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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
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2.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原办法
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4.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
5.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待遇计算表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7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对象
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下列人员,适用本实施意见。
(一)各类企业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参保人员)。
(四)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不适用本实施意见,仍按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改革内容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
本实施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五条规定的退休条件。
3.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其中: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1第一条)。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不再计发调节金)组成(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1第二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条(二)项2目规定(以下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渝府发〔2000〕48号文件、渝办发〔2002〕31号文件及其相关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2)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进行比较,按以下办法计算发给:
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的,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齐。
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的,原则上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发给,但2006年退休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150%,2007年不超过160%,2008年不超过170%,2009年不超过180%,2010年不超过190%。
(三)基本养老金增发
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符合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享受退休时增发退休待遇的人员,退休时以按本条(二)项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行政策规定的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三、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处理
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加发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中,个人参保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可延长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之月,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之月(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经选择,不再变更。延长缴费期间缴费年限不得间断,延长缴费期间死亡的,按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因病、非因工负伤病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
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应办理病退休,并按本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计发月基本养老金。
(三)异地转入人员缴费指数的计算
职工从本市行政区域或统筹范围外转入时,其转入前的缴费指数按其本人在转出地的月缴费基数除以我市对应上年度的全市职工(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下同)月平均工资确定。当其本人在转出地的月缴费基数超过对应年度我市月缴费基数上限的,超过部分不纳入其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当其本人在转出地的月缴费基数低于对应年度我市月缴费基数下限的,按实际缴费基数计算其缴费指数,差额部分可以不再补缴。
四、《通知》和本实施意见所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是指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与平均缴费指数之积(平均缴费指数Q值的计算见附件1)。
五、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暂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市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本实施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七、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即:
T=(A+A?Q)?2?M?1%+K?L
二、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2011年1月1日及其以后退休的人员,不再计发调节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即:
T=(A+A?Q)?2?M?1%+K?L+1.4%?(A+A?Q)?2?M1+70?N
本附件第一、二条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
K——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L——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详见附件3)。退休时的年龄超过上一档不满下一档的按下一档计算。40岁以下的,按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70岁以上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A——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式中:X1、X2、X3……Xn分别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月缴费基数(不含未缴费月数);A1、A2、A3……An分别为缴费对应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首次实际缴费当月直至截止缴费当月的实际缴费月数(不含未缴费月数)。1993年3月至1997年12月的月缴费指数不能超过2,1998年1月及其以后缴费指数不能超过3。
M1——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之和。
M——M1+建立个人账户之月至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当月的实际缴费年限。
M和M1以年为单位,累计满12个月计算为1年。
N——计算比例,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相应各年度的计算比例依次为:90%、70%、50%、30%、10%。
Q、M和M1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其他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
附件2: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原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性养老金四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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