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限与试用期工资 合同期限 试用期

试用期限与试用期工资

法律风险提示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工作的期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实现双向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试用期限是劳动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对于劳动合同的双方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存在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有些用人单位将试用人员视为廉价劳动力,任意压低基本工资,甚至不给工资。另外,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以试用期为由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很严重。

风险级别☆☆☆☆☆

风险规避措施:

办理项目

重点注意事项

书面签订合同

试用期限是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约定的,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要在用工之日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作为证据保留

在试用期中,一般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者应当签收后比对法律法规和咨询专业人士以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劳动者注意证据的收集

试用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等能够证明自己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起始日期、工作内容等证据都应该注意保存。一旦发现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或提起仲裁和诉讼。

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特殊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来源:北京法院网)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仅约定试用期,员工索要双倍工资及补偿金。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定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石油节能环保担保公司诉称,刘先生于2007年12月入职,担任公司总裁助理。公司与刘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到期没有续签,原因是刘先生一直拖着不愿签合同。2008年5月26日,刘先生离职。刘先生在仲裁过程中称,该公司仅与其签订试用期合同,经其多次要求,该公司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实。故不同意仲裁关于支付刘先生双倍工资的裁决,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刘先生则称,其于2007年10月11日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与其签订试用人员协议书,约定试用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月薪4000元等。2008年2月20日试用期到期后,其要求与中国节能担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拒绝签订,其便于2008年5月26日提出离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后其于2008年6月1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支付刘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驳回了其他申诉请求。其同意该裁决,不同意中国节能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先生于2007年10月11日到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1日,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与刘先生签订2个月的试用人员协议书。因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个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刘先生继续为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工作,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当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因中国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中国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由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北京中油洁能环保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先生2008年3月21日至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角四分;驳回中国节能担保公司北京中油洁能环保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试用期限与试用期工资 合同期限 试用期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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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沈斌倜律师简介】沈斌倜,女,丹宁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执业律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劳动法专家。执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昆泰大厦南侧)B座8层804;沈斌倜律师联系方式:电子邮件shenbinti@yahoo.com.cn业务电话 (+86)13661313967 (+86)15301115671。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henbin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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