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滴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八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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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9年6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公布了反垄断法的两个配套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查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该等规定将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生效。本文将对该两个配套规章的重点部分进行简要的解读和分析。

(1) 《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查处规定》

(a) 授权

根据《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查处规定》, 经过合法授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对下列垄断行为进行查处:(i) 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ii)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 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iii)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

同时, 上述授权将以个案的形式进行, 且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换言之,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必须取得工商总局就某个具体案件的授权才能针对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且省级以下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调查垄断行为。

(b) 举报要求

针对《反垄断法》第38条关于举报涉嫌垄断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且不具操作性的特点, 《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查处规定》对举报进行相关的具体规定。

例如, 采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人为个人的, 应当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举报人为经营者的, 应当提供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 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 涉嫌垄断的相关事实:包括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以及有关行为的时间、地点等

? 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鉴定结论等, 有关证据应当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并注明获得证据的来源;

? 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 工商总局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举报材料的受理, 但任何单位及个人也可向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递交举报材料。

由此可见, 就涉嫌垄断行为向工商总局进行举报将具有操作性, 且相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构成进行前述举报的障碍。

(c) 调查措施

与《反垄断法》第39条的规定一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 经向有权查处垄断案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 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 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简言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涉嫌垄断行为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利, 且有可能在未书面通知相关经营者的情况下进行类似欧盟委员会之突击检查(dawn raid)的调查。

(d) 承诺制度

《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查处规定》还对《反垄断法》第45条的承诺制度进行了细化, 具体如下:

? 明确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提出中止调查申请的要求:采取书面形式, 且应载明相关事项, 包括:(i) 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影响; (ii)消除行为影响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iii)实现承诺的日程安排和保证声明。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中止调查的, 经营者将有义务在规定的规定的时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承诺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 中止调查书及终止调查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 应出具中止调查书或终止调查书, 其将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以及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中止调查)或履行承诺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终止调查)等内容。

(e) 宽大制度

尽管工商总局于2009年4月底颁布的《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宽大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查处规定》还是重申宽大制度, 包括;(i)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 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垄断协议的发起者不适用该条款; (ii) 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一般包括参与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f) 其他值得关注的规定

保密:根据《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查处规定》的相关条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为举报涉嫌垄断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保密。同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价格垄断行为除外:由于价格垄断行为(如固定价格及掠夺性定价)归属于国家发改委监管, 因此《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查处规定》不适用于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价格垄断行为。

(2)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

根据《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权力在上级机关, 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该行为没有处罚权, 但有建议权。例如, 工商总局对国务院所属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 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全国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 可以向管理该组织的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小结及展望

随着《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查处规定》及《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即将实施, 相对具体与更为明确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将有助于企业进行合规性遵守。同时, 相关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可依据更具操作性的法律规则指导及进行反垄断执法工作。再者, 我们可以预见, 随着《反垄断法》实施生效将近一年, 更多的配套规章或实施细则将在不久的将来相继出台, 其将主要包括:《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有关规定》、《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及《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等。企业有必要密切关注该等规定的实施生效, 以助于在中国遵守《反垄断法》, 从而尽可能避免相关的反垄断法律风险。

2009、0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33法庭旁听了北京书生诉盛大网络及玄霆娱乐的反垄断纠纷案件。比较遗憾的是, 可能是出于举证困难的原因,我并未看到原告按照中国反垄断法的逻辑进行诉讼:(a) 相关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及地域市场)并未进行证明, 甚至说明!当然, 我也看到,两被告也并未针对这点进行抗辩;(b)关于市场份额的认定,本人理解,一般的媒体报道所陈述的市场份额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较为有力的证据将是相关行业协会或国家权威部门就市场份额发布的数据;(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很难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限定交易。因为两被告并未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要求相关作家只能与其或其指定的交易者进行交易。再者, 证明两个被告有排挤竞争对手意图的证据亦未见提供。

根据《反垄断法》第55条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中国属于新型的诉讼,尤其与网络产业有关的诉讼,作为第一例在上海开庭审理的案件,该案获得了足够的“眼球关注”。以上是本人仅根据庭审的情况而得出的几点看法,仅供参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2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条 下列垄断行为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下列垄断行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

授权以个案的形式进行。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垄断行为并依法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举报人为经营者的,应当提供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三)涉嫌垄断的相关事实。包括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以及有关行为的时间、地点等;

(四)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应当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并注明获得证据的来源;

(五)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举报材料的受理。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举报材料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受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举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举报人及时补齐。

对于匿名的书面举报,如果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受理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第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主要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举报材料齐全、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将举报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对举报内容核查的情况,决定立案查处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自己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授权有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自己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自行开展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省级、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授权由其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本规定组织案件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经向有权查处垄断案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以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调查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形式、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人组织代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被调查人为经营者的,还应提供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年销售额情况、缴税情况、与交易相对人业务往来及合作协议、境外投资情况等,上市公司还要提供股票收益情况;

(三)被调查人为行业协会的,还应提供行业组织章程、相关产业政策依据、本行业生产经营规划以及执行情况、与涉嫌垄断行为有关的会议、活动情况及文件等;

(四)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说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超过规定时限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承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第十六条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消除行为影响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三)实现承诺的日程安排和保证声明。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后,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时限以及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承诺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正确或者误导性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有关行为予以豁免。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重大垄断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报告。

经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相关决定书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决定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可以转致适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理的举报,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权机关。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查处的垄断案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对垄断行为调查、听证和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时限的规定不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反垄断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其他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价格垄断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3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出台反垄断法司法解释

(46.06,-1.54,-3.24%)北京5月8日电(记者赵艳红)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上午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起诉、案件受理、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证据、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等问题。

这部司法解释一共16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今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以下是规定的全文: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对于联合提价等垄断行为,被诉垄断企业应承担举证倒置责任。该规定6月1日起实行。《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除去年底曝出发改委等部门对宽带接入市场进行反垄断调查外,鲜见反垄断案例。而该规定的实行,将有助于缓解反垄断诉讼中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的难题。

起诉垄断不需行政认定

记者了解到,《反垄断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垄断企业的调查和处罚等多项内容,并规定垄断企业如果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起诉垄断企业,是否要以行政机关的执法认定为前置条件,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今天介绍,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法院应当受理。这意味着,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受到损失,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

省会城市中院管辖一审

今天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及最高院指定的中级法院管辖,这意味着,除特殊指定外,垄断民事案件主要由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中级法院审理。

此外,对于群体诉讼案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天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先立案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加重垄断企业举证责任

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共受理垄断民事纠纷61件。从案件所涉领域看,既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引发的案件,又有因垄断协议而引发的案件。从诉请赔偿案件来看,最大的索赔数额达2亿元。从审结的案件来看,原告胜诉的较少,这与原告取证较难有一定关系。

孙军工表示,从诉讼实践来看,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已经成为反垄断民事司法的难题。如果不缓解这一难题,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护,为此,司法解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

比如对几个企业约定联合提价等行为,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垄断企业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等行为将要承担举证倒置责任。

最高院民三庭庭长孔祥俊表示,司法解释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也适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比如对社会公认的时间较长垄断企业,原告就不再对被告的垄断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孔祥俊表示,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专业人员出庭,来协助查明事实。

本报记者杨昌平

正义网广州4月18日电(记者吴平 李铁柱)4月18日,奇虎360公司诉腾讯公司垄断案在广东省高院开庭。本案“反垄断纠纷”的实质是为何?反垄断法如何走进大众领域?本网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相关专家。

赵占领:“二选一”实质是对商业利益的自救

针对此次奇虎360起诉腾讯在“3Q大战”的“二选一”、“不兼容”等行为涉嫌垄断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认为,“二选一”做法的实质是,当腾讯的商业利益受到侵害时采取的一种自力救济的方式,虽然避免自己的商业利益和用户利益(信息安全)免受侵害,但却牺牲了公众的利益。

据记者从广东省高院,针对“3Q大战”所涉及的事实,双方都提起了诉讼。奇虎360一方提出1.5亿的索赔金额,腾讯方面也提出了1.25亿索赔。

“腾讯在应对奇虎360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质疑时,主张‘二选一’具有正当理由,但如果不能找出更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说服法院,腾讯的行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当然,这还要满足一个前提,即360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了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赵占领告诉记者。

于国富:反垄断法并非反对大企业

知名知识产权律师于国富认为公众普遍对反垄断法存在误读,在公众的观念中,垄断或者具有垄断地位的都是大企业,反垄断法就是反对大企业的法律。只要企业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就可能遭遇反垄断的官司。

“事实上,即使被认定为在相关市场中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只要其并未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也不会构成反垄断法打击的垄断行为。实践中,企业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例如通过知识产权如专利、版权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于国富说。

对于本案的未来走向,于国富认为,法院可能会着重于调解,调解不成的话,驳回的几率比较大。“在腾讯与360的竞争范围内确定相关市场,势必要将其扩大到‘桌面软件’这个领域。而在这个领域中,如果腾讯被认定为垄断者,那么,紧跟着可以认定其他很多厂商构成垄断。这不符合反垄断法保护合理竞争和稳定市场秩序的立法本意。”

张铮:对互联网反垄断的讨论将促进互联网创新

此次原被告双方都是中国知名的互联网企业,在中国都有数以亿计的用户基础。不少行业专家都认为此次奇虎360与腾讯关于“垄断”的辩论将极大促进中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奇虎360诉讼总监张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从全球趋势来看,由于世界发达国家认识到互联网垄断对创新的阻碍所导致的危害,所以不断完善互联网反垄断的法律体系。例如在过去的十年中,欧美各国的司法部门相继对微软、Google等互联网巨头公司进行了反垄断调查。这些反垄断调查产生的结果,就是互联网越来越开放,互联网中的创新力度越来越大。微软在反垄断调查期间,美国出现了Google、Facebook等系列创新的互联网企业,形成了美国互联网的黄金十年。我相信,这一次针对腾讯的反垄断诉讼,随着社会各界人士广泛的参与和讨论,必将把中国互联网导入到一个创新和繁荣的新时代。”

正义网广州4月18日电(记者吴平 李铁柱)4月18日,备受关注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腾讯科技(深圳)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公开开庭。据悉,该案是广东高院受理的首宗反垄断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高达1.5亿多元。本案并未当庭宣判。

由于我国的反垄断法是2008年8月1日开始施行,国内类似司法判例并不多见,且本案涉及两家互联网巨头,互联网行业人士表示,两位互联网巨头对“垄断”的激烈辩论将对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的完善、中国未来互联网的发展模式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在长达7个多小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该案所涉及反垄断法第十二条、十七条、十八点重点所涉及的“腾讯QQ软件所涉及相关市场”、“腾讯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腾讯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所可能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激烈的质证及辩论。

庭审聚焦

如何界定即时通讯市场?

奇虎360方面坚持认为即时通讯产品及服务应综合包括文字、语音、图片以及视频等多种交流形式,并引用了CNNIC、艾瑞、易观国际的相关报告,证实腾讯公司在大陆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引用CNNIC、艾瑞等行业报告称腾讯在该市场份额常年在70%以上,涉嫌垄断。

腾讯方面则称,360方面对于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的“相关市场”定位过于狭窄。在即时通讯市场中,有MSN、飞信、Gtalk、开心、微博、米聊、口信等即时通讯服务。在地域市场上,国外的大量产品也在提供即时通讯服务,因此腾讯在上述市场上不具有垄断地位,不具有相关市场的定价权,不具有控制商品数量和服务的能力,也无法阻止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

QQ有没有垄断?

奇虎360方面在庭审中称,被告在即时通讯产品与服务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QQ的市场份额显著超过反垄断法规定的1/2,根据艾瑞咨询公司提供的数据,被告的市场份额达76.2%。中国互联网中心(CNNIC)出具的调研报告也显示,QQ软件的渗透率为97%;被告2010年财报显示,其全年收入高达196亿元,盈利能力远超同类企业;从技术条件来看,被告在即时通讯方面的专利保有量占全国的80%以上。因此腾讯方面否认其处于支配地位,他们认为,艾瑞公司对市场份额定义在时间、销售数量等标准上和反垄断法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证明力不足。且CNNIC数据指的是渗透率,不是市场份额;一个用户可以个开立多个QQ账户,市场用户多不等于市场份额;用户对价格普遍敏感,根据知名网站eNet调查,一旦QQ软件收费,将导致81.71%的客户流失。这说明,被告并无市场定价权。

被告是否滥用支配地位?

奇虎360方面认为,在“3Q大战”中腾讯以“不兼容360产品”为由抵制360全线产品属于限制交易,构成了对360“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不符合反垄断法的要求。此后,腾讯单方面采取的“二选一”更是强迫用户选择,对奇虎360造成极大损失。此外,腾讯在其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中以捆绑安全软件的形式搭配销售,也是其利用支配地位影响用户的表现。

腾讯则坚持认为,QQ之所以对360产品采取的不兼容措施,是由于原告利用侵权软件即360隐私保护器、扣扣保镖等多款软件对QQ进行商业诋毁和恶意破坏等不法行为。这是其自力救助的表现,具有合法正当性。QQ软件打包QQ软件管理属于软件整合行为,两个产品免费安装,用户也可以很方便进行卸载,并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5亿索赔是否恰当?

奇虎360方面认为,在统计了3Q大战期间,腾讯对奇虎360限制行为造成的损失、搭售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商业信誉的损失,综合几个方面提出1.5亿元的索赔金额。

腾讯方面则认为奇虎360在3Q大战后的年份收入、注册用户数都得到事实增长,并成功实现上市,因此不存在对奇虎360造成侵害。

本案并未当庭宣判。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表示,两位互联网巨头此次对互联网的“垄断”的激辩,将对中国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完善、中国互联网发展模式等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正义网广州4月18日电(记者吴平李铁柱)4月18日上午9点,奇虎360公司诉腾讯公司垄断案在广东省高院开庭,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审理,原被告双方针对该案所涉及的“腾讯QQ软件所涉及相关市场”、“腾讯是否处于支配地位”、“腾讯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所可能涉及的民事责任”这四个方面进行了充分质证。尽管奇虎360邀请的英国专家DavidStallibrass职务受到腾讯律师的质疑,但在法庭进行核对调查后,DavidStallibrass对“相关市场”给出的专家意见将上午的庭审推到一个小高潮。

近百家媒体记者近观六名律师打“口水仗”

今天的庭审吸引了近百家媒体申请旁听,早晨8点后,广东省高院安检处就排起了长队。及至上午庭审结束,门口还有申请旁听的记者,广东省高院专门将此次审理设在大法庭,尽可能满足公众及媒体旁听的需求。

此次审理,原告奇虎360公司聘请的是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而被告腾讯公司指派的是腾讯公司的四名法律顾问。质证环节,双方律师紧紧围绕反垄断法第18条、19条,就“腾讯QQ软件所涉及相关市场”、“腾讯是否处于支配地位”、“腾讯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充分的说明。

“相关市场”界定成辩论焦点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中关于“相关市场”的说明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即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服务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

奇虎360方面认为无论是从产品功能、市场份额、财力、准入难度等,腾讯公司在大陆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引用CNNIC、艾瑞等行业报告称腾讯在该市场份额常年在70%以上,并在“3Q大战”中以号召“不兼容360产品”限制交易、以捆绑安全软件的形式搭配销售,对奇虎360公司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

腾讯方面则称,360方面对于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的“相关市场”定位过于狭窄。在即时通讯市场中,有MSN、飞信、Gtalk、开心、微博、米聊、口信等即时通讯服务。在地域市场上,国外的大量产品也在提供即时通讯服务,因此腾讯在上述市场上不具有垄断地位,不具有相关市场的定价权,不具有控制商品数量和服务的能力,也无法阻止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

在法庭调查环节,尽管腾讯方面对奇虎360公司所邀请的英国公平贸易局服务业副局长DavidStallibrass的职位提出质疑,但经过法庭方面的调查核对后,DavidStallibrass仍以专家证人的身份提出建议。

DavidStallibrass表示,他在定义相关市场主要是综合了中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及用户的需求三方面因素。根据对邮件、微博、飞信等的产品属性分析,DavidStallibrass指出它们并不能替代即时通讯软件。“在过去五年,qq市场份额超过70%,造成在即时通讯市场准入困难,进入壁垒和拓展壁垒很高。虽然中国电信业也进入该市场,但市场份额不超过4%。2010年,QQ的市场份额是飞信的33倍,不足以对QQ的统治地位造成威胁。”

在DavidStallibrass给出专家建议后,庭审暂时休庭,下午2点半,庭审将再次展开,本网也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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