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的一种,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在于公示力、公信力、对抗力、推定力。房屋登记的公示力在于将物权的权利状态流转过程公开,让社会公众知悉物权流程的过程和权利结果的状态;房屋登记的公信力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公示的内容所做出的交易取得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向其追索;房屋登记的对抗力在于房屋经物权变动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如一房二卖中,先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即第二个买受人;房屋登记的推定力在于房屋经登记后,即推定房屋真实的权利人与登记的状态一致。
从以上房屋登记的效力分析,可以得出房屋登记不是唯一证明所有权人的依据。我在这里在举出一个案例进一步分析说明。夏某姑姑因为受成都房屋限购令影响,遂决定以夏某名义在成都购买一套住房,双方书面协议约定,房款、税费全部由姑姑支付,房屋登记在夏某名下,但是房屋所有权人为姑姑,限购令取消后,在姑姑要求过户时夏某应当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姑姑。
如果限购令取消后,姑姑要求夏某过户,夏某在该房屋价格已经增值很多的情况下,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才是房屋所有权人,姑姑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姑姑。则夏某姑姑可以双方的书面协议以及支付房款的依据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确定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判决夏某履行将该房屋过户。则该案中无第三人,夏某不能以房屋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和推定力来对抗姑姑的请求,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已经从房屋登记的产权证改变为夏某和夏某姑姑之间的书面协议。
但是,如果夏某将该房屋以市场价卖给第三人,并过户了,则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基于该房屋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推定力,夏某姑姑不能向第三人追索该房屋,其只能要求夏某将卖房款返还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