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统计,截至2005年9月底,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总计807万户,其中合伙企业仅为13.4万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发展仍显不足,企业数量在各类企业中所占的比重较小。
我国于2006年对1997颁布的《合伙企业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至今也已有两年半的时间。尽管说新《合伙企业法》的施行对于合伙企业的发展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合伙企业长期以来在人们的心目中被看做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低一个层次的组织形式,人们对于合伙企业的性质、设立及其运作仍然了解不够,再加上我国从立法到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目前很多人对于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的认同感仍然较低。
因为工作性质原因,笔者经常会面对客户提出的一些关于合伙企业的问题,并且部分问题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虽然有时也在网络上看到一些关于这些问题的讨论和分析,但总体的感觉是信息不是太丰富,且来源实质上比较单一,有时不免存在以讹传讹的现象。有鉴于此,笔者遂决定结合自身的实践及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法》的理解,对于人们在应用合伙企业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的过程中常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逐一的探讨,以期能对那些对合伙企业有一定兴趣,并希望以合伙企业作为自己创业或业务经营的组织形式的朋友有所帮助。
合伙企业系列谈之一——企业、法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企业吗?这个问题看似有些奇怪,但笔者确实曾遇到这样的疑问,并且提出疑问的还是一位专业人士。当然,一方面这里有一个“术业有专攻”的问题;另一方面,反映出来的则是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的确不被人所关注,以至于部分专业人士对之也了解不足。
从我国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定义来看,所谓“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组成的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那么,合伙企业到底是不是企业呢?回答毫无疑问是肯定的。这个答案单看其名称就可以得出,“合伙企业”,顾名思义,可不就是企业吗。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企业”的概念进行界定,如果还要深究下去,那就到了语义学的层面。
“企业”的概念
根据汉语《辞海》(1999年版)的解释,从事商品的生产和劳务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谓之“企业”。按照这一解释,“企业”在汉语中其实是一个外延较为宽广的概念,是我们对市场中经济组织的一种笼统称呼。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企业”至少包括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十种经济组织形式。
回过头来看,为什么会有人发出“合伙企业是不是企业”的疑问呢?个人认为这里面可能存在两对概念的误区,一对概念是“合伙企业”与“合伙”,另一对是“企业”与“法人”。
“合伙企业”与“合伙”
“合伙企业”与“合伙”是有区别的。因为“合伙企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特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至于合伙,两人以上即为合伙,更多的强调的是一种契约关系。
“企业”与“法人”
“企业”与“法人”也是有区别的。有关企业的概念上面已经阐述,这里不再重复。至于法人,来源于英语中的legalperson,是自然人(naturalperson)的对称,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法人应具有如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前面关于企业概念的陈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企业可能是法人,也有可能不是法人,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法人成立的四要件。事实上,法人也不必然是企业,因该问题跟我们本次讨论的问题关联度不大,这里不再累述。
最后总结
合伙企业是“企业”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当然也就可以称之为企业。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合伙企业的界定,合伙企业虽然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法人成立四要件中的三要件,但因其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的不完全独立性,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
合伙企业系列谈之二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为了能相对清晰的对三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主要特点进行一个概况的总结,并便于非专业人士能结合自身的情况做出判断,本文将重点分十个要素对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做一个对比分析。
一、企业设立的依据
任何一种法律认可的企业组织形式之所以具有其特质,均非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所赋予的。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首先体现在其设立的法律依据上面。
(一)合伙企业。设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二、企业设立的条件
所谓设立的条件,即法律对该种企业组织形式成立所具备的基本要件。考虑到笔者的行文目的,本文将重点就法律对三种企业组织形式成立所具备要件的不同之处进行阐述。
(一) 出资人数要求
1、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应该由2个以上的合伙人出资设立,其中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合伙人出资设立。
2、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
3、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出资方式要求
1、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但是,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则不能以劳务出资。
2、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外,首次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更为灵活,突出表现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
(三)注册资金要求
1、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没有对合伙企业作出注册资金的要求。
2、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3、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三、企业行为依据
(一)合伙企业。行为主要受《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的约束。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主要受《公司法》和《章程》约束。
四、企业权力机构
(一)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予以明确,原则上合伙企业事务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会议)。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分别是股东会和股东大会。
五、企业决策机构
(一)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为其决策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策机构为其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
六、投资者权利流转
(一)合伙企业合伙人权利流转
1、原则上,合伙人入伙、退伙及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均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以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一般可继承,普通合伙人资格一般不能继承;
3、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的入伙、退伙、财产份额继承及对外转让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流转
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原则上,股东资格及股权均可以继承;
4、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更严格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流转
1、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监事、高管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
4、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无限制。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强调“人合”的特点,合伙企业对于合伙人的权利流转要求更为严格。
七、企业对外投资资格
(一)合伙企业。可以向其他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投资,原则上无限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其他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投资,原则上无限制。
2009年11月20日之前,受政策限制,合伙企业在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方面存在一定障碍。随着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于2009年12月21日施行,这一障碍已不复存在。
八、企业税收缴纳要求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税收缴纳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所得税方面。
(一)合伙企业。无需就企业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就个人从合伙企业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就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还需要就个人从公司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
仅就所得税缴纳而言,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不存在双重税负。
九、企业利润分配方式
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合伙企业在利润分配方面更能体现其“人合”的特点,更具有灵活性。
(一)合伙企业。原则上,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二)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三)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股东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十、企业债务责任承担
因为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法律对其债务责任的承担要求明显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一)合伙企业。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内部按出资比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2、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系列谈之三
合伙企业合伙人适格性问题
所谓合伙人适格性,通俗点讲就是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以前,由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被限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以还不容易产生疑问。根据新的形势要求,为了给市场主体更多的投资选择,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放宽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条件,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人范围的扩大对于广大希望选择合伙企业作为企业组织形式的投资者自然是一件好事,但因为新《合伙企业法》在扩大合伙人范围的同时也增加了合伙企业的基本形式(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不同的形式对于合伙人的要求又有所区别,才由此给一些对于法律不太了解的朋友在选择时带来一定的疑问。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自己的实践对这一问题做一个探讨。
一、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的基本要求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据此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只是对于合伙人范围的一个基本要求,并未对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具体条件做进一步的限制。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我们知道,自然人要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还得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我们知道,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自由选择的合伙人——既可以做普通合伙人,又可以做有限合伙人。
二、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吗
这个问题其实又可以分成两问,即1、法人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吗?2、法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吗?
我想这个问题可以分两个层面来回答。
首先,原则上,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主要依据就是《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反映出来的实质意义在于“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此处并未限定法人只能成为哪一种合伙人,亦未对作为合伙人的“法人”的具体条件做进一步的限制,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因此可以理解为,法人即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亦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其次,《合伙企业法》限制部分“特殊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主要依据就是《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该条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既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其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三、怎样理解《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很对人对于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疑问来自于《公司法》第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就有人提出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该遵守《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再确切点说自2007年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施行以来,《公司法》第十五条并已不能成为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法律依据。原因有二:
首先,《公司法》本身已经留下伏笔,按其第十五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言外之意,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并不排除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恰恰就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
其次,即便是不考虑《公司法》本身留下的伏笔,因为新《合伙企业法》颁布于2006年,新《公司法》颁布于2005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双方就同一问题出现冲突时,可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
四、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合伙人范围的其他限制
上面一、二点只是就《合伙企业法》法的规定,对于合伙人的适格性做一探讨,就《合伙企业法》而言,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对于合伙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工商登记实践中除了上述限制以外的人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有过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企业设立登记经验的朋友都知道,在企业设立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会要求企业登记申请人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自己不属于某种限制性人员。这些限制,很多我们在基本的法律中并不能寻找到,但其已经在实质上对投资者的适格性构成了限制。所以,对于准备设立企业的朋友来说,除了要了解基本法律对于投资者的适格性要求外,最好到当地工商登记机关了解是否有其他的要求,以避免造成工作的重复和被动。
关于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问题
我们一个客户准备与他人共同设立一家公司,对方因现金投资能力有限,遂提出能否以其市场网络作价出资,客户就此征求我们的意见。基于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要求,我们建议对方还是以部分现金出资,同时考虑到其市场网络方面的资源价值,作为补偿可以给予其高于实际出资比例的分红水平。
对于我们的建议,客户认为是一个不错的办法,但同时也产生以下两个疑问:
一、股东之间关于分红比例的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所谓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的情况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的原则,有助于明晰股东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我国2006年1月1日前的公司法基本上都是坚持此原则。
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以及实践中常常存在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不一致的情形,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原则进行了补充,即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言外之意,如果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股东之间是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这里需要提请注意的问题是,公司法要求“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事项需要取得全体股东(不论大小与比例)的同意”。
二、在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不对等的情况下,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体现的是资本的本质,基本上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通常情况下,大家对此并无疑义,只是因为说到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分离的问题才可能有次一问。
根据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43条,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解读公司法第43条,我们发现:1、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基本原则;2、如果公司章程特别规定,股东也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3、本条规定并没有将表决权的行使与分红比例建立任何的关联。
综上所述,做个总结:
1、法律对于股东之间就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不一致作出的约定是认可的,但前提是要征得全体股东同意;
2、只要章程没有就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则进行特别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用受分红比例约定的困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建议全国人大对《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进行立法解释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于该条中所提及的“其他财产权利”具体包括什么内容,《合伙企业法》本身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界定,甚至是《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于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也是照搬《合伙企业法》中的描述,没有对其他财产权利作进一步解释。
如果按照语义的理解,根据《辞海》的解释,所谓“财产”,即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而“财产权”则是“人身权”的对称,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与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并因社会制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如果认可《辞海》的解释,《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中所谓“其他财产权利”应该是一个外延相当宽泛的概念,在我们当代社会的现实生活中,至少应该包括了股权、债权、信托受益权、矿产资源开发权、林地使用权等等。
我们理解立法的精神,《合伙企业法》之所以在列举了货币、实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之后加上“其他财产权利”,初衷是为了放宽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但恰恰是这个本意宽泛的“其他财产权利”,在实践中却往往成为投资者的一道门槛。原因何在?以“股权出资”为例,往往在工商登记时会遇到两套说辞:
其一,尽管说《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人可以“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并没有说“其他财产权利”就是“股权”啊。
其二,只有公司才可以股权出资,合伙企业不可以,依据为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出台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第一套说辞,其实有点让人无语。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日渐重要的一项财产权利,如果股权都不所作其他财产权利,那我们真的不知道这其他财产权利还能包括什么了。突然想起一个笑话,顾客指着商店里“为人民服务”的条幅批评服务员的态度太差,想不到却被服务员一句“为人民服务,又不是为你服务”给噎住了。
关于第二套说辞,《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明明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按该条规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只对投资者以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公司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如果投资者以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合伙企业而非公司,自然不应当而不受《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约束,而应以《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准。
但法律归法律,法律解释权和执行权似乎永远掌握在执法者的手里。鉴于合伙企业目前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但其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或者是限制性障碍,这应该也是全国人大于2006年大幅度修订合伙企业法的初衷。既然这样,为了准确无误的落实立法精神,笔者建议全国人大能够就《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进行立法解释,到底什么才算作“其他财产权利”?如果全国人大也支持本文上面所述的两套说辞,那么笔者建议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改,删去“其他财产权利”的说法,不要再让其成为聋子的耳朵。。
深圳拟对合伙制创投实行先分后税
2010年07月07日
证券时报讯记者昨日从有关渠道获悉深圳拟订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对比天津、北京等地的相关政策,深圳的新政并无特别优惠之处。对于业界最为关注的税收优惠,文件显示,深圳很有可能参照京津,对有限合伙制采取“先分后税”方式。对此,深圳市金融办副主任肖志家表示,目前文件还未定稿,尚在进行最后的修改。
《规定》覆盖面广,除涵盖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类型外,相较于天津、北京等地的扶持政策,还特别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纳入了规范范围。
《规定》提出,将主要从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明确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税收政策、加大对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支持力度、营造环境加强产业聚集以及严防风险实现股权投资基金业规范发展等方面展开对深圳股权投资基金业的扶持。
对于创投机构备受关注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明确,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照有关政策执行;对于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入股的参与利润分配和股权转让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投资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除税收优惠外,《规定》还明确,符合条件的企业还将获得落户奖励等,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最高标准为注册资本达30亿的,给予1500万一次性奖励。合伙制的企业,最高等级为募集资金达50亿的,奖励1500万。时间为《规定》实施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此外,还有包括补贴、购买办公用房、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规定》同时指出,支持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深圳发展,将积极研究解决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等工作。此外,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基金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也被列入了《规定》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