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之比较
刘玲律师 2013年1月6日
一朋友向我咨询案例,并要求我辨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之区别。我予以解答后,用文字将法律方面内容固定下来,和各界朋友分享。
一、刑法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根据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二者在立案标准上存在不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进行规定。(详细见附件对比表格)。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立案标准上存在诸多不同:
比如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予以立案,玩忽职守“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予以立案;
比如滥用职权“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予以立案,而玩忽职守“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立案;
再比如滥用职权“合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予以立案,而玩忽职守“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予以立案
……
三、法理上二者的区别。
关于二者的区别,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直争论不休。我赞同我的老师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相同之处:二者的主体要件相同——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结果要件相同;
规定在同一条款——刑法397条。
不同之处:主观要件不同。滥用职权是一种积极利用、违背职责的行为(但不限于作为),玩忽职守是疏忽、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滥用职权是故意犯罪。
四、法条竞合的问题。
两个罪名都涉及法条竞合的问题。按照特别法条由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
刑法397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普通法条,此外刑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例如,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实际上也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刑法对此作了特别规定,故对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同样,玩忽职守罪也如此。例如,司法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脱逃的,也是玩忽职守行为,但是不适用397条,而应定为失职致使在押人脱逃罪。
五、实践中的问题。
因为这两个罪名容易混淆,理论上也众说纷纭,难以统一,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大家普遍认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一定的差异,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恶性更大一些,所以在处理上就要严格一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体现了这一观念,将二者确定了不同的立案标准,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低一些,其中经济损失一项:滥用职权造成直接损失20万就立案,而玩忽职守立案数额时30万。
最高检设立的高低不同的立案门槛,更加剧了实践中的不统一。举例,某人因滥用职权造成25万元经济损失,被检察院立案侦查,法院审理时,律师对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是玩忽职守,数额不足30万,应当无罪。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本来就难以区分,立案标准的差异,直接导致罪和非罪。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6〕2号刘玲制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