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网摘 医疗器械流通领域自查

从该案看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

摘自潜龙在渊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26fd7601009s6n.html

案情:2007年3月柏金公司从美国进口一批薯条,其中24吨(价值人民币98.000元)存放在吉林市龙谭山铁路运输分公司仓库内。4月21日吉林市工商局经检分局检查仓库时,发现该批货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英文标识上也无生产月日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执法人员依法扣留、封存该批货物。经查柏金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非生产性企业。经过调查取证,5月29日吉林市工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对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如下:一、责令改正;二、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柏金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吉林省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随后,柏金公司以薯条在仓库存放未进入流通领域,工商机关无权监督检查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柏金公司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问题。目前在划分标准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客观说认为应以客观表现形式作为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即是否已经有销售行为(客观形式要件)、商品是在仓库内还是在经营场所内(客观地点要件)等。本案中,柏金公司就是依客观说的观点,判断被查扣的货物不属于流通领域的范围。

主观说认为不论商品有没有销售,是在仓库、货架或其他什么地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商品所有人有再次销售的主观意思,证明商品属于进货后的待销售状态,工商部门就有权监管。显然,司法机关审查结果认同了主观说的观点,通过柏金公司的经营范围和销售的历史情况进行了事实推定,推定当事人有销售的主观意思,认定被查扣的物品进入流通领域。

客观说强调商品进入销售者的经营场所才能认定为进入流通领域,强调商品已经有销售的才算经营销售。由此可见客观说是以商品进入消费环节为划分标准的。然而商品流通领域不仅包括消费环节,还应该包括待消费环节。待消费环节是当事人购进商品不是用作自己加工生产的原料,不是自己消费而是欲再次转售但还没有销售的时段(生产商的待销售状态属于生产领域,不属于待消费环节)。如果依据客观说的标准,待消费环节不属于流通领域,工商部门就无权监管。又因为该商品已经由生产厂家出售且不是作为购买人的生产资料,所以也不应当属于生产领域。这样一来,待销售的环节就成为了法律真空。相反主观说是以当事人购进商品后欲销售的主观意思为标准的,认为流通领域既包括消费环节,又包括待消费环节,弥补了客观说的缺陷。

综上所述,工商部门有权力对“待消费环节”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管。不能以商品处于仓库、货架、运输工具等地点或者客观上是否已经销售作为划分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标准。

生产加工领域违法行为的查处

禾子心

摘自http://bbs.aicbbs.com/viewthread.php?tid=110017&highlight=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的规定,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在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理。规定中明确了工商部门不能在生产领域查处产品质量问题,但看似质量问题却有可能违反了工商法律法规(法律竟合),其行为仍然可以查处。下面谈谈我的几点粗浅看法,供工作中参考。

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掺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此时可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处罚。由于此类案件各地工商部门办理的较多,不再例举。

但在实际办案中存有两种不同意见值得商榷。

(一)适用法律与“产品质量法”相比是不是法律效率低了点?条例与法相比当然是低了点,但笔者认为:一是工商部门在生产加工领域适用“产法”处理上述违法行为,显然是不符合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二是“打把细则”与“产法”的处罚基本一致,在下位法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下位法进行处罚。

(二)移交。当然可以,但应根据情况处理。一是事前移交,例如举报用工业盐腌制咸货、用糖精、色素、自来水勾兑饮料等类似问题,一旦移交不接或贻误时机造成危害后果,工商部门是否要承担“不作为”或“渎职”的责任?二是事后移交,某些情况下案值不大或善后工作难以处理,移交给相关单位是否愿意接收;即使构成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把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才能移交;三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3)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1996),工商部门始终把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作为重要职责履行,既有效制止了违法行为,又提高了工商部门执法权威和威信;四是纯属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不合格质量问题,必须移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二、在某些情况下,“产品”经过流通领域又进入生产加工领域,实际上还是商品属性。在未经过生产加工前作为原材料或附、配件,仍然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处罚,但要注意处罚对象的选择(经销商)。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国标准出版社版)对该条的解释还指出:“---德国的产品责任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即使被装配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产品还包括电。但是,未经初步加工的包括种植业、养蜂业、渔业产品在内的农业产品除外。狩猎品亦然。《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者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亦包括电。”我国《产品质量法》未明确产品为“动产”范围,但可从动产的概念来理解产品含义和产、商品的概念变换。

三、《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产品质量法释义》(中国标准出版社版)对第二条解释最后一段:“建设工程虽然不适用本法,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在其未形成整体建筑工程之前,则适用本法。例如,建筑钢材、水泥、建筑工程所用的一次成型门窗等,这些用于建筑的产品在其生产、销售中与其他工业品的属性是相同的,也应当受到本法的调整。”但在查处中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被处罚当事人一般应是供应商,对承揽加工者处罚要慎重,只有其产品实施销售才可以对其处罚。在当前相关法律法规还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承揽加工者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附、配件生产加工的成品(未销售)处罚还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生产型消费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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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需要检测质量时要注意按规定抽样、封样和备样,应由检测单位人员配合共同办理。

对建设工程中原材料或附、配件的抽样应把握好时机。原材料的抽样较好把握,但对附、配件的抽样最佳时机是尚未装配到主体工程之前,如一次成型门窗、电线、开关、自来水管等;安装到主体工程之后的附、配件的抽样存有争议。主张能抽样的认为安装到主体工程之后的附、配件是主体工程附属部分,拆卸抽样检测不影响主体工程质量;主张不能抽样的认为安装到主体工程之后的附、配件属于整体建设工程,不应拆卸分离。笔者的意见应根据投诉举报的个案实际情况相应妥善处理。

此外,在生产加工领域还可以对无照经营、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盗版印刷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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