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述元的一封申诉信和控告信 控告申诉

请求高院领导班子对该案依法听证,通过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说明判决是错误的。并给以依法公正的解决。希望在伊春就能得到公正的结果

申诉人;马立新、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伊春区制材街铁路委。身份证号230702197011150019,电话1804588118815145839159
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伊中刑一终字第9号裁定不服对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伊中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申诉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证据证实,现仍提出申诉,清省高院对申诉人的申请重视并重新审理此案,改判申诉人无罪并支持申诉人这三年多的实际损失,并不承担孙鹏的民事赔偿,孙鹏应当承担申诉人的全部民事赔偿。
申诉书附后
事实理由如下
2010年8月1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申诉人驾驶出租车在伊春区向阳街人才市场道口由东向西左转弯时被无证驾驶孙文才的由北向南直行的面包车撞击,无证驾驶人孙文才是儿子孙鹏来到现场,因责任问题与申诉人发生争吵,并用脚踹申诉人的出租车,又用左手砸申诉人车前机盖子,将申诉人出租车前机盖子砸出坑。申诉人在边接电话边走时被被孙鹏用拳头击打头面部和左眼部,左眼眶壁骨折属、左下颌骨骨折属,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矫正视力0.3属、鼻中隔移位严重后果。经伊春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鉴定,马立新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至左眼矫正视力0.3伴左下颌骨骨折为轻伤并综合评定为八级残。有伤害鉴定书、八级伤残鉴定书。申诉人为医疗上列伤情及其这三年共发生费用198、268、0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诉人的指控、有孙鹏的供认、有证人证实和相关证据的证实。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合理应当依法支持。
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述元的一封申诉信和控告信 控告申诉
申诉人对(2011)伊刑初字第59号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伊中刑一终字第9号裁定提出如下申诉意见
一 认定申诉人将孙鹏左手大拇指掰伤不是凭证据而是凭推断
1 、两位公安民警首先到肇事现场时,根本没有发现孙鹏有伤;(干警陈佰超、王继宏在事故处理就偏袒孙文才)
2、申诉人从未供述自己掰过孙鹏左大拇指
3、孙鹏于案发当天晚上去过医院看申诉人、如果他当天有伤为什么不直接住院就医?
4、孙文才是孙鹏的父亲,他始终在现场,他从未证实亲眼看见过申诉人掰了孙鹏的手。
5、孙鹏手肿了、骨折了法医认定是外力作用,但他在现场用左手将申诉人车前机盖子都砸出坑了,这个事实是存在的,这叫不叫外力作用他自己的手?
6、孙鹏自己说左手是粉碎性骨折,假设说申诉人掰了孙鹏的左大拇指、也只能是骨折而不是粉碎性骨折,这是常识;
7、是孙鹏先踹车、又砸车的不法行为在先,申诉人上前制止遭到拳击在后。假设申诉人还手打了孙鹏也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这个行为只能依法保护而不是被判刑法。
8、杨柏林与左恩波的证言,也证实了控告人没有与孙鹏有肢体接触。
二、踹车、砸车先打人的人孙鹏和被殴打的申诉人都被判刑,这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定性的错误。打人砸车的人孙鹏是不法侵害,被砸、被打的是被害人。打人的人和被打的人都被判刑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认罪的孙鹏和始终不认罪的申诉人均被判处管制二年属适用法律不当。无论卷的记载庭审调查等价段,申诉人从未供叙自己将孙鹏左大拇指掰伤,也有证人证实。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将孙鹏左大拇指掰伤不是凭证据而是凭推断。因此该判决本身也觉得认定申诉人有罪牵强。否则认罪的和不认罪的刑期相等均为管制二年?
四、孙鹏所发生是各种费用与申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侵害的孙鹏,因而对孙鹏的民事请求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五、申诉人的民事赔偿应当是198、268、00元,而不是61、858、10元。
申诉人的伤残等级定为八级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做的结论,而不是申诉人自行做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审理阶段孙鹏又提出重新鉴定,这次重新鉴定是在近两年后,申诉人大部分伤害部位已经治愈或好转后才做的鉴定。这时的伤残后果当然要轻得多了,否则谁还住院治疗、治疗前后伤残结果都一样还治疗干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与准许。
本案中定申诉人为八级残的鉴定不是申诉人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做出的鉴定结论;其次孙鹏要求重新鉴定并没有新的证据足以反驳公安机关的鉴定。因此、区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无法可依,因此重新认定申诉人是十级伤残缺乏法律依据。
六、孙文才之所以自愿承担肇事责任,那是因为他是无证驾驶且撞了出租车,无证驾驶的人必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经调解他自愿承担全部责任。
七、我国《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本案中即没有申诉人这个被告人的供述,又不属证据确实充分。
1、该判决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申诉人与孙鹏相互之间撕扯现象的证人证言均不采纳。(冯青芬、王崇春、杨柏林、)
2、冯青芬、王崇春这两人是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是孙鹏家后找的证人,目的是让他们证实申诉人与孙鹏相互有撕扯。即然一审、二审根本没采信冯青芬、王崇春根本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那孙鹏一伙找的这二个根本不在现场的人做这伪证的目的,只能反过来证实申诉人根本与孙鹏身体无任何接触;杨柏林的证言法院不采信的原因是,以证人杨柏林与控告人窜供为由!可是此案发生后,证人左恩波向该所报案,并将向阳派出所办案人接到医院,证人杨柏林也在医院,两位干警在第一时间没有及时给证人左恩波、杨柏林做笔录,致使后来伊春区法院说控告人与证人窜供,不能作为证人!

3、申诉人被孙鹏殴打时正在接电话(有电话记录单)有李连娟证实,根本没预料到自己能挨打,被孙鹏殴打后申诉人眼睛已不好使、也迷糊了。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机会去掰孙鹏左大拇指;
4、认定申诉人与证人左恩波之间因八天间隔有串供的可能,因此这个已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不采信没有根据;理由是证人左恩波去派出所报的案,并把民警接到医院,办案人当时为什么不做笔录!
5、认定孙鹏与孙文才父子之间因从时间上看二人串供可能性较小,这么认定更不客观,因为孙文才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已经证实,当时孙鹏是用左手拍的车机盖子,在2011年6月30日询问笔录,又说感觉不是用左手拍的,实在叫不准是哪只手了。对于孙文才自己都叫不准的证据,法院还能认定这叫证据充分确实吗?
6、2011年6月8日孙鹏供述争吵的时候,我用脚踹车又用右手拍了车机盖子两下。2010年8月26日孙鹏供述;当时我挺冲动的,用脚踹马立新的车又用手拍了车机盖子,马立新就上来掰我的左大拇指,不让我继续拍他的车。孙鹏的供述两次矛盾,2010年8月26日供述自己是用左手拍机盖子(与他父亲孙文才第二次证实一致)这两父子供述相互矛盾、自相矛盾、一审还认定了他们的证实并予以采信,这公平吗?
7、时间上也能证实申诉人没有掰对方的手指,在16点36分时申诉人给朋友打电话时孙鹏才来的,16点43分接电话时被打孙鹏,16点48分报110。

申诉人认为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伊中刑一终字第9号和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伊中刑申字第11号判决判申诉人有罪即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申诉人无罪并不承担孙鹏的民事赔偿。
重要的是申诉人在伊春区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求公平审理此案,提出的意见没有得到重视,送交的材料视而不见,潦草结案!如在调查孙鹏个人情况时为什么不出示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而用户籍证明,而控告人却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同样的犯罪主体,为什么用不同样的查询信息!显然派出所干警与法院办案人在袒护犯罪人孙鹏。包括录音、照片、电话记录单和派出所打的收条。以上事实全部属实,我作为一名受害者感到了深深的悲哀和无助,现恳请省级领导给与关注,还我一个公道,还事实一个公道。

以下是控告信控告伊春区人民法院高淑芬

控告人;马立新、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铁路委。
控告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高淑芬,在对2010年8月16日案件审理时,徇私枉法,黑白颠倒。高淑芬弃证据不用,不辩事非偏袒犯罪人孙鹏,用推理和链条判控告人马立新二年管制。

事情起因是2010年8月1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控告人驾驶出租车在伊春区向阳街人才市场道口由东向西左转弯时被无证驾驶人孙文才的由北向南直行的面包车撞击,无证驾驶人孙文才的儿子孙鹏来到现场,因责任问题与控告人发生口角时用脚踹控告人的出租车,又用手砸控告人车前机盖子,将控告人出租车前机盖子砸出坑。控告人在接电话走到车头时,被孙鹏用拳头击打头部,造成控告人马立新左眼眶壁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矫正视力0.3、鼻中隔移位的严重后果。当天就住进伊春市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到哈医大眼科医院。后经伊春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鉴定,控告人马立新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至左眼矫正视力0.3伴左下颌骨骨折多出轻伤,综合评定为八级残。
在判决书中就有下列事实证实办案人高淑芬的徇私枉法行为
一、在事故处理中,是无证驾驶人孙文才驾驶的面包车撞了出租车,有监控录像!交警队事故组确认定是马立新的出租车负全责!交警队的偏袒事实据在,高淑芬不辨事非,采信了交警队事故组干警的证词!做为受害人马立新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之一!
二、向阳派出所干警不给报案人左恩波和在场证人杨柏林及时取证,干警还与犯罪家人勾结找人做伪证,隐瞒事实真相袒护犯罪人孙鹏!在法院案件取证时,法院高淑芬不采信控告人一方的证人及证据,也隐瞒事实真相袒护犯罪人孙鹏!并采用犯罪人孙鹏和他父亲孙文才互相矛盾的证言,形成证据链并用推理判受害人有罪!
三、法院高淑芬废除了控告人马立新,由伊春市刑事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八级残!两年后在控告人伤情好转情况下在伊春市市中医院重新鉴定为十级残!并作为判处犯罪人孙鹏的依据。办案人高淑芬明显是在给犯罪人孙鹏减轻刑罚!

四、在法院期间,控告人提出要求高淑芬回避,被拒!以上事实证据证人据在!我相信国徽与法律是公平的,我更相信控告人的冤屈能得到圆满解决!

详情请登录致黑龙江省伊春市聂生奎检察长一封公开信

此致
敬礼
控告人马立新
电话1804588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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