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份退役军官到北京二中院诉讼简介及对二中院意见的意见 退役军官之友
一、5月份全国在企退役军官到北京二中院诉讼活动的情况简介。1、在企退役军官(军转干部)5月份的诉讼活动情况2015年5月1日,是国家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生效之日。5月1日后各省市主要进行了四项诉讼活动。1)、5月1日后,过去尚未提起诉讼的省、市(如海省、四川等)省、市分别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诉讼状及相关的诉讼材料(特别是四川省16000多名原告的诉讼材料多达七大箱,重140多斤)。过去己经提起诉讼的省市(如湖南、河南、广西、湖北等省)都分别向北京二中院邮寄了增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2)、5月12日,湖南、河南等三个省市派了代表去北京二中院送材料,催询立案情况。3)、5月22日,湖南省益阳市的温雪军,唐启斌二位战友代表益阳市战友到二中院送达起诉人社部的诉讼材料。4)、5月25日,全国有24个省市近2000名行政共同诉讼案的原告代表,来到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催询起诉国家人社部的案件进展情况。
2、5.25千名在企退役军官原告代表到北京二中院的背景。这次千名原告代表到法院,是因为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在企退役军官起诉国家人社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状后长期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在法定时限内,以法定形式结案)。特别是在5月1日之后,各省集团诉讼的原告代表又以书面和多次派人督促时仍不能在法定时限内,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立案或裁定的情况下进行的。
3、 5.25参加与法官对话的代表及主要诉求根据二中院限定5个代表要求,24个省市的集团诉讼原告代表只去了广西黄平生,海南符致民,湖南温雪军,河南秦水彦,北京付泽芷5名代表。
代表们向法院提出了4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依法保障在企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合法权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2)、请求法院判令人社部依法撤销企转组(2004)1号、(2005)2号、(2006)1号等三个红头文件;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4)请求判令追究人社部及相关责任人把在企退役军官当成不稳定对象进行非法打击的法律责任。
4、北京二中院5月1日后三次接待在企退役军官原告代表及口头交代意见。
5.12,5.22,和5.25日三次原告代表到北京二中院都是由二中院立案庭张昆仑副庭长及李汉一法官分别接待。并对原告代表作了如下口头交待意见:
5月12日,李汉一法官对湖南、河南廖常乾等代表的口头交代意见是:“你们的问题是老问题,是特定的历史时期形成的政策性问题,不能登记,也不能立案,也不能出具法律文书,你们最好找管你们的主管部门”。“这不是我个人的意见,是二中院的意见”。
5月22日,张昆仑副庭长对湖南温雪军、唐启斌代表的口头交代意见是:“你们企业军转干部告人社部已是十多年了,我们二中院多次接待。2015年5月1日前,我们二中院对你们状告人社部的案件进行了专门的研究。而且对你们的诉求中央一直很重视。你们的诉求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属政策调整范围,我们法院解决不了,你们只能找政府和有关部门”。当温雪军代表再三陈述起诉实属万般无奈,请求法院主持公正时,张庭长听后直摇头,隔了一会,他拿出一个打印件照着说:“因为你们是企业军转干部,不管你们上诉的理由有多充足,法律依据有多强,也不管你们告谁,告什么,符不符合立案条件,只要是军转干部告状,二中院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而且连材料都不能收。我是代表法院告知你们的,我也没有办法”。
5月25日,张昆仑付庭长对黄平生、秦水彦、符致民等五名代表口头交代意见是:
大家反映的问题,是我国社会发展、转型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性问题,其实质不是法律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新行诉法规定的范畴。对此案的争议,不能作合法性审查,应当由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国家政策的层面上加以解决。就全国在企业军转干部来说,要带头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首都的社会稳定。稳定是经济发展的基础,只有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才能更好地解决在企业军转干部的问题,希望你们在维护稳定大局作表帅作用。综上,法院对于全国各地要求通过行政诉讼人社部案件,来争取解决身份待遇的行动和尝试,作为法院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一)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六)项‘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不予登记立案。二中院不接收各级起诉的材料。最高法关于登记立案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二中院不能适用第9条的规定,而是适用第10条的规定,法院不能出具书面裁定。我是二中院立案庭副庭长,我所作出的答复是代表二中院党组的答复意见。二中院在对待大家的诉讼问题上,是尽职尽责的。‘5、1’节后,我们对待军转干部诉人社部的问题上,仍然尽职尽责。我代表二中院党组的答复,以及全国各地法院的答复是一致的。希望大家认真考虑法院的意见,配合法院做好大家的工作。”北京二中院三次口头交代的意见归纳起来就是“三不”,既“不收材料、“不立案登记”、不出具法律文书。
理由是:因为你们是企业军转干部,你们的问题是特定历史时期遗留下来的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只能找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六项。
二、在企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对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口头交待意见的意见。
1、北京二中院对在企退役军官诉人社部一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立案登记》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规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立案登记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六项的规定是:“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而在企退役军官起诉国家人社部拒不履行保障退役军官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诉讼,既是其应享受的法定权力,也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障自身权益,更重要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治尊严,纠正和解决有法不依等法治不彰问题,从源头上消除不稳定因素。二中院将这一诉讼活动认定为“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稳定因素”完全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
2)、《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只是规定了“不予登记立案”的条件,根本就没有提及“不接诉讼材料、不出具回执、不出具裁定”的内容。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下位规,而不是上位法。它不能,也没有与上位法相抵触。北京二中院对在企退役军官诉人社部一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内容附后)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完全是牛头不对马嘴。
3)、在企退役军官起诉国家人社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只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6项、12项,第51条、52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立案登记第2条、第九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十条的规定。因为无论是要求人社部履行法定职责,保障合法权益,还是二中院臆断的想“通过行政诉讼人社部案件,来争取解决身份待遇问题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范畴。北京二中院引用第十条完全是张冠李戴。
4)、北京二中院在不接收、不阅读起诉材料的情况下,就称“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就断定在企退役军官起诉人社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范畴的结论完全是主观臆断,自欺欺人。
2、北京二中院针对“因为你们是企业军转干部”这个特定对象而不受理立案,明目张胆的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和四中全会决关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决定。既是对在企军转干部(退役军官)人格的歧视,诉权的剥夺,又是对国家宪法和党中央四中全会决定的挑战。
3、北京二中院有案不立,有诉不理,又不出具书面裁定的行为违法、违规、违背党中央精神。
1)、违法违反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关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第二款关于“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的规定
2)违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的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54号关于“对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必须依法出具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的规定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的规定。
3)违背党的四中全会决定精神违背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规定。违背党中央《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的规定。
4、北京二中院以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性问题不受案,违背宪法规定的“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和《政政诉讼法》五十三条关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说明我们宪法规定的“违法必究”原则,是包含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而没有所谓“特定历史时期”的例外。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照这条规定行政机关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政策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我国、在中国共产党执政期间任何时期的政策性问题都是涉及法律的问题。因为任何特定时期行政权力部门的政策都必须依法制定,违法的政策从出台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就必须予以追究。否则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二中院的“特定历史时期“论不是法定的法治原则,而是权力人物用于忽悠人的非法原则。
5、无论是提出“改革论”还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论”都只不过是为了给违法行政搭建庇护所,构筑防空洞。众所周知,无论是政府,还是公民、法人,其权利与义务都只能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范畴,而根本不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北京二中院把在企退役军官(军转干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依法保障在企退役军官(军转干部)合法权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案件,认定为“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性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是典型的放弃原则,置换概念,为庇护违法找借口。
6、北京二中院为什么要把属于法律的问题说成不是法律问题?为什么明知非法而为之?只能说明:一是不敢承认是法律问题,不敢将军转问题纳入司法程序,依据法律规则解决。因为法律规则是原被告及当事法官都应共同遵守的规则,对三方都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如果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裁决,被告和执法的法院都失去任意伸缩的操作空间。如果能控制在权力范围内解决,权力就有无限的伸缩操作空间,对权力没有约束力。权力就可以把党纪国法当成为橡皮泥、稻草人。
7、北京二中院的口头交代的“三不”意见毫无法律依据,体现的不是法律意志。
北京二中院对退役军官起诉人社部一案所表示的意见,无论是出自他们自己的意思,还是来自哪一个上级机关,哪一个上级官员的旨意,都不体现党和国家意志、法律意志。只能是代表某些权力机关,或某些权力人物的个人非法意志。所以我们应大胆质疑,坚决反对。
二中院不能在法定时限(7日之内),以法定的形式(裁定)决定立案或告知不立案,说明本案在二中院并没有依法了结。所以我们应该(也有权)继续要求北京二中院依法履行职责,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上级法院起诉或向有关方检举控告,决不允许一推了之。
综上所述,北京二中院作为司法机关公然违法,说明了党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在北京司法系统还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我们必须保持高度警惕,决不能听之任之。
湖北省孝感市在企退役军官(军转干部)行政集团诉讼原告代表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来源·全国企转退役军官维权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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