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对外债权登记管理办法

背 景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为债权人入股债务公司及化解公司债务提供了明确和顺畅的合法渠道。

评 论

早在1993年公司法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排除了股权、债权等其它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

2005年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作为出资的财产形式有: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其它可以用货币估价且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同时,由于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能用货币客观估价或不能依法转让,所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第二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除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以外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由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到目前为止,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的上述其它非货币资金出资规定有:2009年《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及今年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但是后者并不是针对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而是对于公司成立后的重组阶段。

其实诸如债权、非专利技术等财产作为出资,虽然在中央层面国家工商总局未颁布统一的登记管理规定,但在各地实践中已经在操作,而且在符合公司法规定时也被法院认可。在后续工作中,国家工商总局应当进行调研和总结实践经验,尽早颁布统一的债权出资或非专利技术出资登记管理规定,满足日益活跃的投资需求及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结合。

另外,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的规定及其法律解释充满了弹性,可能会随着投资领域的现实需要为新的出资方式提供合法性支持或者为目前实践及学术界对在列出资方式的争议提供一个最终答案,这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工业产权的使用权可否作为出资?信用、劳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等目前被禁止的出资方式会不会日后放开?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债权转股权只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就合同之债的协商入股,不包括侵权之债等其它形式的债权;二是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之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协商入股,包括侵权之债等其它形式的债权;三是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和解程序中,作为针对破产公司的重整计划方案或和解计划方案的一部分,这里的债权包括被债权人会议及相应法院确认的各种形式的债权。

投资者在做债权转股权安排前应先了解相关规定,注意债转股方案的可操作性。(本段内容出自《债转股登记办法》之前,注意分辨)

在债转股之前,被投资公司为债务人,财务投资者为债权人,这样财务投资者的资金留在被投资公司作为发展资金。债转股时被投资公司要进行增资,财务投资者的借款转化为被投资公司新增资本的认股款。但是在这种方式下,债转股要受到前述规定的诸多制约,投资者在做债转股安排之前需要详细了解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对债转股的要求,以免因不符合规定而无法实现初始设计。

另一种安排是财务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以及被投资公司的全体股东之间签订关于借款和股权转让的三方合同。在这种安排下,财务投资者为债权人,被投资公司为债务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时也是约定条件实现时的股权出售人。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达到约定的要求时,被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约定的价格(即借款合同的数额)将约定比例的股权转让给财务投资者,同时财务投资者将对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在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达不到约定的要求时,财务投资者可以要求被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偿还借款。这种安排相对比较灵活,收到的外部制约较少。

财务投资者在做借款安排时要注意《贷款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企业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可以考虑通过银行委贷或其他合法形式规避有关法律风险。

为保证被投资公司股东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可以在借款时要求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质押给财务投资者。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在适用上述安排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主要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增资、股权转让等都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审批,前述增资或者股权转让等安排都无法实现。由于各方在签订债转股协议或三方协议时还不确定将来是否进行债转股或者股权转让,因此无法预先申请批准增资或股权转让。

(以上内容收集自网络)

推动企业减轻债务负担的重要举措

——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就《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11月23日电(记者张晓松)针对当前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研究制定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23日就此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办法的出台是工商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化解经营资金困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对广大企业提出的债权出资需求的积极回应。

问: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问题,一直是企业广泛关注的问题。请您介绍一下工商部门出台这一办法的背景,办法出台后将对我国经济生活产生什么影响?

答: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部分国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出现资金困难。近一时期,关于债权出资的社会呼声较高,不少企业提出债权出资的迫切需求。同时,中央也提出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政策要求,各行业、各领域的企业兼并重组步伐正在不断加快,为解决兼并重组的资金需求也需要引入债权出资。为此,我局在对债权出资登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各地企业登记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目的就是为了推动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化解经营资金困难,帮扶破产企业实现重整计划、摆脱困境,促进相关企业优化资产结构、提升融资能力。

办法的出台对于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行业布局和资产结构等将发挥积极作用。一是有利于鼓励扩大投资,促进更多的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服务;二是有利于构建健康的发展环境,既能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权益的渠道,又能扩大被投资公司的资产规模并提高对其他债权人的偿付能力,从而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三是有利于改善公司资本结构,促进企业优化行业布局和资源配置,盘活债权人的存量资产,提升被投资公司资产质量;四是有利于稳定经济环境,扶持破产企业走出困境、重获新生,促进破产企业重整或和解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改善资产结构、缓解现金流动困难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问:工商部门在办法的制定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基本原则?

答: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债权价值不合理估算,以及当事人虚构债权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

鉴于以上考虑,我们在制定办法时,确定了“鼓励投资、防范风险、有限放开、依法监管”的基本原则。所谓“鼓励投资”,就是充分发挥公司债权转股权对企业扩大规模和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支持企业资产整合和破产重整,鼓励社会投资。所谓“有限放开”,就是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等,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所谓“防范风险、依法监管”,就是为有效防范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加大了对公司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

问:您刚才提到,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那么,办法的适用范围都包括哪些情形呢?

答:办法对公司债权转股权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即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债权转股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是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另外,为控制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办法规定,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问:您多次提到债权转股权的风险问题。办法在防范风险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为有效控制和防范公司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办法从当事人承诺、依法评估和验资、信息公开、依法处罚等四个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首先,用于债权转股权的债权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导致债权无效,而不能作为出资转为股权。因此,为防范风险,办法规定,当事人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应对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负责,在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时应提交相关承诺书。

其次,债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因此有必要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债权进行评估,之后再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为防范风险,办法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债权的基本情况、评估情况、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等。

信息公开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为保障公众及时、准确地获知公司债权转股权相关信息,办法规定,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和违法行为处罚结果都必须依法予以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查询。

此外,为防范风险,办法还规定,对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的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处罚种类包括: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等。
解读《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对外债权登记管理办法

附: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 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二)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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