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孤山泥哨博客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如何理解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意见
法工办发[2010]15号
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
你局工商广字[2010]2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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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理解《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
工商广字〔2010〕25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为准确适用《广告法》,保证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现就《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如下:
《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对这一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这一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有承担广告费用的事实,是构成《广告法》所称“广告”的必要条件,不存在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广告费用事实的广告,不应认定为《广告法》所称广告,不适用《广告法》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对商业广告自然属性的客观描述,反映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广告作为广告主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广告主来承担”的客观情况,不能理解为“可以通过广告发布者作出未经委托发布广告或放弃收取广告费的主观决定,来选择不适用《广告法》、不承担发布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只要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商品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无论是否有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广告费用的事实,均由《广告法》调整。
我局同意后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认识不符合立法本意,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会使目前业已存在的,媒体单位出具未收取广告费证明,宣称违法广告不是《广告法》所称“广告”,不适用《广告法》规定,逃避广告监管的现象愈演愈烈,并导致《广告法》在规范广告市场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的严重后果。
特此请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