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六晚(7月12日),上海多地区突降暴雨,多个地区马路上雨水积压严重,很多车辆又不幸的在雨水中熄火,导致发动机损坏,笔者此后几天连续碰到多次咨询,主要就是发动机进水后损坏,保险公司提出不予理赔,怎么办?对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是应该赔偿的,在之前文章中已经谈过这个问题,今天再次提供几个最新的上海就此类案件的判决,供大家参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世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状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世付曾就其轿车(苏GAY518)向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包括车损险、三责险等,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9,100元(以下币种相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一年,指定驾驶人为王世付、唐海燕。车损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第四部分释义条款约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2013年10月7日夜间至8日白天,上海市闵行区普降暴雨到大暴雨,其中10月8日0时至12时颛桥雨量站测得累计降水量为174.3毫米(达到特大暴雨程度)。2013年10月8日上午7时50分许,唐海燕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师范大学闵行实验幼儿园门口时,因暴雨导致车辆熄火。王世付随即向平保公司报案,并要求“九华福特4S”店实施救援。同日,王世付将车辆拖至上海九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经查验,车辆的发动机损坏。车辆的维修费为21,000元,平保公司仅认可1,000元。平保公司未对发动机定损。王世付起诉要求平保公司支付理赔款21,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车损事故属于理赔范围,平保公司应依约理赔。平保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王世付提交的维修发票可作为定案依据。遂判决:支持王世付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平保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平保公司不服,上诉称:免责条款明确约定涉水行驶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情形,故其有权拒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世付的原审诉请(因平保公司认可1,000元,故其上诉请求仅针对发动机损失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1,000元属于内饰清洗费用,2万元是发动机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保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免责条款拒赔发动机损失。第一,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的部件,而且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赔偿限额一致,因此毫无疑问的是,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第二,保险合同约定平保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而产生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字面分析,似乎存在矛盾之处,给法院如何解释适用保险条款带来了困难,但其实质并不矛盾。“暴雨”和“遭水淹、涉水行驶”属于不同的事件,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的原因。根据本案案情,天降暴雨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所以平保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存在矛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代理审判员 马 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郑正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正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正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莉,被上诉人郑正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号牌号为沪E75176的小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21,4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在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又约定:本保单标的车辆约定行驶区域为上海行政辖区,如约定区域外出险,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3年10月7日下午1时35分许,被上诉人驾驶涉案车辆途经浙江省绍兴市时,地面上有10公分左右积水,当时正下着暴雨,致使被上诉人车辆熄火,车内没进水。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派员定损后未能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定损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涉案车辆的损坏情况,被上诉人定损的金额远远不够,故就地将涉案车辆拖至绍兴县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8,307元。
系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矛盾的约定,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在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中,既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又约定了涉案车辆在上海行政辖区外出险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且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既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损应当理赔,又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这几种约定显然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的涉案车辆是在上海行政辖区外,在行驶中遭遇暴雨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为维修受损车辆所支付的维修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8,3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计12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保险条款对于涉水行驶的约定,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特殊情形和特殊损害所做出的除外性约定,此项约定上诉人通过特别标注及明示告知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事故为被上诉人涉水行驶引发损失,符合上述约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本案应适用指定区域外出险的10%免赔率及非指定驾驶员的10%免赔率。
被上诉人郑正广答辩称,本案事故系由暴雨引起,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虽将涉水行驶列为免责事项,但并未将因暴雨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当暴雨与涉水行驶并存时,应以何种因素系导致系争事故的近因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证明系争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存在暴雨现象,据此可认定系争事故发生地出现积水现象的原因系暴雨,而本案中出现的涉水行驶行为系暴雨导致的客观事实,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本案保险车辆实质系因暴雨致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导致本案系争事故的近因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故本案系争事故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范围,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相关免赔率的约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就车辆损失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如在此情况下仍需适用特定的免赔率,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履行相关明确说明义务,使被上诉人充分了解其合同权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由提示和说明两部分组成,现上诉人仅在条款内对相关约定进行了提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提示后继续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亦未予以确认,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完整履行了其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其部分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金元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元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金元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被上诉人金元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金元弟与平安财保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17D80的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和车上人员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40,900元(以下币种相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第四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致使发动机损坏。”
2013年10月7日夜间至8日白天,闵行区普降暴雨到大暴雨,其中10月8日0时至12时交大雨量站测得累计降水量为198.7毫米,达到大暴雨程度。2013年10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金元弟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元山路低洼路面时,由于大量积水从高处流下,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抛锚。金元弟即向平安财保报案,平安财保工作人员在电话中称由于当天事故较多,无法派人查勘,金元弟遂找了两个同事将车辆推入其公司内地势较高的地方。次日中午,平安财保将车辆拖入维修公司,并派定损员到维修公司查勘车辆。同年10月21日,金元弟与维修公司签订维修服务委托书,维修项目为拆装或更换短发动机总成,预计金额为23,000元。同年10月28日,平安财保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发动机总成和拆装价格为20,000元,车身内饰、拆装清洗含材料费为1,600元,总计工料费21,600元,确认书上有平安财保员工手写“此案暂只赔付1,600元清洗费,(发动机定损因无涉水险,后续赔付情况待诉讼处理)只作定损,不作理赔依据。”金元弟在确认书上签字。同年11月1日,车辆修理完毕出厂,共计发生维修费24,100元。后因平安财保拒赔发动机损失,故金元弟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金元弟与平安财保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财保是否应当理赔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首先,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平安财保应当负责赔偿,平安财保依据条款第六条之免责条款以金元弟涉水行驶为由拒赔,然在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因路面积水严重导致抛锚进而发动机受损,而路面积水是由暴雨造成,故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的决定性原因是暴雨,按照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平安财保应当理赔;其次,上述条款第一条和第六条一方面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另一方面又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保险条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解释,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审法院采纳金元弟方对条款的解释。关于平安财保提出的金元弟存在涉水行驶故意的问题,莘庄工业园区防汛防台办对元山路道路积水的原因分析为“管道过长,导致积水不能在第一时间迅速排出,所以路面积水严重”,原审法院认为金元弟作为驾驶车辆上班的普通人不可能预见管道问题必然会导致元山路积水严重,此次事故对于金元弟来说纯粹是意外事件,金元弟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平安财保的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金元弟在诉讼中同意按照平安财保定损的金额,调整维修费的诉请为21,600元,系其自愿放弃部分诉请,故双方在损失的金额计算上已无争议。施救费300元系事故造成损失,平安财保也愿意赔偿。综上,金元弟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元弟保险理赔款21,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75元,由平安财保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保险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来执行,根据车辆损失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因水淹或因涉水形势致使发动机损坏”,上诉人对发动机修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免除条款本身就是针对保险责任条款作出的除外责任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发动机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用应依据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不应得到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元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保险事故是由暴雨所致,故根据保险合同第一条(四)约定,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而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遭水淹”和“涉水行驶”的具体情况。根据本案的情况,即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上诉人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免除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