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收问题专题研究(2013 股权转让税收政策2016

序号

税种

主要政策归纳

1

个人所得税

(一)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个人所得税;

(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上市公司股东,如果是限售股转让,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征收20%个人所得税。由于2010年1月1日以前,即使转让非限售股股权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出现了沸沸扬扬的“陈发树资金矿业避税“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对大小非解禁转让以及其他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1、ETF避税与财税【2010】70号文件。“财税【2009】167号文件只说售限售股获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并未说明用股票换基金,卖出基金获利需要缴税,这就为那些持有限售成份股的个人大小非提供了一个避税通道。这种避税方式又引起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注意,2010年11月1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规定: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均属于纳税的范围。从而将ETF避税模式彻底堵死。

2、“鹰潭模式”。限售股自然人股东同国家税收政策的博弈还在继续,这一次出面助阵的是地方政府。由于限售股解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证券公司代扣代缴,而国家法律并没有限制必须在哪一个证券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各地财政部门盯上了这个所谓的“可流动财源”,纷纷出台财政返还政策,以吸引限售股到本地解禁,其中比较出名的是所谓“鹰潭模式”,根据税法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个人所得税,60%要上缴中央财政,40%归地方财政。而江西省鹰潭市政府2010年7月出台的《鼓励个人在鹰潭市辖区证券机构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奖励办法》规定,如果个人限售股东愿意来本地营业部减持,政府可将限售股东减持个税的地方实得部分的80%作为奖励再返还给纳税人。纳税人如果愿意将奖励全部留在鹰潭投资置业的话,还可按个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再奖励。其运作模式如下:第一步,办理销户手续,即大小非持有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深沪股东账户卡原件,到原开户证券营业部填写《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办理股票转托管和撤销指定交易手续;第二步,在鹰潭市辖区内证券营业部开设新的营业部资金账户及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

3、平安保险解禁引发税收争议。2007年平安保险上市之前,由于个人不能成为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所以将员工受益计划设计为法人持股,即由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实业这两家员工投资集合相关公司代表员工持股。股权架构为:平安保险员工—(新豪时公司、景傲实业公司)—平安保险上市公司。2010年4月,首批平安保险限售股解禁,根据计算1.9万名平安保险员工平均每个人出售所持股票获利为200万元,但是出售股票的主体是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200万元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只剩下150万元,分给员工的时候尚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30万元,因此以出售股票获利为200万元为例,员工需要负担80万的个人所得税,财富大幅缩水,受益打了六折。那么是否有其他更好的合理方式解决该问题呢?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如果新豪时公司是合伙企业的话,只需要就200万利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0万元即可,25%的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缴纳,即:财富打八折,这一点员工是可以满意的。

(三)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股东,如果是非限售股转让(二级市场),需要进行12万元以上高收入申报,但是根据财税字【1998】61号文件,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继续免税。即:目前炒股所得,只申报不征税。

(四)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目前二级市场转让股票免税,只针对境内上市公司,对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股票期权。对于股票期权所得,至今为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总共下发了9个文件,主要是以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财税【2009】5号、国税函【2009】461号、财税【2009】40号文件为主。

1、《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首次对股票期权所得的性质进行认定,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国税发【1998】9号文件虽然没有用“股票期权”的字眼,但是实质上首次提出了“股票期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概念,并且明确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2、《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该文件的重点是明确即使是股票期权所得,依然遵循“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所得来源地及纳税义务。

3、《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号):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黑龙江地税局的批复,是哈尔滨啤酒被香港AB集团收购后实行股票期权如何征税的批复,其基本原则同国税发【1998】9号文件相同。本文件中首次提到“股票期权”在未行权之前转让的,应该将其转让收入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

4、《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①明确概念。该文件首次明确了“股票期权”和“施权价”、“行权价”等股权激励概念。②明确股票期权所得的实现时间一般不是施权日,而是行权日。③如果在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则按照股票期权净收入纳税。④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这里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在境内工作的月份,最高按照12个月计算。

5、《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该文件是财税【2005】35号文件的补充。

6、《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①明确股票期权如果针对的是非上市公司股票,不适用财税【2005】35号文件的缴税方法。即,上市不上市股票期权的政策不同,这主要是非上市公司股票缺乏公开市场的交易价格。②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那是义务发生时间为员工实际购买日,而非最后卖出股票的时间。③税款计算方法按照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减去折价购入的价格。

7、《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其实在财税【2005】35号文件以及国税函【2006】902号文件已经明确了限制性股票以及股票增值权的纳税方法,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股票增值权以及限制性股票的纳税方式,财税【2009】5号从概念上提出限制性股票以及股票增值权所得均需要按照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纳税。

8、《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主要内容有:①限制性股票的纳税计算方法。②股票增值权所得纳税计算方法。③适用股票期权所得纳税的范围。

9、《关于上市公司高管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纳税,同将所得均匀计入6个月的所得缴税不同,不能混淆。过去国税发【1998】9号文件曾经规定,股票期权所得均匀计入6个月的所得纳税,这个规定自财税【2009】35号文件颁布以来,已经失效。

(六)以股权进行投资:①根据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暂不确认所得,待将来股权转让时再确定纳税。【国税函【2005】319号已经失效了】②国税函【2008】115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时,应该就资产的评估价值与资产计税基础差额计为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文件并没有真正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中也没有该文件存在【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区别如下:1、在2005年4月13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节点在:该等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2、在2008年12月9日之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节点在:个人取得股权时。3、在2005年4月12日之前,我们尚未查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的明确规定。我们理解,“国税函[2005]第319号”文只是对彼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的解释,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若要对2005年4月12日之前与此相关的问题就行修正或者补救,应采用“国税函[2005]第319号”文的时间节点,即该等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

(七)股权转让所得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无效。沈阳中院一例案例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双方就一切费用是否包括个人所得税产生了争议,转让方认为应该包括个人所得税,而受让方则认为不包括个人所得税,经过两轮的官司,沈阳市终审判决认为,这里的“一切费用”不应包括个人所得税,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2

企业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国税函【2010】79号、国税函【2009】698号)

1、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从2000年到2003年之间,内资企业转让股权不允许扣减投资者享有的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2)国税函【2004】390号: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 %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即:只要对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股份超过95%股份,就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3)国税发【1997】71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总结:说明2008年1月1日之前,内资企业只有转让持股超过95%以上股份或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的才可以将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从股权转让价中扣减,而外资企业无论持有被投资企业股份多少比例都可以将留存收益扣减。】

(4)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国税函【2010】79号文件。

由于2008年1月1日之前,转让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股权的税收政策并不相同,因此两法合并之后,究竟从外资的规定,还是从外资的规定,令人关注。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和国税发【1997】71号文件之所以规定留存收益可以在股权转让价格中扣减,是因为如果不允许扣减就会有重复纳税因素。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M公司具有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00万元,2010年A公司将M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了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税如何计算?

如果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则股权转让所得=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此时,100万元的未分配例和盈余公积被计入了A公司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这100万元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过了一次企业所得税,是税后收益,这100万收益再A公司再次纳税属于一笔所得缴纳了两次企业所得税的重复纳税。也就是因为这个原因,2008年1月1日之前转让外资企业以及转让内资企业持股95%以上股份的情形,允许扣减100万元的留存收益,以避免重复纳税,影响重组。但是,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和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均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不允许扣减其持有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那么为什么两法合一后,股权转让收入一律不允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呢?原因有二:

第一,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中并不违背原则。重复征税有法律意义上的重复纳税、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之分,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相同的法律主体被重复征税,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纳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违背了“税不重征”的原则,是需要坚决避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并不完全排斥。在以上股权转让中,虽M公司就100万所得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属于税后收益,A公司就该笔所得再次纳税,属于典型的“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类似的例如:营业税中转让不动产的价值,在2003年1月1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出台前,不允许扣减其购入不动产的价值,显然不动产购入价格部分被重复征收了营业税,但是这属于不同纳税人就同一笔所得的重复征税,即: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虽然要尽量避免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但是并不完全排斥。因此,总局不允许扣减留存收益额规定,在税制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从整个社会来看,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并未造成重复纳税,相反允许扣减留存收益会造成税制漏洞。

例如,上例中B公司300万元购入M公司100%股权,假设B公司购入后立即分红100万元(这里的盈余公积是不能分配的,这个因素暂时忽略不影响理论上的正确性),B公司分红后,立即将股权再次转让,转让价格理论上只能为200万元,则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200-100=-100(万元) B公司存在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而这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损失是可以弥补其他所得亏损的,在税收利益上实现了平衡。即:M公司就100万元部分纳税,A公司就留存收益部分所得100万元部分纳税, B公司实现而来100万元亏损可以弥补其他所得的亏损。一笔所得征收了两次税,有弥补了一次亏损,在理论上达到了平衡。

如果允许扣减留存收益,则上例就会变为M公司已经缴纳过一次税款,A公司就100万元抵减后不纳税,而B公司依然就包含留存收益的300万元作为投资成本,再次转让时可能会产生一次亏损。因此一笔所得,缴纳过一次税款,又弥补了一次亏损,最终没有纳税,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损失,存在税制漏洞和税收策划的空间。

那么,反过来规定允许A公司可以扣减留存收益,而B公司的投资成本按照200万元计算又如何呢?一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56条规定的历史成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征管上无法控制,会增加太多的征管成本。因此这种方式理论上可以讨论,实践中是难以行得通的。

目前市场上出现的以银河证券避税宝为代表的所谓“避税式基金”,其实也就是应用了这样一个原来来操纵。由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在公开市场交易的权益性损失不用到税务机关审批,因此即使从手续上来说也是非常简便的,而股市、基金市场盈盈亏亏无长形,税务机关也比较容易通过。银河证券推出的所谓避税宝,实际上是对即将大比例分红公司的持续关注,以达到避税的目标。

在以上交易中,其理论根据是典型的将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转换为权益性资产持有所得的例子。类似于,比如:M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M公司净资产价值为300万元,A公司是M公司的100%股权控股的母公司,当年有未弥补的亏损500万元,其关联企业B公司当年有盈利100万元。该公司做以下运作来避税:

(1)A公司将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全资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格按照公允价值300万元确认,A公司实现所得100万元,但是由于A公司尚有500万元亏损,因此A公司当年不会缴纳税款。B公司取得投资的成本为300万元。

(2)M公司当年进行分红100万元,B公司股息红利所得为免税所得,分红后B公司投资成本回收了100万元。

(3)B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关联企业C公司,由于未分配利润100万元已经全部分配,因此转让价格为200万元。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要求,该项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在当年审批扣除,因此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25万元。

以上案例,其实和基金的运作是一致的。之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9】7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就是因为如果允许扣除的话,B公司的投资成本却依然是300万元,这样的政策会导致税收漏洞。而不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虽然被投资企业对留存收益已经缴纳过税款,看似有重复纳税之嫌,但是B公司未来分红后转让,在理论上可以享受100万元亏损抵税的好处,整个社会的税收并没有多缴纳。三方利益主体对一项所得纳税的路线图是这样的:第一,M公司对100万所得已经缴纳过税款。第二,A公司转让时,再次缴纳过一次。第三,B公司转让时,分红后亏损可以抵税,因此抵顶一次。对同一项所得,最终只缴纳了一次税款。

如果单独看前两步,的确存在重复纳税的因素,这称之为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一笔所得,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交税,称为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一笔所得,一个纳税主体重复纳税,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立法理论中,是必须避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理论上是可以的。

(二)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方法。(此问题借用了焉梅老师的案例)

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

方法1:827-827=0 股权转让所得0

方法2:827÷6.81=121.44万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 (121.44-100)*6.81=146万。

即到底按照人民币计价计算所得,还是按照美元计算所得,再折合为人民币纳税的区别。我们先看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表述: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所以,显然方法2是正确的,应纳缴纳企业所得额是14.6万元(146*10%)。也就是说,投资者投资期间人民币升值了,而投资者收到的人民币可以换取更多的美元,股权转让所得中还包括了人民币升值的一块收益,并入到股权转让所得中纳税,否则这块人民币升值的收益将永远无从体现。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投资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时,以什么币种投资是一门学问,如果用汇率比较坚挺的货币来投资,例如:欧元来投资,将来股权转让的时候,由于汇率变动造成的股权转让所得就会减少,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其实股权转让得到的人民币是相同的。

(三)多次投资转让股权,计算投资成本应该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成本。

例如,A公司2006年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2008年A公司又购入另外一个股东20%的股份,购入价格1000万元,从而A公司持有了M公司50%的股份,2010年A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B公司,请问A公司的股权转让成本如何计算?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多次投入转让时要采取加权平均法,虽然对于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未明确规定采取加权平均法,但是这个道理是相通的,应当比照处理。因此,上例中50%股权的持股成本为2000万元,所以转让10%股权的持股成本为400万元。

(四)股权投资损失的处理

1、2008年以前的税收政策

①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只能在投资收益的范围内扣除。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重申了这一规定,但是将无限期递延改为5年递延,在第6年仍无法扣除的,可以一次性扣除。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2.2008年以后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6号公告,明确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2008年以后,一时间264号文件的效力问题争议四起,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又专门设计了5年递延的附报表格,更加加重了不允许一次扣除的争议,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明确提出股权转让损失问题,因此各省在2008、2009年的汇缴中正常不一。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6号公告中,终于明确了该政策: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至此,股权损失是否可以扣除问题的争议尘埃落定,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一次性扣除了。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而一般的股权转让损失没有纳入自行计算扣除的范围,因此股权转让损失虽然可以一次性扣除,但是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扣除。

股权转让损失与股息红利所得的转化同“避税式”基金的道理也有相通之处。

(五)先分红后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最后再转让股权。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M公司的60%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A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09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公司转让方案有四个。

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2000-4000=8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万×25%=200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40%=2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12000万元-2000万元=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10000-4000=6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6000×25%=15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500万元。

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10000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5000=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0×25%=125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250万元。当然该方案中,不分红而是以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全部转增资本,再行转让股权,最终结果是相同的。同先分红的方案比较只是,股权转让资金由M公司出,还是由B公司出的区别。

第四种方案:清算性股利。A、B公司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避税。根据《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只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12000-5000=7000(万元);2500万元盈余公积再转增资本,转增后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7000-5000=2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000×25%=5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节税150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1000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750万元,节税效果非常明显。但是,第三种方案在税收上得到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而第四种方案存在税收风险。A公司一次性分红5000万元,实质是清算性股利,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早在2000年,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字面看A公司分红所得的5000万元,并未超过被投资企业M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没有超过1亿元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从理论上来说,A公司分得的5000万元都已经交过税了,均属于税收利润,虽然超过了A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国家税款并未受到损失。

还有一种观点是,这里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本方案中超A公司持股比例40%(即:4000万元)以上分红部分将被税务视为投资的冲回,不认同为股息红利所得,则本方案部分不能得以实现。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处,即使是A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红后,由于M公司不再有利润可分,如果B公司理解转让股权,则丧失了以先分红或转股而少缴税的权利,即:A公司超分红部分已经缴纳过税款,理应在分红时享受免税政策,由于A公司的超分红,永远的丧失了这个机会。

(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债务由原股东负担的股权转让金额操作技巧(过桥资金)。

例如,A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M公司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M公司的所有债务由其原股东A公司承担,债务额度为300万元。A公司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为500万元,请问股权转让所得为多少?

税务机关在认定的时候,一定会认定为1000-500=500(万元),但因为A公司还要负责承担300万元的债务,实际上A公司得到的实际股权转让所得为1000万-500万-300万元=200(万元),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多缴纳企业所得税300万元×25%=75万元,而M公司300万元以后无需支付,则又实现了300万所得额,M公司需要缴税300万元×25%=75(万元)

因此以上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多缴税款的税收风险,A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应当如此运作:

第一,M公司做账:借: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300万元——其他公司,贷:其他应付款——A公司300万元,即更换债主,从欠其他公司的钱改为欠A公司的钱。

第二,A公司筹集过桥资金300万元,投资于M公司,A公司持有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变为800万元。

第三,M公司立即将300万元归还A公司,A公司将300元过桥资金归还筹集来源方。

第四,A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此时股权转让所得=1000万-(500+300)=200(万元)

即:通过以上过桥资金的运作,将目标公司M公司的债务转化为A公司的持股成本,该运作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换股东,二是过桥资金将债务转换为股份。

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时,国税函【2007】244号文件已经明确了其处理原则,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金额+应收债权-应付债务,因此自然人股东转让持有的股权,不用像以上案例那样进行操作,直接可以进行处理,但是国税函【2007】244号文件不能解决的是被转让标的企业由于债务不需要偿还了,可能被税务局认定为“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而被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风险,因此从标的公司的角度出发,仍然需要做以上操作进行转换。

(七)化直接借款损失为股权转让损失。(债转股的运作技巧)

例如,A公司借款1000万元给关联企业M公司,M公司资不抵债将要破产,而直接借款的损失在税收上是不允许扣除的,于是该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一,再筹集“过桥资金“1000万元投资给M公司。

第二,M公将1000万元债务归还A公司,A公司归还提供过桥资金方。

第三,M公司破产,A公司形成了1000万元的股权投资损失,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该项损失是可以扣除的。

当然,M公司也可以实施“债转股”,但是这种方式,容易引起税务机关注意,且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中很难运用。其实“债转股”操作中,如果不是政府主导,往往也是采取“过桥资金”的方式来运作,即:本例中第一、二两个步骤,就会形成实质上的债转股,即债务和股权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八)“股权收购“(用股权进行投资)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表述: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59号文件将股权收购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符合59号文件第5条规定的5项条件的,在税务机关备案或者申请确认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以下简述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务处理模式:
股权转让税收问题专题研究(2013 股权转让税收政策2016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的股权,持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2010年A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 B公司,该项股权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其公允价值为300万元,B公司定向增发向A公司支付。该问题也可以看做是A公司以其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资产向B公司进行投资的行为。

一般性税务处理:

(1)A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所得:300-100=200(万元),缴税200万×25%=50(万元)

(2)A公司取得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300万元,即:A公司换股了。

(3)B公司取得M公司的计税基础,按照M公司的公允价值300万元确定。

特殊性税务处理:

(1)A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纳税。

(2)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00万元确定。

(3)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00万元确定。

由于,虽然A公司没有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但是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以及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均按照M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00万元计算,因此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免税重组,而是递延纳税,该税款将递延到B公司再次转让M公司股权或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时实现。

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个条件简述: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免除、减少或推迟纳税为主要目的。即:反避税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该项重组业务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避税,就可以认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里强调的是主要目的。

(2)被收购股权达到75%以上比例。在上市公司重组交易中,被收购股权比例是否达到75%是判断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要判定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收购企业已经拥有被收购企业一定股份,本次收购股份与收购企业股份相加超过75%,依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除非该项交易符合多步骤交易原则的要求。

(3)被收购企业在重组日12个月以内依然保持原来的经营业务不变。即:经营连续性原则,重组应该只发生在股东层面,而企业的实体经营不能变化,否则就要实现股权的隐含增值。

(4)收购企业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额不低于收购价款的85%。体现了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如果收购企业支付的是现金,显然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是有资金去缴纳股权转让税款的,没有必要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支付额包括收购企业以自己的股权支付,即:定向增发。或者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即:以自己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股权支付。

(5)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取得股权支付后,自重组日12个月以内不允许转让获得的股份支付。一般理解为权益连续性原则,因为如果允许被收购企业股东立即将其取得的股权转让,那么同其直接取得现金没有什么区别,也就没有必要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了。4号公告规定这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股份20%以上的股东。

即使是特殊性税务处理,非股权支付额部分也要确认所得。

例如,B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100%股权的M公司,A公司持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M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300万元,B公司以30万元现金和定向增发的270万股权作为支付的对价,假设该项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税务处理如下:

(1)A公司收到了价值270万元的B公司股权以及30万元现金,其中股权部分不需要确认所得,30万元非股权支付需要确认所得:

实现所得=(300-100)×(30÷300)=20万元。

模拟税收分录为: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90万元

现金30万

贷: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100万元

投资收益20万元

即:A公司接受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90万元。

(2)B公司取得M公司的计税基础为:

模拟税收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 120万元

贷:实收资本90万元

现金 30万元

因此,B公司取得M公司的计税基础为120万元。

可以理解为A公司卖了10% 的股份,收到现金30万元,然后将剩余的90%股权投资到B公司换取B公司的股份,这样分解来理解,就比较好理解了,分解理论无处不在。

(十)定向增发模式的运用

1、定向增发模式常用于改善集团公司股权架构(即:子公司变为孙公司,由直接持股模式变为间接持股模式)

例如,A公司有十个子公司,其中5个子公司做医药,其余5个子公司做电子产品,由于公司战略的发展,A公司准备将10个子公司分为两个板块,即:A公司旗下两个全资子公司A1和A2,分别作为医药板块和电子产品板块的控股公司。

为了完成这一设计,A公司首先设立了两个全资子公司A1和A2,第二步,将1-5个子公司100%股权投资到A1公司,将6-10个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到A2公司,该项交易是典型的股权收购交易,股权变更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果不符合《公司法》27条规定,投资时可以少计注册资本,其余部分计入资本溢价的模式来规避(即:江中制药模式)

2、用作“反向收购”、“借壳上市”

在股市上有很多案例,都是运用股权收购以实现借壳上市的目的,例如:中南房地产借壳大连金牛等案例,其基本操作模式是:上市公司先将其资产转让给大股东,腾出净壳,然后“借壳公司的母公司”将其持有的实体经营子公司投资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作为支付对价,从而实现了借壳上市。该项交易完成后,公司架构为:“借壳公司的母公司”——上市公司——“借壳上市的实体经营公司”。当然腾出净壳后,也可以采取上市公司对借壳母公司吸收合并的方式,达到上市目的。

3、用作增加注册资本

例如,A公司旗下的A1公司由于招标的需要,注册资本不足但是A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增资,因此A公司可以自己名下的M公司作为投资的资产投资于A1公司,此时作为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需要缴税,但是增加了A1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这样的运作和个人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进行投资是同样的道理。

(十一)非居民股权转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解释如下:

1、外——外模式:即两个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一般适用于股权架构的调整。

国家给予非居民特殊性税务处理非常谨慎,因此对于“外-外“模式除了满足第五条的普遍条件外,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一,必须是向其100%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即:将子公司变孙公司的模式,这里股权收购一方必须是全资子公司,但是被转让的外资企业股权没有要求100%,只要达到75%就可以了。

第二,没有因此造成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的。

例如:美国A公司在上海有一家外资独资企业M公司,由于2008年以后美国公司从上海分得的利润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香港同大陆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可以适用5%的协定税率,因此A公司在香港投资了一个全资子公司B公司,然后以M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出资对B公司增资,那么这种情形符合“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么?

关于这一条款,理解各异。财政部的郭垂平处长认为,股权转让后,即使股息预提所得税率发生变化,仍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郭处认为这里的断句应该是: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生生早出来个“所得预提税”概念,个人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姑且不论限制股息预提税负担变化是否在理论上合理,59号文件表述很清楚,从文字上来看,就是指股权转让的预提所得税发生变化,即使当权者要改变这种说法,也最好再另发文件,而不能生造词句来解释。

国税总局何处长认为,这里就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负担,至于股息红利预提税问题,有国税函【2009】81、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等在管着,至少要持有股权12个月以上才能适用协定股息税率待遇,导管公司不能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等条款,59号文件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扛起来。

如果按照国税总局的解释,那么美国公司的税收筹划方案是可以行得通的,而按照郭处的说法,则此路不通,实际上大多数关于境外股权转让的问题,都涉及到了香港,而香港的协定税率是5%,如果如是理解,大多数这样的交易都不能符合5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了、

第三,规定转让方非居民企业3年不转让其持有的中间层公司的股权。这是反避税的要求,如果允许任意转让中间层公司股权,而不受限制,则企业完全可以这样设计:先将境内股权投资到中间层的特殊目的公司,然后立即转让中间层公司得到现金,而转让中间层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居民企业股权,大陆没有征税权,因此该项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就永远的达到了规避。

2、外——内模式:即非居民股东将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居民企业

这种模式常用于跨国公司在华调整公司架构,例如:日本国际品牌电器公司在中国大陆有15个子公司,为了统一管理,该公司决定在中国大陆成立中国区总部,这属于正常的业务重组,则可以采取以下步骤:第一步,日本母公司在中国成立中国区总部(投资公司);第二步,日本母公司将其在华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到中国区总部(投资公司);此时,由于符合“外——内”模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因此经过在省级税务机关备案,可以不缴纳所得税款。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及税收待遇不变。

在该运作中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外——内”模式如果在中国设立投资公司,需要符合商务部2004年22号令及2006年3号令的要求。

第二,如果在中国设立的中间层公司是非投资公司性质,则其投资的公司按照内资企业对待。

第三,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外——内模式,也要求中间层公司必须是100%控股的子公司。

第四,“外——内”模式,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征收预提所得税的环境下,可以由直接投资模式改变为间接投资模式,从而规避预提所得税。例如,日本母公司如果直接持有中国境内子公司的股权,子公司用未分配利润增资,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公司架构重组后,由于投资公司属于税收上的居民企业,因此相当于先分红给居民企业,然后再增资,从而规避了外资增资的预提所得税。

3、“内——外模式”,即居民企业股东将其持有境内子公司股权投资到境外非居民企业

与“内——外模式”相联系的是两个名词:“红筹股上市”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所谓红筹股上市,是指居民企业首先在BVI或开曼等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然后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增发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最后以特殊目的公司为主体实现在海外上司的目标。在2006年商务部10号令发布之前,无论是大国企还是民营企业红筹股上市风起云涌,而10号令的颁布,让红筹股上市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要求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以及并购境内股权都必须经过商务部的批准,而目前商务部鲜有批准案例,使得红筹股上市之路变得异常艰难。

如果境内企业成功的在境外建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话,那么将境内股权装入特殊目的公司,就涉及到股权转让预提所得税问题,59号文件规定,如果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境内母公司将自己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到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收购业务,可以递延1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

红筹股上市的公司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股息红利问题。红筹上市的股权架构为:境内母公司——境外特殊目的公司(BVI)——境外上市公司——境内实体经营子公司。那么当境内实体经营子公司实现利润时,首先要分红到香港公司,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境母公司收到境外汇入的投资收益的时候,又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实际上红筹上市只不过是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而已,企业仍旧是实质上的中资企业。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9】82号文件,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实际管理机构概念,将其认定为居民企业,享受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从而避免了预提所得税负。

4、“外——外模式”境外股权转让税收监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否纳税关键是要看目标企业是否在中国境内,因此虽然是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但是由于标的股权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因此中国当局具有税收管辖权,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难题在于税收征管问题,由于取得收入的一方与支付价款的一方均在境外,如何能够实现税款入库呢?

青岛啤酒案例:2009年青岛市地税局对非居民股东两次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4.52亿元征缴入库是对非居民股权转让的成功案例:

百威英博公司(Anhevser-Busch Inbev S.A.)香港全资子公司A-B Jade Hong Kong Holding 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ABJ)2009年1月23日与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2.548美元向朝日啤酒株式会社转让其持有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261577836股H股股份(占青啤已发行总股本的19.99%),买价共计6.67亿美元, 2009年4月30日完成交割; 2009年5月7日与香港居民陈发树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2.5685美元向陈发树转让其持有的青啤公司91641342股H股股份(占青啤已发行总股本的7.01%),买价共计2.35亿美元, 2009年6月5日完成交割。

百威英博公司占境内企业股份已超过25%,并且持有期限超过12月,我国内地对该股权转让所得拥有首先征税权,ABJ应该就其股权转让所得在青啤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青岛市地税局市北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百威英博公司却因纳税数额大财务资金紧张,应纳税款迟迟未缴入国库。因交易双方均为外国企业,国内没有开设资金账户,无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扣缴税款。青岛地税向普华发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在6月15日前缴纳税款,逾期按规定加征滞纳金,并明确了拟采取的包括媒体曝光等在内的进一步措施。

7月1日,普华代理申报缴纳了百威英博公司第一笔向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股权转让应纳企业所得税款3.34亿元。7月10日,普华代理申报缴纳了百威英博公司第二笔向陈发树先生股权转让应纳企业所得税1.18亿元。至此,百威英博公司转让青啤股权应纳税款4.52亿元全部依法征缴入库。

因此税务稽查在检查外资企业时,会仔细审查外资企业的股权架构是否有所变化,投资者是否变动等问题,如果投资者有变动,则应审查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预提所得税。在审查外资企业股权变动时,还应该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审查外资是否撤资的问题,如果外资企业实际经营期间没有达到10年,那么其已经享受过的税收优惠要如数追回,入股是被动稀释股份,则从当年开始不允许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沃达丰转让香港中国移动案例缴纳预提所得税21.96亿元:2010年9月8日,酝酿已久的沃达丰出售中国移动(00941,HK)股权一事终于落定,沃达丰是英国的电信业巨头,也是中移动主要的外资股东之一,持股数量为6.42亿股,占中移动总股份的3.2%。8日,沃达丰向国际投行沃达丰以每股79.2港元至80港元的价格(较前一天收市价折让2.4%至3.4%)配售所持股份,据悉,参与配售的包括高盛、瑞银、摩根士丹利、汇丰等八家投行。出售所持的中国移动3.2%的股权,交易涉资超过509亿港元(66亿美元),净赚超过33亿美元。

沃达丰对中移动的投资,已经有10年的历史2000年,沃达丰斥资25亿美元,购入中移动2.5%的股份,每股平均作价为48港元,成为当时中资电信运营商迎来的第一个海外投资者。2002年,中移动收购8省资产注入上市公司,沃达丰又斥资7.5亿美元增持,每股平均价为24.7港元。

香港中国移动虽然是注册在香港的上市公司,但是作为中国政府主导的红筹股上市公司,已经根据国税函【2009】82号文件,被认定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居民企业,因此沃达丰转让香港中国移动股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此对于该项所得应该缴纳预提所得税。北京市国税局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2010年10月27日将该笔21.96亿元之巨的税款顺利入库。同时也为将来外资减持“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红筹股上市公司开了个好头。

(十二)股权转让税收监管与国际税收协定

根据中国大陆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及偷漏税的安排及其他双边税收协定,一般规定只有持有境内股权25%以上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中国大陆才可以有征税权。比如,百威英博啤酒持有青岛啤酒的股份就是27%,符合在中国大陆纳税的规定。为了防止企业分次转让股权避税,比如:百威英博可以先转让3%股份缴纳少部分预提所得税,再次转让剩余24%股份即可避税。协定又规定,这里的持股25%以上,是指在股权转让前12个月内任何时间内曾经达到25%的股权比例,从而堵塞了税收漏洞,很难想象为了税收上的利益,12个月时间不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当然如果客观条件支持,也可以先转让部分股权,12个月后转让剩余的不足25%的股权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那么涉及外资股权架构时,每一个股东的持股比例都使之达不到25%,是不是可以避税呢?例如;A公司在大陆投资一个全资子公司,为了避免将来转让股权时缴纳预提所得税,可以在香港设立5家公司,每家公司控股20%,将来转让的时候,均达不到25%的比例限制,这样的运作也属于一般反避税的范畴。

3

增值税

(一)股权转让中涉及的货物不需要交纳增值税。(国税函【2002】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中,从来没有明确字眼说过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而是表述为“企业转让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一般认为这里的转让全部产权,包括三种情况:第一,转让股权;第二,企业合并;第三,转让非公司制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后,企业只是股东发生了变化,

《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江西省电力公司转让上犹江水电厂全部产权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2]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股权转让中涉及的货物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整体资产出售行为不属于全部产权转让应缴增值税。(国税函【2005】504号)

《关于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504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青地税发[2004]3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青海省三江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给联合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不属于企业的整体产权交易行为。因此,在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过程中,其发生的销售货物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该文件说明,整体资产出售行为不属于全部产权转让应该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资产、负债、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全部产权转让

2009年,大连金牛事件严重冲击着“借壳上市”的税收政策,最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注明的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对此进行了规范,我们先看一看585号文件的规定:《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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