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怎样计算 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

(一)约定违约金。

在合同纠纷中,缔约双方约定如果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又未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的,在出现逾期付款情形时,应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诉讼和仲裁实务中如何避免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标准上的错误?

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

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在缔约时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渊源。《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复函的形式,确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应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历次调整,都是根据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变动而变动。下表简要列示了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历次变动情况:

(1)1994.3.12-1996.5.16,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12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复函;

(2)1996.5.16—1999.2.11,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复【1996】7号;

(3)1999.2.12-2000.11.15,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4)2000.11.16-2003.12.31,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

(5)2004.1.1-目前,“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二)法定赔偿金

缔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守约方有义务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如果不能证明的,当事人一般会按照如下标准提出权利主张:(1)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践中,法院有的支持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的支持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尽相同。

(三)对于合同违约金与法定赔偿金,一般不容易混淆,但实践中,常出现的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的如下问题:

问题一: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时,直接诉请或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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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是在缔约双方明确约定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但又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才能适用最高院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本就没有订立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那当事人就不能直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或仲裁机构更不能直接判令或裁决违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问题二: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混同于利息损失。

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赔偿则属于违约情形发生后当事人实际损失赔偿项。利息损失无需当事人约定,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由当事人约定。在诉讼或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诉请判令另一方支付利息损失,而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这是明显地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混淆的例子。法院或仲裁机构按前述错误思路做出裁判的也很多见。

问题三:2004年1月1以后订立的合同引发的纠纷,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主张或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实际上已经是一个弹性的司法解释,删除了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代之以“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1999年6月9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确定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2003年12月10日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了逾期贷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由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的出台,一方面结束了日万分之二点一这样单一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适用。此后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如果再适用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错误的;另一方面,给我们又出了一个难题:银发【2003】251号文不再规定固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由借款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那么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当事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如何参考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呢?我们认为,如果应当给付的款项是人民币,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是一个可以参考的重要指标。理由如下:2004年10月29日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不包括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而最低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90%。在此情况下,容易参考的指标就是基准利率,把基准利率视作贷款利率,再上浮30%-50%,就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较为稳妥而又简便易行的参考指标。如果引起纠纷的合同中,应予支付的款项是外币,则Libor+30%—50%是一个可以参考的重要指标。

问题四:如何确定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时间点?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用合同订立时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而不应直接适用争议发生时,或起诉、提起仲裁时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因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约定的违约责任,缔约双方不可能在缔约时预见到争议发生时,或起诉、提起仲裁时的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

(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法律责任的性质属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的法定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问题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还需要支付原判决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付款义务人尽快履行债务,并考虑到与民间借贷的高利率进行一定程度平衡。我们认为,在债务人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属于增加的惩罚项目,原判决的利息仍然要继续计算。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可以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完全可能高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仅支付后者的利息,而不需支付原判决利息,那么不仅达不到促进债务人还款的目的,反而起到了反作用。

问题二:计算的“基数”是否应当包含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的利息、以及诉讼费?

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1)本金。即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只以本金为准。(2)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钱应当是届满前的债务整体,即基数包括“本金”和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3)不仅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还包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负担的其他各种诉讼费用。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适。第一,利息也是债务之一,因此,不能将利息排除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债务”之外。第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务人向权利人履行的债务内容应当是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因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至于诉讼费,应当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程序费用。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不能进行合并。

(五)企业之间借贷的利息

1、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利是非法的,要予以收缴,当事人无权要求给付利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贷款业务,贷款行为无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非法借贷关系。名为联营、投资、融资租赁、垫资等,而实质是借贷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非法借贷关系。对于非法借贷关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贷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对贷款人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款人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规定企业之间禁止借贷的主要法律渊源有两个:第一,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第4条第2项:“(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2、地方法院有不同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年6月30日粤高法发[1999]26号)第41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非法借贷的,除本金予以返还外贷款人,一般应判决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规定利率部分应判决无效。

3、最新立法方向。200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曾经发文向5个部委、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4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征求《贷款通则》的修改意见。在下发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没有“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类似条款了。但是,截至目前,笔者尚未发现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贷款通则》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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