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5年修订 上海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证发〔2015〕6号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发展基金市场,满足投资者的投资交易需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决定对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实行当日回转交易,并将《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1.5条修改为:  “3.1.5 下列品种实行当日回转交易:  (一)债券;  (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三)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四)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五)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六)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  (七)权证;  (八)经证监会同意的其他品种。  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仅限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实施当日回转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本所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目前在本所上市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共有4只(具体名单见附件)。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5年修订) 上海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1.1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2.1.2 本所设置交易大厅。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  除经本所特许外,仅限下列人员进入交易大厅:  (一)登记在册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权  2.2.1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  2.2.2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据此可以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本所相关交易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  2.2.3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节 交易品种  2.3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债券;  (四)债券回购;  (五)权证;  (六)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四节 交易时间  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4.2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  3.1.3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3.1.5债券、跟踪债券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和权证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经证监会同意,本所可调整实行日内回转交易的证券品种。 3.1.5 下列品种实行当日回转交易:  (一)债券;  (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三)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四)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五)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六)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  (七)权证;  (八)经证监会同意的其他品种。  前款所述的跨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跨境上市开放式基金仅限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实施当日回转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3.1.6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指定交易  3.2.1 本所市场证券交易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资者从事B股交易除外。  3.2.2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买卖证券的受托人,通过该会员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  3.2.3投资者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协议一经签订,会员即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3.2.4 本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3.2.5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的,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销指定条件的,会员不得限制、阻挠或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  3.2.6 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项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委托  3.3.1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3.2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3.3.3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3.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3.5 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3.6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3.7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3.3.8 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申报  3.4.1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13:00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  3.4.2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3.4.3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4.4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  (一)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二)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五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3.4.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6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3.4.7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基金、权证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股票、基金、权证时,余额不足100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4.8竞价交易中,债券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手或其整数倍。  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标准券为1手。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9股票、基金、权证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份),债券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万手,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5万手。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3.4.10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权证为“每份权证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11 A股、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权证交易为0.001元人民币,B股交易为0.001美元,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为0.005元。  3.4.12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各类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4.13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  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  (二)增发上市的股票;  (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  (四)退市后重新上市的股票;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  3.4.14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3.4.15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股票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2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  (二)基金、债券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  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  3.4.16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连续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  (二)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  (三)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  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限制的规定。  3.4.17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竞价  3.5.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5.2 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节 成交  3.6.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3.6.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6.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3.6.4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3.6.5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并经本所理事会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6.6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6.7 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七节 大宗交易  3.7.1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万元美元;  (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2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  (四)债券及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7.2本所接受下列大宗交易申报:  (一)意向申报;  (二)成交申报;  (三)固定价格申报;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大宗交易申报。  3.7.3本所每个交易日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分别为:  (一)9:30至11:30、13:00至15:30接受意向申报;  (二)9:30至11:30、13:00至15:30、16:00至17:00接受成交申报;  (三)15:00至15:30接受固定价格申报。  交易日的15:00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当日不再接受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3.7.4每个交易日9:30至15:3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当日进行清算交收。  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时段确认的成交,于次一交易日进行清算交收。  3.7.5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等。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申报数量成交。  3.7.6当意向申报被会员接受(包括其他会员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会员进行成交申报。  3.7.7买卖双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应当委托会员通过交易业务单元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证券账号;  (三)买卖方向;  (四)成交价格;  (五)成交数量;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成交申报的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3.7.8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成交结果一经本所确认,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3.7.9 提出固定价格申报的,买卖双方可按当日竞价交易市场收盘价格或者当日全天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进行申报。  固定价格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类型、交易数量等。  在接受固定价格申报期间内,固定价格申报可以撤销;申报时间结束后,本所根据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固定价格申报进行匹配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3.7.10 有价格涨跌幅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成交申报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格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格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每个交易日16:00至17:00接受的申报,适用于当日其他交易时段接受的涨跌幅价格。  3.7.11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业务单元提出申报,并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3.7.12 本所债券大宗交易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  经本所认可的会员,可以担任一级交易商,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债券双边报价业务。  3.7.13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  3.7.14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交易所网站公布以下交易信息:  (一)股票和基金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  (二)债券和债券回购的成交申报大宗交易,内容包括: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交量;  (三)单只证券的固定价格申报的成交量、成交金额,及该证券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3.7.15 大宗交易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节 债券回购交易  3.8.1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等。  3.8.2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将债券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  3.8.3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4.1.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4.1.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4.1.3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2.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行挂牌交易。  4.2.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  4.2.3 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证券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4.2.4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4.2.5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  4.2.6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本所予以公告。  4.2.7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本所上市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4.3.1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所在权益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3.2  除权(息)参考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格=[(前收盘价格-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的,可向本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所可以根据申请决定调整除权(息)参考价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证券的前收盘价为除权(息) 参考价。  4.3.3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格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债券分期偿还  4.4.1债券分期偿还采取减少面值的方式办理。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减少持仓或者其他方式办理。  4.4.2采取减少面值方式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债券持仓数量保持不变,债券面值根据已偿还比例相应减少。面值计算公式为:减少后的面值=发行面值×未偿还比例。  (二)债券计价单位为“减少后的面值所对应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买断式回购为“减少后的面值所对应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  (三)债券交易单位为手,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1手债券对应的面值计算公式为:1手债券面值=1000元×未偿还比例。  (四)本所在权益登记日次一交易日作除权处理。除权参考价格的计算公式为:除权参考价格=前收盘价格-100元×本次偿还比例。  4.4.3采取减少持仓方式的,债券面值保持不变,债券持仓数量根据已偿还比例相应减少。由此产生的不足1手债券,应当予以全部偿还。  4.4.4以其他方式办理债券分期偿还的,具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4.4.5本节未做规定的交易事项按照本规则其他规定办理。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予以发布。  5.1.3 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5.1.4 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每个交易日9:15至9:25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5.2.2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5.2.3 首次上市证券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其发行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5.2.4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交易参与人,交易参与人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证券指数  5.3.1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以反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5.3.2 证券指数的编制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5.3.3 证券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节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5.4.1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三只股票(基金);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股票(基金)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三只股票(基金);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格-当日最低价格)/当日最低价格×100%。  (三)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三只股票(基金);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份额)/流通股数(份额)×100%。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对应分类指数包括本所编制的上证A股指数、上证B股指数和上证基金指数等。  对第3.4.13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5.4.2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三)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第3.4.13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偏离值的累计比例。  5.4.3 本所根据第4.2.3条对证券实施特别停牌的,根据需要可以公布以下信息:  (一)成交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数量和买入、卖出金额;  (二)股份统计信息;  (三)本所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信息。  5.4.4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5.4.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的内容。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  6.1本所对下列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  (二)以同一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开立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三)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五)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  (六)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七)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  (八)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  (九)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  (十)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一)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  (十二)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6.2会员及其营业部发现投资者的证券交易出现第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的,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6.3出现第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采取非现场调查和现场调查措施,要求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存取凭证、资金账户情况、相关交易情况等资料;如异常交易涉及投资者的,本所可以直接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6.4会员及其营业部、其他交易参与人以及投资者应当配合本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6.5 对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相关投资者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  (五)报请证监会冻结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  (六)上报证监会查处。  如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措施的执行。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7.1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7.2 出现行情传输中断或无法申报的会员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7.3 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会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7.4 本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7.5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7.6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交易主机在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交易。  7.7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第八章 交易纠纷  8.1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8.2 交易参与人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8.3 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应当协调处理。第九章 交易费用  9.1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其进行证券买卖的会员交纳佣金。  9.2 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会员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会员费。  9.3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章 纪律处分  10.1 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违反本规则的,本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10.2 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对前条(二)、(三)、(四)、(五)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第十一章 附则  11.1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债券、债券回购、权证等品种、风险警示股票、退市整理股票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11.2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11.3 本所有关股票、基金交易异常波动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11.4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市场:指本所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  (二)上市交易:指证券在本所挂牌交易。  (三) 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四)申报:指会员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五)标准券:指由不同债券品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六)最优价:指集中申报簿中买方的最高价或卖方的最低价。集中申报簿指交易主机中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七)虚拟开盘参考价格:指特定时点的所有有效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价格。  (八)虚拟匹配量:指特定时点按照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申报数量。  (九)虚拟未匹配量:指特定时点不能按照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买方或卖方剩余申报数量。  (十)风险警示股票:指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被实施风险警示的股票。  (十一)退市整理股票:指被本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但处于退市整理期尚未摘牌的股票。  11.5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11.6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1.7 本规则自2014年9月26日起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和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交易参与人”)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的设立、设置、使用与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三条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行使相关交易权利,获取相关交易服务,并接受本所管理。  第四条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并承担所属交易单元相关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功能与配置  第五条 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方可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  第六条本所为各交易参与人提供一个总部管理单元,用于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数据交换和交易业务的监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规则规定交易参与人不得监控或者获取数据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交易参与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应当使用不同的交易单元,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及其具备的业务资格,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相关交易权限:  (一)参与不同类别证券品种的交易;  (二)参与不同类型的交易申报;  (三)参与特定证券的报价;  (四)参与跨市场的交易;  (五)参与本所许可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申请及其具备的业务资格,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其他业务权限。  第十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使用本所交易系统资源和获取交易系统服务的权限:  (一)查询和维护交易申报与报价;  (二)获取实时与盘后交易回报、交易报表、新闻公告和其他交易相关信息;  (三)获取实时交易行情;  (四)获取交易系统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及市场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限制:  (一)买入与卖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二)特定品种的买入与卖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三)与市场风险控制相关的其他行为限制。  第十二条交易参与人设立的交易单元必须通过本所认可的接入服务系统与本所交易系统连接进行交易申报,并获取相关服务。  各接入服务系统可以设置不同的申报速度。  第十三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明确其交易单元与相关接入服务系统的对应关系。  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多个接入服务系统进行一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也可以通过一个接入服务系统进行多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  第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不得通过其它交易参与人的接入服务系统进行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可以在交易单元中设置不同权限的交易员用户,代表其进行交易指令的申报。  第十六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交易单元的管理员用户对其交易员用户进行管理,并设置或者调整交易员用户的权限。  第十七条交易参与人应当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风险监控的规章制度,并分别通过专门的内设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经本所同意,具备统一集中交易监控系统的交易参与人可以将其交易单元联通进行交易申报,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所规则规定有关业务不得混同的除外。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交易参与人申请设立交易单元的,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资格文件;  (三)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设立交易单元的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的,本所分配给交易参与人相应的交易单元代码和管理员用户。  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本所根据其获准经营的业务许可、交易权限和申请,设置交易单元的功能和属性,包括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和一级交易商资格等。  第二十二条交易参与人需变更、增加或者减少所属交易单元的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和一级交易商资格等,应当向本所申请变更。符合条件的,本所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本所为其设置或者变更相应的接入服务系统及其申报速度。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向本所申请办理交易单元或接入服务系统的注销手续。  交易参与人办理接入服务系统注销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使用该接入服务系统的交易单元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在办理其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注销手续时,应同时办理下属全部接入服务系统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交易参与人发生重组、合并、破产、清算等情况涉及交易单元或者接入服务系统变动的,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不得转让交易单元。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交易参与人业务资格变化的情况,调整其所属交易单元的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一级交易商资格和接入服务系统申报速度等交易权限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参与人,本所可以暂停其交易单元的全部、部分交易权限或者服务功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所对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交易单元使用费、接入服务系统流速费和流量费等。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总部管理单元,是指本所提供给各交易参与人用于其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数据交换和交易业务监控的基本单位。  (二)接入服务系统,是指用于交易单元与本所交易系统之间发送与接受业务数据的软硬件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4年9月2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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