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

市劳动保障局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制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要求

(一)企业改制应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三者关系,依法依规进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措施不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改制程序。

(二)职工分流安置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要广泛征求职工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三)职工分流安置的补偿标准必须在本办法规定的限度内根据企业的净资产状况合理确定。安置费用由企业自我筹措,自求平衡,并须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四)企业改制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集资款,被挪用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才能进入改制程序。

(五)坚持多渠道分流安置职工,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改制后新组建的企业必须优先并最大限度录用原企业职工。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必须先办理终止或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手续后,才可予以发放一次性安置费。

二、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改制应遵循依法和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终止、解除、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办法调整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由基本补偿费和工龄补偿费两部分组成,并体现净资产差别。具体标准为:

1、凡企业净资产安置职工没有结余的改制企业,可设置不高于3000元/人的基本补偿费。工龄补偿费按照职工本人的实际工龄(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工龄,下同)计算,工龄每满1年发给一个月相当于200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凡企业净资产安置职工有结余的改制企业,可设置不高于5000元/人的基本补偿费。工龄补偿费按照职工本人的实际工龄分段计算,工龄10年(含10年)以内的,每年工龄发给1.5个 月相当于200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年至20.5年(含20.5年)的,每年工龄发给2个月相当于2004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5年以上的,每年工龄补偿500元。

3、工龄计算到月,其截止时间为市企改办下达改制(不含破产)批复之日起顺延3个月。职工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原单位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一并进行补偿。

4、基本补偿费的具体数额由市企改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视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缺口或企业净资产结余等情况审核后确定。

(二)对继续留在改制为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就业的职工,不计提和支付一次性安置费,但也需终止或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改制后的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改制后的企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后需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对符合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条件的员工,应将其在企业改制前的工作年限与改制后的工作年限分段计算一并补偿。

(三)对到改制后为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就业的员工,进行改制的企业(原企业)应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手续,并支付一次性安置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将一次性安置费转为股权或债权。

(四)对脱产学习和外借的职工,应回到原企业参加改制。对原企业与职工签订停薪留职、“两不找”、“挂靠”、放长假、内退等协议的人员,应终止原有关协议,在停薪留职、“两不找”、“挂靠”、放长假、内退期间的相关费用按有关规定及协议双方的约定处理后,终止或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安置费。

(五)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10级伤残等级的因工致残职工(含职业病,下同),按照国家、省及《郴州市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残人员工伤待遇处理暂行办法》享受工伤待遇,其中1-6级工残职工不再享受一次性安置费。

(六)企业改制为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其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可增发2个月的工龄补偿费。

(七)改制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内退职工生活费以及抚恤金、医疗费、丧葬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予以补发。生产性集资款视作拖欠职工工资处理。被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企业售房时相应抵扣或全额退还。

企业原未发、减发或降低退休人员非统筹费(地方性生活补贴)发放标准的,不得补提,也不得按一定年限预提。

改制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是指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规定的工资标准应发而未发的工资部分。如果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或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相应降低了工资标准,则降低部分不再视为拖欠工资,但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八)享受了一次性安置费或办理了内退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职工分流安置

(一)改制企业应尊重职工的自由选择,在同等条件下,改制后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优先录用原企业职工。对改制为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原则上要求安置原企业的所有职工就业;对转制搞活的企业,原则上要求安置原企业80%以上的职工就业;对整体购买破产企业资产设立的新企业或破产重组设立的企业,原则上要求安置原企业50%以上的职工就业。对被安置就业职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二)对改制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含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在下列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①实行内部退养,不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发给内退生活费。②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计发一次性安置费。

改制期间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由企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本企业退休人员相关待遇,不计发一次性安置费。

(三)从事特殊工种达到规定年限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可办理提前退休。已办理提前退休的,不计发一次性安置费。

1、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法定年限为: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以上;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以上。

2、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应缴纳提前退休期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部分(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20%),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8%)和提前退休期间的养老金。

(四)国有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则上按其退休前长期所在岗位确定,在管理(干部)岗位的为55周岁,在生产(工人)岗位的为50周岁。

(五)离退休人员由企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企业,离休干部仍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离休干部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行管办管理。退休人员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移交当地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四、经费提留与管理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按前述规定计提发放。

(二)内退人员费用。内退人员提留的费用为:至法定退休年龄前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生活费按职工内退前本人月工资标准的70%提留。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职工内退前缴费基数确定,每年递增5%。

(三)离休干部的费用提留和管理按《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离休干部安置管理和待遇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

(四)退休人员医疗费提留。改制后仍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不予提留,企业按规定统一组织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1万元/人,大病互助费按800元/人(企业负担400元、个人负担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提留。

(五)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按本市上年度离休人员平均医疗费水平提留10年。

(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后续医疗等费用提留按国家、省及《郴州市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残人员工伤待遇处理暂行办法》执行。经鉴定确需护理,可发给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本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标准计提10年,一次性发给工残人员本人。

(七)因工死亡抚恤费的提留。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提留标准为:配偶为本人工资的40%,其他抚恤对象每人30%,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配偶、父母从现年龄计算到社会平均寿命75周岁,超过75周岁的,按5年计算提留;子女、孙子女、弟妹从现年龄计算到18周岁。抚恤费一次性提留发给抚恤对象。

(八)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提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丧葬补助费提留。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1500元;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其丧葬补助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不再提取。

(十)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按原企业实际支付标准计算10年,一次性发给本人。

(十一)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达不到病退年龄(男50周岁、女45周岁)的非因公致残、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等病残人员,可按4万元/人的标准一次性提留支付给职工个人。

(十二)改制期间,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自谋职业的,可增发2个月的工龄补偿费。

(十三)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按以下标准的50%计提10年交市养老保险机构发放:全国劳模每人每年800元、省部级劳模每人每年600元、市级劳模每人每年360元。

(十四)独生子女保健费。企业职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每月10元的标准提留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各负担50%,一方有单位的,由有单位的一方负担,一次性发放。

(十五)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移交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管理。档案管理费按移交人数15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提留交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实行终身托管。今后,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托管市属改制企业职工档案所出现的经费缺口,由市政府通过其他渠道适当补助。

(十六)改制企业应妥善管理原企业档案,需移交市档案馆管理的,其费用按企业职工6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提留。

(十七)退休人员及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全部移交社区管理服务机构管理,移交社区管理费按每户100元标准一次性计提交社区管理服务机构。

(十八) 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水、用电应与原企业经营用水、用电进行分离,并分表到户,实行社会化管理。供水、供电部门应及时受理,优先安排改造,并对改造费用实行减免优惠,原则上只收取材料成本费。水、电分表到户改造费用由企业、职工各负担50%。

五、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一)改制后的新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30日内,应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重新聘用的原企业职工、内退人员等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接续等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不论是否实现再就业,都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分流安置前的缴费年限和分流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职工解除原劳动关系后,原企业应填报《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其中自谋职业的凭此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有关待遇。此表进入本人档案作为以后不再享受一次性安置费用的凭证。解除原劳动关系人员在新的企业再就业时,如遇破产、改制,其经济补偿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处理。

六、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完成后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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