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东外环路海尔大道。
法定代表人杜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焕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薇,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厂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宁夏路69号甲3号楼,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8502230744。
委托代理人张志,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谢雄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焕卫,被上诉人张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薇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7月张薇到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中化食品加工厂)从事库管工作,2010年10月中化食品加工厂要求与张薇解除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中化食品加工厂未与张薇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维护张薇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胶劳仲案字(2011)第1081号裁决书;2、判令中化食品加工厂支付张薇二倍工资22000元(2 000元/月*11个月)和经济补偿金600元(2 000元/月*1.5个月?2400元),并为张薇补齐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3、诉讼费用由中化食品加工厂负担。
中化食品加工厂在原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张薇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不准确,张薇在中化食品加工厂工作的期限就是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2、张薇与中化食品加工厂之间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再无其他争议。
原审查明,张薇系中化食品加工厂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化食品加工厂未为张薇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15日,中化食品加工厂因效益不好,与张薇签订了一份协议,支付了张薇2400元,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张薇已收到该款项。原审中,张薇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作证复印件一份;2、单据复印件三张;3、库存交接明细复印件二份。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张薇在中化食品加工厂处工作的事实,根据证据记载张薇最早于2009年9月已在中化食品加工厂处工作。中化食品加工厂对张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其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中化食品加工厂处的公章,亦不是公司的法定注册印鉴,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中化食品加工厂提交了要求书复印件一份,上记载:要求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食品加工厂支付补偿、赔偿等款项2400元,收到此款项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劳务纠纷争议,本人不再向中化食品加工厂主张任何权利。落款为张薇本人签字。欲证明双方已经协议解决劳动纠纷,之间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另,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要求中化食品加工厂提交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中化食品加工厂以遗失为由没有向法庭提交。2011年4月,张薇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事实同诉状。请求裁决:1、中化食品厂支付张薇经济补偿金600元;2、中化食品加工厂支付张薇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二倍工资30000元;3、中化食品加工厂为张薇补齐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化食品加工厂仲裁时辩称,其与张薇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张薇提交的证据1、2、3互相印证,有效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张薇在中化食品加工厂处工作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5日。中化食品加工厂提交要求书证明双方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劳务纠纷及争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对张薇要求中化食品加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薇要求中化食品加工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裁决:驳回张薇的全部仲裁请求。张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中化食品加工厂认可张薇系其职工,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化食品加工厂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张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的待遇。张薇与中化食品加工厂争议的焦点是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否再支持张薇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首先需要认定张薇与中化食品加工厂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及张薇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审认为,张薇为证明其最早工作年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为间接证据,但是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在中化食品加工厂处的期限早于中化公司主张的2010年9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中化食品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年限的举证能力应远大于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因此中化食品加工厂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对张薇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由于中化食品加工厂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张薇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推定张薇的主张具有真实性,确认其在中化食品加工厂处的工作年限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15日。关于张薇的月平均数额,中化食品加工厂主张为1400元。原审要求中化食品加工厂提交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化食品加工厂以遗失为由没有向法庭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属于中化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化食品加工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推定张薇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即张薇在中化食品加工厂处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关于张薇主张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中化食品加工厂在庭审中认可未与张薇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化食品加工厂应依法支付张薇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关于张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化食品加工厂在与张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情况下应依法支付张薇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张薇在中化食品加工厂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一个月,中化食品加工厂应依法支付张薇经济补偿3000元
(2 000元/月×1.5个月)。综上,中化食品加工厂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张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待遇25 000元(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3 000元)。根据张薇与中化食品加工厂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化食品加工厂仅支付张薇补偿、赔偿等款项2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认为,依据张薇与中化食品加工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化食品加工厂支付张薇补偿、赔偿等款项2400元明显较低,属于显失公平情形,原审对该协议依法予以撤销。张薇请求中化食品加工厂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在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中化食品加工厂已支付张薇的24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因涉及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原审对张薇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予审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化食品加工厂支付张薇二倍工资22000元;二、中化食品加工厂支付张薇经济补偿金600元;三、驳回张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化食品加工厂负担。原审宣判后,中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化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张薇主张2009年9月就在中化公司工作以及工资为2000元。根据举证责任,张薇应就其工作的时间以及工资举证证明。张薇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薇只在中化公司处工作1个月时间,中化公司还没有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同时中化公司确实存在有关资料遗失情况。因此,要中化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中化公司与张薇已通过协议确定补偿并确认无纠纷,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张薇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薇承担。
被上诉人张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化食品加工厂因经营困难,向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2011年10月20日,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化食品加工厂注销。因中化食品加工厂是中化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中化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承担中化食品加工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中化食品加工厂在本案中诉讼权利义务也由中化公司承担。原审查明事实的其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化公司应否依法支付张薇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化公司主张张薇只在中化公司处工作1个月时间,对张薇的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也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中化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张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出库卡、入库单等证据,中化公司对出库卡上的中化食品加工厂出库专用章、入库单上的中化食品加工厂入库专用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故应认定张薇已就其主张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中化公司对张薇的主张不予认可,其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中化公司以张薇在中化公司工作时间较短,还没有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为由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中,原审法院要求中化公司提交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其以遗失为由也未向法庭提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中化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薇离开中化公司时,双方虽签有协议,但中化公司支付的补偿中未包含二倍工资,且该协议也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中化公司支付张薇二倍工资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第一、二项无履行期限,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林 荣 家
代理审判员谢 雄 心
代理审判员徐 镜 圆
二Ο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员王 瑶 瑶
书 记员徐 雪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