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的财务与法律问题_春晖投行在线吧_ 春晖投行在线论坛
中汇会计师 0位粉丝
1楼
实务中,股份公司作为一个民事法律主体,除少量系新设外,大部分均系由原来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而来。在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整体变更)过程中,实务中出现了一系列工商登记、财务处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等财务与法律问题。
一、整体变更是新设一个股份公司吗?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因此,整体变更很显然是一个变更公司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新设股份公司。
但在具体实务中,整体变更中的当事人(公司、工商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相关方)似乎更倾向于将其作为一个新设股份公司来处理。这主要表现在:
1.各方当事人把整体变更理解为新设一个股份公司。工商部门不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资本是否发生了变化,视同新设处理,均要求企业提交验资证明。企业把整体变更理解为有限公司股东以净资产出资设立一个新的股份公司。在变更公司类型的过程中,有时资本并没有发生变化,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这种变更不需要提交验资证明;如在变更公司类型的过程中,资本也发生了变化,则公司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变更资本的验资证明。我所碰到的实际情况是,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变更为股份公司后申请的注册资本仍为6,000万元,这种情况下,股东投入的资本未发生变化,按规定不需要提交验资证明,但工商部门仍要求提供。
2.验资证明缺乏规范性,设立验资还是变更验资混淆不清。目前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规范并未明确变更公司类型同时变更资本情况下如何出具验资证明,实务中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也是五花八门,有些是作为新设股份公司进行设立验资,有些是审验范围是变更验资,但审验结果还是写成了新设验资。
因此,我们建议,在工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层面、企业行政申请层面均把整体变更规范为变更公司类型的同时变更资本可能更为妥当,亦应区分变更公司类型的同时是否发生了资本的变化。如发生了变化,相应的验资证明亦作变更验资更为合规合理,这有赖于验资证明格式的统一。
二、整体变更是否系有限公司股东以净资产出资?
原《公司法》第9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的净资产额;新《公司法》9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这就出现了“将有限公司净资产额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以下简称“折股”)的概念。由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整体变更必然涉及到折股的行为。那么,折股在法律上、财务上到底又是一个什么概念呢?实务中的普遍做法是把折股理解为有限公司股东以净资产出资投入到一个新设立的股份公司。
我们认为,把公司法的这个关于折股的规定在财务上处理为其他所有权者权益转增资本更为合理。净资产不是一个确切的法律术语,是一个财务术语,其意思就是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从民法财产权的角度来看,折股实际是所有权人将净资产的按份共有权作为出资折成股份。如果这个所有权人将净资产按份所有权作为出资投入到一个新的法律主体,可以理解为净资产出资;如果法律主体并未发生变更,那么其资产的权属、价值均未发生变化,没有新的股东投入新的资产增加新的资本,再理解为净资产出资比较牵强,我们认为理解为“以净资产扣除原实收资本后的其他所有者权益转增资本”可能更为合理,即净资产扣除原实收资本后的其他资产折合为新增的资本。显然,整体变更并未发生法律主体的变更,在财务上处理上作为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更为合理。
此外,我们也注意到,如果整体变更时,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低于变更前的注册资本,由于公司法关于折股的规定,企业不得不履行减资程序,而启动减资程序不可避免将影响企业经营,但实际上此时企业的资产信用状况并未发生任何改变。
2010-5-14 19:02 回复
中汇会计师 0位粉丝
2楼
因此,我们认为:
1.在目前公司法律对“折股”规定没有得到修正的情况下,如果在会计法规层面对这个处理做出规定,我们认为将极大的提高有限公司变更股份公司的效率,节约社会成本。
2.如果在公司法律层面能够将关于“折股”的规定进一步调整到变更公司类型的同时变更资本,那么整体变更的效率无疑将大大提高。如果某企业在变更公司类型的同时,也希望提高注册资本,可以在有限公司阶段通过各种方式增加资本(资本公积转增、留存收益转增或其他新增资本的方式),也可以在变更公司类型的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
三、整体变更在财务处理上是否产生资本溢价?
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原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得超过拟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本。按照基本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处理原则,原股东将净资产折合股份过程中超过资本的部分应作为资本溢价处理。因此,现在实务中,将原有限公司净资产超过股份公司股本部分作为资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处理,这样的结果是将原有限公司净资产中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固化”为资本溢价,不得再用于分配或弥补以后的亏损。
但这里其实也有一个悖论:某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没有新股东进入,也没有老股东增加投资,仅仅变更了公司类型,何来资本溢价?
我们认为,只要把整体变更中的资本变化作为变更验资处理,当前整体变更会计处理中的资本溢价问题(即留存收益“固化”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四、整体变更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十七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我所在为拟上市公司提供审计鉴证服务过程中,也注意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整体变更过程中均要求企业提供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评估报告。
我们注意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此条件作出规定。由此引申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评估值低于账面值,是否不得变更公司类型?如前所述,整体变更无非是变更了公司类型,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情况均未发生变化,评估作价本身并无多大意义。
四、整体变更时原有限公司净资产在财务处理上是否可以评估入账?
经常碰到有企业来问,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账务处理上可否按照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调账处理?
这个问题其实跟上述问题二是一样的道理,法律主体、会计主体都延续的情况下,根据评估结果调账是违反会计计量的基本原则的。在变更的时候进行调账和在有限公司的状态下调账并无二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一般认为,只有在会计准则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重置成本、可变更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五、整体变更在税务管理上是否产生任何纳税义务?
最近,笔者所在单位提供审计服务的一家股份公司的税务管理部门要求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缴纳整体变更过程中的个人所得税。该公司由原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6,000万元,净资产10,000万元,股份公司的资本仍为6,000万元,整体变更过程中,该公司将4,000万元的留存收益计入资本公积。税务管理部门认为,净资产折股过程中,由于有折股的过程,因此,产生了个人所得,自然人股东有纳税义务。
我们分析,上述整体变更,注册资本根本没有发生变动,作为企业而言,仅仅是变更了公司类型,自然人股东并未产生应税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似乎并未存在。如果上述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中包括了资本溢价与留存收益,股份公司的资本如果又大于原有限公司,那么其中的税务问题可能更为复杂:是其中的资本溢价折合成了资本呢,还是留存收益折合成了资本?
我们认为,在税务上把整体变更明确为是资本公积或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有利于税收征管。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在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中明确资本增加的来源是股东新投入财产还是资本公积或留存收益转增亦有利于纳税申报。
六、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在外汇管理上是否需要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整体变更同样在外汇管理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等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发生增减变动,外汇局审核其提交的材料无误后,应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那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是否发生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是否需要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呢?如果有,这个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又是什么性质呢?
关于这个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在实务中也出现了很多争议,有时外汇管理部门也不知道如何去办理这个外汇业务核准件,因为资本项目变动的明细里面没有什么“折股”、“整体变更“这样的说法。
我们建议,如果在工商登记、会计处理、税务处理层面上明确了整体变更的处理,资本项目下的外汇业务核准也就有章可循了。
综上,我们认为,对整体变更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梳理,在工商登记、会计处理、税务处理、外汇管理上把整体变更这个法律行为规范到“变更公司类型的同时变更资本”上来可能更为合理,变更资本的方式可以是资本公积或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也可以上股东新投入财产。公司法律关于“折股”的规定在实务中的执行是否可以得到相关机构的重视最终亦有利于净资产低于变更前资本的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类型。这些梳理最终将提高公司变更类型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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