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并轨实施细则

甘肃省劳动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统一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劳发[1998]30号 1998年2月25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保证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办法》适用范围:

一、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民营企业、联营企业、军队在甘企业的职工和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 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等非工薪收入者;

四、 上述单位中招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等;

五、 上述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三条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现行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个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四条 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

(一) 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从就业和再就业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当年缴费基数按第一个月领取的工资收入计算。第二年按上年本人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二) 凡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停薪留职、外借、外聘等人员,均由企业负责为其办理缴费等手续,并按时足额为其缴费,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或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本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三) 对于转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人员,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从托管安置费中按其实发基本生活费的20%缴费,其中11%进入个人帐户,9%进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不再另行缴费。

(四) 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其缴费基数按本人出国、出境前一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次年的缴费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五) 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租赁、承包单位职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雇工、帮工个人负担8%,业主负担12%,20%的缴费中11%进入个人帐户,9%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这部分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也可在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划分若干缴费工资档次,由其选一档确定,具体档次由各地划定。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的部分主要用于支付:1.基础养老金;2.调整养老待遇增加的基本养老金;3.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需继续支会的基本养老金。

(六) 企业领导的一次性兑现奖是工资总额的构成部分,按12个月平均数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七) 转业、复员军人进入本省城镇企业单位工作,从工作之月起缴费,按其到企业领取的第一个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八)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单位工作,从进入单位工作之月起缴费,当年缴费基数按其到企业领取的第一个月的全月工资收入计算。职工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九) 对企业的学徒工、待岗职工和请长假等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缴费基数原则上不得低于本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确有困难者,也可以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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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单位必须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并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后,须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

第六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筹资原则,根据《实施办法》对企业缴费比例的规定,争取用3——5年时间实现全省统一确定企业缴费比例和各地、市、州平均费率,下达年度平均费率控制计划,实行省级统筹调剂。

(一) 从1998年起各地各企业缴费比例以下办法确定:

1.实际负担比例在20%以下的企业,3年内过渡到20%;

2.实际负担比例在20—25%之间的企业,3年内下调到20%;

3.实际负担比例在25%以上的企业,5年内下调到20%。

(二) 核定调整企业缴费比例可采用平均差的办法。如实际负担比例为30%的企业,用5年时间下调,每年下调2个百分点。无论是年度上调或下调,都不得低于1个百分点,各地制定的企业年度平均费率不得超过省上下达的年度控制计划。各地制定的企业费率过渡办法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企业缴费比例的确定涉及多种因素,必须综合考虑当地的赡养率、替代率、基金收缴与积累率以及个人缴费比例。在制定统一企业缴费比例过渡办法时,要认真调查测算,各地报批的过渡办法必须附测算表。具体测算可以参照下列公式:

企业费率=(赡养率×替代率)÷基金收缴率+基金积累率—个人缴费比例

赡养率指离退休(职)人数占职工人数的比率;

替代率指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率;

基金积累率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0%计算。

第八条 各地要随着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以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企业的缴费基数。目前仍按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两个基数、两个比例分别提取,或是按两项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养老保险费用的地区,从1998年开始改按职工工资总额一个基数缴费,1999年改按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一个基数缴费。目前仍实行基金差额缴拨的,要尽快改为全额缴拨。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少数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审主部门审计核实后,确属无力缴纳的,可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缓缴合同。缓缴期限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企业应补缴本金和利息,利息根据缓缴金额和缓缴期限长短,按银行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债务,必须区别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处理:

(一) 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各种改制形式的企业,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担原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债务;或在清产核资和产权转让时,从产权转让收入中偿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二) 依法破产、拍卖的企业,资产处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土地收益后的余额,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如被分流,接收单位须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破产企业距离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和已经离退休(职)人员如没有接收单位,破产企业应一次留足并缴纳这部分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这部分人员可交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所留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计算办法:

所留基本养老保险费=(平均寿命70岁-该职工(人员)实际年龄)×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

3.如果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不足缴纳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相应减少提前退休年限,直至计算到没有提前退休人员。

(三)企业兼并,由兼并方承担原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债务。

(四)企业分立,按资产占有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债务。

第三章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某种原因更改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全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一)根据省政府甘政办发[1996]46号文规定,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1995年底前一次性计息并记入个人帐户,可视同建立个人帐户。1986年9月20日前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并为其计算缴费年限,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未缴纳的,按新人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1996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费率记入,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作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1995年底前按甘劳发[1996]16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金和利息);

(二)1996年、1997年按本人缴费工资12%的费率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1998年1月开始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费率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定并公布记帐利率。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

(一)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二)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

(三)企业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本人审核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八条 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缓刑期间个人帐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与一般职工相同。

第十九条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流动时,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基金,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关系。职工跨省跨行业(国务院批准的11个系统统筹的行业)调动时,转移办法如下:

(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二)个人帐户转移的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1997年12月31日前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从1998年1月1日起,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全部储存额(本金和利息)。

(三)对年中调动工作的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记息。

(四)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五)职工转出时,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相应填写《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转移清单》。

(六)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转出地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甘肃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并结合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转入职工续建个人帐户,做好个人帐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支付办法:

(一)当参保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变动时,单位应填写《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变化表》,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社会保险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给付情况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二)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正常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支付。

(三)正常调整机制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所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四)职工退休后,个人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含正常调整机制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个人帐户年终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的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可以继承。应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予以封存。

(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继承额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

(二)离退休、退休人员死亡,基继承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职)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退休、退职政策,完善退休、退职审批程序,坚持到龄即退的原则,不能提前或延长退休年龄。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正常退休条件:凡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即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周年;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周年。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女职工退休年龄以其退休时在工人或管理(技术)岗位上来确定。由管理(技术)岗位调整到工人岗位上的女职工必须在该岗位上工作满3周年以上,方可按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仍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1995年12月31日以前,职工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满上述规定年限,可以折算工龄。缴费年限同上款规定。凡在1993年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下发之前,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各地可继续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得扩大范围。特殊工种不跨行业参照。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条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缴费年限同第一款。

(四)因工致残和职业病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五)顶替招工退休条件:根据省上有关政策规定,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30年(含缴费年限),家居农村的老职工,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六)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条件;各地在执行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时,要严格把握提前退休条件。提前退休是指在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破产的国有工业企业职工,距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不足5年,按照本细则第十条(二)款规定,企业为其留足基本养老金后,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文件规定之外的城市和企业一律不得参照执行。

(七)退职条件:职工达不到退休年龄,由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办理退职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履行了缴费(指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义务,符合上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同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程序及所需申报的材料:

(一)职工退休年龄的确认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当职工身份证记载与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单位应会同职工本人常住户口登记机关查证核实,由职工所在单位和户口管理机关共同认定出生日期,作为计算退休年龄的依据,双方认定退休年龄的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当职工身份证发生丢失时,由职工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其出生日期证明。企业在报送职工退休手续时,必须同是报送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由经办人员对职工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时,原件退回,复印件存档。

(二)企业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手续时,要认真填报《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有关基数认定表》(见附表一),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1995年12月31日本人档案记载的工资标准、职工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基数、个人帐户储存额等基本情况的审核认定手续。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的职工,不得办理退休(职)手续。

(三)企业要认真填报《甘肃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见附表二)和《甘肃省退休(职)人员花名册》(见附表三)。《审批表》式五份,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主管部门、企业和职工档案各存一份;《花名册》一式三份,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企业各存一份。

(四)在劳动鉴定机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因工致残(职业病)和因病(非因工伤残)职工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时,由本人申请,两个不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病历,附相应的化验单、检查报告等材料,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职工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1——4级)的鉴定材料,因工致残职工应附劳动部门颁发的《工伤证》。以后逐步过渡到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进入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检查和鉴定。省、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做好劳动鉴定复核工作,并对有争议鉴定做好终审确定(认)工作。

(五)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职工,要认真审查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档案材料,做到工种真实、年限准确。

(六)子女顶替退休手续办理程序:凭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职工本人迁回农村的户粮关系证明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须在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一个月内报送职工退休材料;不得自行延长职工退休年龄或跨年度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职工退休、退职的时间以劳动部门批准的日期为准,对因工作需要,确需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发[1983]141号、142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劳动部门统一编号发放《职工退休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第二十八条 凡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含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符合上述条件,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不含1986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已实行企业和个人缴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如下:

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一)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同前条规定。

(二)月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995年12月31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1.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建立个人帐户第1年本人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1年社会平均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2年本人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2年社会平均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n年本人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n年社会平均工资)]÷n

2.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

原固定工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的缴费年限

原劳动合同制工人为1986年9月30日的缴费年限。

(三)调节金的计发标准:职工1995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5年者,每人每月发给90元;缴费年限满25年不满35年者,发给140元;缴费年限满35年及以上者,发给120元。

(四)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每年6月30日前继续执行上年公布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7月1日后执行当年公布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不含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者,退休后不计发调节金;不满10年者,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其1995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全省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实施办法》实施后三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新办法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最高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本人养老金的10%。

(一)新老办法对比,按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统筹项目为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生活补助、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补贴、知老补助费、粮价补贴、高原临时补贴、离退休干部交通费九项(实行岗技工资的人员按工资改革后的实际项目核定)。

(二)按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的工资基数以1995年12月31日本人档案记载工资标准为准,以后每年职工的增资额按不超过全省上年职工衬会平均工资增加额,加以认可。经认可后职工档案记载的月标准工资(岗技工资)加上国家和省上法定的津贴、补贴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后最高一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超出部分不作为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三年内退休的职工,新老办法对比计发基本养老金,《职工退休证》上只填写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组成,新办法高于老办法10%的部分应予以冲销,冲销顺序依次为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即调节金冲销完后还剩余有高于10%的部分,依次对过渡性养老金进行冲销,直至高于10%的部分冲销完。

第三十二条 《实施办法》实施后退职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者,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并发1995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月发给其4元的过渡性补贴。缴费不满15年者,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工伤保险制度未改革前,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标准为:一级为本人退休前工资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伤残抚恤金,标准同上,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标准低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应通过工资分配政策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弥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因缴费年限期短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凡在1996年7月1日前按照甘政发[1981]375号和甘人事[1989]4号文件规定已获得劳动模范、自然科技奖称号的职工,办理享受优异待遇审批有关手续,退休后,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可相应提高5—15%。以后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不再提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三十六条 高退休、退职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离退休(职)人员被判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第三十七条 长寿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全部支付完以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实施办法》,省社会保险局应根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就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建立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制度,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固定资产管理,提高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等问题,制定具体的配套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省劳动厅以前所发相关文件与之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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