

(1968年5月31日第4123号修正案)

(十一)如议会依其权限要求提出报告时,应即向议会提出报告;

(十二)指导共和国的国际关系;

(十三)接见外国元首与外交代表,并容许他国派驻领事;

(十四)召集议会的常会与特别会议;

(十五)依本宪法规定的时间与要求向议会提出国家预算案;

(十六)指挥国家的武装部队以保持国家的秩序、防卫与安全;

(十七)颁布航行许可证;

(十八)制定适当规则以行使其职务,并颁布迅速执行法律所需的其它规则与命令;

(十九)签署本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十四)款搞定以外的各种行政契约,但,如契约规定免税,或以开发公共设施、国家自然资源或财富为目的者,需将这些契约提请议会通过。

议会通过这些契约并不意味其具有法律地位,也不免除其行政司法制度。本条款的规定对贷款或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十五)款所提的其它类似协议不适用,它们有其特别惯例;

(1975年6月5日第5702号修正案)

(二十)履行和行使本宪法与法律赋予的其它权限。

第三节政府部长

第一百四十一条为处理行政机构的事务,应依法律设置若干政府部长。每一政府部长得负责两个或两个以上部。

第一百四十二条出任政府部长条件如下:

(1)为行使各种权利的公民;

(2)为本土所生哥斯达黎加国民,或取得国籍后在国内居留满十年以上者;

(3)非教士;

(4)年满二十五周岁。

第一百四十三条政府部长不能兼任其它任何公职,不论是选举的职务或其它职务,但特别法律授其以职位者除外。本宪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规则、禁令及制裁,对政府部长均为适用。 (见过渡条款)

共和国副总统可担任政府部长。

第一百四十四条政府部长应于议会每年常会开始时最初十五日内,向议会提交本部事务的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政府部长得于任何时候出席议会会议,并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议会要求时必须出席。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政机构政令、决定、裁决及命令,须有共和国总统及有关部长的签署方为有效,此外,本宪法规定的情况,需经政府委员会批准。

部长的任免只得共和国总统签署。

第四节政府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政府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和各部长组成,总统任主席,行使以下职能:

(一)请求议会宣告紧急状态,授权征兵,组织军队与媾和;

(二)依法定方式行使赦免权;

(三)任免共和国外交代表;

(四)任命属行政机构权限的自治机构的董事;

(五)解决共和国总统提出的其它事务,如其重要性而要求,总统可邀请其他人以顾问身份,参与政府委员会的讨论。

第五节行使行政权力者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共和国总统对于运用依据本宪法专门授予的权限应负责任。有关本宪法授予总统与政府部长行使的各种权力,各政府部长与总统共同负责。政府委员会行为的责任,由所有参与投票发布相应决定者共同负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共和国总统与政府部长参与下列行为者,应共同负责:

(一)不论以任何方式,危及共和国自由、政治独立或领土完整者;

(二)如直接或间接妨害普选,或违反总统职位的轮换原则,或总统的自由继位,或违反选举的自由、秩序或纯洁者;

(三)如妨碍议会的职能或限制其自由与独立者;

(四)如拒绝公布或执行法律及其它立法行为者;

(五)如妨碍司法机构的职能,或对于提请法院判决的案件,限制法院判决的自由,或以某种形式阻碍选举机构或市政府的职能;

(六)在其它情况下,行政机构以行动或疏忽违反明确法律者。

第一百五十条任共和国总统与政府部长职位者,对其无刑事责任的行为,唯在其任职及其卸任后一年内得以负其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共和国总统、副总统或行使总统职权者,非经议会提出弹劾程序后,发现有提起刑事诉讼的理由,不得追诉或审问。

第十一章司法机构

第一百五十二条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及依法设立的其它法院行使。

第一百五十三条司法机构除本宪法所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审理民事、刑事、商务、劳动及行政争议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案件,不论其案件的性质和调解人的身份;应予以确定判决,并予以执行。必要时可求助武装部队执行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司法机构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并就其权限内所作判决,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负其它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任何法院不得调卷审理属于其它法院的案件,唯有司法机构法庭得以调阅案卷。

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法院为司法机构的最高级法院,一切法院及司法机构的官员与职员,均隶属于最高法院,但不得侵害宪法有关文官制度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法院由议会所选举的必要法官组成,并依法律规定,组成若干法庭,法官人数的减少,须得事先经本宪法部分修改的手续决定。

(1954年6月8日第1749号修正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法院法官任期八年,并可连续当选同等任期,除非议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票数作出相反决定。

补缺时应补足八年的任期。

第一百五十九条出任法官条件如下:

(一)为本土所生的哥斯达黎加国民,或取得国籍后在国内居住满十年以上者,但最高法院院长必须是本土所生哥斯达黎加国民;

(二)为行使各种公民权的公民;

(三)非教士;

(四)年满三十五周岁;

(五)具有哥斯达黎加颁发或合法承认的律师证书,并从事律师业务十年以上,但司法官员从事司法工作满五年以上者除外;

(1956年6月5日第2026号修正案)

法官在就职前要作出法律规定的保证。

第一百六十条凡为最高法院法官三代之内的血亲或姻亲者,不得当选为法官。

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官不得兼有其他最高权力机构官员身份。

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间任命各法庭庭长。最高级法庭庭长即为法院院长。

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法院法官的选举应于举行选举的立法期终了前十次会议中之一进行,缺额补选,应于收到缺位通知的该次会议后八次会议之一举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议会应就最高法院提名的五十位候选人中任命二十五名以上候补法官。法官的临时空缺,由最高法院就候补法官中抽签填补。候补法官如有缺位,应于收到通知后议会举行的第一次常会或特别会议中,从最高法院所提名的两名候选人中选举其一。法律规定正式法官的任期、资格、限制与禁止,这些规定不适用于候补法官。

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法院法官,非经宣告因形成诉讼的理由,或其它法律所规定有关惩戒规章的理由,不得停职。后面这种情况,由最高法院以秘密投票方式,经全体法官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数作出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有关本宪法未规定的各级法院的管辖、法官人数与任期以及其权力,其行为所依据的原则与负责的方式等,应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有关司法机构的组织或职能,其法律草案的讨论与通过,议会应同最高法院协商;如议会不经最高法院的意见,须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通过。

第十二章市政府

第一百六十八条为了公共行政的效率,全国领土分为若干省,省分为若干地区,地区分为若干县。法律可设置特别布局。

议会在遵守本宪法部分修改的程序下,得以设置新省,只要议会指令在分割的省份就该提案举行公民投票,并获通过。

新地区的设置需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通过。

第一百六十九条各地区的地方利益与事务的行政由市政府负责,市政府由一审议机构组成,包括经普选产生的市议会议员及法律指定的执政官员。

第一百七十条市政机构实行自治。

第一百七十一条市参议员任期四年,为义务任职。

法律规定参议员人数以及执行职务的方式。但各省中心地区的市政府不得少于五名正式参议员与同数的候补参议员。

各市政当局于相应年份的5月1日起就职。 (见临时条款) (1961年5月12日第2741号修正案)

第一百七十二条各县在相应地区的市政府应有一正式理事与候补理事,理事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市政府规定:

(一)由法定法官,以有理由否决方式,提出异议;

(二)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诉。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市政府不撤销或修改有异议或提出上诉的规定,该案例应移交给法定的司法机构的法院作出最后裁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市政府需要立法授权,以订约贷款,以其财产或年度收入为保证或转让动产或不动产。

第一百七十五条市政府应公布其日常与特别预算,预算需经总审计署批准方能生效,总审计署监督其执行。

第十三章国家财产

第一节共和国预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共和国日常预算包括经济年度一切可能的收入与一切核准的公共行政的支出。在任何情况下,预算支出总额不得超出可能的收入。

各自治市与各自治机构在颁布其预算时,应遵守以上规则。

共和国预算的颁布以一年为期,自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一百七十七条日常预算计划的准备由行政机构经由一在此方面专门的部门办理,其领导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任期六年,该部门有权削减或删除政府各部、议会、最高法院及最高选举法院年提出的草案中的任何项目。如有争论,由共和国总统作最后决定。最高选举法院为选举而支出的预算费用,本款所指的该专门部门不得提出异议。

在计划中司法机构的预算额不得少于经济年度日常收入预算的百分之六。但如这个数额高于为满足该机构基本需要所要求的预算额,所提的专门部门应将差额列入过剩,并附以附加投资计划,由议会决定之。

为求社会保险的普及与完美地保障国家补助金的支付,应为哥斯达黎加社会保险局目前及未来的需要,设立足够的租金。如该租金不足平衡赤字时,国家应承包之,行政机构应在下一年度预算案内列入该局认为需要的部分,以平衡国家总预算。

行政机构应为该经济年度预备特别预算草案,以平衡因使用公共贷款或其它特别来源而增加的收入。

(1961年5月12日第2738号、1959年5月20日第2345号修正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日常预算案应由行政机构在每年的9月1日之前提交议会,预算法的最后制定,必须在同年11月30日之前。

第一百七十九条议会不得增加行政机构提出的预算支出,如依据共和国总检察署就财政效率的报告,规定不征收新收入。

第一百八十条日常与特别预算,构成公共权力机构运用与处理国家财源行为的限制,唯行政机构提案的法律方得修正之。

任何含有增加或设定支出的修正案,必须遵照前条的规定。

但议会休会时,行政机构得以改变核定项目的用途,或开设附加贷款,但仅以满足紧急需要或意外的战争、内乱或公共灾难为限。遇此情形,总检查署不得反对此种命令支出,同时,该命令即表示召集议会召开特别会议以处理该问题。

第一百八十一条行政机构应于经济年度终了后的3月1日以前,将日常预算与特别预算的结算送交审计局;审计局必须于5月1日以前随同其意见提交给议会。各款项的最终批准与否决由议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由国家权力机关、各市政府、和各自治机构,为执行公共工程所订立的各种契约,由这些单位所作的各种购买,以及这些单位所属财产的出售与租借,应依据有关相应总额的法律规定通过招标进行。

第二节共和国总审计局

第一百八十三条共和国总审计局为议会监督公共财政的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具有职能与行政上的绝对独立性。

审计局由一名审计长与副审计长负责。两人均由议会命之,任期八年;审计长与副审计长可无限期连任,并享受最高权力机构人员的豁免权与特权。

审计长与副审计长履行其职能向议会负责,如调查证明其缺乏能力或办事不善,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通过,可予以罢免。

第一百八十四条审计局的责任与权限如下:

(一)监督共和国日常与特别预算的执行与结算支出费用,非经审计局审查,不得发出任何自国库支付的命令,非经审计局批准,不得使国家承受债券;

(二)审查、批准或否决市政府与自治机构的预算,并监督其执行与结算;

(三)每年在议会第一次常会时,向议会提交有关上一年度的报告,包括审计局的工作情况以及认为有必要的改善国库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四)审查、稽核与结算国家机构与公共官员的帐目;

(五)本宪法或法律授与的其它权力与责任。

第三节国库

第一百八十五条国库是一切国家年度收入机构的运转枢纽;国库为唯一具有合法权力的机构,可以国家的名义支付、接受年度收入或以其它理由应入国家金库的款项。

第一百八十六条国库由一名司库与一名副司库负责。二人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限时享有独立性。司库与副司库由政府委员会任命,任期四年,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罢免。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库的任何支出,如非属预算内公共行政常务人员薪金者,均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政府委员会基于非常特别的理由,认为不应公布的支出,得免于此种形式,但在此情况下,应立即秘密通知议会与审计局。

第十四章自治机构

第一百八十八条国家自治机构享有行政上的独立性,并依法实行管理,由其领导负责。

(1968年5月31日第4123号修正案)

第一百八十九条自治机构为:

(一)国家银行;

(二)国家保险机构;

(三)本宪法所设立的,以及议会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批准创立的新机构。

第一百九十条有关自治机构计划的讨论与批准,议会应事先听取该机构意见。

第十五章公务人员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务员法规定国家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以确保行政效率。

第一百九十二条除本宪法与公务员法规定外,公务人员的任命应以经证实的能力为基础,非依劳工立法中所规定的正当免职理由,或由缺少经费或改进人员编制而强制缩减人员外,不得免职。

第一百九十三条共和国总统、政府部长以及管理国库的官员,必须公布其财产,并依法估计其财产价值。

第十六章宪法上的宣誓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共官员必须依本宪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宣誓,誓文如下:

“您谨向上帝宣誓,向祖国保证,遵守和捍卫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并忠实地履行您的职责?

是的,我宣誓。如确如您所发誓的,上帝将保佑您,若否,上帝和祖国会谴责您。”

第十七章宪法的修正

第一百九十五条议会得以按照以下严格规定部分修改本宪法:

(一)要求修改一条或多条的提案,须提交给议会常会,并至少有十名议员联署;

(二)提案应宣读三次,每隔六日一次,以决定该提案是否允予讨论;

(三)如经肯定,该提案应移送由议会绝对多数任命的委员会,该委员会应于二十日提出意见;

(四)意见提出后,应依法律程序进行讨论;修正案必须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赞成票通过;

(五)同意进行修正后,议会应经由一委员会制定与修正案相应的法案,并需绝对多数通过之;

(六)法案通过后,移交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应于法律规定日期,随总统咨文,并附上总统的意见或推荐移交议会;

(七)议会应于最初数次会议中分三次讨论,如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通过,该案即成为宪法的一部分,并通知行政机构公布与遵守。

第一百九十六条宪法的全面修订,唯有立法议会为此而召集会议实行。召集此类会议的法律须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通过,无需经行政机构的批准。

(1968年5月31日第4123号修正案)

第十八章最后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宪法于1949年11月8日生效,并废除一切以前宪法条款。在公共权力机构未作出修改或废除,或本宪法未明确废除的同时,维持现存法律条例的效力。

临时条款

第八十五条在1981至1985年间,本条款所指的特别资金的分配如下:百分之五十九为哥斯达黎加大学所有;百分之十一点五为哥斯达黎加工艺学院所有;百分之二十三点五为国立大学所有,百分之六为国家地方大学所有。

(1981年5月18日第6580号补充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在1953年选举中当选的共和国总统、副总统和议会议员,其日期由最高选举法院规定,任期四年半,即,总统与副总统自今年11月8日至1958年5月8日,议员自1953年11月1日至1958年4月30日,今后总统任期始于5月8日,议会自本月1日起行使职务,总统和议员选举在2月举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修正前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共和国目前的前总统得以连选一次。

(1969年7月l1日第4349号补充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下届总统任期开始时任命的各政府部长,在有关新法律制定前,应具有有关国家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哥斯达黎加社会保险局应普及各类保险,包括疾病、孕妇保使等家庭保险制度,期限自本宪法修正案颁布后十年内。

(1961年5月12日第2738号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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