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明确了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续签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该法第97条也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因此,如果在2008年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当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入职的员工,在08年之后合同到期终止不续签的,应该如何区别看待:
一、对此,我认为,一般情况下对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支付补偿金,但是有部分情况例外: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国家另有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国家的另行规定,目前有两个:
1、《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2986年国法【1986】77号)。该法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后,企业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规定: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中止执行,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供标准工资。
因此,对于上述两种特殊情况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此处的生活补助费实际上就是经济补偿金的概念)。
三、上述两个规定废止之后如何计算补偿金年限问题
因为上述两个规定分别于2001年10月6日和2008年1月15日废止。关于废止后补偿年限问题:根据《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合同支付生活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规定: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二、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因此,对于地方没有特别规定的:首先,对国营企业老职工,以是否在2001年10月6日入职为标准进行区别对待,在此之前入职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当支付截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之后入职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支付补偿金。其次,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工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北京地方规定:根据《企业终止城镇职工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复函》(京劳社资函[2003]112号)规定:“国营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的规定:“对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劳动法》和我市从未有关于终止城镇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因此企业终止城镇职工的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但企业与城镇职工劳动合同内容对此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办理。国有企业改制以后,企业终止原国有企业城镇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按上述规定精神执行。”也就是说,北京没有关于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地方政策,对此类情形应当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