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脱逃罪
李万军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即关于脱逃罪的规定。
在上述的规定中,明确地指出脱逃的先决条件是“依法被关押的…”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上述的脱逃罪已经是极为鲜见,而大量地存在的是这样的情形,即已经被判决生效的罪犯在监狱或看守所由于疾病需要治疗,办理了保外就医或暂予监外执行后逃跑或隐匿,到达期限不归,相应监管部门也无处查找,从而逃脱剩余刑罚的执行,逃脱监管,检察机关监督亦无从下手。
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上网抓逃,但是公安机关想上网,可此种情形又不符合上网抓逃的条件。因为上网抓逃必须是针对新犯罪的人,必须具备立案决定书及相应的强制措施手段。而我们现在所说的脱逃,因为他并不是处于被关押的状态,并不构成脱逃罪(虽然理论界亦有关于此种情形合乎脱逃罪之议论,但是,那终不是法律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上还是无从遵循)。于是这一脱逃就使监督和监管都处在了一个无奈和尴尬的境地!
这样的脱逃,第一,它暴露出我们相应的监管制度可能存在漏洞和缺失,给罪犯提供了一定的足以实现脱逃的条件。
第二,可能也说明我们的相应的审批程序的不科学、不严肃,可能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的情形。
第三,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它破坏了法律判决的严肃性,它将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置于无用的境地。因为这一脱逃便使残刑不用再执行。它使旁观的广大民众产生对法律的轻视或者更强烈的感受,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第四,如果专门运用警力去侦查、抓捕,无疑又将产生本不应有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由上述的情形观之,如此的脱逃,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可容忍。
对于这种脱逃行为,我们看,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脱逃的故意,即逃避继续服刑;客观上实施了脱逃、隐匿自己去向、逃避继续服刑的行为,而脱逃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对被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破坏了国家关于保外就医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严肃性,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由此,我们说,这样的脱逃行为完全具备犯罪的构成特征,且已经达到了以犯罪来评价的现实危害性和现实必要性。故此,笔者在这里郑重地建议:修改脱逃罪的法条文本,将上述的情形加入其中,将此种脱逃行为明确地纳入脱逃罪的规治范围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