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身损害私了若干年后
一、简要介绍下《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侵权案件一个主要案件类型,居于突出的地位。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方面,主要是体现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国家赔偿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条文中。但这几部法律在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上差别很大。比如《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很显然,而且赔偿项目并不统一,同等级别的残废,分别适用这三部法律法规,计算出的赔偿额相当悬殊。
而司法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事实上长期处于缺位的状态。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标准的计算时,主要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其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计算事实上“无法可依”。这应当说是民事司法领域里的一个重要缺陷。在这种立法背景下,该《解释》的制定,不仅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而且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解释》几个主要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与适用
《解释》的内容可以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第1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分别就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主体范围(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内容范围(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行界定。第二部分(第2-5条),是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一般问题的规定。第三部分(第6-16条),是对11种具体侵权类型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第四部分(第17-35条),是对赔偿范围、标准等相关问题的具体规定。第五部分(36条),是对《解释》适用的效力范围的规定。
(一)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区别损害发生的原因,本条分两种情况规定了两项内容:(1)如果相关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若受害人之损害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适用。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1、本条款制定背景和依据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要求赔偿。但过去的侵权法理论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理论依据。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造成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困难。
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
2、如何理解“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实践中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为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之一。
3、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这问题的看法,对“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的理解,应把握下面几个原则:(1)经营性的社会活动大于非经营性的。如百货公司运动会召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大于社区运动会的召集者。(2)获利多的大于获利少的。如高档酒店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要高于小吃部的经营者。(3)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要大于非专业知识的。(4)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大于向社会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5)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也是判断标准之一。
(二)关于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与适用
《解释》第七条规定是关于如何确定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具体规定。本条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确立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这种损害后果由于未成年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除该直接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也应承担在其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说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问题:
1、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
(对于在校大学生的伤害,如何运用问题?)
根据第七条内容,可以确定学校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怎么理解?我觉得应从制定依据加以分析:
未成年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因此其本身就是一种危险源,对未成年这一危险源所造成的危险责任,自然只能是未成人的父母或其它法定监护人来承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所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学校为未成年的人身损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之间形成的一是种教育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绘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用给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十五中学等赔偿一案的请求与答复〉中,体现的就是一般过错责任。这次司法确定了上述归责原则,应该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于监护人相应的监护责任,本条没有加以规定,但这不能说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该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已作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在定稿时,为避免重复,将监护责任这一款内容删除了。
2、校园伤害案件的主体范围
根据条款内容,校园伤害案件的主体范围是未成年人,它并不包含在校的成年学生。关于未成年人的概念,〈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1条只是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1992年1月1日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未成年的立法,司法解释使用了这一规定。
3、如何理解教育机构的职责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
⑴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⑵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了措施的;
⑶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⑷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孝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⑸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⑹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⑻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⑼学校教育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必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⑽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⑾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⑿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上述规定,所列举的情形,都属于有关法规、行政法规中规定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出现了上述情形,则可以据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教育部在其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列举的学校已履行相关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十种情形,需要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着重看学校是否真正履行了相关职责,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否则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这些情况,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国家法律原则和精神、参照有关部门规章予以确定。
4、此条司法解释与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如何适用?
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教育部的规章没有原则分歧。但《学生伤害事故事故处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权限,规章无权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作也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事故处理办法》只是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而司法解释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故《学生伤害事故事故处理办法》只是在审判实务中具有参照的效力。
(三)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的归责原则与适用。(不作为)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是关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问题规定。具体有以下几层涵义:⑴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作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⑵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⑶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对仲载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⑷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
何为工伤?何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参加的和没有参加的怎样赔付?这个问题涉及的内容比较多,在这里就不详细论述,留着作为下一个课题由其他律师再组织我们大家学习讨论。我这里只指出一个问题,那就是:
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例如雇主提供的机器爆炸)。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世界各国有四种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从我国立法来看,国务院去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其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其二、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劳动者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如:在交通事故中,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同时可以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以及保险机构主张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法律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这就让我想起中央电视台的一个案例:
三、关于人身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
这个问题司法解释作了详细规定,有些项目的计算方法与以前的一些规定相比有所修改,为了加深大家的印象,对这一问题作一重点论述。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常规赔偿项目,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致残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项目如: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遭受精神损害项目。
下面对几个主要这项目的计算方法作一论述:
医疗费赔偿
根据本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的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用。而且与以前司法解释相比,医疗费方面,取消了对受害人就诊医院的不合理限制(以前要求就近选择治疗医院)、取消了对受害人转院的不合理限制(以前转院要求经原就诊医院同意)。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他们来进行举证不证明该费用是不合理的和没必要的,否则法院应当支持。
误工费
根据本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与以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误工费方面,取消了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误工费赔偿额的最高限制(以前规定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在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时,改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以前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护理费
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与以前相关法律相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情况下,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比以往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要高。
交通费
根据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其一、交通费用一般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火车以硬坐为主,一般情况下不准许坐飞机,特殊情况下需要要坐出租车、救护车、卧铺、飞机的,应当说明合理性。
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与以前相关法律相比,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除了规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给予赔偿外,还规定了一种“类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对于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合理的部分也应予赔偿;这些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必须的营养费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营养费的具体给付标准,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受害人实际需要的营养是指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为弥补该损失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在考虑时,我们一定要注意补充营养和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说,受害人受损害之前,本身就营养不良,或者一些年老体衰的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就以为找到买单的主进行大补,对此我们一定要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进行质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透露的内部审判政策,营养费的支付不能过高,在没有确定证据前,一般不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
根据解释第25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从以前的立法来看,《民法通则》、《消法》只规定赔偿原则,并未规定计算标准,而《民法通则意见》则规定:“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但没有规定赔偿的年限。而《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项的规定是:“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由此,似乎可以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问题上,基本采纳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其一、残疾赔偿金将以前的“事故发生地”明确界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这给予以受害人充分选择的空间。如:一起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地为湖北武汉市,但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均为广东广州市。假如广东省的赔偿标准比武汉高,那么受害人完全可以到广州法院起诉。根据《民诉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二、残疾赔偿金在计算确立了两个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改变了以前按“平均生活费”计算。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出来的个人年均收入。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在支付个所得税、财产税以及其它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平均负担系数是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包括就者本人)。即全部人口除以就业人口。(湖北省:7322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根据农村家庭纯收入除以平均系数计算出来的。农村家庭纯收入是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经营或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2567元)
其三、如何理解释赔偿20年?
这个赔偿20年与以前《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20年有些不同,它并不是最高年限,因为根据本解释32条规定,超过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其四、赔偿标准只有两种,没有解决对于城中农民或收入较高农民的实际赔偿问题。法院审理时也不加以考虑。但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存在有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如:空姐脸部划伤。
另外,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赔偿还是精神赔偿。我将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一起来作为一个专题来进行论述。
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本解释第26条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从以前的立法来看,《民法通则》、《意见》、《国家赔偿法》均未作规定,《消法》仅列为赔偿项目,未明确其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残废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对此各地法院在实务中基本上都予以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其一、费用确定的标准是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改变了以前解释中“按医院证明”确定;
其二、何以普通适用?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人民法院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式标准:确实能起到功能性补偿作用,有肋于恢复生活、生活的作用;比较稳定、比较安全,是否国产在所不问;
其二、什么样的鉴定机构对残疾辅助用具的配制,包括费用评估、更换周期、赔偿年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呢?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
另外,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本解释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用具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丧葬费根据《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0692元)
对此,《民法通则》、《消法》均只规定为应赔项目,但却未明确具体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其将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在一起计算,很不科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国家或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解释》第27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费用则比以前有所提高。如湖北省2004道路事故赔偿中,明确规定丧葬费为3500元,按照解释规定,则为11719元/年/2年=5859.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如何理解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呢,我们先看以下的立法规定:
对此,《民法通则》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一原则规定与《消法》类似。而《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同,《国家赔偿法》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虽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大体相似,但也有差别:“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1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抚养人70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5年。”这三种标准的冲突主要表现在:(1)不满18周岁者的生活费给付年龄段规定不一致。《国家赔偿法》与《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为:“抚养到16周岁”;(2)生活费赔偿标准各异。《国家赔偿法》规定:“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3)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赔偿。三者规定了两种标准,分别是:“生活费给付到死亡时止。”“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其一,解释确定了两种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改变了以前“居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或基本生活费来计算。
何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何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是指城镇居民人均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包括衣食住行等。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可消费性支出:是指农村人均用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支出。
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原则和方法?
在确定赔偿被抚养生活费时,要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这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来确定。一般情况是秉承伤残等级系数。
其二,多个被扶养人如何计算的问题。
案例:王某,男,42岁,农民,无兄弟姐妹,上有母亲张某68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父亲已故。王某与妻子林某生有一个儿子王甲今年2岁,一个女儿王乙今年8岁。王某于2004年5月3日被周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撞成重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对此次事故负完全责任。现王某的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将周某告到法庭,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撇开其他的赔偿费用不谈,下面单就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怎样计算进行分析。根据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案例中王某的被扶养人为:王某的母亲、王某的儿子和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分别为:王某的母亲张某为20-8=12年;王某的儿子王甲为18-2=16年;王某的女儿王乙为18-8=10年。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王某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而王某又无其他兄弟姐妹,故对王某母亲的生活费应该按12年计算。对于王某的儿子和女儿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在丈夫受到伤害时,原则上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子女生活费的一半。也就说,在本案中,应赔偿给王某儿子的生活费应该是按照16年计算的一半,赔偿给王某女儿的生活费应该是按照10年计算的一半。若根据公布的资料,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287元,那么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是就是这样计算呢?被扶养人生活费=4287×12+4287×16×1/2+4287×10×1/2=107175元?
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个条款理解起来有点费劲。我认为可以这样理解: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要考虑到保护受害人以及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被扶养的生活费的数额是将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第一款计算后的简单相加的话,对赔偿义务人来说也不公平,所以,该《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就是给被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所要赔偿的生活费作一个限额,即在同一个年度所应当赔偿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额。那么,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该案中,被扶养人的生活怎样计算呢?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计算的,此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王某的母亲自然为12年,王某的儿子生活费是16年的一半,那么就是16×1/2=8年,王某的女儿为10×1/2=5年,而根据该条款“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那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能按12年计算,即为4287×12=51444元。
死亡赔偿金
(第17条与29条,死亡补偿费)根据《解释》第29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赔偿。《民法通则》及《意见》没有规定此项赔偿项目,是一个缺陷。因为依通说,死亡补偿费属慰抚金性质。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就丧葬费而言是很低的,一般为数百元到数千元不等,这就易导致这样一个不公平现象。《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法》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制度,这是一个好开端,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里出现了三种赔偿标准,其一,《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这种计算标准,一是将死亡补偿费与丧葬费放在一起计算,计算总额;二是确定统一的标准,即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其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计算办法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其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补偿费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
另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残疾赔偿金”一样,“死亡赔偿金”在计算确立了两个标准。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改变了以前按“平均生活费”计算。
四、适用司法解释应当注意的其它问题
(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可以界定《司法解释》明确将前述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
1、如何理解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理论和实务上历来就存在争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以前都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上述有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根据的规定分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与赔偿权利的残疾等级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系正相关函数,其内容是对赔偿权利人生活资源丧失或减少的赔偿,性质上应属于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害的赔偿。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沿袭了上述规定。
在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中,
1994年1月1日起旅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第一部法律。该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自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时,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规定“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能为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两部重要立法对致人残疾的人身损害赔偿,都在“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内容以外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但由于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或者计算参数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从法律规定本身难以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在2001年3月公布的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司法上被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来看。《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这是国家立法首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分割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这一规定,国家赔偿法的“残疾赔偿金”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明确得出一个结论,即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消法〉首次规定残疾赔偿项目应当“残疾赔偿金”但未明确其赔偿标准,因此,无法推定其性质。〈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其立法时间在后,其对赔偿项目的规定也比较科学。因此,这次〈司法解释〉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明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性的赔偿,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失的赔偿。
2、如何理解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死亡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
1997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法通则》,在第119条中对残废赔偿只作了比较简略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关于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是1994年1月1日起放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残废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7月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中作了与此完全相同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通说认为,其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名称不同,但应属同一性质;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受害人残废赔偿的结构设计完全一致,均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但在解释上,立法机关倾向于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放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了这一观点,该《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人损解释》突破了以往法律的传统规定,参照《国家赔偿法》,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失的范围,侵权人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并且明确权利人另外还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双重赔偿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受害人家庭共同体应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更应当是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但是,《人损解释》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表现出了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保护。按照我国现行户籍制度所确定的,我国居民划分为粮农和非农业两种,即通常所说的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依照《人损解释》,城镇户口的居民死亡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户口的居民死亡的,则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某个公民生命权(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在A地死亡与B地死亡的赔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这是违宪、违法条款,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包括民事权利在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不仅仅是公民本人生前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也包括该公民近亲属因其死亡所获得民事权益的平等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也不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取得上的平等,当然地也包括行使上的平等和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保护上的平等。综上所述,《人损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在理论上不能体现对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时的平等保护,在实践操作中容易使人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产生不必要误解与困惑。
3、如何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中规定
根据本解释第36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戚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与本解释冲突。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⑴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⑵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⑶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本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本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这一重大变化的理由及其重大意义,本书第17条的相关部分已有详细说明,请务必留意,这里就不再多谈了。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本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
(二)本司法解释与以前司法解释的关系。
《民法通则》颁布后,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分割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四个:⑴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⑵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步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⑶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⑷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在审判实务中,据此可以采用下列标准适用司法解释:凡是本解释有规定的,都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指的是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详细内容参见本书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步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关系。由于《关于审理步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是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特别司法解释,且该解释参照了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而本解释是针对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般司法解释。因此,《关于审理步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具体内容不因与本解释不一致而失去其效力。也就是说,这两个司法解释独立存在,二者互不影响。
(三)涉及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司法解释?
选择医疗事故赔偿还是选择侵权赔偿,我认为实际上是一个法律竞合的选择----或按合同之诉提起医疗事故赔偿,还是按侵权之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这个问题,我不再班门弄斧,留给我们游律师下次再讲。
我想提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
就给我们实践中造成很多困惑。我认为:医疗机构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必须以医学会鉴定构成的医疗事故不必要条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考虑作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人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认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说服法官可以从下面入手:
其一、《丰富和完善现代民事审判制度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就民事审判工作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人民法院报,2003.03.28)摘要:“关于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4.04.10)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三、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四)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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