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公司是否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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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孙应聘进入一家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后来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小孙在试用期未满便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聘理由是小孙“不符合录用条件”。小孙和公司交涉要求留任无果后,愤而起诉公司,要求法院撤销公司的解聘决定,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员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告公司主张小孙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在招录小孙时与其明示过具体的录用条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孙存在广告公司所述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综上,该广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小孙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故法院最终撤销了广告公司关于解除与小孙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判决广告公司继续履行与小孙的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