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的通知

湘劳仲〔2009〕05号

各市、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十六日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程序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我省劳动争议仲裁效能和办案质量,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办事机构(劳动争议仲裁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院、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下同)、仲裁员、记录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应当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十人以上(含十人,下同)的劳动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集体合同工会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三至五名)依法申请仲裁。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 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章 仲裁申请审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或按指模确认。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并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二)申请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或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三)被申请人(含第三人)是否明确,主体是否适格;

(四)仲裁请求、事实理由是否明确具体;

(五)仲裁申请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六)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超过时效是否具有法定中止、中断理由;

(七)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救济渠道解决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四)仲裁申请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补正,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从申请人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五)被申请人(含第三人)主体资格不明确、错误以及下落不明(不能提供准确无误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其他符合受理条件的,暂不受理,待查清情况或者正确确定后予以立案;

(六)就同一仲裁请求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终结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仲裁管辖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未依法订立或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地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由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用工单位所在地以及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选择不一致的,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选择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用工单位所在地按本规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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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中央、省属驻本省长沙市城区(含长沙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在本省长沙市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 市州与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具体管辖范围,由各市、州仲裁委员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在本规则实施后一个月内作出规定,并报省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市州仲裁委员会移送的在市州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市州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用人单位一方注册、登记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分布在不同市州的部分行业中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州或省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受 理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中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开除、除名、辞退、劝退、勒令辞职、责令限期调离和辞职、离职(含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方面实施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次性罚款)等惩戒影响实体劳动报酬权益享受而发生的争议;

(七)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八)因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九)因劳动者人事(职工)档案转递发生的争议;

(十)因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发生的争议;

(十一)因收取或变相收取劳动者押金、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财物发生的争议;

(十二)因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学位证、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发生的争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

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争议仲裁立案审批工作。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及以上的集体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和劳动者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收案后,即应在当日或次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应自填表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决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按本规则办理相应立案审批手续,并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与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仲裁第三人。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或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决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于决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三人,并书面告知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开庭前的准备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记录人员(书记员,下同),独任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不能同时兼任同案的记录人员。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申请,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受委托人为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应出示所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指派证明,未依法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法律工作者身份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公函,否则,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时,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仲裁庭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自动离职、劝退、勒令辞职、责令限期调离、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提供做出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订立或者制定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专项协议和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申请人属劳动者,对下列证据在不能取得的情形下,经申请,仲裁庭可要求被诉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一)未让申请人持有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聘请书、协议书、上岗合同、承包合同等合同、协议;

(二)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工资、福利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奖金、加班费、津贴、补贴等发放花名册);

(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专项协议约定的住房公积金的记录;

(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工卡与考勤、加班、请假、销假、考核、考评、工时记录;

(六)对劳动者实施奖励或惩戒的资料;

(七)支付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或有关费用、待遇的凭证或资料;

(八)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公告、通知或向劳动者送达相关劳动关系管理文件文本的注明;

(九)其它由用人单位制订修改、持有或保管的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申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含独任仲裁员)应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条 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并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当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证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费由申请方或者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时,可在开庭之前,由仲裁员通知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对双方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其仲裁庭纪律。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答辩期内开庭。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决定; 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开庭前,当事人均有调解解决争议的意愿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应制作仲裁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送达当事人。如当事人调解不成,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开庭。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和答辩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拟好庭审提纲。

第七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按时出庭。当事人经书面通知(含邮寄送达通知和公告送达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超过三十分钟)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申请人作缺席裁决。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当事人本人(含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没有出具符合法定的授权委托手续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先开庭,庭后补充提交授权委托手续,仲裁庭认可并记入庭审笔录后,可以先开庭,但应当在开庭后三日内补充提交授权委托手续。否则,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第六十三条 开庭前由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无异议。

第六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六十五条 〈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第六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仲裁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授权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再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七十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请人宣读仲裁申请书;

2、被申请人宣读答辩状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3、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进行质证;

4、第三人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5、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代理人;

6、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七十一条 案件存在多个事实或证据较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或者逐个出示证据并质证。

第七十二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三条 开庭前已经审核确认并记入笔录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再进行审核,只宣读笔录予以确认即可。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反悔但提不出新证据的,不予重新调查。

第七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应自述证言。

第七十五条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或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问,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由仲裁员宣读,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第七十八条 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七十九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做出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八十条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八十二条 因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情形宣布休庭的,应告知当事人再次开庭时间、地点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并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通知。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结束之前。

第八十四条 对于案情复杂并在法定结案期限内不能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报请延期审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仲裁活动:

(一)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公告送达;

(六)其他需要中止仲裁活动的客观情形。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此条适用于立案至结案间的任一阶段。

第八十六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前应当进行小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归纳总结,并指明再次开庭的时间、地点及调查重点,并计入庭审笔录。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合议庭成员密切配合。调查应紧密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突出重点。合议庭成员就自己认为应查明的问题可以发问。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用语应规范、文明。

第八十八条 仲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做出回答。

第八十九条 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九十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每次发言的时间。

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4、互相辩论。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裁决前,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未提出反申请,仲裁庭可于五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裁决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六条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九十八条 调解的基础和原则:

(一)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基本清晰;

(二)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九条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一百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

仲裁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由仲裁庭应于五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当事人;

(二) 案由;

(三) 仲裁请求;

(四) 协议内容;

(五)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在仲裁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一百零三条 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闭庭后做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做出裁决书后五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裁决书由承办案件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裁决书打印时,承办案件仲裁员应认真校对,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决书上增删任何字。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校验章。每份裁决书的修改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处。

第一百零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结果;

(五)当事人撤销权或起诉权说明;

(六)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书记员署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整体裁决的内容不再涉及已经先行裁决和先行调解的当事人部分仲裁请求(含反申请),但要做出相应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可以制作同一裁决书,但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司法救济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书记员在庭审中的记录要完整、准确、清楚。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八章 评议及汇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议庭应对审理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评议提出明确意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复杂、疑难问题,首席仲裁员应及时召集合议庭成员研究解决意见,并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向仲裁委员会汇报案件,应事先提交审理情况报告,审理情况报告应全面反映案件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审理情况报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申请请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者问题;

(五)拟处理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办案件仲裁员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的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和处理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成立评议小组;仲裁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仲裁庭移送的疑难案件进行评议和咨询。

第九章 结 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仲裁庭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提出延长审限的书面申请,并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审限,是指从立案的当日起至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止的期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管辖异议处理;案件排期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不计入仲裁审限,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应及时办理报结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等简易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适用简易程序。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适应简易程序审理:

(一)申请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

(三)在当地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下级仲裁委员会移送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有重大影响复杂、疑难案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同时到庭请求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简易劳动争议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仲裁员应在立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审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仲裁员可征求被申请人是否同意作口头答辩,被申请人作口头答辩的应当记入笔录,可当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并告知其仲裁庭纪律。被申请人要求书面答辩的,最长不得超过五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间,仲裁员可以开始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或询问当事人等项工作,在此期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结案。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在本地的当事人或证人可采用电话、邮寄等简便方式通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询问当事人应着重了解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主要争议。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直接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即结案。

第一百四十条 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记入笔录,不再另行通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询问或答辩后,仲裁员发现案情重大或复杂的,应报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开庭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可采用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简便方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开庭时,仲裁员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清基本事实,出示必要证据,允许当事人当庭质证、辨认和辩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开庭过程中,仲裁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仲裁庭辩论等可以交叉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仲裁庭辩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庭审工作完成后,仲裁员应视具体情况宣布休庭或闭庭。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仲裁员认为需要向仲裁委员会汇报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员汇报的,仲裁员应当汇报案件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汇报案件应准备提纲,书记员应做好案件汇报笔录,汇报案件提纲应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及时报告,并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审理期限从受理申请的当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前六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特别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集体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特别仲裁庭对集体争议可以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争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做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别仲裁庭在送达通知书后,应告知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别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六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七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因受送达人的原因不能直接送达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或者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由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六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送达仲裁文书的内容可以刊登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依法公开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仲裁委员会不予批准的人除外。公民旁听须出示身份证和其他有效的证件。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旁听人员发放旁听证。旁听证由各级仲裁委员会制发。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仲裁庭纪律,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旁听人员实施安全检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依法公开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外国和境外记者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经仲裁委员会许可,不得通过录音、录相、摄影等方式记录庭审活动。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 “三日”、 “五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二至九人,并有共同仲裁请求的,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裁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仲裁委员会颁布的《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有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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