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律师辩护词-法律快车刑法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我受本案被告人王**的委托和**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参与本案的庭审,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件卷宗,现结合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不仅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没有组织、指挥、策划及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件中,其起到的是极力劝阻、化解矛盾而最终避免了造成严重损失的作用,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依法应予无罪释放。
一、被告人王**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也就是说,主观上必须具有扰乱的故意,这是构成该罪的主观动机。辩护人认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还有故意蛊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当事人或单位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到达现场后,看到自己的孩子因为买东西被打的鼻青脸肿,而超市方面置之不理,作为孩子的父亲,当然十分气愤,言语过激些,完全属于人之常情。尽管这样,他仍然抱着平息事态、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找超市方面协调,要求超市方面给一个说法,如果不给一个说法,就把超市的门堵上。其主观上完全是为了解决问题,而不是不问青红皂白地把超市门堵上,其让超市方面给一个说法的要求也是完全合理的。甚至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他带有过激性的语言,超市方面未必会及时地出面协商,事态只能更加扩大,正是他抱着积极协商解决问题的心态,才与到来的超市经理去楼上商议,这种心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扰乱故意显然大相径庭,有着本质的不同。
二、被告人王**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刑法》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只能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王**根本不具备构成该罪的主体资格。从事件的引发、众人的聚集、铲车的行动到后来堵门等一系列行为均与其无关。其到达现场之前,第一辆铲车已经停在了超市对过一中大门西侧,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其说了这句话后,“陈**开车拉着王*、王*、王**到**料场调集铲车”。被告人王**说了句过激的语言后,即与超市经理李*和中间人到超市楼上协商,直至下楼再次劝阻其他被告,并大骂围堵超市门口的青年(包括自己的孩子),极力劝阻事态的扩大,试图瓦解已经恶化的形势。就其在现场的所有表现看,不仅没有积极参加,恰恰相反,总是积极协商,极力劝阻,只是因为事情没有妥善解决,众人激愤造成事态失控,而被告一人又无能为力致使劝解效果不明显而已。但至少能充分证明其既不是指控犯罪的首要分子,也不是所谓的积极参加者,显然不具备指控犯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构成指控的犯罪。
三、被告人王**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扰乱了***超市的经营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失,明显不实。就法庭查明的事实看,从整个事件持续的过程中,没有对该超市的任何商品进行损坏,该超市也没有丢失任何物品,铲车封堵的时间是临近黄昏至晚饭前,正是顾客应当回家吃饭或节前串门的时候,而不是购物的最佳时间。超市收银员孙**(卷P.146)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词中说:“买东西的顾客也很奇怪,都抬头看这些人,不过也没有受太大影响,秩序也不是很乱,…”可以说,从超市经营的角度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微乎其微的。如果仅仅是造成了超市经营的短暂不能进行,也只是达到了治安处罚的程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远远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损失程度。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超市和公诉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没有证据,就不能说有损失事实的存在。
至于铲车封堵出入口时,意外将超市门框、空调外机护栏碰坏,一是和被告人王**没有任何关系;二是就法庭查明的损失数额而言,也只有区区数百元,远远达不到严重损失的程度。
再者,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公诉机关不仅没有列举证据给予证明。而且对本罪而言,法律没有将间接损失列入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法定的或酌定的范围。如果将间接损失列入,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后果,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四、应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和超市方面明显过错的事实。
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且超市方面过错明显,实质上应定性为民事纠纷引起的社会治安事件,而非指控的犯罪行为。如果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显属主观归罪,代人受过。
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法庭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王*、王**带着家属到家佳福超市购物结帐走出出入口时,超市的警报器响了,超市的保安王**一把抓住李**的胳膊,说是偷了超市的东西。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当时的保安并没有穿着制服,没有佩戴任何身份证件,因此该所谓的保安没有任何资格行使作为超市保安人员的职责,更没有权利对任何人采取任何措施。否则,就是典型的个体侵权,严重的行为即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事后超市认同该保安的职务行为,那么超市就应当对其行使的所谓的职务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该保安抓错了人,在另一个年龄大的保安李**告诉他抓错人的情况下,该保安仍然抓住李**的胳膊不放,并且使劲地往报警器旁拉。李**身为一个女人,在大庭广众之下被一陌生男子抓住不放,拉拉扯扯,作为李**对象的王**当然不愿意。换位思考,放在在座的谁的身上都不会愿意。在双方发生拉扯的情况下,超市的其他保安(包括超市的副经理马**)不是积极劝阻,问明是非,而是一拥而上地帮打,保安王**甚至动用了超市的铁棍,致使事态急剧恶化。可以这样说,导致最终失控的局面,完全是超市方面的过错造成的。(李**卷P.67、68、81;王**卷P.91、92;李**卷P.138;程序卷P.157《控告书》)据此辩护人认为,一方面,超市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向法庭如实反映引发该事件的真实原因;另一方面,所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故意,即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至于诸被告人后来情绪失控,事态扩大,与超市迟迟不予表态、怠于处理的过错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尤其近些年来,超市这一本应作为消费者购物天堂,视消费者为上帝的场所,大有演变成消费者“屠宰场”的趋势,对消费者搜身、殴打、拘禁、侮辱、甚至审讯之事屡见不鲜,不知是谁赋予了他们这种公然藐视法律和道德的权利!作为神圣的法律,应当通过庄严的判决向社会公开谴责这种行为,而不应漠视这种扭曲的丑恶,客观上成为对这种丑恶现象的帮衬和纵容。辩护人认为,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由超市过错行为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不能以刑事犯罪论处。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五、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王**是本案被告人王*的父亲,当他到达现场时,看到的是自己的孩子被打的鼻青脸肿,无人理睬,气得嗷嗷大叫。为人父母的谁不心疼,谁不气愤,在这种情况下说了句:俺在这里消费,你把俺的人打了,没个说法,把他的门堵上,不让他营业。这就是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其犯罪的唯一证据。首先,被告人王**说出上面的话,是有前提和条件的,而且要求“给一个说法”这一前提条件也是合情合理的。其次,被告在说了上面的这句话后,即应超市经理的邀请,上楼商议解决问题的办法,其态度诚恳,就是要求给个说法,没有任何非分和无理的要求,上楼前还告诉其他被告说“别慌堵门,人家超市经理喊我来,我进去和他协调去”,“超市这边包钱看病,不要闹了”,此时铲车并未堵门,他也明确地给经理说不让他们堵门。下楼后便对其他被告说:“超市里想着赔钱,散了吧”,“别再啰啰啦”,“别再让铲车堵门了”,“都滚吧”,并让他们把铲车都开走。当发现超市门已经被堵上了,便大骂其他被告。(王**卷P.153~156;李*卷P.118~119;王*卷P.19、38;王*卷P.60、72、75;陈**卷P.94;田*卷P.56)此时局面已经失控,远远超出了他的能力控制范围。事实上,就平息事态而论,被告确已尽到了最大的努力,我们不能再苛求他做出更多更好了。
在此,辩护人想就被告人王**的那句粗俗的话做如下解释:首先,该被告仅具初中文化程度,一直从事生意行业,兼以上述那种特殊的场合背景,我们不应苛求其语言的文明程度;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上,因一句话而构成犯罪实属未闻未见,辩护人不希望本案在此方面作出创新。辩护人再冒昧的猜测一下,那就是如果因为被告人王**年长,又是被告人王*的父亲,又是经营料场的股东,所以他所起的作用就应当大,他就应当为这件事情负责,如果公诉机关真的这么认为的话,那真是给我们提供了一个主观归罪的绝好版本。
综观被告人王**从到现场、上楼、下楼的所有言行,不难看出其所起的作用始终是善意的劝阻和积极地解决问题。如果说其被指控的那句话有一定的负面作用的话,其情节也显著轻微,更无大的社会危害。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该被告构成了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相信你们已经感受到,本案是一个在事实上非常简单又人为地复杂了的案件。在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中,从犯罪的主观、客观、主体、性质、情节等方面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其中有看似比较复杂的基础原因,有构成该罪的主体适格,有治安事件与刑事犯罪的后果临界等问题。显而易见,其中每一个方面都可以独立认定被告人无罪。据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二○○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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