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理论通说认为,效力待定合同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须经有权追认人追认或某一事实发生后,合同才有效,如确定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某一事实不会发生,则合同无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合同法第47条、48条、51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的合同、无权处分的合同。
笔者认为:
1、效力待定合同经有权追认人追认或某一事实发生后,合同有效,但不会因有权追认人不予追认或某一事实不会发生而无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的合同、无权处分的合同,不是效力待定合同,相应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除上述类型之外,还有一类未被关注的,就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所签订的合同,也不是效力待定合同,相应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3、效力待定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附期限生效合同、应经批准生效而未批准的合同。
下面,我们对合同法的相应条款逐条分析。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的合同、无权处分的合同,不是效力待定合同。
先看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该条内容进行分解,可有如下的理解:
1、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可能是约束自己的合同,也可能是根据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约束被代理人的间接委托合同。
2、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包括越权和逾期代理),如果是有代理权,则构成合同法的直接委托代理。
3、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后果,一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二是行为人即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
4、对上述3作反面解释,同时依民法通则代理的规定,代理人追认的,则无权代理变成有权代理,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第11条、12条,代理人的追认包括明确的意思追认,也包括以履行作为事实行为的追认,该追认自意思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则自订立时成立且生效。
5、(善意)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合同有撤销的权利。(问题:为何相对人要有善意的前提,如果是恶意相对人订立的合同该如何处理,是否只能静等在合理期限内追认,还是恶意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不予效力认可,那么不予认可的依据又是什么)
6、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撤销和催告是否就意味着此时相对人已知无权代理了,如果是有权代理,虽然当事人为谨慎考虑,可以要求被代理人再予以确认,但从法律上说,合同一旦成立,除非合具有同法第54条的可撤销情形,合同就不能被相对人单方撤销了,只能解除。催告更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只有相对人知晓无权代理,才有撤销和催告的权利和必要,但如果在合同形式成立时就知晓无权代理,则就是恶意相对人了,因此,相对人对无权代理情形的知晓应该是在合同形式成立后)
7、被代理人未明示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上面的分析中,最重要的是如何理解“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及“行为人(即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就是合同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也就是合同根本未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间成立,因为这个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只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无关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无需来干预这个合同的效力,因此,这个合同不因是否有代理权而进入到合同无效的判断,并且,如果合同依法成立了,则根据合同法第8条就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而不是不发生效力,所谓不发生效力,既指不发生履行的效力,也不发生形式的拘束力,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对当事人不发生履行效力,但仍发生形式拘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不发生效力,并不是合同无效,而是合同不成立,笔者觉得,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上均有误解。我们从生活经验来说,也容易理解应该认定的是合同不成立,他人冒着我的名与人签订合同,怎能构成对我的合同成立呢,如果相对人明知不过冒名而已,实际要的合同另一方就是冒名之人,因某种特殊原因而借名,那是隐名或借名合同,合同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当然已经成立,成立的合同是冒名之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不过这已经不是这里的无权代理了。
刘贵祥是较少关注“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法官和学者之一,其认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指的是合同对被代理人相对无效,但对代理人是有效的,笔者通过上面的分析,认为此说是值得商榷的。
而“行为人(即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这需要从相对人的合理预期来分析,从相对人来说,由于合同名义上是与被代理人签订的,其预期是与被代理人达成了意思一致,其是要与被代理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与代理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虽然合同形式上成立了,但形式合同是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而相对人本就不应理解其与被代理人间达成了一致,因为如果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与被代理人达成了一致,则构成了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代理,因此,形式合同不被认定为有约束力的合同成立了,对被代理人无约束力,被代理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而相对人与代理人之间并无成立合同的合意,因此,在相对人与代理人之间不构成合同成立,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不应是合同违约责任,但两者又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两者之间的责任应该是与合同相关的责任,这个责任笔者认为应是缔约过失责任。
刘贵祥也是较少关注“行为人(即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法官和学者之一,其认为行为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
通过以上的分析,无权代理的合同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说是合同成立与否待定的合同),是尚未成立的合同,实质上没有在合同的当事人间形成意思一致,在被代理人追认后,本应是当事人的意思在追认时达成一致,即追认时合同才成立且生效,但由于追认是对形式成立的合同的追认,虽然在追认前,该合同没有成立,但一旦追认,形式成立的合同就是被代理人与相对人间的合同了,因此,追认的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时间就提前至形式成立的合同的成立时间,这样就出现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的看似不合理实则合理的规定,追认的生效是追认的意思到达时,而合同的成立生效却在追认之前。
下面再来看第48条第2款的理解了,由于代理人的无权代理,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无约束力,但这不等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无约束力,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是要约,该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但要约已经到达代理人,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就意味着被代理人的承诺,因此,相对人要撤回或撤销要约(即第2款中的撤销),必须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相对人也可以要求被代理人追认,这样,使相对人尽快确定要约的拘束力(即尽快使形式合同确定成立与否,而不是确定已成立的形式合同的效力)。
我们再来分析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超过自己行为能力的合同,就意味着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构不成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形成了形式上的合同,该合同也不是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因此,也不成为真正的合同,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成立,如同我们对第48条的分析,此类型的合同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是应该先确认合同是否成立。
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由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已经规定,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认定无效,因此无权处分合同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经基本解决,在此不再多述。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第51条,不能从法条上解读出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什么不一致,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改变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的合同、无权处分的合同,不是效力待定合同,但由于上述合同相应的处分人无相应的处分权力,因此,其对物之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
二、附条件生效合同、附期限生效合同、应经批准生效而未批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有多条涉及合同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第七条“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其中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将应经批准生效还未批准的合同认定为未生效的合同是最重要的对该类合同效力定性的规定,其余的规定是在此基础上分析和处理未生效的合同纠纷了,比如,审批义务可以独立于合同的其他履行效力而与合同成立同时生效,未生效合同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判决由合同的任一方办理批准手续,在批准前,合同的责任主要为缔约过失责任,但不排除违反可以独立于审批生效的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得不到批准的,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审批行为直接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这类合同应认定为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经批准的,合同生效,未批准的为合同成立但不具有履行效力,违反合同约定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批准的,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批准的和不批准的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完全相同,前者的过错方承担的责任要重。
笔者觉得,未生效合同中可能有许多不需要审批的合同内容,也不是审批的合同审批之后才能发生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应该是独立于审批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该部分内容与审批合同的关系,可以参照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关系处理。
我们再来看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和第46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对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件成就时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合同不生效,如果明确条件不能成就,则合同失去效力,即不具有约束力了。因此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同样,附期限生效的合同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