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公务员处分条例解读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学习解读: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学习解读
(一)《条例》的概述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4月4日经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做了具体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条例》的意义
制定颁布《条例》,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加强行政监督,有效预防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条例》的亮点
《条例》的亮点在于把中国的传统美德融入到公务员管理制度中去,要求公务员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带头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人民群众树立良好的道德典范,促进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和发展,努力建设一支让人民满意的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
一是《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这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促进行政机关作风效能的提升,发挥着良好的促进作用。
二是《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养情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这为推动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道德建设提供了制度保障。
(四)《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除适用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外,还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新录用的公务员和退休的公务员也都适用本《条例》。此外,根据人事部、监察部有关文件规定,在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出台前,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处分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列举归纳了主要违法违纪行为
《条例》总结多年来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经验,以列举与归纳相结合的方式,从违反政治纪律、工作纪律、廉政纪律、财政纪律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等方面,列举归纳了40多项违法违纪行为,并针对上述违法违纪行为,对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及幅度,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便于实际工作的操作适用。
(六)加大了违纪的处罚力度
一是改变了以往对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公务员有的仍保留公职的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二是明确规定对有违反政治纪律、廉政纪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从严量纪,直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是规定对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串供、包庇同案人员”等情形的,应当从重处分;
四是公务员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是明确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公务员,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除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外,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限规定及受处分后的影响
处分期限分别是: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八)处分与党纪处分关系
两者关系:一是指导思想都是相同的;二是可以同时并用,公务员行为既违反政纪,又违反党纪的,则同时给予政纪和党纪处分;三是不能互相替代。公务员行为既违反政纪,又违反党纪的,应分别同时给予政纪和党纪处分,而不能互相替代,四是党的各级机关有建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违反行政纪律公务员处分的建议权。
两者区别:一是概念不同,分别是公务员处分,党的纪律处分;二是法律依据不同,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依据《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和《处分条例》,党的纪律处分依据则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三是对象不同,分别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党员、党组织;四是处分种类不同,行政机关为6类,党员处分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5类,此外,党的组织处分种类还包括:改组,解散;五是实施处分机关不同,公务员处分实施机关是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党的纪律处分则是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六是处分的后果不同,如: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则公职和公务员身份丧失,永远不得再进入公务员队伍,而开除党籍,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九)对判处刑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的适用原则
《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此条规定改变了以往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务员,“期满后,悔改表现好的,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原单位重新分配适用工作”的做法。按照法律溯及力和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在《条例》2007年6月1日施行前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务员,期满后,悔改表现好的,可按照过去相关规定执行。
(十)处分与其他人事处理的关系
停职、降职、辞职、辞退等是属于人事处理的一种措施,它与处分概念不同、性质不同、条件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对公务员违纪处理,不能用停职、降职、辞职、辞退等人事处理措施来代替处分。需要给予处分时,只能按照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6类处分,依据错误事实给予处分。
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惩戒工作的行政法规,《条例》适用于哪些范围?具体规定了哪些违法违纪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处分依据和程序是什么?带着相关问题,成都日报专访了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颜安。
《条例》的颁布实施具有什么意义?
答:《条例》对处分的设定、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处分的法律后果、处分的程序、不服处分的申诉以及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量纪幅度等作了全面规定。它的颁布实施,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保证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行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关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本条例适用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务员,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适用本条例的主体。行政机关违法违纪的,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其中,行政机关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勤人员,是指在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但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如:司机、清洁工、炊事人员等。
(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是行政机关对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重要事项和重大行动作出的部署和安排。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都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且程序不同,不是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都应当承担行政纪律责任,而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同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才给予处分。对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但本条例第三章未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需注意的是,是否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不是由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来认定,而是要按本条例第三章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中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来认定,没有上述明确规定的,不能擅自认定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而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依据是什么?
答:(1)《条例》是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的直接依据。处分决定机关在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进行处分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在具体适用中,处分决定机关一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行政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种类等规定来进行处分。二是要按照本条例关于各种量纪情节及适用原则如从重、从轻、减轻合并处理等规定,确定应否给予处分及处分的轻重。三是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关于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规定来定性量纪,除具有法定减轻、免予处分情节外,不得突破法定的量纪幅度。
(2)其他依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是处分决定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依据。
这里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不仅包括对某些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处分种类作出规定,也包括对诸如从重、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等处分事项作出的规定。我国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等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及处分幅度,鉴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所以,本条例规定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执行。如果今后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继续作出新的规定,或者对本条例作出规定的某些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或者处分幅度作了改变的,根据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法规”,是指除本条例以外的行政法规。凡是其他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执行。本条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持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行政法规之间有关处分规定的协调性和完整性。
如何理解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的原则?
答:《条例》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的原则,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在处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是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依法实施。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作为社会成员,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的合法权利也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应当受到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不受处分的原则,实际上是追究违法违纪行为法定原则,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违法违纪行为概由法定。这里所谓的法定,是指违法违纪行为必须由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违法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才能给予处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违法违纪,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分。这里的法律,根据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决定,除此而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的处分事项为依据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第二,任何一种有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和国务院决定事前没有规定为违法违纪,不得直接对其定性量纪,也不能采用溯及既往的形式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为违法违纪的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定性量纪。
因此,判断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是否违法违纪,是否需要给予处分,都要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的决定是否明确规定为准,没有规定为违法违纪行为的,就不能给予处分。
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实际上是程序保障原则。程序保障是指对纪律责任的追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包括依法立案,依法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定的形式作出处分决定和送达处分决定、执行处分决定等。法定程序具有强制性,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不仅违法或者无效,而且会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严重的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可能使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被免予追究,而不应当受到纪律责任追究者却被追究。程序保障既是实体权利实现的重要条件,也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得到准确认定和追究的重要保障。只有遵循法定程序原则,才能防止处分决定机关的武断、偏见和擅权,才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坚持什么原则?
答:《条例》第四条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什么是单位违法违纪?单位违法违纪如何认定?
答:单位违法违纪,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
根据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也是对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外部监督机关,凡经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对法院的判决和司法建议有关行政机关都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因此,对于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也可以建议其任免机关给予处分,任免机关无正当理由必须执行。
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而且,行政复议也是一种行政裁判制度,是处理行政争议的一种活动。行政复议机关包含了除乡、民族乡、镇政府以外的所有行政机关。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处分决定机关也可以对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是一种层级监督,并且具有上下级直接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领导和监督。因此,对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认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条例》具体规定了哪些违法违纪行为?
答:《条例》第三章分别用十六条以列举和归纳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与履行职责直接相关的应当给予处分的主要违法违纪行为作了7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二是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三是违反职责纪律的行为,四是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五是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六是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的行为;七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条例》对处分权限的一般规定有哪些?
答:处分权限,是指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权限的分工。具体讲,就是划分各级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给予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和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同处分种类上的权力界限。
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是有权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拥有处分决定权。
应当注意的是,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只是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一般权限,对于给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遵循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的规定。
《条例》规定了怎样的处分程序?
答:《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程序,可操作性强,这是对任免机关行政处分程序的进一步规范。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仍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处分决定被撤销或者变更后,对被处分人职务、级别、工资福利及名誉等相关问题如何处理?
答:根据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的处分被变更,需要对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对变更后减轻处分的,其在被处分期间受到的工资福利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同时,被撤销处分的,还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宣布,以恢复其名誉。
对于变更前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较轻,变更后的处分较重的问题,对于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增加的工资福利收入,有关机关不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追缴。因为,处分决定没有追溯力,对处分决定作出之前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如何学习把握《条例》的内容?
答:2007年5月10日市监察局、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三家联合下发了《关于组织学习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要求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一要提高认识、主动学习,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学习贯彻《条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二要精心组织,深入学习,深刻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为《条例》的实施创造条件。
三、三位部级领导解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七类违规行为受惩处
“两位公务员犯了同一个错误,一个是党员,受到党纪处分,保留公职;另一个不是党员,受到行政处分:撤职。非党员公务员向我们提出了申诉:为什么不给身为党员的公务员行政处分?”监察部副部长、新闻发言人李玉赋用一个真实的案例告诉记者,虽然全国500万名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党员占绝大多数,但不能以党纪处分代替行政处分。
随着我国第一部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惩戒工作的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施行,长时间以来存在的行政惩戒工作随意性较大的现象将得到改变。
2007年4月29日,在李玉赋的主持下,监察部副部长屈万祥、人事部副部长尹蔚民、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回答了记者提问,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简称《处分条例》)进行了解读。
1、公务员有七类违法违纪行为应受处分
“过去一段时间,无论是党内法规,还是行政法规都没有那么完善,所以处分的随意性比较大,难以保证党员和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惩戒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屈万祥说。
郜风涛解释,《处分条例》以列举与归纳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与履行职责直接相关的应当给予处分的主要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七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罢工,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等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二是违反议事规则,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拒不执行交流决定、规避制度,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三是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反职责纪律的行为;四是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挥霍国家资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五是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违法摊派、非法拘禁等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六是失密泄密、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等违法和违反公务员职业操守的行为;七是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养情人,组织迷信活动,参与“黄赌毒”活动等违法和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屈万祥说,无论是以前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还是即将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里面贯穿了一个重要的原则: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党员、公务员不受处分。不依据这些规定,任何一级组织、任何一个领导都不能对党员、公务员个人作出处分决定。
2、加大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
尹蔚民介绍,《处分条例》既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中最基本的内容作了原则规定,又对违纪行为定性量纪的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每种违纪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量纪幅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比如,受处分的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尹蔚民介绍,根据《公务员法》和《处分条例》,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这四种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规定还要降低级别。受开除处分的,不得再录用为公务员。公务员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以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解除处分以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
尹蔚民特别强调,为了严格管理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处分条例》加大了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比如,《处分条例》改变了以往对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公务员有的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对身为党员的公务员犯错误,屈万祥详细作了区分:有的仅仅触犯了党纪,没有触犯行政纪律,就只给予党纪处分,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有的是在行政工作中触犯了行政纪律,通常情况下没有说给了行政处分,还非得给党纪处分,也没有这样的要求。有的问题,既触犯了党纪,也触犯了政纪,甚至还触犯了刑律,比如贪污、受贿,情节严重,既要开除党籍,又要行政上给予开除,同时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同时受到三种处分。
屈万祥说,通常情况下,我们对共产党员和公务员的要求在某些方面是相同的,因为无论公务员是否为党员,都要求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对党员公务员要求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如果在这些方面出了问题,党纪政纪都不允许。
3、警惕《处分条例》不落实的几种情形
严格规范处分的设定权,是统一规范行政惩戒制度、做好行政惩戒工作的前提。郜风涛介绍,《处分条例》对处分的设定作了五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二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是未对相应的处分幅度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三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但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四是除监察部、人事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有关处分的规章应当会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五是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处分事项。
尹蔚民说,《处分条例》体现了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严格管理与保障合法权益的统一。屈万祥说,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面对即将施行的《处分条例》,必须认真做好案件查办工作、行政处分的执行工作,确保责任追究落实到位。
屈万祥提醒对一些情形应加以警惕:落实《处分条例》过程中没有按规定下达处分决定,或者下达后延期落实或擅自调整处分内容,包括工资、职务、职级调整。有的甚至这边处分,那边提拔。有的行政上早都开除了,却还在拿工资。“这些情况严重影响行政惩戒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下一步行政监察机关要对行政处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落实的,要督促有关部门尽快落实,如果情节严重,还要根据《处分条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屈万祥说。
4、依照《处分条例》进行法规清理
行政惩戒工作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遵纪守法、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的重要措施。《处分条例》的制定有其政策依据、法制基础和现实需要。
郜风涛介绍,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行政惩戒工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惩戒工作的方针政策。为了依法加强行政惩戒工作,早在195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88年,国务院公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纪律及惩戒作了原则规定;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职责和监察程序等作了原则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纪律和惩戒作了原则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公布施行,为制定《处分条例》奠定了法制基础。
屈万祥说,《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务院着眼于加强政府系统的廉政勤政建设,着眼于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着眼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着眼于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大局,作出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要通过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利用身边的事,教育周围的人。同时,要根据《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各地、各部门要对以往发布的有关行政处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与《处分条例》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人事部有关负责人就《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答记者问
严肃行政纪律 健全公务员监督约束机制
建国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纪律惩戒的专门性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它的公布施行,对进一步加强行政纪律惩戒工作,严肃行政纪律,督促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建设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人事部有关负责人日前就这部重要的行政法规的制定背景、精神内容及贯彻施行等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处分条例》?
答:行政纪律惩戒工作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遵纪守法、依法行政、廉政勤政,保证政府政令畅通,提高政府效能,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重要措施。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195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纪律惩戒作了原则规定;2005年发布的《公务员法》,也对公务员的纪律和惩戒作了规定。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从政行为,严肃行政机关纪律,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廉洁、高效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行政纪律惩戒规定,使得一些违背公务员职责的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处,严重影响了行政纪律惩戒作用的发挥。因此,很有必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规范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行政法规。根据党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在总结行政纪律惩戒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反复调查研究和论证修改,形成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草案)》,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问:如何认识人事部门贯彻实施《处分条例》的重要意义?
答:政府人事部门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负有重要职责。我们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实施好《处分条例》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第一,颁布实施《处分条例》,是加强公务员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实施公务员法要求建立较为完备的公务员管理法规体系。《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填补了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体系的一项空白,是建立充满生机活力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的重要步骤,为依法开展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实现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颁布实施《处分条例》,是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公务员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社会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肩负着治国理政的重任。公务员队伍的纪律是否严明,行为是否规范,事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公务员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要求公务员必须坚决执行中央确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的忧患意识、公仆意识和节俭意识,对于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三,颁布实施《处分条例》,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途径。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规范行政权力,大力加强政风建设,建设一个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必须依法、规范、高效地行使行政权力,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于为人民谋利益。《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明确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有利于促进公务员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有利于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全面推进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建设。
问:《处分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处分条例》以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系统、全面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从四个方面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公务员纪律惩戒制度的特点:
一是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统一。《处分条例》系统总结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历史经验和科学实践,充分吸收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将党和国家对公务员的各项纪律要求和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条文。在处分的种类、权限和程序等方面都继承了已有规定。同时,《处分条例》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在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纪律惩戒内容等方面也进行了许多创新。
二是体现了教育与惩处的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也是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一贯坚持的重要原则。教育是根本,惩处是保障。为体现重预防、重教育、重挽救的方针,《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对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等;同时,《处分条例》还规定对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包庇同案人员”等情形的公务员,应当从重处分。
三是体现了原则性与操作性的统一。《处分条例》既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中最基本的内容做了原则规定,又对违纪行为定性量纪的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力求做到原则概括,简略精当,符合实际,便于执行。《处分条例》明确了给予公务员处分应坚持的依法实施原则,公正、公平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错责相适应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处分条例》还对每种违纪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量纪幅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四是体现了严格管理与保障合法权益的统一。为严格管理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处分条例》加大了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改变了以往对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公务员有的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处分条例》还规定了不服处分申诉的提出、受理、处理,以及受处分影响的期限和解除处分等,为维护受处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问:《处分条例》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答:《处分条例》共7章55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处分的依据和处分的设定以及处分的原则等;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规定了处分的种类和期限、处分的法律后果、解除处分的条件、数种违纪行为合并处理运用规则、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给予处分的条件、共同违法违纪中行政纪律责任适用规则、单位违法违纪以及依法被判处刑罚应当如何给予处分等;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规定了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等行为及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第四章“处分的权限”,规定了给予公务员处分的权限;第五章“处分的程序”,规定了任免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程序、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程序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调查人员及非法收集证据、回避制度、办案期限等;第六章“不服处分的申诉”,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不服处分如何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如何处理申诉、变更处分决定的条件和权限等;第七章“附则”,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所取得财物的处理、参照执行《处分条例》的人员范围以及条例的施行日期等。《处分条例》内容丰富,规定明确,可操作性强,是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一部基础性、实用性都很强的行政法规。
问:我们知道,严格规范处分的设定权,是统一规范行政纪律惩戒制度、做好行政纪律惩戒工作的前提。那么,《处分条例》对处分的设定权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了避免出现处分设定政出多门、处分幅度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规范行政纪律惩戒工作,切实维护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处分条例》对处分的设定作了严格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二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是未对相应的处分幅度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三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但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四是,除监察部、人事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有关处分的规章应当会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五是,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处分事项。
问:《处分条例》具体规定了哪些违法违纪行为?
答:行政机关公务员具体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是实施处分的实体规范,《处分条例》在总结多年来行政纪律惩戒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列举与归纳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与履行职责直接相关的应当给予处分的主要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7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罢工,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等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二是,违反议事规则,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拒不执行交流决定、回避制度,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三是,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反职责纪律的行为;四是,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挥霍国家资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五是,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违法摊派、非法拘禁等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六是,失密泄密、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等违法和违反公务员职业操守的行为;七是,拒不承担赡养、抚养义务,虐待家庭成员,组织迷信活动,参与“黄赌毒”活动等违法和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其中,对参与赌博、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在工作时间赌博、挪用公款赌博,以及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等行为,都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
问:人事部门应如何抓好《处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处分条例》是建国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的重要法规。贯彻实施好《处分条例》,依法开展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健全公务员监督约束机制,是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认真做好《处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把学习贯彻《处分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长期任务,抓好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学习《处分条例》,准确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各级人事部门的同志要先学一步。要广泛深入地宣传《处分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了解条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要大力开展《处分条例》的培训工作,通过培训增强广大公务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促使其自觉遵规守纪。要加强业务骨干培训,提高做好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本领和水平。
二要严格执行《处分条例》的各项规定,严肃查处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执行《处分条例》的各项规定,努力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法规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真正实现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要严肃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行为,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要坚决查处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坚决惩处违纪公务员。要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规定,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三要把实施《处分条例》同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相结合。要把《处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同公务员法的实施工作结合起来,通过贯彻实施《处分条例》,严明组织人事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保证公务员法顺利实施。要注意加强制度建设和创新,建立健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真正用制度规范公务员的行为,进一步提高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四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管理,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要加强同兄弟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要加强对《处分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坚决维护法规制度的约束力、权威性和严肃性。
来源:中国人才 2007年总第287期
人事部有关负责人解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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