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征夫:北大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代理意见

北大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

代理意见—朱征夫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邹恒甫教授委托,我们担任他在本案的代理人,现就上诉人被诉侵犯名誉权一案,发表意见如下:

一、被上诉人北京大学在本案不是民事主体,而是公共事业管理主体

关于北大的身份,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是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教育部,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附属单位上缴,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可见,北大不是一所私立大学,它是依公法设立的,它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它的主要官员由中央任命,它的职责是提供公共教育服务。

在本案,上诉人邹恒甫并没有批评北大,只是批评北大的“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北大之所以为“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出头,不是因为北大与“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存在平等互助的关系,而是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北大作为公共教育事业主体,依《高等教育法》对“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行使管理职权。所以,在本案,北大不是普通民事主体,而是管理者。如果北大真的认为批评“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等于批评了自己,那也是北大的管理行为、具体说是管理不善的行为受到了批评,因而也是北大的公法行为受到了批评,当然也是北大与民法无关、与私权无关、更与名誉权无关的行为受到了批评。

二、上诉人北京大学在本案不享有名誉权

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不错,但是,名誉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法人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享有名誉权,国家机关也是法人,但它行使公权的行为是一种公法行为,并不享有私法上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可见,只有民事主体才有名誉权,行政管理主体没有需要《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名誉权。北大作为公共事业法人,既可以是民事主体,也可以是行政主体。如果北大平等对外交往,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或工程建设合同,北大就是民事主体。但在本案,北大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北大与“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当北大因管理不善受到批评时,它是作为行政主体受到的批评的,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受到批评的。法律保护法人名誉权,主要是为了保护法人在经营活动中的信誉和正常的商业交往,使法人不因信誉受损而导致正常经济收入遭受损失。公共事业法人只在市场经济中从事民商事行为时才涉及名誉权,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和事业法人不享有这种私权利。在本案,北大与“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之间,既没有经营活动,也不涉及商业利益,所以,北大作为行政主体不享有名誉权,因而无权对邹恒甫提起控告。

三、上诉人邹恒甫与北大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批评与被批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首先,在法律依据上,批评监督是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邹恒甫是中国公民,北大是国家事业单位,“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邹恒甫有权对北大和“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提出批评和建议,北大和“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也有责任接受监督。邹恒甫提出批评和建议依据的是公法而不是私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私人利益,与任何经营活动和商业利益无关。所以说,邹恒甫与北大和“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之间,没有民事往来,只有批评与被批评,监督与被监督,因而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名誉侵权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在主观上,邹恒甫发表批评言论没有侵害北大名誉权的主观恶意,只有批评“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的主观故意。他们的区别是,侵害北大名誉权必须主观上就是为了降低北大的社会评价,而批评“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并不是为了降低北大的社会评价,只是为了揭露当前高等院校师风学风存在的问题,希望通过网络监督的方式促使各方认识问题,解决问题。邹恒甫长期担任北大经济学一级教授,与北大有深厚的感情,他没有贬低北大、降低北大的社会评价的故意,只有批评和促使改进的主观愿望,从某种意义上他的批评正是为了改善北大的社会评价。因此,在本案,邹恒甫不具备侵犯北大名誉权的主观要件。

再次,在客观上,邹恒甫没有实施侵犯北大名誉权的行为。他在2012年8月22日的微博中批评了北大的“院长主任教授”,8月30在微博中承认“笼统地写“北大院长系主任”“太夸大了”,把批评对象改为“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事实上,根据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邹恒甫揭露的“少数院长副院长教授”的问题真实存在,并无虚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只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才能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在这里,以侮辱的方式贬低法人的名誉才能叫“诋毁”;通过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法人名誉才能叫“诽谤”。但在本案,上诉人没有侮辱行为,只有批评和监督行为;没有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只是揭露了真相。批评的话语难听,有人受不了,不是邹恒甫的语言过激,而是事实太残酷,真相太震撼,超越了很多人的心理底线。不管你愿意还是不愿意,相信还是不相信,真相都在那里。决不能因为有人揭露了真相就告人诽谤,告人侵犯名誉权。

最后,在行为后果上,邹恒甫的批评没有对北大作为民事主体的名誉权造成损害。如前所述,北大在本案是行政管理主体,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法上的名誉权,所以邹恒甫的批评不可能对北大在本案并不存在的名誉权造成损害。而且,北大作为行政管理主体,即使因邹恒甫的批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信力,也不会影响北大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北大对其教师、学生和下属机构的管理职能没有、也不可能受到任何损害。同时,法人的名誉权主要存在于商业领域,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也主要表现为对法人经营活动和商业利益的侵害,因而法人的名誉权诉讼往往伴随着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这是由法人名誉权的财产属性决定的。而北大在本案不涉及经营活动,更没有商业利益,所以不存在因邹恒甫的批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北大在本案没有向邹恒甫请求经济损失赔偿,不是因为宽容大度,而是因为没有经济损失。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邹恒甫的批评言论没有对北大的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

一审判决引用腾讯网评论频道2012年8月24日制作的《“北大淫棍门”谁来证清白》的专题网络用户投票结果,关于“你相信邹恒甫的爆料吗?”这一调查中,投票表示相信的有15112票,投票表示不相信的为276票,然后一审判决认定,由于绝大多数网络用户是相信“邹恒甫的爆料”的,所以邹恒甫的言论对北大的一般社会评价产生了现实地、严重地降低。这完全是颠倒黑白!这个调查只是让网络用户对邹恒甫的言论的真实性作出客观评价,而一审判决却把这些评价当作邹恒甫言论的结果,可是因果关系在哪里?。115112对276,这不是邹恒甫的言论带来的,而是当前高等院校无止境地功利化和无底线的师德师风造成的。邹恒甫揭露的事实只不过刚好与广大群众对当前高校现状的认识相吻合而已。这丝毫不能说明邹恒甫的批评产生了危害后果,恰恰说明广大群众对当前高校的师德师风早已心照不宣,也说明广大群众认同并支持邹恒甫揭露事实真相。

朱征夫:北大诉邹恒甫名誉侵权案代理意见

当然,这也说明一审判决实在拿不出财产损失来证明法人名誉权遭受实际损害,只好拿一份网络投票结果来移花接木,暗度陈仓。没有财产损失,如何证明法人名誉权受到了侵害?

四,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权利,国家机关和国家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言论自由,法律应当保护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说话的权利,它与生俱来,又经过宪法第35条确认。说话的内容,只要不侵犯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可以不受干涉地持有主张和表达意见,可以批评和监督,可以揭露事实真相,可以要求了解事实真相。言论自由是利益表达和舆论监督的起码条件,也是思想竞争和社会进步的原动力,无论是民主制度建设还是依法治国都离不开言论自由。面对当前高校乱象,有人选择做沉默的多数,这是他们的自由;邹恒甫选择打破潜规则,勇敢地站出来揭露事实真相,这也是他的自由。北大曾经是自由的殿堂,是无数有志青年向往的圣地,蔡元培先生的“循思想自由原则、取兼容并包之义”正是尊重和弘扬言论自由的精辟表达。但是在本案,我们既没有看到对自由的信仰,也没有看到对自己传统的自信,我们只看到一个公共机构对社会评价的斤斤计较,只看到动用公共资源来维护所谓私权利,用名誉权诉讼的方式来打压言论自由,打压批评和监督,只看到用限制出境的方式限制批评者的人身自由,使邹恒甫长期无法出国与家人团聚。我们相信,如果蔡元培先生还在,如果他也看到这种对自由精神的违反和对北大传统的背离,他一定会深感不齿并深为痛心的。

北大不是少数人的北大,它是人民的北大,人民的北大应当接受人民的监督。它和公共权力机构一样,承担着公共责任。它的所作所为影响更多人的利益,理应受到更多人的批评和关注。公共机构由纳税人供养,由国家权力调配资源,它享有更多的权力,所以它必须忍受更多的批评,甚至包括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不负责任的、言辞过激的批评,这是公共机构为尊重言论自由、为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应当付出的代价。所谓公共机构的公共责任,就包括了无条件地忍受各种批评和监督的责任。如果动不动就暴跳如雷,利用公共资源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付公民的批评监督,那是公权的滥用。法律并没有一方面规定公民批评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把批评分为可以接受的批评和不可以接受的批评。即使批评不符合事实,甚至夸大了事实,那也是批评的方法是否恰当的问题,而不是侵犯名誉权的问题。由于公众的知情权并未受到尊重,有些公共机构先刻意隐瞒事实,然后再以有关批评不符合事实为由对批评者进行打压,侵犯了法律对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保护。在本案,北大自始至终没有面对事实,没有对批评进行调查和反省,没有向公众公布真相,只是一味利用名誉权诉讼来打压邹恒甫的批评,并说他捏造事实。请问,既无事实真相,何来捏造事实?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判案首先也应当是依宪判案。在本案,依宪判案就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宪法权利,把宪法第27条关于人民监督的规定、第35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第41条关于公民批评权建议权的规定落到实处,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征夫郭可伟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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