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离婚判决书格式 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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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1432号

原告:金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中华、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1999年10月,双方通过婚介所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2日婚生子xxx出生,现在合肥市xxxx。2007年12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7年了,没有回家一次。因双方是经人介绍的,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6、7个月的一段时间内双方比较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好,此后,原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爱好等差距较大,且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无端与原告争吵,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经常数日不回家,对儿子也不管不问,被告经常猜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到原告家进行殴打、谩骂,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及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离家后,儿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仅偶尔到学校看看孩子,位于合肥市合瓦路五里井xxxxxx室的房子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综上,双方间的矛盾也无法得到化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金琪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孩子金琪杰2007年12月至今上学教育相关费用8444.65元(16889.30元的一半);4、依法判令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告单位福利房归原告一人所有(该房位于合肥市合瓦路五里井XXXX室,房产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生活琐事所导致的,是因为原告搬家、换锁导致被告无法回家。原告陈述被告不管孩子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被告父母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现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如何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孩子抚养问题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2日,婚生子金琪杰出生,现在合肥市XXXX小学读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婚后生育了儿子XXX,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分居多年,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因为被告父母的原因所导致,现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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