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中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区别
作者:李长青 日期:2012年06月07日【前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广泛的出现在了市场交易当中,与此同时,围绕合同订立及履行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其中,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是引发合同纠纷的两大主要方式。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欺诈,是指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实现签订合同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民事欺诈所破坏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和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它只能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特定的范围中。合同欺诈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法,通过订立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诈骗犯罪行为。合同诈骗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也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构成了刑事犯罪,合同诈骗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方式是有期徒刑和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以上不难看出,就字面含义而言,二者非常相似,在实践中,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也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两者在欺诈手段、合同履行瑕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客观方面上往往难以辨别。事实上,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只不过是在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所差别而分别被纳入民法和刑法调整。
如何准确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颇为棘手的问题。虽然最终由司法机关定性,但是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有天壤之别,公司决策者也绝不能掉以轻心。准确了解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区别对于公司决策者制订运营计划及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例回顾】
案例一:吕某于1999 年 6 月成立顺途运输有限公司,从北京金牌贸易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进 10 辆大货车,车总价款 280余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与金牌公司商讨购车过程中,吕某四处招募司机准备运营,最终只招募到了8名司机。顺途公司正式运营后,因招募司机驾驶水平较低,频出交通肇事,顺途公司承担了高额赔偿款,加以运输市场竞争激烈,顺途公司没法按照约定向金牌公司支付购车款,拖欠支付的款项约30万元,后顺途公司亏损严重,入不敷出,吕某遂躲到外地。金牌公司以吕某诈骗为由报案,最终法院判决吕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案例二:2009年2月份,北京吉通资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河北省某地煤矿,吉通公司办公室主任朱某通过其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伪造吉通公司证明材料,对外宣称其是吉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以高额回报为诱惑邀请徐某投资入煤矿项目。经双方协商,徐某投资500万元,每月分红10000元,投资合同期限为五年。但吉通公司承包煤矿的实际期限只剩一年,为骗取徐某投资入股,朱某伪造了承包煤矿合同书,伪造承包期限尚剩余六年。徐某看了朱某伪造的煤矿承包书后信以为真,双方便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之后,徐某付给朱某共500万元的投资款,该款被朱某用于个人购买奢饰品。从2010年2月起,朱某无法按约定向徐某支付分红,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法院认定朱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两个案例从案情来看大体相同,都是合同一方无力按约定支付合同款。最终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就涉及到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以及如何尽量避免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
【案例剖析】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诸有多相似之处在于:第一、两者都发生在经济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第二、两者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事实、歪曲事实真相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第三、两者都是在故意的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的问题;第四、行为人都可以对特定的财物取得不法占有状态,即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标的物”。
然后,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毕竟存在差异,因此由不同部门法调整,承担的责任也可谓天差地别,明确二者的区别对于指导实际有更大的意义。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通过双方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不公平地获得对方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以下结合案例一、二具体说明何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人的心理活动,不能直接知悉,只能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原则,通过对行为人外在表现来推定其主观心理。在界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目的时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行为人的人资格是否真实有效。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真实合法的身份,而是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一中,吕某于 1999年成立了顺途公司,说明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吕某就具有合法资格,其是以真实有效的身份进行交易的,就不能断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
案例二中,朱某并不具有合法的资格,而是伪造材料,假冒项目负责人,这就说明朱某在开始签订合同时就有骗取徐某钱款的目的,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时完全无履约能力,签订之后仍然不具有这种能力,但却依然隐瞒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当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一中,吕某成立了顺途公司并且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积极招募司机,就说明他是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并且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可以推断出他是想要履行合同的,因他具有完全履行能力,即使履行了一部分,也不宜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二中,朱某是假冒吉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骗取了徐某的信任,他自己并不具有履行合同按期支付分红的能力,但却依然隐瞒这一事实欺骗徐某,说明他主观上具有占有徐某钱款的目的,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行为人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总会积极地创造条件去履行。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合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或者只是虚假履行。
案例一中,吕某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大部分车款,并开始运营,说明吕某积极地履行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二中,朱某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支付大部分分红,实际上他自始至终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行为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应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有欺诈行为,还须结合其他因素具体分析。
案例一中,吕某是以真实身份签订合同,提供的基本信息属实,而之后因各种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不应认为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二中,朱某是以假冒身份骗取徐某的信任,并且伪造了煤矿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行为人如何处置所得财物。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等,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将取得财物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造成了财物损失,一般也不宜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一中,吕某仅是个人隐匿,并没有处置其所购得的汽车,说明吕某签订合同时是为了顺途公司发展,不应认定为意在非法占有。
案例二中,朱某则将徐某支付款项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购买金项链和名表等,说明朱某签订合同就是为了骗取钱款用于自己消费,能够认定为其旨在非法获益。
(六)考察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如果合同没有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原因造成的,行为人根本不愿或不想去履行合同,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合同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尽了最大努力去履行合同,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一中,顺途公司欠金牌公司 30余万元车款没有付,是因为顺途公司频出交通事故。吕某对外赔偿太多,造成亏损,并不是吕某主观上不愿还款,而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可以推定,吕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二中,朱某在取得投资后,并没有按时支付分红,而是在徐某多次催要情况下,仅支付了少部分,余款均因朱某多次改变住所和手机号码,使索款无果,这就表明朱某内心根本不愿履行合同而不是由于客观方面造成的。因此,朱某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律师观点】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但因为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存在着相似之处,所以律师常以涉案情况属于合同欺诈、属于民事纠纷为主要辩护观点从而成功辩护为无罪的。
从主体资质角度看,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往往是为了给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后由多人实施的。
从客观行为角度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一)-(四)项直接列明合同诈骗罪四种比较典型的具体行为,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概括性规定,包含的类型主要有: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3、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4、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5、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从主观心理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综合主观与客观因素,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诸如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不安抗辩、对方有过错、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出现等法律规定可以依法中止和解除合同的情形,行为人虽未能履行合同但本人表示承担违约责任,都可以表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关延伸】
一方面,公司决策者要诚信经营,不能采取诈骗或欺诈方式对外开展业务。另一方面,公司决策者也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不要让自己的公司成为诈骗或欺诈行为的受害者。应至少注意以下几点:
(一)在合同签订前要注意对对方合法身份的鉴定和审查。这是防止合同诈骗案件发生的关键和有效方法。要认真审查对方签约人的代表资格和履约能力,了解对方的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生产经营方式、业务范围、人员、资金及物资来源、生产能力、技术状况等情况,核准对方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涉及数额较大的经济往来或未充分掌握对方情况的,用电话或派人前去对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等查询,确切掌握其资信和经营情况。通过对对方的主体资格、注册资金、经营状况、合同履约能力等方面的调查和认证,确定是否与对方签订合同。这样就可排除因假公司、假证件、假合同、假货源等引起的诈骗。
(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协调和控制公司的生产、销售、财务、供应等主要职能部门的活动,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免因内部各环节管理的混乱和相互脱节,给诈骗者以可乘之机;其次,要提高公司人员的整体素质,特别是要加强对供销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的培养,使其廉洁奉公,以防内外勾结合伙作案。对供销队伍,要定期整顿和考核,对不称职者及时撤换。对因不负责任而使公司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人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金,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等一定要力求准确、具体、齐全,尽量避免使用含有歧义的词句(如“定金”写成“押金”或“预付金”)和模糊的词句(如“尽早交付”、“争取完成”),以防止对方玩弄文字游戏,利用合同条款中的歧义和疏漏行骗。签订合同时可以请法律顾问或律师严格把关。