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保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行使解释宪法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先后于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1982年12月4日通过四个宪法。现行宪法为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先后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订。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共同纲领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共七章60条。
《共同纲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的施政纲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全国人民建设新民主主义中国的大宪章,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以前,实际上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共同纲领》总结了中国人民百余年来斗争的经验,特别是近2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革命斗争的经验,根据中国的国情制定了符合全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国家大法。它是一部人民民主的建国纲领。
《共同纲领》对于团结一切力量,彻底完成民主革命和过渡到社会主义革命的转变,起了重大的作用。
一、五四宪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共四章106条。因其在1954年颁布,故称为“五四宪法”。
“五四宪法”是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较为完善的宪法。
二、七五宪法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共四章30条。因其在1975年颁布,故称为“七五宪法”。因为当时仍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所以带有比较浓重的文革色彩。是一部有严重缺点、错误的宪法。
《七五宪法》的指导思想是毛泽东的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是中国共产党第九次和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一再肯定的党的基本路线。
《七五宪法》诞生于“文化大革命”后期,是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形成的。因而,它在指导思想和具体规定上都存在许多缺陷。它大量地删减了宪法必须明确规定的内容。因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是“继续开展阶级斗争”,使国家的工作着重点不可能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它把“文化大革命”合法化,有许多规定都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粗暴破坏。对国家机构的规定极不完备,并规定不再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职位。这部宪法不仅缩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而且取消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
三、七八宪法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共四章60条。因其在1978年颁布,故称为“七八宪法”。
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这部宪法未能彻底清理文化大革命期间“左”的思想影响,以至还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政治理论观念和不适应客观实际情况的条文规定。例如,序言中仍然保留了“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的错误提法,对“文化大革命”仍然采取肯定态度;在国家机构中,仍然保留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的名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仍然规定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等等。
第三部宪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分别于1979年和1980年对该宪法进行了修改。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同意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将上级人民检察院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由于以上改变,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决定对宪法(1978年制定的第三部宪法)中涉及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决议,修正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内容。《决议》指出: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决定取消原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
四、八二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并颁布第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共四章138条。因其在1982年颁布,故称为“八二宪法”。并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进行了四次修正。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原文编辑
(1949年9月29日14点15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序 言
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已使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中国的统治时代宣告结束。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而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组织人民自己的中央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一致同意以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并制定以下的共同纲领,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将人民解放进行到底,解放中国全部领土,完成统一中国的事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即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和人民警察,是属于人民的武力。其任务为保卫中国的独立和领土主权的完整,保卫中国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努力巩固和加强人民武装力量,使其能够有效的执行自己的任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世界上一切爱好和平、自由的国家和人民。首先是联合苏联、各人民民主国家和各被压迫民族,站在国际和平民主阵营方面,共同反对帝国主义侵略,以保障世界的持久和平。
第二章 政权机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
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人民民主统一的组织形势。其组织成分,应包含有工人阶级、农民阶级、革命军人、宗教信仰、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主义分子的代表。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及其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案。
第十四条 凡人民解放军初解放的地方,应一律实施军事管制,取消国民党反动政权机关,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前线军政机关委任人员组织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民建立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并在条件许可时召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军事管制时间的长短,由中央人民政府依据各地的军事政治情况决定之。
凡在军事行动已经完全结束、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地方,即应实行普选,召开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主要原则为: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政府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人和人民政府委员会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各下级人民政府均由上级人民政府加委并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均服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 第十七条 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厉行廉洁的、朴素的、为人民服务的革命工作作风,严惩贪污,禁止浪费,反对脱离人民群众的官僚主义作风。
第十九条 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察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
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三章 军事制度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的军队,即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受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率,实行统一的指挥,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编制,统一的纪律。
第二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根据官兵一致、军民一致的原则,建立政治工作制度,以革命精神和爱国精神教育部队的指挥员和战斗员。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加强现代化的陆军,并建设空军和海军,以巩固国防。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民兵制度,保卫地方秩序,建立国家动员基础,并准备在适当时机实行义务兵役制。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队在和平时期,在不妨碍军事任务的条件下,应有计划地参加农业和工业的生产,帮助国家的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其生活困难者应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应由人民政府给以适当安置,使能谋生立业。
第四章 经济政策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目的。国家应在经营范围、原料供给、销售市场、劳动条件、技术设备、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方面,调剂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使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
第二十八条 国营经济为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生计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凡属国有的资源和企业,均为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为人民共和国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主要物质基础和整个社会经济的领导力量。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为整个人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府应扶助其发展,并给以优待。
第三十条 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资本与私人资本合作的经济为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在必要和可能和条件下,应鼓励私人资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例如为国家企业加工,或与国家全营,或用租借形式经营国家的企业,开发国家的富源等。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即建立在厂长领导之下的工厂管理委员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全同。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应争取早日制定恢复和发展全国公私经济各主要部门的总计划,规定中央和地方在经济建设上分工合作的范围,统一调剂中央各经济部门和地方各经济部门的相互关系。
中央各经济部门和地方各经济部门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各自发挥其创造性和积极性。
第三十四条 关于农林渔牧业:在一切已彻底实现土地改革的地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及一切可以从事农业的劳动力以发展农业生产及其副业为中心任务,并应引导农民逐步在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动互助和生产合作。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工作的每步骤均应与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相结合。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计划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争取于短时期内恢复并超过战前粮食、工业原料和外销物资的生产水平,应注意兴修水利,防洪抗旱,恢复和发展畜力,增加肥料,改良农具和种子,防止病虫害,救济灾荒,并有计划地移民开垦。
保护森林,并有计划的发展林业。
保护沿海渔场,发展水产业。
保护和发展畜牧业,防止兽疫。
第三十五条 关于工业:应以有计划有步骤地恢复和发展重工业为重点,例如矿业、钢铁业、动力工业、机器制造业、电器工业和主要化学工业等,以创立国家工业化的基础。同时,应恢复和增加纺织业及其他有利于国计民生的轻工业的生产,以供应人民日常消费的需要。第三十六条 关于交通:必须迅速恢复并逐步增建铁路和公路,疏浚河流,推广水运,改善发展邮政和电信事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建造各种交通工具和创办民用航空。
第三十七条 关于商业:保护一切合法的公私贸易。实行对外贸易的管制,并采用保护贸易政策。在国家统一的经济计划内实行国内贸易的自由,但对于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必须严格取缔。国营贸易机关应负调剂供求、稳定物价和扶助人民合作事业的责任。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办法,鼓励人民储蓄,便利侨汇,引导社会游资及无益于国计民生的商业资本投入工业及其他生产事业。
第三十八条 关于合作社: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在城镇中和乡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在工厂、机关和学校中应尽先组织消费合作社。
第三十九条 关于金融:金融事业应受国家严格管理。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家。禁止外币在国内流通。外汇、外币和金银的买卖,应由国家银行经理。依法营业的私人金融事业,应受国家的监督和指导。凡进行金融投机、破环国家金融事业者,应受严厉制裁。
第四十条 关于财政: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财政范围,厉行精简节约,逐步平衡财政收支,积累国家生产资金。
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第五章 文化教育政策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教育为新民主主义的,即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教育。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工作,应以提高人民文化水平、培养国家建设人才、肃清封建的、买办的、法西斯主义的思想、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主要任务。
第四十二条 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国民的公德。
第四十三条 努力发展自然科学,以服务于工业农业和国防的建设。奖励科学的发现和发明,普及科学知识。
第四十四条 提倡用科学的历史观点,研究和解释历史、经济、政治、文化及国际事务。奖励优秀的社会科学著作。
第四十五条 提倡文学艺术为人民服务,启发人民的政治觉悟,鼓励人民的劳动热情。奖励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发展人民的戏剧电影事业。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教育方法为理论与实际一致。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旧的教育制度、教育内容和教学法。
第四十七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普及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注重技术教育,加强劳动者的业余教育和在职干部教育,给青年知识分子和旧知识分子以革命的政治教育,以应革命工作和国家建设工作的广泛需要。
第四十八条 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和健康。
第四十九条 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禁止利用新闻以进行诽谤,破环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煽动世界战争。发展人民广播事业。发展人民出版事业,并注重出版有益于人民的通俗书报。
第六章 民族政策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少,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少数民族,均有按照统一的国家军事制度,参加人民解放军及组织地方人民公安部队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学、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
第七章 外交政策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政策的原则,为保障本国独立、自由和领土主权的完整,拥护国际的持久和平和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
第五十五条 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第五十六条 凡与国民党反动派断绝关系、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友好态度的外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可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与之谈判,建立外交关系。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各外国的政府和人民恢复并发展通商贸易关系。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尽力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益。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同政府保护守法的外国侨民。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外国人民因拥护人民利益参加和平民主斗争受其本国政府压迫而避难于中国境内者,应予以居留权。
2《共同纲领》——新中国的大宪章编辑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的施政纲领,是团结全国人民建设新民主主义中国的大宪章,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以前,实际上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1949年6月15日至20日召开的新政协筹备会议,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任的新政协筹备会,下设6个小组,分别进行召开新政协的各项筹备工作。第三小组负责《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草拟工作,该小组组长是周恩来,副组长是许德珩。第三小组决定由中国共产党负责起草草案初稿。周恩来亲自动手草拟初稿并主持或指导了7次会议,广泛地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然后将草案提交筹备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作了基本通过。1949年9月29日,人民政协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共同纲领》总结了中国人民百余年来斗争的经验,特别是近2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革命斗争的经验,根据中国的国情制定了符合全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国家大法。它是一部人民民主的建国纲领。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包括序言、7章60条,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保障人民广泛的民主权利,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
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普选方法产生,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政权的机关。军事制度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的军队,即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受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领,实行统一的指挥,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编制和统一的纪律。
根据官兵一致,军民一致的原则,建立政治工作制度。
《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经济建设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国家资本主义经济成分并存,在国营经济的领导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共同纲领》还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教育、外交、民族等各方面的基本政策。它保障了全国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也规定了人民必须遵守的若干义务。
《共同纲领》对于团结一切力量,彻底完成民主革命和过渡到社会主义革命的转变,起了重大的作用。
五四宪法
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因其在1954年颁布,故称其为“五四宪法”。
目录
1序 言
2总 纲
3国家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民族自治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4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5国旗、国徽、首都
1序 言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20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基础上,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续加强。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的特点。
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谊,我国人民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谊也日见增进,这种友谊将继续发展和巩固。我国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政策,已经获得成就,今后将继续贯彻。在国际事务中,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
2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第七条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第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第九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
第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三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六条 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3国家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包括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决定国民经济计划;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十一)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十二)决定大赦;
(十三)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法律;
(四)制定法令;
(五)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的个别任免;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十)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一)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十三)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十四)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五)决定特赦;
(十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十八)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和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三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期四年。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的选举和任期,适用宪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选举和任期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国务院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管理民族事务;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六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第七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七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4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5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七五宪法
锁定
目录
1简介
2序 言
3第一章 总 纲
4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国务院
?第三节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五节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5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6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1简介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因其在1975年颁布,故称其为“七五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二部宪法,除序言外分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共4章30条。
序言的内容明确表明,新《宪法》的指导思想是毛泽东的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是中国共产党第九次和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一再肯定的党的基本路线。序言中明确规定,“我们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使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
第一章总纲规定:国家的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制度和权力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民主协商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一律平等。对经济制度方面规定,现阶段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主要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同时允许非农业合法的个体劳动者存在。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领导力量。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在分配制度上规定,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这部《宪法》在总纲中以法律的形式将“文化大革命”的许多提法和做法给予了肯定。例如“大呜、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抓革命,促生产、促工作、促战备”等。
第二章国家机构规定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机构的名称、构成和职权。第三、四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等分别作了明文规定。
这部《宪法》诞生于“文化大革命”后期,是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形成的。因而,它在指导思想和具体规定上都存在许多缺陷。它大量地删减了宪法必须明确规定的内容。因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是“继续开展阶级斗争”,使国家的工作着重点不可能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它把“文化大革命”合法化,有许多规定都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粗暴破坏。对国家机构的规定极不完备,并规定不再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职位。这部宪法不仅缩小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而且取消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
2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开始了社会主义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新的历史阶段。
二十多年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乘胜前进,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取得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伟大胜利,巩固和加强了无产阶级专政。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这些矛盾,只能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来解决。
我们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使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
我们要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发展革命统一战线。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要继续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备战、备荒、为人民。
在国际事务中,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中国永远不做超级大国。我们要同社会主义国家、同一切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加强团结,互相支援;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争取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平共处,反对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
我国人民有充分的信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战胜国内外敌人,克服一切困难,把我国建设成为强大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类作出较大的贡献。
全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争取更大的胜利!
3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
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民主协商选举产生。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和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一律平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七条 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
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
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第八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公共利益。
第九条 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条 国家实行抓革命,促生产,促工作,促战备的方针,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在社会生产不断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反对官僚主义,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各级干部都必须参加集体生产劳动。
国家机关都必须实行精简的原则。它的领导机构,都必须实行老、中、青三结合。
第十二条 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第十三条 大鸣、大放、在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第十四条 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各族人民的武装力量。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同时又是工作队,又是生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
4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特邀若干爱国人士参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在特殊情况下,任期可以延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的职权是: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解释法律,制定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接受外国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
第二节 国务院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等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国务院的职权是: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制定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区、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农村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审查批准。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在本地区内,保证法律、法令的执行,领导地方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审查和批准地方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维护革命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它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积极支持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第五节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
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
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5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二十七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
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6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三十条 国旗是五星红旗。
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首都是北京。[1]
八二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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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简介
2主要内容
3修改历史
1简介
1982年12月4日,八二宪法诞生。八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1]
2主要内容
八二宪法主要内容包括:将国家性质由“无产阶级专政”恢复为“人民民主专政”;将知识分子与工人、农民并列为三支基本的社会力量;恢复设立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改由全国人大选举;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规定国家、全国人大、国务院领导人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取消了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新增“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承认国营、集体、个体三种经济都不可缺少,申明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益等。[1]
3修改历史
1988年4月12日,八二宪法第一次修正。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确认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香港基本法是“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法制载体,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993年3月29日,八二宪法第二次修正。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内容共九点,主要涉及市场经济合法化以及改变县级人大任期等。
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1999年3月15日,八二宪法第三次修正。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此次对宪法进行了六处修改,包括“邓小平理论”、“依法治国”被明确写入宪法,非公有制经济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反革命罪”的提法被删除等。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法进一步弘扬人权保护的理念,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立法。
2004年3月14日,八二宪法第四次修正。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此次修改涉及十四项内容,包括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完善土地征用制度,进一步明确对发展非公经济的方针,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等。
2004年9月15日,胡锦涛在“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提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全党同志,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国各族人民都要认真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保证宪法在全社会的贯彻实施。”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第一部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有力增强了人大监督力度,增强了宪法监督的刚性。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规定为1:1,实现城乡平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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