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人大代表法第32条规定的理解 如何理解刑法另有规定
这件事确实让警方和法律都陷于尴尬境地。如何评判?还是先看有关法律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简称人大代表法)第32条这样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代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代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的人代会)。——怎样理解这条规定,就会对周宁县人大和松江警方的矛盾做出怎样的评判。
对人大代表法第32条规定,我想应该这样理解: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确实享有一把法律保护伞,但这只是对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的言论、表决、批评等以及在闭会期间,执行职务行为提供特殊保护,让他们不受打击报复,除此之外,就只是一种程序性保护。如果某代表涉嫌犯罪,司法机关必须向人大机构的提出申请,得到许可,方能将其逮捕或交付审判。如果某代表正在作案,或犯罪后即被发现而被抓捕,或被群众扭送交司法机关拘留,这并无不可。但无论是拘留或逮捕,抑或没有逮捕而直接被送交刑事审判,都必须经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按该条规定,对乡镇级的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上述措施,执行机关只需立即向乡镇的人大报告,无需申请许可)。如果人大机构对司法机关提出的,需要逮捕或刑事审判的申请,只要不是对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表决或其他执行职务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形,就应当同意,否则就是滥用权力。因此,县级以上人大代表虽然享有此项法律特权,但这只是保护代表履行职务不受打击报复,根本不是代表在违法犯罪后享有司法豁免权,可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进一步说,如果人大机构不同意警方的逮捕措施,这也不等于否决了对犯罪的法律追究,如果是杀人越货或严重贪贿腐败等重大犯罪,岂能放人了事?毫无疑义,人大代表犯罪同样应当被绳之以法,只是暂时不能逮捕而已。所以,尽管由于逮捕或刑事审判需要经人大机构的许可,这会使司法进程遭受一些迟缓,但这是为了对人民的代表进行特殊保护而付出的代价,并不是其本人享有法外特权。如果人大委员中,有人明知这条法律的立法本意,仍然利用这一规定,故意不通过司法机关的许可申请,那么他就存在包庇犯罪的嫌疑,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应该认为,人大代表法第32条规定不说明人大代表享有司法豁免权。这只是对县以上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的言论、表决等以及在闭会期间执行职务行为的特殊保护,让他们不受打击报复。如果某人大代表因贪腐等犯罪被逮捕或直接送交审判,司法机关依照该规定提出许可申请,相关人大机构就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否则也属违法。如果人大机构中有人借此规定包庇犯罪人,那同样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要说人大代表享有法律上实体性的特权,那是体现在“人民代表法”第31条规定中:代表在人大上及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是实质性的。人大代表在这些会议上的任何发言和表决都不违法、都是无罪的,无论是发表了什么言论,作了何种表决,一概不受追究,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该法第32条除规定其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不受打击报复外,主要是体现程序性的保护。因此,人大机构在得到司法机关对其代表逮捕(或未捕被告的刑事审判)的许可申请时,是审查其是否属第“人民代表法”第31条以及依法履行职务而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形。只要不是这类情形,人大常委们就没有理由和权力不通过司法机关的申请。倘若明知法律如此规定,并没有上述情形,仍然设置障碍执意不通过司法机关的许可申请,那就是滥用权力,有袒护包庇犯罪行为之嫌。
如果警方向人大机构提出许可逮捕涉罪嫌疑人的申请,明显没有对代表在会议期间的言论和表决,以及其履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那么,人大机构就没有任何理由或法律依据不许可警方的申请。倘若该级人大机构执意不许可,显然这就违背了人民代表法第32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因为这样做必然阻碍了对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因此警方和群众都有理由怀疑其中存在包庇犯罪的行为。从警方来说,虽然很无奈,无法逮捕嫌犯,但这并不等于撤销立案,终止对犯罪的追究。警方仍然可以继续侦办,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后直接提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移送审判。当然,警方这样做必须要有克服来自政法内部阻力的勇气,因为这首先违背了人大的意愿。如果警方既要继续追究犯罪行为,又希望消除来自人大的阻力,那么至少还是两条有合法途径可供选择。1、向上一级人大机构投诉,希望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发生效力。2、向该级人大所在地的党委汇报,请求支持。人大也是在常委领导之下,人大常委会内设有党组,这都是贯彻执行党纪国法的组织保证。
说到对权力机关的监督,又有朋友说,我们不象有的国家是多党制,没有外部监督,靠自己监督自己总归不行,因此腐败现象、以权谋私难以抑制。在我国是党领导一切,是在宪法里确定下来的,永远坚持。有首歌经常唱: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这就是说,没有党领导,就一切都完了。坚持党的统一领导,是我国宪法确定的,美国那种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已遭我国狠批。一再强调要坚持中国特色,实现中国梦。
言归正传,事实上,那些人大常委干部当然未必个个都是完人,其中有违法犯罪者并不特别希罕。而将他们绳之以法的就有公安机关,更多还有检察机关。
正如朋友们所言, 那些委员们不仅同样是人大代表,享有表决权且更有充分话语权,如果真有包庇犯罪的嫌疑的情况,又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呢?又由谁来追究?其实很简单,追究他们的途经还是很多的,就看你追究不追究。在我国是党领导一切,包括你人大,出了问题没有不好办的。我们看得很多了,不少位高权重的高官落马,就是党内先处理了,或者是先由纪检部门处理,然后移交司法机关查办。你再有法律保护伞,真要追究你,还有什么话语权表决权可说?
确实,那些委员们无论在会议上如何发言和表决,即便有包庇犯罪的嫌疑,也是不受法律追究的。如果要追究,也只能从其他方面或场合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来确认其事实。这当然就是一把法律的保护伞,可它的本意是为了让代表们能无所顾忌,大胆为人民谋利益。不幸,难免有人会利用其以谋私利。这也说明,人大常委们也需要接受监督。在组织上,人大常委们受上级人大和同级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同时还受纪检部门的监督。不过也要说明,某些包庇行为,并不都构成包庇罪而只是犯错误和普通违法,经批评教育、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就足够了,涉嫌犯罪了才需要司法追究。 朋友们说的也不错,法律本身也有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有的需要修正补充,或需要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是的,法律是需要不断制定、修正、完善。但是法律没有尽善尽美、彻底完全的时候,现实中更多的是法律已经覆盖,却仍然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如果全都在想方设法钻“法律空子”,那再完善的法律也难发挥应有的作用。
说到今次周宁县那些不同意警方申请的人大委员们(弃权票的实质也是不同意),他们或许认为,不就是酒醉后驾车这区区小事么,你松江警方却小题大做,竟要逮捕张代表,这不是明摆着要损害周宁县人大的威望和声誉吗?张兄与大家关系都不错,一起开怀畅饮是常事,这次他是在外地喝高了,犯了点小事,此刻我们不庇护谁庇护?这些常委员们也会有这样或那样的小小违法行为,今后说不准一不小心,也会像张兄那样栽在警察手里,那也需要仰仗大伙帮忙,所以,今次是一定要包庇他的。是不是有这样的心理?我看是有。所以说,如果不将人大法第32条视为违法犯罪后不受法律追究的保护伞,那么司法机关要求逮捕嫌犯的申请就不会有什么障碍。可惜,周宁县的人大委员们虽身处当地社会上层,但他们的思想意识仍处于接近法盲的那种社会文明的低级阶段。正是这样,不说今次松江警方执法面临困难,倒是社会法治的推进面临困难举步维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年10月第11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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